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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尚就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3與編號4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3所示罪名「施用一級毒品」皆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如附表編號2與編號4所示罪名「施用二級毒品」皆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97年12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97年12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98年5月21日上午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98年5月21日上午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如附表編號3與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8年11月27日」皆更正為「98年12月28日」

外,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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