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2號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林永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所知犯罪情節,無串證或逃亡之虞,是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亦認重罪不得為羈押唯一理由,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10月16日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釋示甚明。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仍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固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為眾所皆知,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係涉犯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涉犯犯行有四,有其自白與卷內證據可資參酌,犯罪均係嫌疑重大,所涉罪名分別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3 年,均係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之罪,其中一罪倘經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予以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之寬典,況受此四罪起訴,衡諸常情,逃亡主觀動機當極為強烈;且被告為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以牛奶沐浴磨砂鹽瓶包裝該批毒品後裝箱,復告知承運之大陸地區東莞市捷昕─和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人員以該批貨物「收貨人為林瑞岳、收貨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路258 巷25號3 樓」係以假名與非現住或其他連絡地址,混充為真實之受貨人、地,意欲以此逃避追捕查緝,足證被告亦有逃避刑事訴追之客觀行為,綜此前情,實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 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惟其所涉前揭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再以本件並未定讞,為確保日後之審判暨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為據,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即與前開釋示所指無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此外,聲請意旨其餘內容,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