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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因均係於98年12月15日前經裁判確定得易科罰金且未執行完畢,則揆諸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質言之,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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