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勝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曹君萍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魏國雄 選任辯護人 許姿萍律師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97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勝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曹君萍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邱奕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魏國雄無罪。 事 實 一、邱奕勝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期間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5、16屆副議長,負責協助議長綜理縣議會各項議會業務;另曹君萍自87年12月起擔任桃園縣議會約僱人員,負責處理副議長室之行政事務,並代為申請、核銷副議長辦公室相關支出費用,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明知應依法定預算規定,動支核銷公款,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㈠邱奕勝自93年起至95年間,因認副議長室僅有曹君萍負責處理相關行政事務,工作辛勞,為使曹君萍於每月支領薪資外,得以額外領取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不法津貼,且超出5,000 元亦不以為意,舉凡節慶、生日或曹君萍欲購買之生活物品,邱奕勝均同意曹君萍每月持私人消費單據向桃園縣議會以餽贈或為公務支出名義辦理核銷。遂與曹君萍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公務上向桃園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室開銷之機會,在邱奕勝授意下,由曹君萍自行蒐集個人消費或與其夫戴煒君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共同購物或住宿所取得私人消費發票(詳細消費時、地、物品如附表一、二所示),或將該類私人消費發票合併請商家換開為二聯式統一發票,再於二聯式統一發票上手寫註記偽載購買「淨水軟水器」、「JVC 組合音響」、「有氧健身車」、「保養品」等物品名稱後,將上開私人消費發票黏貼於會計憑證用紙,並編造如附表一編號1-43、45-49 之「邱鈺如─生日快樂」、「沈騰雲─新居落成」、「朱傅俊─金榜題名」等人名及事由製作不實之祝賀便箋及申購單,或在附表二發票上填載品名為「便餐」之不實事項後,黏貼於「桃園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下稱會計憑證用紙)及填載不實之「桃園縣議會物品採購申請單」(下稱申購單),再虛構人名製作「桃園縣議會接待外賓康樂活動/餐敘人員名單」(下稱餐敘人員名單),將上開私人消費發票、會計憑證用紙、不實之申購單、祝賀便箋及餐敘人員名單,以「副議長贈送用」及「本會接待來賓用餐費」等用途方式,以副議長要求核銷等理由,交由不知情之機要秘書魏國雄,持邱奕勝概括授權形式上審核之副議長職章蓋印證明及核可後,連同副議長室其他正常支出憑證合併持向議會總務、會計單位及議長曾忠義辦理核銷,以此方式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會計人員及議長曾忠義(或經曾忠義授權代為核章之秘書李慶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章同意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核銷撥款支付,除附表一編號14、28、29、44係直付予廠商之外,其餘均由出納人員合計其他正常支出,開立受款人為邱奕勝之桃園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下稱縣庫支票)後,曹君萍即持邱奕勝交付並授權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私章領取兌現,並留取其中私人消費支出之款項,其餘屬正常支出核銷之款項則交還予邱奕勝,順利詐得款項共計703,994 元。 ㈡邱奕勝於94年6 、7 月間某日,因適逢曹君萍訂婚,為贈送曹君萍訂婚禮物,遂承接前述概括犯意,與曹君萍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向桃園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室開銷支出之機會,授意由曹君萍於94年7 月6 日先自行至位於臺北市○○區市○路45號3 樓之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23,000元之LV皮包乙只,嗣邱奕勝即在副議長辦公室以現金給付該筆款項予曹君萍,由曹君萍將該私人消費發票黏貼於會計憑證用紙,並編造「祝賀邱富美生日快樂」之事由製作不實之祝賀便箋及申購單,交由不知情之魏國雄持邱奕勝交其保管之縣議會副議長職章在祝賀便箋、會計憑證用紙及申購單上蓋印核可及證明,曹君萍再持上開蓋有邱奕勝職章之單據續行請款流程,以此方式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縣議會總務組經辦人許水泉、總務組主任劉仁撓、會計承辦人李麗禎、會計主任陳德興、議長曾忠義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章同意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核銷撥款支付,待出納人員合計其他正常支出,開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受款人為邱奕勝、支票號碼為KA0000000 號、日期為95年1 月6 日、金額為67,816元之縣庫支票後,曹君萍即於95年1 月12日持邱奕勝交付並授權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私章領取兌現後將款項交予邱奕勝,順利詐得款項23,000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75頁),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魏國雄之辯護人爭執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外,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經查:證人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偵查中就其餘共同被告涉案之陳述,雖未給予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證人曹君萍嗣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亦已確實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曹君萍在審判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述均延緩至審判期日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審判外之陳述同樣有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以檢驗其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因而審判中及審判外之證詞均保障了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證人既經到庭證述,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一致者,得作為證人審判中證述可信與否之憑信性證據使用,此部分與傳聞法則無關。至證人審判中所言與審判外不一致部分,警詢筆錄係直接適用、偵訊筆錄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非典型之傳聞例外,證人已經到庭證述,審判外之陳述同樣經對質詰問,而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既未主張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該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被告邱奕勝、曹君萍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奕勝固坦承其係自91年起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5屆副議長,95年起擔任第16屆副議長,負責協助議長綜理縣議會各項議會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 ㈠副議長辦公室僅編制有曹君萍一人負責處理副議長辦公室之行政事務,於被告邱奕勝擔任副議長之後才從前任林傳國議長辦公室調派至副議長辦公室服務,被告邱奕勝對於副議長所得動支餽贈禮品之請購流程或招待來賓所得報銷支出之額度並不熟悉,乃將公務所需之餽贈禮品或招待來賓之支出單據,全部交由曹君萍持向議會總務、會計單位辦理核銷,至於各該單據核銷究竟係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預算科目項下之「業務費」或係以「副議長特別費」項下核銷,被告邱奕勝並未予過問。由於曹君萍持向議會總務、會計單位辦理支出單據之核銷及墊支款項之領款作業,需蓋用被告邱奕勝之副議長職章及私章,而副議長職章在議會內部行政作業,除了一般事務性的費用核銷必須使用此職章之外,其他地方蓋用之機會不多,被告邱奕勝勤跑基層,為選民服務,經常不在議會辦公室,乃將此職章交給機要秘書魏國雄,委託並授權予魏國雄對於一般事務性之核銷代為蓋印,故被告邱奕勝對於支出單據之核銷作業悉由曹君萍辦理,並委由魏國雄代為核用副議長職章,至於領款作業則由曹君萍持被告私章向議會總務單位辦理墊支款項之領款作業,一切遵照議會所規定之流程進行,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被告邱奕勝因信賴曹君萍與魏國雄之工作經驗及行政部門如總務或會計部門對於支出款項之專業審核,而委由曹君萍辦理支出單據之核銷及墊支款項之領款作業,並授權魏國雄核用副議長職章。 ㈡被告曹君萍所陳述在被告邱奕勝授意下,由曹君萍自行蒐集個人消費、或與其夫戴煒君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共同購物或住宿所取得私人消費發票用以核銷等節,實無其事,且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被告邱奕勝亦未贈送曹君萍LV皮包作為訂婚禮物,不知道曹君萍有以LV皮包發票、並以「邱富美生日快樂」之名義申請費用,絕無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議會之總務、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公務費用或圖利他人之情事云云。被告曹君萍亦已於偵查期間堅辭否認其事,衡之證據法則本不應予採信,於97年4 月2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同意曹君萍繳回其個人不法所得之款項共計726,994 元,足見曹君萍已於偵查中更正其最初不利於被告邱奕勝之陳述,衡情曹君萍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節,或係因曹君萍最初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查出其有虛報核銷單據之不法情事,為圖推卸刑責並恐遭受羈押處分,所為之虛構情節,或係因被告邱奕勝於就任副議長初期,曾經以4 、5 千元現金個人補貼曹君萍,以致遭曹君萍誤認其被允許虛報核銷單據。故不論曹君萍係基於何種動機,虛構不利於被告邱奕勝之供述,事後既經曹君萍澄清,即不應再據為不利於被告邱奕勝之犯罪證據云云。 二、訊據被告曹君萍固就上開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就附表一、二、LV包核銷單據上之副議長邱奕勝職章均為伊所盜蓋,被告邱奕勝、魏國雄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曹君萍之辯護人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曹君萍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亦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奕勝、魏國雄不具共犯關係,被告曹君萍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前揭犯行,並配合搜索、指證相關單據,並於97年4 月2 日訊後至贓物庫繳回檢察官認定之不法所得726,994 元,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減刑條件,請鈞院審酌被告曹君萍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予以適當之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邱奕勝於91年3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期間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5、16屆副議長,負責協助議長綜理縣議會各項議會業務。曹君萍自87年12月起擔任縣議會約僱人員,負責處理副議長室之行政事務,並代為申請、核銷副議長辦公室相關支出費用,業據被告邱奕勝、曹君萍坦認在卷,此有桃園縣議會100 年8 月19日桃議人字第100000607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1-132 頁)。 ㈡曹君萍自93年起至95年間,以其所蒐集個人消費或與其夫戴煒君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共同購物或住宿所取得私人消費發票(詳細消費時、地、物品如附表一、二所示),或將該類私人消費發票合併請商家換開為二聯式統一發票,再於二聯式統一發票上手寫註記偽載購買「淨水軟水器」、「JVC 組合音響」、「有氧健身車」、「保養品」等物品名稱後,將上開私人消費發票黏貼於會計憑證用紙,並編造如附表一編號1-43、45-49 「邱鈺如─生日快樂」、「沈騰雲─新居落成」、「朱傅俊─金榜題名」等人名及事由製作不實之祝賀便箋及申購單,或在附表二發票上填載品名為「便餐」之不實事項後,黏貼於會計憑證用紙及填載不實之申購單,再虛構人名製作餐敘人員名單,將上開私人消費發票、會計憑證用紙、不實之申購單、祝賀便箋及餐敘人員名單,以「副議長贈送用」及「本會接待來賓用餐費」等用途方式,蓋用邱奕勝交魏國雄保管之副議長職章蓋印證明及核可後(究係魏國雄用印或曹君萍盜蓋詳後論述),以副議長要求核銷等理由,連同副議長室其他正常支出憑證合併持向議會總務、會計單位、議長曾忠義辦理核銷,以此方式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會計人員、議長曾忠義(或經曾忠義授權代為核章之秘書李慶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章同意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核銷撥款支付,除附表一編號14、28、29、44係直付予廠商外,其餘均由出納人員合計其他正常支出,開立受款人為邱奕勝之縣庫支票後,由曹君萍即持邱奕勝交付並授權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私章領取兌現,並留取其中私人消費支出之款項,其餘屬正常支出核銷之款項則交還予邱奕勝,順利取得款項共計703,994 元等情,業據被告曹君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戴煒君、附表一編號33會計憑證所載之受贈人沈騰雲、證人即寶島鐘錶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恭懷、桃園縣議會總務組技士許水泉、桃園縣議會總務主任劉仁撓、桃園縣議會會計室組員李麗禎、桃園縣議會會計室主任陳德興、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桃園縣議會出納人員林怡杉證述情節述相符,並有寶島鐘錶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刷卡單、美商蒂芙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單、刷卡單、項鍊圖檔、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6日(96)台茂字第8010號函及刷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單、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單及交易明細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刷卡單、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刷卡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回覆傳真及刷卡單、凱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旅客登記卡、帳單及刷卡單、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帳單、刷卡單及刷卡電腦資料、住房登記卡、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帳單及旅客住宿登記卡、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單及住宿登記卡、發票、收據、會計憑證用紙、便箋、桃園縣議會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縣庫支票附卷可稽(各會計憑證相關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一、二「卷頁」欄所載),及OMEGA 男女手錶2 件、TIFFANY 戒指1 件、TIFFANY 項鍊1 條扣案可佐(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卷三第171-17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曹君萍於94年7 月6 日自行至位於臺北市○○區市○路45號3 樓之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23,000元之LV皮包乙只,且將該私人消費發票黏貼於「桃園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並編造「祝賀邱富美生日快樂」之事由製作不實之祝賀便箋及「桃園縣議會物品採購申請單」,經蓋用邱奕勝交魏國雄保管之縣議會副議長職章後(究係魏國雄用印或曹君萍盜蓋詳後論述)、會計憑證用紙及申購單上蓋印核可及證明,曹君萍再持上開蓋有邱奕勝職章之單據續行請款流程,致不知情之縣議會總務組經辦人許水泉、總務組主任劉仁撓、會計承辦人李麗禎、會計主任陳德興、議長曾忠義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章同意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核銷撥款支付,待出納人員合計其他正常支出,開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受款人為邱奕勝、支票號碼為KA0000000 號、日期為95年1 月6 日、金額為67,816元之縣庫支票後,曹君萍即於95年1 月12日持邱奕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私章領取兌現2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曹君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議會總務組技士許水泉、桃園縣議會總務主任劉仁撓、桃園縣議會會計室組員李麗禎、桃園縣議會會計室主任陳德興、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桃園縣議會出納人員林怡杉證述情節述相符,並有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收據、發票、黏貼憑證用紙、便箋、桃園縣議會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縣庫支票附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卷三第157 、158 頁、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卷六第68頁至第72頁),及型號為M51387(起訴狀證據清單編號27誤載為M51385)之LV皮包乙只扣案可佐(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二第345-348 頁)。