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峰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奇峰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奇峰為日昇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具合法之記帳士資格,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於民國93年11月2 日受不知情之林國華(涉犯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負責辦理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69 號9 樓之2 「哲佑有限公司」(下稱哲佑公司)之設立登記後,即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9 月6 日止間,向林國華佯稱需將發票繳回作帳之用等語,要求林國華於領取哲佑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蓋用哲佑公司之大小章後,寄回日昇會計事務所,何奇峰明知哲佑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尊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農畜產公司)、錢芳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芳味公司)、印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印北公司)、穗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穗祥工程公司)、恆心有限公司(下稱恆心公司)、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形營造公司)、連發廣告社、長冠企業社、佳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楓建設公司)、食祿軒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祿軒公司)、冠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翊興業公司)、雨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雨柏實業公司)、東袁工程行、錦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舜營造公司)、勇順工程行、兆涼工程行、威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鋐營造公司)、高展廣告行、聯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齊工程公司)、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慈興營造公司)、好來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來得公司)、買家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買家樂公司)、晉磊行、連駿商行、泰賓有限公司(下稱泰賓公司)、鈴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麗環保公司)等營業人,仍基於幫助逃漏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之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在臺灣地區某處,於取得由不知情林國華郵寄之蓋妥哲佑公司大小章之空白發票後,於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間止,在臺灣地區,連續以哲佑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20至22、36至38、42、45至54、56至9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營業人,作為其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總計虛開統一發票63張,虛列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29 萬1,881 元,遭附表一所示尊農畜產公司等營業人虛報扣抵銷售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共計141 萬4,594 元。何奇峰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印北公司、勇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松工程公司)、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營造公司)、寶島家飾行及恆心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先於95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處,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9 至11、15至17、33、34、43、44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印北公司、勇松工程公司、皇喬營造公司、寶島家飾行等營業人,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作為其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總計虛開統一發票10 張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1 萬6,408 元,遭印北公司等營業人虛報扣抵銷售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95年7 月應申報之稅捐,共計26萬5,820 元;及在95年8 