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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9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紋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紋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紋廣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廖紋廣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板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5 月11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8年5 月1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聲請人聲請就該2 罪定其應執行刑,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而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2 之罪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其次,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2 之罪,依其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前段之規定,並同時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亦即就附表編號2 之罪,仍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日為易刑之標準。

㈢、此外,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上開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且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而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並於同年12月30日修正:「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既係前揭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有關易科罰金併合處罰時定應執行刑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綜上,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第3 條之3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詐欺            │稅捐稽徵法      │                │
│                │                │                │                │
├────────┼────────┼────────┼────────┤
│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又15日,如易科罰│                │
│                │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銀元300 元│                │
│                │算1日           │即新臺幣900 元折│                │
│                │                │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初某日起至96│93年5 月前之該月│                │
│                │年3月底止       │某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96年度偵字第1030│95年度偵字第2265│                │
│    │          │3號             │1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8年度矚重訴字第│99年度簡字第136 │                │
│ 實 │          │4號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98年4月10日     │99年8月18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98年5月11日     │99年9月13日     │                │
│    │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於98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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