嗣後曹君萍已於偵查中繳回附表一、二及上開LV包合計款項726,994 元,此有桃園地檢署97年保管字第02479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2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院依預算編列及法定支用程序,認為就桃園縣議會年度預算中之「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特別費」,及「議事業務—一般事務費」,三者均係不同預算科目,不得相互流用: ㈠經查:桃園縣議會年度預算之歲出計畫中可分為三種大的類型支出,分別為「一般行政」、「議事業務」及「一般建築及設備」,而「一般行政」又可區分出「行政管理」、「總務工作」、「業務工作」,其中「行政管理」項下「業務費」又區分有「一般事務費」及「特別費」,「業務工作」項下區分為「人事費」、「業務費」,「行政管理—業務費—特別費」與「業務工作—業務費」兩者係完全不同的會計科目(參見附圖所示),依「縣(市)單位預算用途科目分類表」有關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業務費之定義為,凡各機關、學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需之各項業務費用屬之;又「議事業務」下亦編列有「一般事務費」,此有桃園縣議會93至95年之預算書、桃園縣議會99年9 月1 日桃議總字第0990004297號函暨所附之該會93至95年度特別費、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及科目定義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6-184 頁)。 ㈡證人即桃園縣議會審計課長劉玉珠亦於偵查中證稱:特別費編在「一般行政—行政管理」科目計畫項下,而「一般行政—業務工作」科目則是另一個工作計畫,而依據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6點,「一般行政—業務工作」項下的業務費是第一級科目,下面為第二級科目,其內還有很多項目,依照同要點第27點,在一級科目項下各項目可勻支,但特支費依照同要點第24點不得超支,個人特支費如用完不足,不能用其他項目核銷,也不得勻支其他經費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63-66 頁)。而目前特別費適用之對象,包括副總統、五院正副院長、正副秘書長、政務委員、部會首長、副首長、檢察機關首長、法院院長、直轄市市長、副市長、局處首長、副首長、縣市長、副縣市長、鄉鎮市長、代表會正、副主席及各級學校校長等,立法院於89年1 月11日三讀通過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賦與地方民意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編列特別費預算之法源。因此目前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包含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係依據該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標準編列特別費。所謂「業務費」指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需之各項業務費用均屬之。而所謂「特別費」,係指凡機關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費用屬之。桃園縣議會預算書中雖將「特別費」編列在「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其與「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即分屬兩種不同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需之業務費用,二者不能相互流用。被告曹君萍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副議長之特別費與業務費是不同項目、科目(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而被告邱奕勝於87年即當選桃園縣議會第14屆議員、第15、16屆副議長,此有議員介紹資料附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38 頁、卷二第239 頁),議員最重要工作即是議決縣預算、監督行政機關是否有濫用或怠惰執行預算,而魏國雄亦證述:審預算時主管每人都會有一本年度預算表,而更是會有一大疊關於桃園縣鄉鎮市所有預算給副議長(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是一般公務人員或許稱對會計科目不熟稔有其道理,然被告邱奕勝其專責即是審理預算,即不能以一般公務人員論斷,故被告邱奕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各年度特別費數額,也不了解特別費與業務費區別等語,顯然係卸責之詞。 ㈢又按預算編列與執行等財務事項為自治事項,宜由縣市本地方自治精神依權責辦理。「業務費」各編有「特別費」、「一般事務費」,依行政院92年1 月30日函釋,若以議長、副議長個人名義,係屬特別費範疇,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八條(修正後為第五條)規定以特別費支應。至地方議會以機關名義列支者,應由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議事業務預算項下核實支應,此固有行政院主計處99年3 月18日處忠七字第099000158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4-27 頁),證人即劉玉珠亦於偵查中證稱:「議事業務」和「一般行政」分屬不同業務計畫,原則上不可流用(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65頁)。互核前開預算科目之說明及證人證述,上開書函僅係就「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特別費」、「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及「議事業務」之預算科目作說明,而本案所涉及者為「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之核銷過程是否適法,自與「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特別費」、「議事業務—一般事務費」均無關,亦與特別費究竟是否具有實質補貼性質及首長因而享有較大裁量權無關,且更與會計法第99條之1 之修正均無關,合先敘明。 五、本件附表一、二、LV包核銷單據上之副議長邱奕勝職章是被告魏國雄用印或被告曹君萍盜蓋?是否經被告邱奕勝同意為之? ㈠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703號判決要旨)。又一般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以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迴護之詞,一一分析,以作為判決之依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下午3 時5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邱奕勝之前在伊到副議長辦公室工作時,有說每個月可以讓伊有5,000 元之額度,吃飯、購物都不限,但不是每個月只有5,000 元,有時像節慶、生日等,邱奕勝會說若伊有想買之東西,就可以拿發票來核銷,伊不一定每個月都請錢,就每個月累積下來到一定額度後再一次請。剛到副議長辦公室時,若要請這類款項會跟邱奕勝報告,但日子久了邱奕勝也不會過問,所以也就沒特別跟邱奕勝報告,伊拿給魏國雄核章時,只告訴魏國雄是副議長要核銷,魏國雄就核章了。支票兌現成現金後,事後一定跟邱奕勝報告有拿走邱奕勝答應的每月5,000 元額度之錢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09-110 頁)。於同日下午9 時36分經告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後,仍就上情結證明確,並再度證稱:每個月拿發票核銷是邱奕勝答應伊的,伊有看到邱奕勝就會報告一下伊有拿去核銷,但比較後面伊就沒有每一筆都講。詳細東西邱奕勝不清楚,原則上邱奕勝同意每月讓伊拿單據去核銷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19-121 頁)。於96年7 月25日上午3 時30分聲押庭法官訊問時陳稱:副議長邱奕勝上任時說每個月會給伊職務津貼,一個月有4 、5 千元,這些錢用吃飯或買東西的單據都可以報領,伊就是拿這些單據去申購職務津貼等語(96年度聲羈字第596 號卷第22頁)。於96年7 月31日下午4 時55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5,000 元津貼之請款會跟被告邱奕勝提供之發票合在一起請,伊拿到現金後會扣掉自己的部分,再將剩下的錢交給邱奕勝(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18頁)。復於同日下午7 時19分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後,仍為一致之結證,表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內容均屬實並同意引用做為證據(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20-22 頁)。核與魏國雄於96年7 月24日下午3 時10分檢察事務官隔離詢問時證稱:伊擔任桃園縣議會機要秘書,副議長邱奕勝請伊代為處理核章部分分為二部分,一種是一般事務性的,副議長概括授權伊代為核章,另一種是副議長的公務支出,須由副議長同意,伊才會蓋章,核章時伊會問曹君萍這些支出副議長是否有看過並同意,如果有伊才核章,副議長沒有任何特定限制,但據伊所知,副議長都知道,除了伊外,副議長沒有其他職章,其他人也沒有持有副議長的章,伊曾請曹君萍當面打電話問副議長是否同意,也曾要曹君萍拿單據及資料去找副議長,伊確實看到曹君萍去找副議長,原則上伊都要求曹君萍跟邱奕勝確認,每一筆都經過曹君萍打電話給邱奕勝經其同意,如果曹君萍忘記打電話,伊會要曹君萍在伊面前打電話。所提示卷內發票憑證、便箋、申請書、名單上的核章均由伊蓋印,便箋內容是曹君萍製作且經過副議長邱奕勝同意,伊才蓋章,申請書是與便箋一同簽上來的。曹君萍拿給伊,伊確認副議長邱奕勝同意後伊就蓋章。伊曾經請曹君萍當面打電話問副議長邱奕勝是否同意,還有伊也曾經叫曹君萍拿資料及單據去找邱奕勝,而且伊確實看到曹君萍去找邱奕勝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95-99 頁)。