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5 月6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3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對被告乙○提出誣告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39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9年5 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99年5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褓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褓昇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11月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因開發模具迭生紛爭,而對聲請人即新龍玻璃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公司)之負責人甲○○及其夫即新龍公司總經理呂理麟提出背信告訴,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謊稱被告與呂理麟洽談開發模具事宜,聲請人亦在場商談等語,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受理移送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10885 號案件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誣告罪嫌,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均漏未審酌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為此,爰聲請本院准將本件交付審判。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略為:被告經營之褓昇公司與聲請人經營之新龍公司間,確有因開發模具而發生糾紛,就被告所指訴之交易過程,就聲請人是否有參與洽談部分,縱與事實有所出入,惟該洽談部分僅係整個背信案件之一部分,尚有執行、違約糾葛,方有是否應負背信罪責之爭執;且聲請人身為公司負責人,既負責公司財務負且知悉該事,洽談當天亦在辦公室,被告據以提出背信告訴,自難認有誣告之故意。而為被告誤認涉有背信罪嫌並提出告訴,亦非毫無所據,是被告據此指摘,而提出背信告訴,即非出於憑空杜造,尚難認被告即有誣告之犯意,而遽令其擔負誣告罪責等語。 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對於法院為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明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建制既非完全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而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則基於職權主義而來的諸多用以於制度上監督檢察官職權之設計,即無法偏廢,縱令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權力分立及制衡下,法院基於司法權監督行政權(包括司法行政色彩濃厚之檢察權)的憲政功能,立法者所設計對於檢察權監督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即重在以「他律」的制度設計,濟檢察機關內部「自律」功能之窮,所以法院於此自不應受限於檢察官偵查之內容及結果,否則將無法發現案件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換言之,聲請有無理由,並非以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判別標準,而應以該個案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據,是以法院對於符合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範圍,與澄清犯罪事實有無之相關證據或證據聲請,自有調查之義務,以有效發揮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功能。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六、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固可資參照。惟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且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22年上字第1976號判例亦可供參。 七、經查:被告固曾於98年2 月17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因開發模具之紛爭,而對聲請人及其夫即新龍公司總經理呂理麟提出背信告訴,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伊與新龍公司有20多年之往來,於94年11月間(聲請狀及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91年)伊與呂理麟、甲○○接洽,以口頭方式委請新龍公司開模製浴缸等語。嗣於98年11月5 日9 偵查中陳稱:到新龍公司洽談浴缸事宜時聲請人在辦公室,但沒有一起討論。浴缸模組談完後,交貨及付款均和聲請人接觸等語(98年度他字第2285號偵查卷第37頁參照)。故就系爭模具開發事宜磋商之初,聲請人是否確有一同在場洽談乙節,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聲請人甲○○則陳稱:被告說伊當時在場不實,但當時伊確實在辦公室內,被告與呂理麟係在會議室洽談,伊係新龍公司之負責人,亦管理財務,並知悉該件交易,因為伊要負責收錢的事等語,但主要仍係呂理麟負責經營等語,而證人呂理麟於98年度偵字第10885 號案件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共同開發模具,一般來說,相同大小形式之模具之開模費用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被告僅出資5 萬元,其他費用係由新龍公司自付,且台中工地購買之浴缸係新龍公司業務所招攬之交易,當時業務有帶回廣告目錄,新龍公司則利用該廣告目錄而另開模製造,與被告所設計之模具並不相同,僅係外觀相似,被告應係誤會等語。按一般業界委製模具之交易過程均分為協商議價、確認模具尺寸規格並下定單、原模具如不符規格重新修正並製作模具、修正後確認模具可行始大量生產等階段,互核上開聲請人、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系爭模具初始磋商之時間為94年11月間,距被告於98年2 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相隔3 年有餘,且兩造除系爭模具事宜以外,亦曾有其他業務往來,被告亦曾因系爭模具後續之收款事宜與聲請人接洽,故被告就系爭模具開發事宜磋商之初,聲請人是否確有一同在會議室洽談乙節,是否能為清楚完整之記憶,已非無疑,尚不能單憑被告陳述前後不一,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況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聲請人既自承為新龍公司公司之負責人,且事後亦知悉系爭模具交易事宜並負責收款,是被告所指訴之交易過程,就聲請人初始是否有參與洽談部分,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並非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核與背信罪是否成立不生影響,自不得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部分恐因記憶不清而生之不實,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八、綜上以觀,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誣告罪嫌及聲請人被訴背信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自無從逕以刑責相繩。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如前述。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