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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96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壹拾陸點貳伍公克;貳點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毛重貳佰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肆點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海洛因2 包(分別淨重16.25 公克;2.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毛重20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4.4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 公克)經鑑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但書,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已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且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 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民國98年3 月9日UL / 2009/ 2058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無訛;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16.25 公克;2.8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8 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9550 號濫用藥物實驗書鑑定書認定無訛;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毛重200.77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8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980027572號鑑定書認定無訛;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4.4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 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3 月9 日UL/2009/20585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無訛,則該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9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