及於同日下午7 時19分隔離訊問時除就上開邱奕勝授權核章的過程再度證述明確外,並亦結證稱:伊有要求曹君萍要經副議長邱奕勝同意,如果副議長不同意伊就不同意,贈送禮品的部分原則上伊都要求曹要跟副議長確認過,每一筆都是經過曹君萍打電話經過副議長邱奕勝同意,如果曹君萍忘記,伊會叫曹君萍在伊面前打電話。關於長招待來賓至長榮桂冠、六福皇宮、贈送手錶、休閒鞋、珍珠項鍊、淨水器、皮包、電動按摩椅上面的副議長職章是伊所蓋,伊都有跟曹君萍求證過,曹君萍說有經副議長邱奕勝同意等語相符(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00-102 頁)。並有刷卡單、發票、黏貼憑證用紙、便箋、桃園縣議會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縣庫支票附卷可稽(相關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一、二「卷頁」欄所載)。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8分偵查中經告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後結證稱:在伊家中找到的LV包包是訂婚時被告邱奕勝送伊,被告邱奕勝叫伊自己去買,看喜歡什麼,買了之後再把單據拿去縣議會以贈送名義核銷,但伊沒有讓會計單位知道這是贈送給伊自己的,請購單是填寫品名是「高級皮包」,用途是「贈送用」,並未寫送何人。先填申購單後,再拿給魏國雄蓋章,魏國雄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邱奕勝,因伊有事先跟被告邱奕勝說要買包包,所以被告邱奕勝就跟魏國雄說可以蓋章。不曾未經副議長同意拿自己或別人的單據去核銷,卷附00000000號發票、邱富美女士生日快樂便箋就是邱奕勝送給伊的LV包包,因不好意思讓別人知道是邱奕勝送的,所以就編一個名字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一第105-107 頁)。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邱奕勝若欲購買贈送用之禮品,一般流程是伊會填寫申請單,照程序核章,核完章之後再給總務組買,有時不一定是由總務組去買,而由服務處人員去買,買完後再把發票給伊。只有一次因為伊訂婚,被告邱奕勝要送禮給伊,所以叫伊去買一個LV包包,就是在伊家發現那個。伊先買好之後,跟被告邱奕勝說花了多少錢,被告邱奕勝再在辦公室拿現金給伊,伊一樣拿該包包發票,先填寫申購單,以伊為申請人用印後交給魏國雄蓋章,再依公文流程跑,核銷下來後,出納就開抬頭是邱奕勝之支票,出納會開支票通知伊,伊就拿邱奕勝私章、身分證影本去跟出納林怡杉領支票,再請外派人員到銀行領現金,拿到現金後就幫邱奕勝代收,再交給邱奕勝本人(96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一第108-110 頁)。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後亦結證稱:填好請購單後,魏國雄有問副議長是否知道,伊說副議長知道。把LV包包的收據拿去核銷時,有告訴副議長說要在業務費下核銷,「邱富美」是伊自己編的。因為伊跟被告邱奕勝說要訂婚,被告邱奕勝就說看伊需要什麼,就拿去買,伊就知道可以拿去核銷,之後伊有跟被告邱奕勝說謝謝,被告邱奕勝就知道買好了,可以拿去核銷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19-121 頁)。核與魏國雄於同日下午7 時19分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證稱:卷附編號0686之會計憑證、發票編號00000000、品名「高級皮包」、便箋「邱富美生日快樂」請購單上面之副議長邱奕勝的章是伊蓋的,邱富美是何人伊不知道,伊是經副議長邱奕勝同意才蓋的,是曹君萍告訴伊的等語悉相符合(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01 頁)。並有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收據、發票、黏貼憑證用紙、便箋、桃園縣議會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縣庫支票附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卷三第157 、158 頁、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卷六第68頁至第72頁),及型號為M51387(起訴狀證據清單編號27誤載為M51385)之LV皮包乙只扣案可佐(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二第345-348 頁)。 ㈣曹君萍雖自96年8 月1 日起,在辯護人陪同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末,經辯護人稱昨日當事人有表示庭訊有中斷錄音情形,另外當事人有提到有些陳述並沒有記載在筆錄內,請給予被告曹君萍重新檢視筆錄或補充之機會後,始於該次詢問期日起更異其詞供稱:伊要澄清伊在請款部分,副議長邱奕勝不知情,還有在發票請款核章部分,請款部分是伊拿紅白帖資料給魏國雄秘書看的時候,魏國雄秘書看過之後。有時因為要跑行程或接待來賓,無法做核章的程序,就會交由伊代為核章,伊就會利用這個時間去核伊要申請的發票(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27頁)。自從斯時起之之歷次偵訊筆錄迄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怕刑責太重,伊才說副議長知情,事實上副議長不知情,LV包、附表一、二之請款係伊趁拿紅白帖資料交予被告魏國雄看時,有時魏國雄要跑行程或接待外賓,無法作核章動作時,就將職章交予伊代為核章,伊會利用這個時間去核LV包、附表一、二的章云云(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31、234 頁、本院卷一第74頁、202-212 、233-242 頁、卷二第91-100頁)。被告魏國雄亦於96年10月4 日偵訊起迄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陳稱:除了伊之外,還有曹君萍可以用邱奕勝的章,因為伊忙的時候,就會交給曹君萍幫伊蓋,所以有時候會將邱奕勝的章交給曹君萍蓋云云(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244 頁)。 ㈤然就被告曹君萍嗣後翻異之所謂「盜蓋」之可乘之機,被告魏國雄固於96年10月4 日偵查時陳稱:除了伊之外,還有曹君萍可以用邱奕勝的章,因為伊忙的時候,就會交給曹君萍幫伊蓋云云(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244 頁)。綜觀該次偵查筆錄通篇內容,悉就贈送禮品相關單據之核銷而為訊問,顯然被告魏國雄此部分之辯述係稱就贈送禮品之單據,伊忙的時候,就會交給曹君萍幫伊蓋;倘若此節屬實,則為何被告魏國雄於96年7 月24日遭偵查之第一時間,面對如附表一、二之渠所自稱「時間太久沒印象」之大量單據時,從未提及上開授權被告曹君萍代行用印之事?被告魏國雄遲至本院審理時,才又改稱渠交給曹君萍蓋用邱奕勝職章之部分僅限於紅白帖云云,所述已前後不一。且被告曹君萍就如何取得邱奕勝職章乙節,時而稱係魏國雄忙時主動將職章交予伊代為核章(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27頁);時而稱係伊利用魏國雄忙時,主動告訴魏國雄要蓋紅白帖之單據,而向魏國雄拿章來蓋(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234 頁),所述亦前後不一。且本件LV包、附表一、二之單據數量甚多,每一筆需蓋印邱奕勝職章位置包含發票上、會計憑證黏貼用紙上「驗收或證明欄」、便箋上、申購單上「單位主管」欄多處,依魏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紅白帖每次送來都是一大疊大約30公分之厚度(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曹君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情況就是可以代為核章的時候,就會將之前需要核銷的東西先準備好,等有機會核章的時候,就全核完,故不是很容易盜用副議長邱奕勝的章等語(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則若被告曹君萍要伺機盜蓋,則渠不但須事先將所要盜蓋之單據整疊備妥,尚須代魏國雄核銷大量之紅白帖,被告曹君萍之辦公室又與被告魏國雄緊鄰(本院卷二第13頁魏國雄證述參照),渠何以不懼被告魏國雄隨時前來抽檢?且被告曹君萍亦自承其所編造之便箋受贈者姓名多取自邱氏宗親名單,與被告邱奕勝具有一定親族關係,甚至包括被告邱奕勝之親女兒邱鈺如(本院卷一第240 頁、第241 頁反面),邱奕勝本人申購類如附表一、二之品項非常少(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且證人曾忠義亦證稱:邱奕勝不應該贈送3 萬多元的手錶給自己女兒邱鈺如,如果伊知道,伊不會同意。然該筆核銷係秘書李慶同代為核章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142 頁)。倘若被告曹君萍未得被告邱奕勝之事先同意,則只要核銷流程中相關人員許水泉、劉仁撓、李麗禎、陳德興甚或議長曾忠義中之任一人,對被告邱奕勝贈與其親族如此稀有品項或高價單品一事,當面向被告邱奕勝提出質疑,則被告曹君萍不就東窗事發?被告曹君萍自承附表一、二所有金額最後都有經過議會開立國庫之支票,經由外派人員直接兌領現金回來交由伊全數據為己有,惟本件附表一、二及LV包之單據合計金額高達726,994 元。邱奕勝難道都沒有發現業務費有一個不詳的缺口,不曉得到哪裡核銷掉?益徵本件LV包、附表一、二之單據均係被告邱奕勝同意被告曹君萍核銷並由被告魏國雄代行用印,否則被告曹君萍斷無如此膽大妄為之理。 ㈥就犯罪事實一、㈡LV包之部分,曹君萍業於96年7 月24日偵查中就被告邱奕勝同意贈與之動機、緣由證述綦詳,且該LV包係被告邱奕勝贈與被告曹君萍之訂婚禮物,紀念意義特殊,該筆款項之支付方式亦係被告邱奕勝先行給付現金予曹君萍後,被告曹君萍再持單據據以核銷,領得款項後再交付被告邱奕勝,與附表一、二係被告邱奕勝上任時即同意給予被告曹君萍之職務津貼,款項之支付方式係被告曹君萍直接持單據據以核銷後領走款項顯然不同。魏國雄於偵查中亦就該筆核銷單據確由渠蓋印乙節證述明確,僅表示渠不知道邱富美是何人,此與魏國雄就附表一、二之部分單據係先表示「時間太久沒印象」亦屬有異。且查本筆會計憑證與附表一編號31會計憑證編號緊連、消費日期相同、同時於94年12月28日由總務組開立同一張動支經費請示單(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卷會計憑證卷Π第67頁),顯然是同時送出核銷,如依被告曹君萍嗣後翻異之所謂「盜蓋」之說,LV包之核銷單據與附表一、二之核銷單據均係渠利用魏國雄忙碌時之同一情狀盜蓋,被告曹君萍焉有可能於遭偵訊之第一時間,就LV包編造出「訂婚禮物」之說詞,就附表一、二編造出「職務津貼」之另一種版本之說詞?