月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12至14、18、19、35、3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北公司、勇松工程公司、皇喬營造公司、恆心公司之營業人,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作為其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總計虛開統一發票7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0萬0,136 元,遭印北公司等營業人虛報扣抵銷售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95年9月應申報之稅捐,共計14萬0,007 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國華於另案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國華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二、證人李世弘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明定。是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有三:一、證人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實質不符;二、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可欠缺性);三、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之作成具有較特別可信之情形(即特別可信性)。其中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證人為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當時,客觀上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而言。倘具此「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縱該陳述係審判外所為而未經交互詰問核實,然依吾人生活經驗,一般而言,陳述人值此外部情況,為虛假陳述之可能性不高,則可暫先賦予該審判外陳述以「證據能力」,即先允許進入審判程序供法院審酌。而此「特別可信」外部情況之具體判別標準為何,則應先就人類陳述整體過程加以分析方能得知。詳言之,某陳述之作成過程,係人類藉由個人感官對某事件有所感知後、記憶該感知、再藉由習得之語言文字表述該記憶內容。在此感知、記憶、表達之整體陳述過程中,將不可避免或多或少地遭遇諸如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不佳,甚或陳述動機遭不當干擾等「陳述弱點」之影響,且正因此等陳述弱點之交互影響,造成陳述內容失真偏頗之危險性高低不一。而此所謂「特別可信性」,乃係為擔保證人在未經交互詰問程序核實下所為陳述,仍能具有最低程度之可信性,而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是由此「陳述弱點」角度分析,所謂「特別可信性」即指客觀上有無任何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足以擔保陳述人之陳述內容,不會受到上揭之陳述動機不純、及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述能力不佳等弱點影響,而有高度失真虛偽之危險性。其具體標準包括:陳述時有否遭受不當外力干擾;陳述人與被告間有無任何身分、經濟、地位之特殊利害關係;陳述時有無他人親友陪同在場減少心理壓力;陳述時與案發時間之久暫;陳述時有無任何驚駭危險情況,足使陳述人基於自然反應立時陳述所知;陳述人之感知、表達能力是否正常;陳述人使用之語彙文法是否明確清晰抑或模稜兩可而可能造成誤解。經查,證人李世弘就被告曾向其稱欲將哲佑公司由林國華轉讓予羅自強,請其幫忙簽文件,證人李世弘就移轉予羅自強之部分,係當著羅自強之面簽署文件,但因未見過林國華,故即未簽署其與林國華間之移轉文件等情,證人李世弘於99年6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間尚無實質上之不一致,故證人李世弘就此部分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要件,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奇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與哲佑公司沒有關係,伊太太於93年間至95年間有幫哲佑公司記帳,事務所的小姐會把發票領回去,送到或寄到對方手上,對方每兩個月會送過來或寄回來,如果沒有開發票,要把發票作廢掉,事務所的員工會記錄這一切,並記帳,哲佑公司的發票是小姐去買的,哲佑公司的發票不是伊經手的,所以我不清楚94年11月至95年9 月的發票有無寄給哲佑公司,我在事務所我是擔任諮詢的角色,我本身有其他的公司,我有其他的事情作,買發票的瑣碎事情我不會去瞭解等語。經查: (一)哲佑公司於93年11月2 日申請設立登記,由林國華擔任負責人,營業地址為桃園市○○○ 街98號2 樓之3 ,嗣於95 年5 月10日,哲佑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彭克勇,於同年8 月2 日遷移地址至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69 號9 樓之2 ;哲佑公司於94年11月間起至95年8 月間止無營業事實,仍虛開統一發票89張,遭附表一所示尊農畜產公司、錢芳味公司、印北公司、勇松工程公司、穗祥公司、皇喬營造公司、恆心公司、象形公司、寶島家飾行、連發廣告社、長冠企業社、佳楓建設公司、食祿軒公司、冠翊興業公司、雨柏實業公司、東袁工程行、錦舜營造公司、勇順工程行、兆涼工程行、威鋐營造公司、高展廣告行、聯齊工程公司、慈興營造公司、好來得公司、買家樂公司、晉磊行、連駿商行、泰賓公司、鈴麗環保公司等營業人,虛報扣抵銷售金額3,640 萬8,425 元等情,被告對此固不否認,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其附件(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001051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哲佑公司歷次變更商業登記資料(96偵18488 