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62 號、99年度偵字第1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龜山鄉公所」公印文共貳枚、「八德市公所」公印文共貳枚、「土城市公所」公印文共伍枚、「新莊市公所」公印文共貳枚,以及偽造之「張文凱」署押壹枚、「陳春松」署押壹枚、「王嘉伶」署押壹枚、「林淑如」署押共貳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龜山鄉公所」「八德市公所」、「土城市公所」、「新莊市公所」公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龜山鄉公所」公印文共貳枚、「八德市公所」公印文共貳枚、「土城市公所」公印文共伍枚、「新莊市公所」公印文共貳枚,以及偽造之「張文凱」署押壹枚、「陳春松」署押壹枚、「王嘉伶」署押壹枚、「林淑如」署押共貳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龜山鄉公所」「八德市公所」、「土城市公所」、「新莊市公所」公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㈠按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市(鄉)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龜山鄉公所」公印文共2 枚、「八德市公所」公印文共2 枚、「土城市公所」公印文共5 枚、「新莊市公所」公印文共2 枚固屬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無訛,惟就系爭偽造之文書整體觀察,係表彰前揭市(鄉)公所立於買受人地位之訂購單,屬於私法上之私經濟行為,其因此與人民間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屬民事法律關係,從而系爭偽造之文書應認係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附件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增列億大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賴金明(見審查卷第26頁背面)。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公印、公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所生損害,與被害人賴金明、陳俊中均為雇傭關係,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有虧職守,被害人均請求從重量處(見審查卷第27頁),及其審理中尚知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包括「龜山鄉公所」公印文共2 枚、「八德市公所」公印文共2 枚、「土城市公所」公印文共5 枚、「新莊市公所」公印文共2 枚,以及偽造之署押,包括「張文凱」署押1 枚、「陳春松」署押1 枚、「王嘉伶」署押1 枚、「林淑如」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龜山鄉公所」公印、「八德市公所」公印、「土城市公所」公印、「新莊市公所」公印各1 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