且被告曹君萍於翻異前詞後,亦僅就所謂「職務津貼」實係由被告邱奕勝另以現金給付云云再三附和被告邱奕勝之辯解(詳下述),卻始終未能就為何渠於該LV包遭查獲之緊接時間,必須獨獨就該LV包「謊稱」係被告邱奕勝贈送之訂婚禮物乙節自圓其說,堪認被告曹君萍、魏國雄於96年7 月24日偵查中所陳清晰明確,互核一致,始與事實相符。被告邱奕勝之辯護人雖復為被告邱奕勝之利益辯稱:曹君萍係於94年6 月訂婚,被告邱奕勝並有致贈花品、喜幛,則曹君萍94年7 月6 日方購買之LV包包顯然已係訂婚次月的開支,又如何可能是因為6 月訂婚所致贈之禮品?又婚姻大喜贈送禮品本係台灣社會向來存在之慣習,被告邱奕勝當時身為桃園縣議會副議長並為曹君萍所屬單位最高長官,致贈有品牌之皮包予所屬職員,亦符合其個人之身分,曹君萍何須感到「不好意思」而偽造「邱富美生日快樂」之便箋以掩飾之?然由被告邱奕勝、曹君萍、魏國雄之供述,及桃園縣議會100 年2 月24日桃議人字第1000000914號函(本院卷一第330-349 頁),可知被告曹君萍長期於副議長辦公室襄助被告邱奕勝核銷單據等事宜,素來表現優異,深受被告邱奕勝信賴與倚重,則被告邱奕勝縱於被告曹君萍訂婚之時已贈與習見之花品、喜幛,於被告曹君萍訂婚後欲再額外贈送另份特別禮物,殊與常情無違。又就被告曹君萍何以須編造「邱富美生日快樂」之便箋,業據證人即當時之議長曾忠義於偵查中結證稱:邱奕勝贈送自己辦公室小姐LV包包當做結婚禮品,很難說是因公支出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142 頁)。堪認倘若議長曾忠義當時知悉其事,即不會同意該筆款項之核銷,被告邱奕勝及曹君萍顯然亦早已預慮及此,故由被告邱奕勝授意曹君萍隨意另擇一人名編造便箋據以核銷。此亦所以雖魏國雄所看到的動支便簽乃是「邱富美生日快樂」,而向被告邱奕勝確認時,被告邱奕勝因早已與曹君萍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故即指示被告魏國雄可以核銷至明。 ㈦又就附表一編號44之單據(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會計憑證卷Ⅱ第135-138 頁),被告曹君萍即便在偵查中已改稱「盜蓋」之說時,仍陳明此筆單據是魏國雄蓋的,伊是將鄭百勝部分夾在裡面交給魏國雄蓋章,魏國雄可能沒有注意到,實際上是伊送給鄭百勝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218 、234 頁)。然自本院審理時,被告曹君萍在已有委任辯護人、收受起訴書、詳閱起訴書附表之情況下,竟仍屢次陳稱附表一、二之「所有」單據均為伊盜蓋,遲至100 年6 月2 日審理期日經提示附表一編號44之會計憑證(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會計憑證卷Ⅱ第135-138 頁)及被告曹君萍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218 、234 頁之偵訊筆錄彈劾時,其始改稱該筆單據並非渠所盜蓋,因為廠商送來時收據已經開成一張,故必須一起給魏國雄蓋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第95頁)。且細繹該筆核銷單據,係由豐億商行於95年7 月6 日合併開立12瓶奶粉之單據予桃園縣議會,經曹君萍報請核銷後,總務組蕭秀琴於95年7 月27日開立動支經費請示單,付款方式載明為「債權人」,直接將帳款存入豐億商行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銀行之帳戶內(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會計憑證卷Ⅱ第145-146 頁)。足見被告曹君萍根本係將被告邱奕勝所交代贈送予黃羅宇及自己欲贈送予友人鄭百勝奶粉合併向廠商訂購,然依證人曹君萍於審理中所稱:「我不會因為魏國雄之後不會再詢問的信任而給他蓋…。如果我讓魏國雄去核章,他只要發現一個問題,有機會自己去詢問副議長的時候,那我所有申請的東西都會被發現。」(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則渠既深恐以私人消費單據核銷之情遭被告魏國雄發覺,不願冒絲毫風險,則渠大可分開訂購、要求廠商分開開立發票以避免風險,渠不此之途,卻仍直接將該筆核銷單據一併交由被告魏國雄核章,在在足證渠根本早已得到被告邱奕勝之授意而有恃無恐,被告魏國雄亦無權拒絕被告邱奕勝已然同意之核銷,則被告曹君萍又焉有「盜蓋」之必要? ㈧被告曹君萍又供稱:伊因為怕刑責太重,才說副議長知情等語,惟於96年7 月25日遭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後,經偵查檢察官向被告曹君萍諭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且與被告邱奕勝一同聲請羈押之時,卻仍在第一次羈押審理庭上,就補貼津貼部分陳稱:副議長邱奕勝沒有指示伊將自己或先生戴煒君以刷卡或現金方式前往購物及住宿消費後,將個人購物消費發票合併開立發票,並於發票上偽載飲水軟水器、JVC 組合音響、保養品及有氧健身車等商品名稱或便餐,再填寫桃園縣議會物品採購申請單。有拿偽載品名之私人發票向縣議會填寫採購單,因為副議長上任時,說每個月會給伊職務津貼,一個月有4 、5 千元,這些錢吃飯或買東西的單據都可以報領。伊就是拿這些單據去申請職務津貼。職務津貼是邱奕勝本人要給伊的,伊想副議長的意思應該是這樣。伊以前在議長室的時候,伊看見議長的花費也是以這樣方式核銷,所以伊現在才會這樣(96年度聲羈字第596 號卷第22-24 頁)。是聲押庭之初,被告曹君萍非但並未為圖減輕自身刑責而堅持先前被告邱奕勝全然知情同意之說法,反而已現鬆動而呈現迴護被告邱奕勝之意,表示雖被告邱奕勝有同意額外給予職務津貼,然持私人單據核銷一情係伊自作主張揣摩上意云云,被告曹君萍辯稱怕刑責重云云,顯係虛妄之詞。但因被告曹君萍之前均與被告邱奕勝隔離偵訊,而未及附和被告邱奕勝上開職務津貼係另以現金支付之辯詞。遲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曹君萍始證稱:副議長每個月給予伊5,000 元現金,幾乎每個月都親自給(本院卷一第236 頁反面)。副議長邱奕勝就是有來時當面給伊。伊不清楚當時的議長辦公室議長是否也有在固定薪資外給秘書額外的金額補貼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然被告邱奕勝於偵訊時供稱:伊事實上每月拿2 、3,000 元給曹君萍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30 頁),又於羈押庭中供稱:伊是拿現金給曹君萍等語(96年度聲羈字第596 號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月會給曹君萍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津貼,沒有固定時間,有時係伊自己拿給曹君萍,有時是請隨扈交給曹君萍,這是伊個人給曹君萍的獎勵,給付到99年2 月伊接任議長之前等語(本院卷二第115-116 頁反面)。被告曹君萍與邱奕勝有關津貼如何以「現金」交付方式、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多所齟齬、相互矛盾,顯難憑信。 ㈨又就被告曹君萍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告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後接受交互詰問之情狀而言,渠於接受檢察官覆反詰問時,經檢察官一一提示渠於96年7 月24日製作之三份筆錄,詳細詰問渠供述異同之緣由及心路轉折過程,證人曹君萍已明確答稱:關於採購附表一編號38寶島鐘錶行對錶乙事,渠於96年7 月24日下午9 時36分開始之筆錄方為真實。因為早上當時檢察官問伊這份單據是否是伊購買的、何人請伊買的,那時候因為只有看到當時的採購單,故就否認,說不是伊買的。到了下午,檢察官出示伊的刷卡單,伊就不能否認,故伊才說是伊買的。到了晚上,伊就覺得這是不能隱瞞的事情,故伊就說出全部的事情,故96年7 月24日當日之筆錄,伊是逐漸說出實情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36-237 頁)。堪認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下午接受偵訊時,面對客觀之書證、物證,自知無法再飾詞狡辯,已然決意全盤託出實情,此觀在96年7 月24日上午之該份筆錄中,被告曹君萍猶謊稱該手錶是邱奕勝交給伊核銷的(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06 頁),到了同日晚上製作第三份筆錄時,也就是渠稱關於手錶之採購過程為真實之該份筆錄時,被告曹君萍同時也說出邱奕勝之前在伊到副議長辦公室工作時,有說每個月可以讓伊有5,000 元之額度,吃飯、購物都不限,但不是每個月只有5,000 元,有時像節慶、生日等,邱奕勝會說若伊有想買之東西,就可以拿發票來核銷,伊不一定每個月都請錢,就每個月累積下來到一定額度後再一次請。剛到副議長辦公室時,若要請這類款項會跟邱奕勝報告,但日子久了邱奕勝也不會過問,所以也就沒特別跟邱奕勝報告,伊拿給魏國雄核章時,只告訴魏國雄是副議長要核銷,魏國雄就核章了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19-121 頁)。證人曹君萍於接受檢察官覆反詰問時,已脫口而出自承同日晚上製作之偵訊筆錄為真實,嗣卻又改稱該份筆錄中有關額外職務津貼之部分不真實,顯然為了迴護被告邱奕勝,故又再切割同日晚上這二份筆錄有所謂真實與不真實之供述,自尚難採信, ㈩又被告曹君萍為桃園縣議會約聘人員,每年均須依桃園縣議會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辦理考核,考核結果作為是否予以續僱之參考依據,如確如被告曹君萍、魏國雄所述均係被告曹君萍一人所為盜用職章、詐領公款,於96年7 月24日偵查庭係誣指被告邱奕勝及魏國雄,又為何被告曹君萍於96年至99年間均無為本案之獎懲紀錄,且每年年度考核均為80分以上,96、97年度考核評語還是「辦理副議長室事務達成任務」、「辦理副議長室業務表現良好」,此有桃園縣議會100 年2 月24日桃議人字第1000000914號函暨所附之考核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0-349 頁)。依桃園縣議會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9 點第2 項第2 款,涉及貪污案件,圖謀不法利益,破壞紀律等,任一事由均構成立即解僱約聘人員之事由,被告曹君萍在盜用職章詐領公款、誣指長官後,縱被告邱奕勝或基於寬大為懷之態度未加辭退,然為何被告曹君萍年年考核均達80分以上,全未因盜用印章報核私人單據遭到任何之行政懲處?甚至於被告邱奕勝於99年3 月1 日獲選為桃園縣議會議長後,被告曹君萍更於同日由原副議長辦公室業務異動成議長辦公室,此亦有上開函文可憑。是被告曹君萍既只是約聘人員,無公務員身分保障,在被告曹君萍坦承盜用職章、詐領公款如此重大之違法事由,卻在被告邱奕勝擔任議長後仍繼續為被告邱奕勝所任用,如非被告邱奕勝對被告曹君萍有相當程度信任,為何會在議長室繼續留用被告曹君萍,然此與前所述,被告曹君萍係一位盜用職章、詐領公款,且讓被告邱奕勝身陷本件司法官司,甚險遭羈押之情況相互矛盾。