卷一全卷)、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96偵18488 號卷一第1-5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暨哲佑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核准函、章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96偵18488 卷一第6-12頁、第16-37 頁、第45-53 頁、第61 -63頁、第69-73 頁、第77-80 頁、第82-86 頁、第93 - 96 頁,96偵1848 8卷二第135-144 頁,99他1912卷第15 - 22 頁、第33-53 頁)、委託書(96偵18488 卷一第38頁、第74頁、第84頁)、哲佑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收付款明細表、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96偵18488 卷一第65-67 頁、第120 頁、第122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切結書(96偵18488 卷一第115 -11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領用購票證名冊、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96偵18488 卷一第118-119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96偵18488 卷一第125-127 頁)、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96偵18488 卷一第128-129 頁、第148-149 頁、第158-159 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6偵18488 卷一第130-135 頁、第150-154 頁,98偵緝622 第36頁)、審查四科虛設行號專案查核派案管制及查核成果表(96偵18488 卷一第145 頁、第162- 163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6偵18488 卷一第16 7-184頁)、哲佑有限公司進項來源異常分析補充資料(提示96偵18488 卷二第62 -65頁)、哲佑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哲佑有限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哲佑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哲佑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存簿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96偵18488 卷二第146-152 頁)、哲佑公司93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偵緝622 卷第36頁)、桃園榮民之家員工消費合作社飲食水果部承租合約書(98偵緝622 卷第37 頁 )、日昇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98偵緝622 卷第38 -40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文暨其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98偵緝622 卷第45-52 頁、第56 -6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62 23 號函,及北區國稅局傳真之函覆資料(99審訴1723卷第27-62 頁、第81- 101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被告何奇峰之妻且任職於日昇會計師事務所之黃婕語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有幫哲佑公司做設立登記及記帳業務,後續有一些問題,譬如錢沒有給,所以後續就由被告處理,有將桃園市○○○ 街98號2 樓之3 的地方出租 一個辦公室給哲佑公司的負責人,記得是林先生,真實姓名忘記了,租金的部分是由被告經手,被告有記帳士執照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8488 號卷二第16-18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之初以證人身分證稱:有幫這家公司作帳,印象中大約做到95年左右,對方是朋友介紹,打電話進來,表示要成立公司並委託記帳,由伊接洽,伊同意,一開始是由一位方先生用電話談設立的事情,電話是黃婕語接的,但後續伊接觸的是林國華,由林國華提供資料,後續設立登記的是由伊處理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488 號卷二第20頁、第41頁),堪信哲佑公司之設立及嗣後記帳均係由被告負責,被告嗣後於經檢察官諭知改列為被告時,即改稱:伊不是負責人,黃婕語才是負責人,哲佑公司94年11月起至95年9 月6 日之記帳及報稅係由事務所小姐負責,伊不清楚等語,惟被告自承日昇會計師事務所僅有除伊之外,僅有證人黃婕語及另一位負責的小姐(見99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第60頁),被告於經承辦檢察官改列為被告身分之際,即改口辯稱均不知情云云,顯見被告當時已生即將受訴追之顧慮,而為圖求卸責之詞,被告嗣後翻異,尚難採信。 (三)證人林國華於偵查中陳稱:伊為向榮民之家招標之用,申請設立哲佑公司,因為公家機關需有營業登記證才能招標,伊並未租用桃園市○○○ 街98號2 樓之3 作為哲佑公司 之營業處所,伊也不曾開過哲佑公司的發票,均係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的,申請哲佑公司設立登記時,是由日昇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帶我去桃園農工對面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請,文件內容都寫好了,由伊去蓋章,哲佑公司的資本額伊並未實際支付,伊只有支付登記費用1 萬多元,哲佑公司並未開過發票,因為申請哲佑公司的目的只是為了標榮民之家的生意,後來都是用現金與別人做生意,所以沒有開過發票,伊只有去過桃園農工對面稅捐機關辦理一次申請登記,後來沒有再出面提出什麼申請,日昇會計事務所每2 個月會寄一批空白的統一發票,要伊蓋哲佑公司的章及伊私人的章,蓋完後叫伊寄回日昇會計事務所,日昇會計事務所的人說該發票是要交回稅捐機關,如果沒有繳回就會有什麼罰金,實際上做什麼用的,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申請哲佑公司是為了要去榮民之家標飲食部及水果部的生意,後來哲佑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彭克勇伊也不知情,因為幫伊辦理登記的日昇會計事務所成年男子(後經確認為被告,如後述)說,哲佑公司伊沒有在使用,想結束掉,因為發票寄來寄去很麻煩,而且每個月要付3,000 元的記帳費給日昇會計事務所,後來該成年男子帶一名男子到碧潭附近的一家廟找伊,拿一些要將哲佑公司結束的文件給伊簽名,伊相信他就簽名了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第17-18 頁、第30-33 頁)。另於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問:為何要去聲請哲佑公司的設立?)我要去桃園榮民之家標福利社餐飲部水果部,我才去聲請設立哲佑公司。」、「(問:是誰幫你代辦聲請?)在庭被告何奇峰。他是日昇會計事務所。」、「(問:被告有介紹他自己是日昇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他是老闆,都是他幫我收錢。去桃園農工的稅捐處也是他帶我去辦理。後來公司我要終止,也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在碧潭拜拜,後來被告帶了一個人到我拜拜的廟找我,被告拿了一大疊資料叫我簽名蓋章或者是蓋手印。」、「(問:你是何時終止哲佑公司的使用?)終止也是被告辦的。在碧潭簽名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終止時間我不知道。」、「(問:為何每個月要匯記帳費給會計事務所?)被告說要幫我找地方,但是另外要租金,他是怎麼找到的我不知道。我給他的有記帳費和租金。被告說要公司有帳要報稅捐處。」、「(問:你在這段時間是否有交空白統一發票給日昇會計事務所?)每個月他有寄整本空白的統一發票叫我蓋我私人的章,因為章好像都在他那邊,因為帳都是他做的。每一張都要蓋。整本好像約50張。他用郵局雙掛號寄給我後,時間到的時候,再寄回給被告。雙掛號的收據我沒有保留。時間太久我也沒有記得是何時要再寄回給他,只知道有寄回給他。」、「(問:他們叫你寄回空白的統一發票做什麼?)他說要去稅捐處報,意思是要去稅捐處繳發票。」、「(問:空白發票是誰寄給你?誰叫你寄回去?)何奇峰。從頭到尾我只有跟被告接洽。」、「(問:你跟日昇會計事務所電話聯繫是跟誰聯繫?)是跟被告聯繫。裡面的接待小姐我不知道是誰,但是我都去找被告而已。即使電話不是被告接的,我也會叫接電話的小姐,請被告接電話。都是被告打來找我比較多。我找他都是我匯錢之後告訴他。」、「(問:哲佑公司的大小章、和你私人的章,是你本人保管的嗎?)不是我保管。都是被告保管的。申請公司設立的那個「林國華」私人的章,也是被告去刻印。」、「(問:你蓋在空白統一發票的章是哪裡來的?)我用我自己一個私人的章蓋的。從頭至尾發票我沒有開過,也不曾使用,也沒有跟別人接洽過。」等語,互核相符,亦與被告偵查初訊時所述與證人林國華接洽後,負責辦理哲佑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語,約略相同,堪信為證人林國華辦理哲佑公司設立登記、記帳及嗣後向證人林國華稱欲結束哲佑公司營業之人,均為被告無訛,被告嗣後辯稱均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李世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擔任哪一家公司負責人?)北城環保、潔昇環保、國棠企業。」、「(問:擔任潔昇環保負責人的期間?)95年起,到96年初。後來公司出現問題已經註銷。」「(問:公司出現什麼問題?)公司當時因為北城環保、潔昇環保我是被朋友利用借去開發票。」、「(問:你擔任潔昇公司負責人期間你的會計稅務帳務是誰做的?)日昇會計事務所。我就是因為找日昇會計事務所計帳才會認識何奇峰。87年度就認識他。就是因為日昇會計做帳很好,後來我把潔昇公司跟朋友合作,但是虛開發票,這個已經判刑。」「(問:潔昇跟國棠有寄5 張統一發票給哲佑公司分別在94年12月跟95年二月開立,你當時是否還在這兩家公司擔任負責人?)是。公司有在營業,我跟洪登樂合作但是發票被他拿去用,我不清楚。就是因為發生這兩件事情,何奇峰才找我去作人頭。做哲佑、豪順、豐隆的人頭。當時何奇峰告訴我說因為我單親,發生這些事情我也判刑,我相信他,他說不會害他被關。以豪順為例,豪順讓渡給我,林秀美說有讓渡給我,我也承認林秀美讓渡給我,林秀美就沒有事,我說我把公司讓渡給羅自強(應為『羅志強』),羅志強說有讓渡我就沒有事。後來就是因為哲佑公司我沒有見過林國華,但是被告已經把哲佑公司的資料做好,但是因為我沒有見過林國華,所以我不同意。被告叫我說他有林國華的簽名,叫我貼著玻璃學林國華的筆跡,我不要。所以我跟林國華這段我就沒有簽。」等語,證人李世弘亦因虛開國棠公司、潔昇公司發票,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依證人林國華、李世弘上開證述,證人林國華之哲佑公司、李世弘之國棠公司及潔昇公司均係由被告負責記帳,而哲佑公司亦有取得國棠公司、潔昇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且有國棠貿易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96偵18488 卷一第153 頁)、國棠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進項來源明細查詢(96偵18488 卷一第160-161 頁、第164-165 頁)、哲佑公司及豪順清潔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96偵18488 卷二第34- 