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陳正昇
- 被告黃英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貳枚)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貳枚)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呂世民(本院審理中)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21 號之3 之兆豐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英敏與江億忠(本院審理中)、黃正傑(本院審理中)、簡鴻集(本院審理中)等人一同受呂世民僱用,為該公司處理事務。因呂世民受託處理他人與鍾耀立間之財務糾紛,於民國99年1 月8 日凌晨邀集黃英敏、黃正傑、江憶忠、簡鴻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約10餘人,渠等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分乘車輛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48 號「足天下養生館」停車場埋伏,待鍾耀立與其女友江羽家步入停車場正欲取車之際,渠等即一擁而上,態度兇惡並喝令鍾耀立、江羽家2 人前往兆豐鑫公司解決債務,鍾耀立、江羽家2 人因恐遭不測而迫前往,乃依呂世民指示,由江羽家駕駛其車牌號碼6022-NW 號自用小客車,簡鴻集坐在副駕駛座,呂世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在後座分乘二側將鍾耀立控制在乘客座中間,其餘人則分乘車輛一同回到兆豐鑫公司,待眾人返抵兆豐鑫公司後,呂世民即將該公司大門鎖上,且指揮渠等看住鍾耀立、江羽家2 人,不許渠2 人撥打電話,呂世民並命令鍾耀立簽立本票、協議書,且恫嚇稱如不簽也沒關係,有的是時間,可以陪你慢慢玩等語,鍾耀立被迫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98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109 張、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張及還款協議書3 份(其中2 份由呂世民取走,1 份交鍾耀立留存),並逼迫江羽家在該還款協議書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嗣呂世民見鍾耀立、江羽家已分別簽立上開本票、還款協議書後,始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讓鍾耀立、江羽家2 人離去,渠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鍾耀立、江羽家2 人行動自由長達4 小時。 二、呂世民、黃英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間,由呂世民指示黃英敏出面,前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78 號蔡念真經營之「開開心 心歌友會」卡拉OK店,欲向蔡念真按月收取保護費、人頭費各1 萬元(合計每月2 萬元),黃英敏即以「聯正會」名義對蔡念真恫嚇稱:其老大阿民比「富良」還夠力,若不給人頭費,其與縣政府有熟,店會被取締,保護費不付的話,有人來砸店鬧事,會讓你們無法繼續經營,等到有人砸店鬧事才找伊,保護費就要提高等語,致使蔡念真心生畏懼,以黃英敏提供之陳慶鋒擔任「開開心心歌友會」之人頭負責人,蔡念真因而被迫自99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按月支付1 萬元人頭費予黃英敏,呂世民、黃英敏即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 三、嗣蔡念真因無力經營,於99年7 月16日將「開開心心歌友會」卡拉OK店轉讓予李莉寧經營,詎黃英敏、呂世民竟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英敏於99年7 月20日下午撥打電話予李莉寧,欲強索保護費、人頭費每月各1 萬元,黃英敏並恫嚇稱:店裡發生事,要收的話就不是這個價錢,如果保護費不給我,人頭費也不給我,你的店如果出事情,我不幫你出面解決等語,致使李莉寧心生畏怖,同意給付人頭費用,而自99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按月給付人頭費用1 萬元予黃英敏(合計4 萬元),呂世民、黃英敏即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 四、緣張國隆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05 號經營「五酒桶KTV 」,於99年3 月間,黃英敏徵得張國隆同意,以黃英敏指定之陳慶鋒擔任「五酒桶KTV 」之人頭負責人,張國隆則按月給付黃英敏15000 元之人頭費用。嗣於99年6 月底,張國隆因無力經營而停業,詎黃英敏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99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許,數度撥打張國隆之電話,對其恫嚇稱若其開店,一定去砸店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張國隆,使張國隆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黃英敏受他人委託處理他人與劉旭純間之債務糾紛,竟於99年7 月間偕同胡曉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江億忠(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4 號住處旁劉旭純經營之工廠催討債務,詎黃英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旭純恫嚇稱:你不還的話,你工廠裡還有你弟弟,還有你小孩幾個,我都知道,你家住哪裡,我也知道,不還的話,大家走著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劉旭純,致使劉旭純心生畏怖,因而與黃英敏達成還款之協議。 六、嗣員警獲報於99年10月27日上午9 時許,前往呂世民、黃正傑、黃英敏等人住處搜索,查獲鍾耀立所開立之本票、還款協議書等物,並扣得黃英敏所有,供其前揭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2 枚),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英敏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耀立、江羽家、蔡念真、李莉寧、張國隆分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劉旭純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本票、還款協議書等件可憑,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均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自明;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如係實施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犯意外,不另論以恐嚇罪,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上揭事實一部分,渠等為達討債目的,竟對被害人恫嚇,並強制被害人至兆豐鑫公司解決債務,渠等係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目的,依上開說明,渠等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包含於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中,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單純恐嚇罪。被告黃英敏於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呂世民、黃正傑、江憶忠、簡鴻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約10餘人間,及被告黃英敏於事實二、三部分與同案被告呂世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竟漠視法治,率爾訴諸暴力,並造成一定危害,應受非難,惟念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於本院審理時已見悔意,及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行參與程度暨公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扣案之被告黃英敏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2 枚),係供被告黃英敏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屬於其他同案被告所有之其餘扣案物品,因該部分事證尚待審理、認定,爰不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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