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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曾家貽陳秋君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庸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許文庸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3 月1 日,向金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豊公司)承租桃園縣桃園巿忠義里民有三街26號1 樓房屋,再於同年5 月5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上址設立銓旺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旺來公司),並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彭文坤(另以98年度偵字第18808號案提起公訴)擔任銓旺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其為銓旺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為一已私利,竟自95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以銓旺來公司之名義,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96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19 萬8,342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嗣經該等營業人將上開發票全部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200 萬9,44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文庸業於100 年2 月15日死亡,有署立桃園醫院之病歷壹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銓旺來公司自95年11月起至96年8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有提出申報扣抵部分)┌──────┬──────┬─────┬───┐│營業人名稱 │銷 售 額 │稅 額 │張 數│├──────┼──────┼─────┼───┤│健誠國際汽車│21,816,242 │1,090,815 │59 ││實業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順虹工程有限│2,300,800 │115,040 │4 ││公司 │ │ │ │├──────┼──────┼─────┼───┤│信捷科技有限│8,582,552 │429,128 │16 ││公司 │ │ │ │├──────┼──────┼─────┼───┤│仕新企業社 │528,000 │26,400 │1 │├──────┼──────┼─────┼───┤│鑫泰化工企業│3,847,500 │192,375 │8 ││有限公司 │ │ │ │├──────┼──────┼─────┼───┤│天瑛股份有限│3,113,799 │155,691 │8 ││公司 │ │ │ │├──────┼──────┼─────┼───┤│合計 │40,188,893 │2,009,449 │96 │└──────┴──────┴─────┴───┘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中此部份雖減除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等2 家營業人非屬異常進項交易所開立之進項發票5 筆,惟此部分係指銓旺來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幫助尚在營業中之營業人逃漏稅捐,與銓旺來公司進項交易無關,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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