3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日昇會計事務所任職,代理客戶記帳、申報稅捐、代辦公司登記等業務,藉為哲佑公司等記帳之便,製作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會計憑證等情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間,與哲佑公司並無銷售行為,卻仍開立哲佑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進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取得上開不實之發票後,當作可扣減之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且明知哲佑公司並無與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間有銷售行為,仍於取得附表二公司之發票後,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哲佑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固屬被告之業務,該統一發票及帳冊,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日昇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受託辦理哲佑公司之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為合法代理人,並應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本屬連續犯之數行為,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要無連續犯可言,此部分原則上,應併合處罰,如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自得改以一罪論處。是就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為連續犯,如該數個行為係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應就刑法修正施行前所論之罪與修正施行後所論之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復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之意旨,該部分既毋庸贅為新舊法比較,亦不能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於95年7 月刑法修正施行後,接續多次填製會計憑證,並於95年7 月17日、95年9 月16日,其目的在幫助各該逃漏稅捐之犯行,分別係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酌被告之素行、以不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所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非微,犯罪情節非輕、為哲佑公司處理記帳、稅務期間卻逃漏營業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公布,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等罪名均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復於98年4 月29日廢止。94年1 月7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惟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刪除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為於95年7 月1 日刑罰修正施行前犯行之宣告刑、減刑後之刑部分,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另就95年7 月17日、95年9 月16日部分犯行,則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之編號23至32、附表編號40、41、編號5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宇公司)、永儲公司、長冠企業社之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由各該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112 萬1,513 元,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查編號23至32所示之營業人聯宇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一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份(98年度偵字第18488 號卷一第175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9 月2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1037437 號函暨檢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本院審訴卷第25-33 頁)附卷可稽,是如附表一之營業人聯宇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自無對其等課徵營業稅之餘地。而附表一所示之永儲公司、長冠企業社等營業人,並未持如附表編號一40、41、55之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乙節,亦有上開函文及及說明書(見98年度偵字第18488 號卷一第185 頁)可稽,故如永儲公司、長冠企業社既未申報此部分統一發票扣抵稅額,自無逃漏稅捐之理。因稅捐稽徵法第43 條 係處罰結果犯之規定,是被告交付發票之行為,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故被告縱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之號23至32號、40至41號、編號55所示營業人,亦與幫助逃漏稅捐罪無涉,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事實一(一)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勝慧公司等之統一發票5 紙後,竟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持以申報營業稅,登載哲佑公司向勝慧公司等進貨及扣抵銷項稅額之不實事項,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各該當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載為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哲佑公司之前揭申報書上,縱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而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至明。