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98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99年度易字第110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等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4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汪曉君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罪 名│收受贓物罪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普通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 ││ │ │條例第10 條2│條例第10條1 │ │ ││ │ │項施用第二級│項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罪 │毒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 │,以新臺幣 │,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 │1000元折算1 │1000元折算1 │ │ ││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98年6 月│民國98年6 月│民國98年6月4│民國98年9 月│民國98年9月2││ │30日中午12時│7 日晚間11時│7 日晚上10時│4 日下午11時│2 日下午6 時││ │許 │45分許 │15分許 │30分許 │許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15441號 │2730號 │2730號 │20518、22190│20518、22190││ │ │ │ │、22961號 │、22961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後├──┼──────┼──────┼──────┼──────┼──────┤│事│案號│98年度壢簡字│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實│ │第2135 號 │第1273 號 │第1273 號 │110號 │110號 ││審├──┼──────┼──────┼──────┼──────┼──────┤│ │判決│98年8月24日 │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13日│99年5月31日 │99年5月31日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確├──┼──────┼──────┼──────┼──────┼──────┤│定│案號│98年度壢簡字│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判│ │第2135 號 │第1273 號 │第1273 號 │110號 │110號 ││決│ │ │ │ │ │ ││ ├──┼──────┼──────┼──────┼──────┼──────┤│ │判決│98年11月9日 │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13日│99年6月21日 │99年6月21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備註 │1.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決,││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2.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九所列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 │└────┴──────────────────────────────────┘┌────┬──────┬──────┬──────┬──────┬──────┐│編號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罪 名│普通竊盜罪 │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凶器竊盜│普通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 │ │盜未遂罪 │盜罪 │ │條例第10 條2││ │ │ │ │ │項施用第二級││ │ │ │ │ │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 ││ │ │ │ │ │1000 元 折算││ │ │ │ │ │1 日。 │├────┼──────┼──────┼──────┼──────┼──────┤│犯罪日期│民國98年9 月│民國98年9 月│民國99年9 月│民國98年10月│民國98年10月││ │27日下午7 時│中旬某日凌晨│28日凌晨4 時│1 日下午2 時│23日下午6 時││ │30 分 許 │ │許 │30分許 │30 分 許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 │20518、22190│20518、22190│20518、22190│20518、22190│5565號 ││ │、22961號 │、22961號 │、22961號 │、22961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審簡字││實│ │110號 │110號 │110號 │110號 │第137號 ││審│ │ │ │ │ │ ││ ├──┼──────┼──────┼──────┼──────┼──────┤│ │判決│99年5月31日 │99年5月31日 │99年5月31日 │99年5月31日 │99年4月26日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審簡字││判│ │110號 │110號 │110號 │110號 │第137號 ││決├──┼──────┼──────┼──────┼──────┼──────┤│ │判決│99年6月21日 │99年6月21日 │99年6月21日 │99年6月21日 │99年5月24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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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備註 │1.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2.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九所列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