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二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犯罪日期│97年12月24日 │97年12月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 │ │02號 │325號 │ │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824 │99年度審簡字第1號 │ │實│ │號 │ │ │審├──┼─────────┼─────────┤ │ │判決│98年7 月31日 │99年1月15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年9 月10日 │99年2月8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