故被告曹君萍、魏國雄事後供稱盜用等情,乃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下午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具體翔盡,核與同日經隔離偵訊之魏國雄陳述情節互核一致,並與客觀物書證悉相符合,堪認與事實相符,渠事後翻異之詞應係懼於被告邱奕勝之人情壓力而為迴護之詞,尚難憑採。被告邱奕勝、曹君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曹君萍是否為公務員?祝賀便箋是否屬被告曹君萍執行經費核銷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㈠按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法令關於「公務員」一詞,尚無單一之定義,惟大抵可分為四種:A.最廣義之公務員-指刑法第10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公務員;B.廣義之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公務員,以是否領取「俸給」為判斷標準,C.狹義之公務員,指為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公務員,D.最狹義之公務員,指公務員任用法第5 條所指之公務員。 ㈡按95年5 月5 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內容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中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10條第2 項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新法之規定內容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自應回歸適用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而依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修正理由:「一、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等語。自修正理由可知,此處修正係為改正過去「立法不當結果」,因而分別就第1 款前段、後段及第2 款有不同之定義及適用範圍,將刑法上之「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三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尚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至於私經濟行為,除非立法理由所明指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之行為外,似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 ㈢學說上將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依序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1 款後段、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亦有區分為組織意義之公務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及功能意義之公務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 款後段)。殊不論修法是否成功的限縮所欲排除於刑法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以及如此修法是否反有悖國際思潮係擴張公務員或公共事務範圍的趨勢。至少不論係組織意義、功能意義之公務員,身分、授權或委託公務員的分類,重點仍在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事,而以公務員資格作為犯罪處罰或刑罰加重事由之要素即在於此,不論自法益侵害或義務違反論的觀點,處罰或加重公務員刑事責任的理由在於,行為人支配並掌握較多的權力優勢,對於他人法益造成侵害或危害的潛在風險高於一般人所為,因而其行為應具有較高的刑事不法內涵,至於公務員所以能有此種特殊權力享有優勢,即在於其受到「國家功能」及「國家權限」的賦與,藉此民眾對之因而有較高的依賴性及服從性。此處的所謂國家功能,即立法文字所使用的「公共事務」,而國家權限即為「執行公共事務之職權」(參見林雍昇,建構中的新刑法公務員圖像-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評釋,司法院及國際刑事法學會台灣分會,第三屆學術與實務之對話,2008年11月7 日,論文第7 頁)。而所謂「公共事務」,固然最高法院常援用立法理由而以「公權力」解釋之,惟本院以為,公法意義下的「公共事務」與「公權力」概念有別,進而影響刑法意義下的「公共事務」。公法意義下的公共事務,即探討國家任務的範圍何在,而現代給付或福利國家的要求下,國家行政任務可大別為「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易言之,國家行為非必為公法性質,亦有具私法性質者,前者尚得區分為「統治高權」與「單純高權」行政(單純高權在給付行政之意義下,或稱「公法形態之給付行政」),而私經濟行政,最典型之代表即為所謂「國庫行政」,國庫行政尚可細分為行政營利、行政輔助行為及行政私法行為(行政私法又稱「私法形式之給付行」)。簡言之,公共事務絕非「公權力」行為所得涵括,亦包含國庫行為在內,進而於刑法意義上觀之,未必國庫行為即不屬於公共事務範疇,實務慣以「公權力」取代或填充公共事務,但對於「公權力」的概念,亦無進一步的解釋,無助於理解公共事務概念。至少,單純的行政營利行為應排除於刑法以公權力為前提所理解的公共事務範圍,應無疑義,至於行政輔助行為之需求或採購行政,包括附屬於此或衍生之其他委託研究計畫採購行為,本院以為,原則上較接近於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蓋此處公權力之色彩仍薄弱,除非該需求或採購行為是否係為支持干預行政所為,至於為維繫民眾生存照顧所不可或缺之給付行政,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者,則須依個案事實,視該行為人之職權大小及影響力而定。 ㈣故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公務員,固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惟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曹君萍既係桃園縣議會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雇用,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至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就工作內容是否屬於桃園縣議會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定之。而被告曹君萍之職務內容包括負責副議長辦公室文書、行程及交辦事項,及襄助副議長處理副議長辦公室及服務處之單據核銷。如需要贈送物品,金額小的例如1,000 元以下的,有時副議長不在會依帖子處理,如超過1,000 元,是請示副議長之後再決定送什麼,會填寫請購單,寫明數量、品名,經過副議長、相關單位、議長之後,再去購買,買完後廠商會自己來請款,將單據給伊,伊核對後就送到總務組蕭秀琴,會黏貼憑證,逐層給單位主管核章,之後縣府支付課會寄支票給廠商等情,業據被告曹君萍供承在卷(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05-106 頁),復有卷附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物品採購申請單、桃園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等件在卷可稽,可知其除負責一般日常行政業務外,尚經被告邱奕勝指示或授權其處理桃園縣議會對外饋贈禮品之請購、核銷事宜,涉及桃園縣議會對外公權力之行使,而非僅單純提供肢體性、機械性之勞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曹君萍並非刑法上公務員云云,顯然僅形式上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任用法第5 條界定公務員之內涵,難認可採。 ㈤次按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為下列各種:四、財物之購置、修繕;郵電、運輸、印刷、消耗等各項開支發票及收據。五、其他可資證明第三條各款事項發生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類。前項各種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會計法第51條、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15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曹君萍虛構「邱富美生日快樂」及如附表一(不含編號44)、二所示受贈人之姓名及贈送事由於祝賀便箋之上,並據以申請經費核銷等情,既迭經被告曹君萍雯於偵查、審理時所自承,且由上事證參互以析,堪認被告邱奕勝亦明知且同意,則上開登載不實受贈人、贈送事由之祝賀便箋應係可資證明經費支出事項發生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類,且與卷附之採購申請單同為核銷縣議會經費所需檢附之單據,是上開祝賀便箋自屬被告曹君萍執行經費核銷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惟附表一編號44之便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證人鄭百勝亦確實有收到曹君萍贈送之該份禮品,業據證人鄭百勝證述明確(96偵字第28266 號卷三第17頁),此部分自不另構成登載不實內容公文書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得成罪將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指就真正文書加以一部之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曹君萍雖有將私人消費發票合併請商家換開為二聯式統一發票,再於二聯式統一發票上以手寫註記偽載購買「淨水軟水器」、「JVC 組合音響」、「有氧健身車」、「保養品」等物品名稱之行為,然對於真正發票本身並未有所變更,自不構成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邱奕勝、曹君萍既明知縣議會副議長於有關單據核銷部分,必須以真實因公餽贈之採購申請單證明確實係因公務支出,且請領時必須檢具如收據、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且依卷附之桃園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所示,該用紙有用途說明欄、物品請購申請單亦有用途欄,可見上開受贈人之姓名及受贈事由自屬審核是否因公餽贈即是否確實係因公務需求而購贈禮品之事項,是上開被告曹君萍所登載不實受贈人姓名之祝賀便箋,自對經費審核之正確性有所影響,被告邱奕勝竟授意被告曹君萍製作不實之祝賀便箋連同採購申請單等公文書及檢具收據或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據以請領核銷經費,致不知情之桃園縣議會總務組及會計人員分別核章同意核銷,自足以生損害縣議會對於審核經費核銷之正確性。