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鴻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鴻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07 之2 號6 樓之1 麗華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華慶公司)負責人,明知麗華慶公司未曾委託告訴人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對該公司所販售之VVV669活性原劑產品進行檢測,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冒用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VVV669活性原劑油耗測試報告』(其上載有ARTC測試案號:BB-TT289G185、送測單位:巨暐有限公司)」1 紙(下稱「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並將之提供予址設臺中市○○路130 之8 號不知情之宇珊有限公司(下稱宇珊公司)負責人謝竹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8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竹興復將該報告交予不知情之尚逸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逸公司)總經理朱哲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51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經尚逸公司將上開「VVV669活性原劑」更名為「馬飛動力強化劑」,並將謝竹興所交付之報告不變更報告數據及格式而僅變更標題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馬飛動力強化劑油耗測試報告』」(下稱「馬飛動力強化劑測試報告」)後,刊登於媽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媽咪國際公司)之樂活購物(life-yahoo)網站、臺灣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策略行銷公司)之購車情報網(CAR88 )網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之PChome網站、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空傳媒公司)之購車誌(gocar )2007年12月號第4 期雜誌第48頁處、及馬飛動力強化劑之產品廣告單上,使消費者誤信該產品業經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並能證明所訴求之功效,足生損害於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自承於91至93年間有賣VVV669活性原劑產品予證人謝竹興及由證人羅鎮廷處取得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報告之供述;㈡證人謝竹興、㈢證人羅鎮廷之證述;㈣告訴代理人之指述;㈤巨暐有限公司(下稱巨暐公司)向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提出之車輛測試申請表;㈥車輛研究測試中心89年5 月11日針對巨暐公司之SL-2001 超潤滑劑所作之BB-TT289G185號耗能檢測報告(下稱「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㈦麗華慶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張;㈧麗華慶公司「VVV669活性最高科技合成原劑」產品介紹資料(含油耗測試報告)影本1 份;㈨麗華慶公司陳德鴻名片2 張;㈩謝竹興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VVV669活性原劑油耗測試報告』」(下稱「VVV6 69 活性原劑測試報告」);被告提出之「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麗華慶公司所販售之VVV669活性原劑產品廣告DM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所取得之「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 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VVV669活性原劑產品供貨商陳英川交付予伊,伊拿到該報告時內容就是那樣,伊根本不知道該報告係偽造的,另伊無印象是否有將該報告交付予謝竹興等語。經查: ㈠緣尚逸公司負責人朱哲宏自宇珊公司負責人謝竹興處購買VVV669活性原劑產品,並向謝竹興取得「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後,不變更報告數據及格式而僅變更標題為「馬飛動力測試報告」,且將上開「馬飛動力強化劑測試報告」刊登於媽咪國際公司之樂活購物(life-yahoo)網站、臺灣策略行銷公司之購車情報網(CAR88 )網站、網路家庭公司之PChome網站、天空傳媒公司之購車誌(gocar )2007年12月號第4 期雜誌第48頁處、及馬飛動力強化劑之產品廣告單上,嗣經案外人劉思佑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舉,告訴人發覺上開測試報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故由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循線獲悉謝竹興所持有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取自VVV669活性原劑供貨商即麗華慶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朱哲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842 號卷一第11、52頁、同卷二第204 頁、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第7 頁)、證人謝竹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 842 號卷一第53至54、109 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28143 號卷第13頁)證述明確,並有「VVV69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馬飛動力強化劑測試報告」各1 紙、樂活購物網站網頁影本3 張、購車情報網網站網頁影本2 張、PChome網站網頁影本3 張、馬飛動力強化劑之產品廣告單影本1 紙、購車誌2007年12月號第4 期雜誌影本5 張、宇珊公司出貨單影本3張 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842 號卷一第91 頁 、同卷二第13頁、同署97年度他字第1683號卷第1 至20頁、同署97年度調偵字第842 號卷一第74頁),堪認屬實。 ㈡巨暐公司於87年5 月9 日以SL-2001 超潤滑原劑產品向告訴人提出車輛耗能污染改良測試案申請書,並由告訴人於89年5 月11日進行檢測後出具「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1 份等情,業據證人羅鎮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卷第78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車輛測試申請表、切結書、車輛耗能污染改良測試案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卷第40至46頁),足堪採信。 ㈢細觀告訴人出具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卷第41頁)與證人謝竹興所持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842 號卷一第91頁),兩份報告中關於「車型:福特GLXI1.6A4」、「怠速轉速:770rpm」、「里程數: 87338KM 」、「引擎型式:前置直列四缸」、「添加後之市區耗能測試值:11.11km/l 、高速耗能測試值16.11km/l 」等部份,記載之格式雖略有所不同,但均表達相同之意旨,兩份報告僅在「添加後平均耗能值」數值部分有明顯差異(真正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數值為12.9km/l,證人謝竹興提出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數值為13.61km/l );復併參被告自行提出之「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卷第54頁)與證人謝竹興所持有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除被告提出之報告載有「ARTC測試案號:BB-TT289G185」及「送測單位:巨暐有限公司」、證人謝竹興提出之報告最上方載有「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等部分有所差別外,其餘格式及數據皆完全一致,可見證人謝竹興所持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與被告提出之「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均係根據巨暐公司將SL-2001 超潤滑原劑送經告訴人測試並出具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之內容及數據加以偽造無訛。又公訴人於本院指明本件被訴偽造之標的為被告提出之「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合先敘明。 ㈣就證人謝竹興所持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之來源為何,證人謝竹興於97年1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提供給尚逸公司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其上游麗華慶公司給伊的等語,嗣於97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都是以名片上的電話與陳德鴻連絡訂貨,「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陳德鴻於91年初在臺中全國飯店交給伊,當時雙方接洽係為推銷VVV669活性原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842 號卷一第54、109 頁),復於99年4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所持有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91年間跟陳德鴻買VVV669活性原劑時取得的,於雙方第一次買賣之前,陳德鴻就將上開報告拿給伊,伊於91年間係向被告購買,92及93年才改向陳英川購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卷第3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德鴻有在91年交1 張單獨的測試報告給伊等語(見本訴字卷第38至40頁),證人謝竹興早自97年間以證人身分對被告朱哲宏之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即對於「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之證述始終明確一致,參以謝竹興所持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與本件公訴人指述係由被告偽造之「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僅在是否記載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案號、送測單位部分不同,其餘格式、數據均為一致,已如前述,又被告於99年4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確有販售部分VVV669活性原劑產品予謝竹興等語,復曾於99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巨暐向伊等買貨,他們送去測試,有提供測試報告給伊等,伊等也有提供給其他廠商參考等語(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卷第37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24頁),是證人謝竹興所持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之格式及數據,確由被告處取得應屬無誤。而被告於99年1 月20日檢察訊問中辯稱:沒印象有交付測試報告予謝竹興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交付測試報告給謝竹興云云,均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被告辯稱:「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由案外人陳英川所交付,伊並不知道該報告係偽造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原先係麗華慶公司之業務經理,直到92年3 月5 日始變更成為麗華慶公司之負責人,麗華慶公司的供貨商是陳英川,而麗華慶公司的負責人伍麗華是陳英川的女友,在92年3 月5 日之前,麗華慶公司係由陳英川及伍麗華在經營等語,核與證人羅鎮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90年間有向麗華慶公司之陳英川購買VVV669活性原劑,因為陳英川掌握貨源,且當時麗華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伍麗華與陳英川育有小孩,伊雖不知陳英川與伍麗華是否有結婚,但感覺他們是夫妻,所以伊認為陳英川才是麗華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當時在麗華慶公司之職務為業務及行銷方面,有見過面但不熟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至131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2年3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231743670 號函、證人謝竹興提出之被告擔任麗華慶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證人謝竹興於91年10月18日向麗華慶公司購買VVV669活性原劑之統一發票上麗華慶公司統一發票章上的負責人為伍麗華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臺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842 號卷第75、73頁),堪認被告於92年3 月5 日前在麗華慶公司係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且91年間麗華慶公司之經營者為伍麗華及陳英川,又VVV669活性原劑之貨源係由陳英川掌握等情。 ㈥又證人羅鎮廷於99年4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向陳英川購買VVV669活性原劑產品當中,加入其他配方後,研發成另一產品即SL-2001 超潤滑原劑,並送至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作測試,取得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提出「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伊有跟陳英川說有做上開報告,因為陳英川是供貨商,且陳英川有承諾不會將報告作為其他用途,所以伊有將報告影本交給陳英川參考,伊絕對沒有將報告交給被告,因為陳英川另外成立之麗華慶公司與巨暐公司是同行競爭關係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訴字卷第130 至133 頁),是證人羅鎮廷曾將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影本交付給案外人陳英川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證人羅鎮廷既明確且肯定絕無將報告交給被告,則案外人陳英川取得羅鎮廷所交付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影本之後,自行加以偽造成「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亦非無可能,足見被告一再供稱:伊由陳英川處所取得之報告就是「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之樣式及數據等語,並非無據。則本件「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是否確由被告偽造,尚有懷疑。而該「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之報告設確由陳英川所偽造,被告既非由證人羅鎮廷處收受「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影本之人,自無從知悉「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偽造而來。參以被告當時僅係擔任麗華慶公司之業務經理,似無冒觸法之危險而自行偽造「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或明知該報告為偽造仍持以行使之必要。 ㈦又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伊所提出之「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當時巨暐公司向麗華慶公司買貨時,他們送去測試,有提供測試報告給伊等,上開報告係巨暐公司的羅龍森(即羅鎮廷之原名)給伊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 號第24頁、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卷第3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羅龍森將報告交給陳英川,陳英川再將上開報告交給伊去做行銷參考,原始真實報告伊沒看過,因為是陳英川跟伊說這份報告係羅龍森交付,伊才會說報告是羅龍森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其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指所指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自難僅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據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綜上,告訴人出具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影本既係由證人羅鎮廷交付予案外人陳英川,而非交給被告,而91年間麗華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伍麗華及陳英川,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及明知前開報告為偽造而仍持以行使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