此外,本院復查本件相關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揭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陳 秋 君法 官 陳 麗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 買受人 │開立時間│ 銷售額 │發票字軌號碼│逃漏稅額│備註 │ │號│ │(年月)│ │ │ (元) │ │ ├─┼────┼────┼─────┼──────┼────┼────┤ │1 │尊農畜產│95.05 │715,000 │MU00000000 │35,750 │ │ ├─┤公司 ├────┼─────┼──────┼────┤ │ │2 │ │95.06 │635,000 │MU00000000 │31,750 │ │ ├─┤ ├────┼─────┼──────┼────┤ │ │3 │ │95.06 │554,762 │MU00000000 │27,738 │ │ ├─┤ ├────┼─────┼──────┼────┤ │ │4 │ │95.06 │554,762 │MU00000000 │27,738 │ │ ├─┼────┼────┼─────┼──────┼────┤ │ │5 │錢芳味公│95.05 │300,000 │MU00000000 │15,000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印北公司│95.05 │399,997 │MU00000000 │20,000 │ │ ├─┤ ├────┼─────┼──────┼────┤ │ │7 │ │95.06 │419,380 │MU00000000 │20,969 │ │ ├─┤ ├────┼─────┼──────┼────┤ │ │8 │ │95.06 │389,220 │MU00000000 │19,461 │ │ ├─┤ ├────┼─────┼──────┼────┤ │ │9 │ │95.07 │369,228 │NU00000000 │18,461 │ │ ├─┤ ├────┼─────┼──────┼────┤ │ │10│ │95.07 │387,120 │NU00000000 │19,356 │ │ ├─┤ ├────┼─────┼──────┼────┤ │ │11│ │95.07 │391,320 │NU00000000 │19,566 │ │ ├─┤ ├────┼─────┼──────┼────┤ │ │12│ │95.08 │385,380 │NU00000000 │19,269 │ │ ├─┤ ├────┼─────┼──────┼────┤ │ │13│ │95.08 │375,300 │NU00000000 │18,765 │ │ ├─┤ ├────┼─────┼──────┼────┤ │ │14│ │95.08 │391,656 │NU00000000 │19,583 │ │ ├─┼────┼────┼─────┼──────┼────┤ │ │15│勇松工程│95.07 │902,500 │NU00000000 │45,125 │ │ ├─┤公司 ├────┼─────┼──────┼────┤ │ │16│ │95.07 │644,940 │NU00000000 │32,247 │ │ ├─┤ ├────┼─────┼──────┼────┤ │ │17│ │95.07 │560,500 │NU00000000 │28,025 │ │ ├─┤ ├────┼─────┼──────┼────┤ │ │18│ │95.08 │400,400 │NU00000000 │20,020 │ │ ├─┤ ├────┼─────┼──────┼────┤ │ │19│ │95.08 │600,000 │NU00000000 │30,000 │ │ ├─┼────┼────┼─────┼──────┼────┤ │ │20│穗祥公司│95.05 │232,000 │MU00000000 │11,600 │ │ ├─┤ ├────┼─────┼──────┼────┤ │ │21│ │95.06 │312,000 │MU00000000 │1,5600 │ │ ├─┤ ├────┼─────┼──────┼────┤ │ │22│ │95.06 │456,000 │MU00000000 │2,2800 │ │ ├─┼────┼────┼─────┼──────┼────┼────┤ │23│聯宇公司│95.07 │4,123,062 │NU00000000 │206,153 │虛設行號│ ├─┤ ├────┼─────┼──────┼────┤ │ │24│ │95.07 │3,201,804 │NU00000000 │160,090 │ │ ├─┤ ├────┼─────┼──────┼────┤ │ │25│ │95.07 │1,280,685 │NU00000000 │64,034 │ │ ├─┤ ├────┼─────┼──────┼────┤ │ │26│ │95.07 │1,899,653 │NU00000000 │94,983 │ │ ├─┤ ├────┼─────┼──────┼────┤ │ │27│ │95.08 │368,280 │NU00000000 │18,414 │ │ ├─┤ ├────┼─────┼──────┼────┤ │ │28│ │95.08 │4,633,709 │NU00000000 │231,685 │ │ ├─┤ ├────┼─────┼──────┼────┤ │ │29│ │95.08 │425,400 │NU00000000 │21,270 │ │ ├─┤ ├────┼─────┼──────┼────┤ │ │30│ │95.08 │847,315 │NU00000000 │42,366 │ │ ├─┤ ├────┼─────┼──────┼────┤ │ │31│ │95.08 │673,159 │NU00000000 │33,658 │ │ ├─┤ ├────┼─────┼──────┼────┤ │ │32│ │95.08 │4,149,600 │NU00000000 │207,480 │ │ ├─┼────┼────┼─────┼──────┼────┤ │ │33│皇喬營造│95.07 │585,000 │NU00000000 │29,250 │ │ ├─┤公司 ├────┼─────┼──────┼────┤ │ │34│ │95.07 │475,800 │NU00000000 │23,790 │ │ ├─┤ ├────┼─────┼──────┼────┤ │ │35│ │95.08 │447,200 │NU00000000 │22,360 │ │ ├─┼────┼────┼─────┼──────┼────┼────┤ │36│恆心公司│95.05 │30,000 │MU00000000 │1,500 │ │ ├─┤ ├────┼─────┼──────┼────┤ │ │37│ │95.05 │76,000 │MU00000000 │3,800 │ │ ├─┤ ├────┼─────┼──────┼────┤ │ │38│ │95.06 │124,000 │MU00000000 │6,200 │ │ ├─┤ ├────┼─────┼──────┼────┤ │ │39│ │95.08 │200,200 │NU00000000 │10,010 │ │ ├─┼────┼────┼─────┼──────┼────┼────┤ │40│永儲公司│95.05 │20,000 │MU00000000 │1,000 │P.185 說│ ├─┤ ├────┼─────┼──────┼────┤明書:申│ │41│ │95.06 │306,000 │MU00000000 │15,300 │報時已自│ │ │ │ │ │ │ │行剔除 │ ├─┼────┼────┼─────┼──────┼────┼────┤ │42│象形營造│95.05 │30,000 │MU00000000 │1,500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43│寶島家飾│95.07 │400,000 │NU00000000 │20,000 │ │ ├─┤行 ├────┼─────┼──────┼────┤ │ │44│ │95.07 │600,000 │NU00000000 │30,000 │ │ ├─┼────┼────┼─────┼──────┼────┤ │ │45│連發廣告│95.04 │315,000 │LU00000000 │15,750 │ │ ├─┤社 ├────┼─────┼──────┼────┤ │ │46│ │95.05 │540,000 │MU00000000 │27,000 │ │ ├─┤ ├────┼─────┼──────┼────┤ │ │47│ │95.05 │555,000 │MU00000000 │27,750 │ │ ├─┤ ├────┼─────┼──────┼────┤ │ │48│ │95.05 │540,000 │MU00000000 │27,000 │ │ ├─┤ ├────┼─────┼──────┼────┤ │ │49│ │95.05 │555,000 │MU00000000 │27,750 │ │ ├─┤ ├────┼─────┼──────┼────┤ │ │50│ │95.06 │450,000 │MU00000000 │22,500 │ │ ├─┤ ├────┼─────┼──────┼────┤ │ │51│ │95.06 │12,000 │MU00000000 │600 │ │ ├─┤ ├────┼─────┼──────┼────┤ │ │52│ │95.06 │12,000 │MU00000000 │600 │ │ ├─┤ ├────┼─────┼──────┼────┤ │ │53│ │95.06 │429,000 │MU00000000 │21,450 │ │ ├─┼────┼────┼─────┼──────┼────┤ │ │54│長冠企業│95.05 │503,785 │MU00000000 │25,189 │ │ ├─┤社 ├────┼─────┼──────┼────┼────┤ │55│ │95.06 │501,600 │MU00000000 │25,080 │起訴書有│ │ │ │ │ │ │ │,查核清│ │ │ │ │ │ │ │單無 │ ├─┼────┼────┼─────┼──────┼────┼────┤ │56│佳楓建設│95.05 │245,700 │MU00000000 │12,285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57│食祿軒公│94.11 │419,700 │JU00000000 │20,985 │ │ ├─┤司 ├────┼─────┼──────┼────┤ │ │58│ │94.11 │453,600 │JU00000000 │22,680 │ │ ├─┤ ├────┼─────┼──────┼────┤ │ │59│ │94.11 │421,500 │JU00000000 │21,075 │ │ ├─┤ ├────┼─────┼──────┼────┤ │ │60│ │94.12 │479,500 │JU00000000 │23,975 │ │ ├─┤ ├────┼─────┼──────┼────┤ │ │61│ │94.12 │502,700 │JU00000000 │25,135 │ │ ├─┼────┼────┼─────┼──────┼────┤ │ │62│冠翊興業│94.11 │370,000 │JU00000000 │18,500 │ │ ├─┤公司 ├────┼─────┼──────┼────┤ │ │63│ │94.11 │280,000 │JU00000000 │14,000 │ │ ├─┤ ├────┼─────┼──────┼────┤ │ │64│ │95.01 │925,000 │KU00000000 │46,250 │ │ ├─┤ ├────┼─────┼──────┼────┤ │ │65│ │95.01 │925,000 │KU00000000 │46,250 │ │ ├─┤ ├────┼─────┼──────┼────┤ │ │66│ │95.02 │925,000 │KU00000000 │46,250 │ │ ├─┤ ├────┼─────┼──────┼────┤ │ │67│ │95.02 │925,000 │KU00000000 │46,250 │ │ ├─┼────┼────┼─────┼──────┼────┤ │ │68│雨柏實業│95.04 │50,000 │LU00000000 │2,500 │ │ │ │公司 │ │ │ │ │ │ ├─┼────┼────┼─────┼──────┼────┤ │ │69│東袁工程│95.03 │400,120 │LU00000000 │20,006 │ │ │ │行 │ │ │ │ │ │ ├─┼────┼────┼─────┼──────┼────┤ │ │70│錦舜營造│95.03 │160,200 │LU00000000 │8,010 │ │ │ │公司 │ │ │ │ │ │ ├─┼────┼────┼─────┼──────┼────┤ │ │71│勇順工程│95.03 │140,100 │LU00000000 │7,005 │ │ │ │行 │ │ │ │ │ │ ├─┼────┼────┼─────┼──────┼────┤ │ │72│兆涼工程│95.04 │600,000 │LU00000000 │30,000 │ │ │ │行 │ │ │ │ │ │ ├─┼────┼────┼─────┼──────┼────┤ │ │73│威鋐營造│95.03 │500,000 │LU00000000 │25,000 │ │ │ │公司 │ │ │ │ │ │ ├─┼────┼────┼─────┼──────┼────┤ │ │74│高展廣告│95.03 │855,000 │LU00000000 │42,750 │ │ ├─┤行 ├────┼─────┼──────┼────┤ │ │75│ │95.04 │644,940 │LU00000000 │32,247 │ │ ├─┤ ├────┼─────┼──────┼────┤ │ │76│ │95.04 │500,140 │LU00000000 │25,007 │ │ ├─┼────┼────┼─────┼──────┼────┤ │ │77│聯齊工程│95.01 │700,000 │KU00000000 │35,000 │ │ ├─┤公司 ├────┼─────┼──────┼────┤ │ │78│ │95.02 │232,857 │KU00000000 │11,643 │ │ ├─┤ ├────┼─────┼──────┼────┤ │ │79│ │95.02 │650,000 │KU00000000 │32,500 │ │ ├─┤ ├────┼─────┼──────┼────┤ │ │80│ │95.02 │950,000 │KU00000000 │47,500 │ │ ├─┤ ├────┼─────┼──────┼────┤ │ │81│ │95.02 │217,333 │KU00000000 │10,867 │ │ ├─┤ ├────┼─────┼──────┼────┤ │ │82│ │95.03 │750,000 │LU00000000 │37,500 │ │ ├─┤ ├────┼─────┼──────┼────┤ │ │83│ │95.04 │900,000 │LU00000000 │45,000 │ │ ├─┤ ├────┼─────┼──────┼────┤ │ │84│ │95.04 │850,000 │LU00000000 │42,500 │ │ ├─┼────┼────┼─────┼──────┼────┤ │ │85│慈興營造│95.03 │300,000 │LU00000000 │15,000 │ │ │ │公司 │ │ │ │ │ │ ├─┼────┼────┼─────┼──────┼────┤ │ │86│好來得公│95.03 │400,000 │LU00000000 │20,000 │ │ ├─┤司 ├────┼─────┼──────┼────┤ │ │87│ │95.03 │600,000 │LU00000000 │30,000 │ │ ├─┼────┼────┼─────┼──────┼────┤ │ │88│買家樂公│95.03 │350,000 │LU00000000 │17,500 │ │ ├─┤司 ├────┼─────┼──────┼────┤ │ │89│ │95.03 │650,000 │LU00000000 │32,500 │ │ ├─┼────┼────┼─────┼──────┼────┤ │ │90│晉磊行 │95.04 │100,000 │LU00000000 │5,000 │ │ ├─┼────┼────┼─────┼──────┼────┤ │ │91│連駿商行│95.04 │525,000 │LU00000000 │26,250 │ │ ├─┼────┼────┼─────┼──────┼────┤ │ │92│泰賓有限│95.03 │40,000 │LU00000000 │2,000 │ │ │ │公司 │ │ │ │ │ │ ├─┼────┼────┼─────┼──────┼────┤ │ │93│鈴麗環保│94.11 │213,585 │JU00000000 │10,679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二:進項(共10家公司) ┌─┬────────┬─────┬────┬─────┬────────┐ │編│ 銷售人 │銷售總數額│統一發票│逃漏稅額 │資料年月 │ │號│ │ │張數 │ │營業狀況 │ ├─┼────────┼─────┼────┼─────┼────────┤ │1 │勝慧公司 │20,583,383│ 4 │1,029,169 │95.08虛設行號 │ ├─┼────────┼─────┼────┼─────┼────────┤ │2 │神眼公司 │3,173,762 │ 3 │158,688 │95.06虛設行號 │ ├─┼────────┼─────┼────┼─────┼────────┤ │3 │貝果實業公司 │6,237,897 │ 5 │311,895 │95.06 │ │ │ │ │ │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 │4 │筑城科技公司 │400,000 │ 1 │20,000 │95.08 │ │ │ │ │ │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 │5 │唯衡企業公司 │8,728,643 │ 4 │436,432 │95.08 │ │ │ │ │ │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 │6 │豪順清潔公司 │17,965,000│ 7 │898,250 │95.04 │ │ │ │ │ │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 │7 │宬強科技公司 │3,409,524 │ 2 │170,476 │95.02 │ │ │ │ │ │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 │8 │勝瀚公司 │2,011,700 │ 4 │100,586 │94.12虛設行號 │ ├─┼────────┼─────┼────┼─────┼────────┤ │9 │潔昇環保公司 │1,756,722 │ 3 │87,836 │95.02虛設行號 │ ├─┼────────┼─────┼────┼─────┼────────┤ │10│國棠貿易公司 │935,880 │ 2 │46,794 │94.12 │ │ │ │ │ │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