而附表一編號1-43、45-49 所示之受贈人實際上並未收受該等物品,被告曹君萍竟虛構渠等姓名表示渠等收受桃園縣議會之餽贈,不論該受贈原因係因為社會賢達、熱心公益或有特殊事蹟,渠等既未收受桃園縣議會之餽贈竟遭虛構,自可能使渠等接受調查或受外界質疑,而致生損害於渠等之權益及名譽。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奕勝、曹君萍多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內容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㈠被告邱奕勝、曹君萍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邱奕勝於91年3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期間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5、16屆副議長,負責協助議長綜理縣議會各項議會業務。被告曹君萍為桃園縣議會約聘人員,除一般行政事務外,亦負責辦理饋贈禮品經費核銷之事宜,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被告邱奕勝、曹君萍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對被告邱奕勝、曹君萍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認被告邱奕勝、曹君萍為該條所稱公務員。 ㈡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雖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邱奕勝、曹君萍,就上開犯行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邱奕勝、曹君萍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規定。 ㈢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刑法修正後刪除,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若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㈤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邱奕勝、曹君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詐取財物罪案件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㈧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經修正,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二、論罪: ㈠核被告邱奕勝、曹君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公務員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奕勝、曹君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邱奕勝、曹君萍係利用不知情之魏國雄、縣議會總務組經辦人許水泉、總務組主任劉仁撓、會計承辦人李麗禎、會計主任陳德興總務、會計人員、議長曾忠義、其授權核章之秘書李慶同等人申報核銷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豋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曹君萍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其所為應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嫌無據,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邱奕勝、曹君萍先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多次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多次,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問題者係,被告之犯行中就附表一編號44至49所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附表一編號45至49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於連續犯刪除後所為,是否即不得與刪除前本得適用連續犯之犯行(即LV包及附表一編號1 至43、附表二所示),一併論以連續犯?雖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曾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而以「95年7 月1 日」作為「人工分割」連續犯適用與否之時間。然本院以為,在連續犯刪除前後,不論實務或學說,均接受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概念,是如足以認定行為人係基於概括或接續犯意,或有常習慣行等反覆實施之相同構成要件行為,自不應僅機械性以「95年7 月1 日」為區隔標準,而仍應視犯罪時地是否接近,罪質、罪名是否相同而定,惟因為立法者不願再採取連續犯之立法政策,是對於95年7 月1 日所生行為,於認定是否與95年7 月1 日前之行為構成連續犯時,較之以往從寬認定之標準,自應更為嚴格。例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6 月30日深夜11時59分為竊盜某被害人之犯行,兩分鐘後又為竊盜不同被害人之犯行,其行為間隔僅兩分鐘,所為相同罪名之犯罪型態亦同,犯罪地點甚為接近,自仍非無構成連續犯或接續犯之可能。尤有甚者,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意思亦應為不可或缺的參考因素,蓋被告主觀上究否出於概括犯意,本屬程序上不易調查證據以究明之事實,其難免避重就輕,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法官獨立、超然之立場,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受限於「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規定(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是對於被告不利之數罪併罰刑罰效果,自應由對造之檢察官主張並舉證之。無論如何,不應僅以「95年7 月1 日」之時間點為唯一判斷標準。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4至49所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附表一編號45至49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LV包及附表一編號1 至43、附表二犯行部分時間密接,且均係利用職務上核銷餽贈、餐敘單據之機會為之,自始即在同一個概括犯意之計畫範圍以內,且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邱奕勝、曹君萍所犯上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邱奕勝部分: 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桃園縣地方議事機關副首長,本即有監督各機關確實編訂及執行預算之職責,在政府倡導各機關預算執行應予撙節開支之際,不思以身作則廉潔自持,節省公帑,反而恣意挪用公家資源,公庫通私庫,如欲貼補部屬,本應以自己款項支應,竟大慷國家之慨,無所節制,用以圖利下屬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曹君萍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如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主張阻卻責任事由,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8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99年度臺非字第6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曹君萍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渠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嗣後曹君萍已於偵查中繳回款項726,994 元,此有桃園地檢署97年保管字第02479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2 頁),則依上揭說明意旨,被告曹君萍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曹君萍係縣議會議長辦公室約僱人員,不思盡力協辦公務,為圖溢領不法津貼,明知屬公家應用於公務之經費,其無權獲此補助,竟蒐集私人消費發票,隨意捏造受贈人單據核銷公款,致議會相關單位無法確實掌握監督預算執行等情,另考量其受邱奕勝指示,處於公務體系難免身不由己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㈢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共同詐得之款項726,994 元,業經被告曹君萍繳回,已如前述,本院自無需再諭知追繳。