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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1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7 月5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6 月29日,係在99年7 月5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彥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 │1 日 │├────────┼───────────┼───────────┤│ 犯 罪 日 期 │99年3 月6 日 │99年6 月29日 │├──┬─────┼───────────┼───────────┤│ 偵 │ 機 關 │板橋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查 │ 案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 │├──┼─────┼───────────┼───────────┤│ 最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4874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6 月4 日 │99年8 月30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99年7 月5 日 │99年10月4 日 │├──┴─────┼───────────┴───────────┤│ 備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1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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