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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榮澤林蕙芳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清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命補正,應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若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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