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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32號

準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32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國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示。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所示保全處分中搜索、扣押此類保全方法核屬強制處分,對人民之財產、自由及隱私權等均有所侵害,於具體個案中是否得以施行,自應受是否具強制處分之必要性,即是否有合理根據、符合比例原則等事項為審查,同法第219條之8規定保全證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同法第11章搜索及扣押之相關規定,即明示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國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販售Cyberhood 套裝軟體與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像公司),復簽訂該軟體暨ERP 系統平台維護合約,嗣印像公司與相對人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相對人為存續公司,繼受權利義務,惟前開合約迨於99年6 月25日期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文書為證,然究相對人於契約期滿後有無為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行為,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之書函往來,至多祇得認渠等間就契約規範有所爭執,相對人後續作為是否足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而有發動保全證據之強制處分必要性,仍有疑義,亟難謂與保全證據之要件相合。如倘相對人確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情事,於現階段僅得認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尋民事訴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抑或他相關程序為救濟,復本院經徵詢檢察官意見,亦咸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要無從認已有合理根據認涉嫌刑事犯罪,而符合保全證據強制處分之比例原則,謂該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情事存在。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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