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三峽鎮添福21之1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所為犯行業已認罪,對案情均供述明確,犯後實深感悔悟,並無湮滅證據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且遭羈押前任職於哈博森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之工作,實無逃亡之動機,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99年1 月22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其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6 號一案卷證可憑。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 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三峽鎮添福21之1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