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奇峰
- 選任辯護人
-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5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所為之判決有漏未判決之處,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何奇峰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奇峰為日昇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具合法之記帳士資格,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何奇峰於民國93年11月2 日起受不知情之林國華(涉犯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負責辦理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69 號9 樓之2 「哲佑有限公司」(下稱哲佑公司)之設立登記後、記帳、申報稅捐業務,而經手辦理上開業務後,即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95年8 月間某日止,向林國華佯稱需將發票繳回作帳之用等語,要求林國華於領取哲佑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蓋用哲佑公司之大小章後,寄回日昇會計事務所,何奇峰明知哲佑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聯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宇公司),仍基於為該公司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於取得由不知情林國華郵寄之蓋妥哲佑公司大小章之空白發票後,於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95年8 月間止,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哲佑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聯宇公司,作為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總計虛開統一發票10張,虛列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60 萬2,667 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國華於另案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國華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世弘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明定。是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有三:一、證人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實質不符;二、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可欠缺性);三、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之作成具有較特別可信之情形(即特別可信性)。其中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證人為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當時,客觀上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而言。倘具此「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縱該陳述係審判外所為而未經交互詰問核實,然依吾人生活經驗,一般而言,陳述人值此外部情況,為虛假陳述之可能性不高,則可暫先賦予該審判外陳述以「證據能力」,即先允許進入審判程序供法院審酌。而此「特別可信」外部情況之具體判別標準為何,則應先就人類陳述整體過程加以分析方能得知。詳言之,某陳述之作成過程,係人類藉由個人感官對某事件有所感知後、記憶該感知、再藉由習得之語言文字表述該記憶內容。在此感知、記憶、表達之整體陳述過程中,將不可避免或多或少地遭遇諸如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不佳,甚或陳述動機遭不當干擾等「陳述弱點」之影響,且正因此等陳述弱點之交互影響,造成陳述內容失真偏頗之危險性高低不一。而此所謂「特別可信性」,乃係為擔保證人在未經交互詰問程序核實下所為陳述,仍能具有最低程度之可信性,而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是由此「陳述弱點」角度分析,所謂「特別可信性」即指客觀上有無任何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足以擔保陳述人之陳述內容,不會受到上揭之陳述動機不純、及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述能力不佳等弱點影響,而有高度失真虛偽之危險性。其具體標準包括:陳述時有否遭受不當外力干擾;陳述人與被告間有無任何身分、經濟、地位之特殊利害關係;陳述時有無他人親友陪同在場減少心理壓力;陳述時與案發時間之久暫;陳述時有無任何驚駭危險情況,足使陳述人基於自然反應立時陳述所知;陳述人之感知、表達能力是否正常;陳述人使用之語彙文法是否明確清晰抑或模稜兩可而可能造成誤解。經查,證人李世弘就被告曾向其稱欲將哲佑公司由林國華轉讓予羅自強,請其幫忙簽文件,證人李世弘就移轉予羅自強之部分,係當著羅自強之面簽署文件,但因未見過林國華,故即未簽署其與林國華間之移轉文件等情,證人李世弘於99年6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間尚無實質上之不一致,故證人李世弘就此部分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要件,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奇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何奇峰之妻且任職於日昇會計師事務所之黃婕語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人林國華、李世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8488 號卷二第16-18 頁、第128-131 頁、98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第17-18 頁、第30-33 頁、本院卷一第21-31頁),且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其附件(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001051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哲佑公司歷次變更商業登記資料)、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暨哲佑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核准函、章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哲佑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收付款明細表、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領用購票證名冊、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哲佑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哲佑有限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哲佑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哲佑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存簿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文暨其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6223號函,及北區國稅局傳真之函覆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哲佑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固屬被告之業務,該統一發票及帳冊,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日昇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受託辦理哲佑公司之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所述時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二)爰酌被告之素行、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危害公司營運與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為哲佑公司處理記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公布,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等罪名均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 買受人 │開立時間│ 銷售額 │發票字軌號碼│逃漏稅額│卷證頁碼 │
│號│ │(年月)│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 │聯宇公司 │95.07 │4,123,062 │NU00000000 │206,153 │96年度偵字第 │
├─┤【虛設行號】├────┼─────┼──────┼────┤18488 號卷一 │
│2 │ │95.07 │3,201,804 │NU00000000 │160,090 │第173 、182 頁│
├─┤ ├────┼─────┼──────┼────┤ │
│3 │ │95.07 │1,280,685 │NU00000000 │64,034 │ │
├─┤ ├────┼─────┼──────┼────┤ │
│4 │ │95.07 │1,899,653 │NU00000000 │94,983 │ │
├─┤ ├────┼─────┼──────┼────┤ │
│5 │ │95.08 │368,280 │NU00000000 │18,414 │ │
├─┤ ├────┼─────┼──────┼────┤ │
│6 │ │95.08 │4,633,709 │NU00000000 │231,685 │ │
├─┤ ├────┼─────┼──────┼────┤ │
│7 │ │95.08 │425,400 │NU00000000 │21,270 │ │
├─┤ ├────┼─────┼──────┼────┤ │
│8 │ │95.08 │847,315 │NU00000000 │42,366 │ │
├─┤ ├────┼─────┼──────┼────┤ │
│9 │ │95.08 │673,159 │NU00000000 │33,658 │ │
├─┤ ├────┼─────┼──────┼────┤ │
│10│ │95.08 │4,149,600 │NU00000000 │207,48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