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魏國雄係桃園縣議會機要秘書,負責處理議會事務,並經邱奕勝授權持有副議長職章,有得代為核批副議長辦公室相關公文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應依法定預算規定,動支核銷公款,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4年間某日,與曹君萍、邱奕勝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向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室開銷支出之機會,授意由曹君萍於94年7 月6 日自行至位於台北市○○區市○路45號3 樓之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23,000元之LV皮包乙只,且將該私人消費發票黏貼於會計憑證用紙,並編造「祝賀邱富美生日快樂」之事由製作不實之祝賀便箋及申購單,交予魏國雄以電話向邱奕勝再次確認後,持邱奕勝交其保管之縣議會副議長職章在祝賀便箋、會計憑證用紙及申購單上蓋印核可及證明,曹君萍再持上開蓋有邱奕勝職章之單據續行請款流程,致不知情之縣議會總務組經辦人許水泉、總務組主任劉仁撓、會計承辦人李麗禎、會計主任陳德興、議長曾忠義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章同意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核銷撥款支付,待出納人員合計其他正常支出,開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受款人為邱奕勝、支票號碼為KA0000000 號、日期為95年1 月6 日、金額為67,816元之縣庫支票後,曹君萍即於95年1 月12日持邱奕勝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私章領取兌現後,留取其個人購買皮包支出之金額,餘款則交還予邱奕勝,順利詐得款項23,000元。 ㈡自93年至95年間,為使曹君萍於每月支領薪資外,與曹君萍、邱奕勝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業務上向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室開銷之機會,在邱奕勝授意下由曹君萍自行蒐集個人消費或與其夫戴煒君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共同購物或住宿所取得私人消費發票(詳細消費時、地、物品如附表一、二所示),或將該類私人消費發票合併請商家換開為二聯式統一發票,再於二聯式統一發票上偽載購買「淨水軟水器」、「 JVC組合音響」、「有氧健身車」、「保養品」等物品名稱後,將上開私人消費發票黏貼於會計憑證用紙,並編造以「邱鈺如─生日快樂」、「沈騰雲─新居落成」、「朱傅俊─金榜題名」等人名及事由製作不實之祝賀便箋及申購單,或在發票上填載品名為「便餐」之不實事項後,黏貼於會計憑證用紙及填載不實之申購單,再虛構人名製作餐敘人員名單,將上開私人消費發票、會計憑證用紙、不實之申購單、祝賀便簽及餐敘人員名單,以「副議長贈送用」及「本會接待來賓用餐費」等用途方式,交由魏國雄持邱奕勝之副議長職章蓋印證明及核可後,以副議長要求核銷等理由,連同副議長室其他正常支出憑證合併持向議會總務、會計單位辦理核銷,致不知情之總務、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章同意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核銷撥款支付,嗣後曹君萍再以上述方式將縣議會開立之受款人為邱奕勝之縣庫支票兌現,並留取其中私人消費支出之款項,其餘屬正常支出核銷之款項則交還予邱奕勝,連同上開LV包部分款項共計詐得726,994 元。 二、邱奕勝、魏國雄明知依預算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再桃園縣議會93年至95年度單位預算中,針對「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歲出計畫說明部分亦載明「一般行政─業務工作」之預算科目計畫內容係「配合各單位業務加強分層負責,提高員工工作情緒、舉辦康樂活動及各種議長杯比賽,建立行政管理資訊系統以提高工作品質及其效率」,故縣議會「一般行政─業務工作」預算科目項下之「業務費」自應以公務所需之支出為限,屬於私人用途之支出,與議會業務無涉者,本不得以上開預算科目加以報支。且依宣誓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6 條之規定,「縣議會議員不得徇私舞弊或營求私利」,而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竟仍於93年至95年間,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上開預算法令之規定,利用職務上主管或監督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辦公室開銷之事務,由邱奕勝交代不知情之曹君萍透過廠商訂購,或經魏國雄主動請示邱奕勝同意後,由魏國雄自行購買價值6,000 元之溫熱照射器、9,500 元之除濕機、4 萬9,000 元之電視機等物品贈送予與縣議會無業務往來之洪廖秀鸞等人(詳細受贈人、物品、金額見附表三所示),並將購物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曹君萍,指示曹君萍以「生日快樂」、「新居落成」等理由填寫製作會計憑證用紙、申購單、祝賀便箋後,再由魏國雄持邱奕勝之副議長職章蓋印證明及核可,據以向縣議會核銷請款,順利使洪廖秀鸞等人,獲得價值各3,998 元至49,000元不等禮品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邱奕勝、魏國雄此部分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罪嫌。 三、邱奕勝明知自88年至95年間,僅僱用何瑞蘭、邱文馨(原名邱文定)及梁美光(以上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擔任議員助理,並領取每月各4 萬元、2 萬8 千元、2 萬8 千元之薪資,及1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年終及春節慰問金(領取薪資詳參附表四),本應由何瑞蘭等三人依法申報所得稅捐,而其私人管家闞華、女兒邱鈺如及邱鈺雯(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並未實際擔任議員助理及領取縣議會議員補助費,竟為協助另有兼職之何瑞蘭、邱文馨、梁美光等人免遭核課助理薪資稅捐,即夥同闞華、邱鈺如、邱鈺雯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奕勝連續自89年至95年間,持填載有闞華、邱鈺如、邱鈺雯身分資料之不實「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或以傳真任用名冊確認單方式,向縣議會提報闞華自91年7 月起至94年3 月止、邱鈺如自94年4 月至95年間、邱鈺雯自89年3 月起至95年間擔任議員助理,致縣議會辦理相關業務職員據以將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三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員助理名冊,並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予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三人(領取議員助理補助費詳參附表五所示),致生損害於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再由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三人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89年至95年間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藉以幫助何瑞蘭、邱文馨及梁美光三人順利於89年至95年間逃漏如附表六所示之稅捐。四、因認被告魏國雄就前開「一」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邱奕勝、魏國雄就前開「二」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罪嫌;被告邱奕勝就前開「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就上開「壹、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國雄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邱奕勝、魏國雄、曹君萍之供述、證人許水泉、劉仁撓、李麗禎、陳德興、曾忠義之證述,及刷卡單、發票、黏貼憑證用紙、便箋、桃園縣議會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縣庫支票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魏國雄固坦承伊自87年3 月1 日到91年2 月28日擔任議長林傳國的機要秘書,91年3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擔任議長曾忠義之機要秘書,負責處理議會事務,並經邱奕勝授權持有副議長職章,有得代為核批副議長辦公室相關公文之權限,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 ㈠關於曹君萍之訂婚禮物部分,伊完全不知情。印章是曹君萍趁伊接待外賓或民眾陳情而忙碌的時候,伊將印章交給曹君萍代核章時,經曹君萍盜蓋印章的,伊覺得核章是例行性的,故有時候就交給曹君萍代核章。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所為之供述,顯係因到案之初,畏懼涉及貪污重罪,乃虛構情節,欲藉虛捏上司均已知情而容認等辭,以圖飾卸一己罪責。詎檢察官猶逕以曹君萍最初之供述,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至嫌誤謬。要言之,曹君萍購買LV皮包並向縣議會請款乙事,既係曹君萍擅自盜用邱奕勝之職章,故被告魏國雄對此事毫不知情,自無與曹君萍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等語。 ㈡曹君萍每月5,000 元津貼部分,被告魏國雄並不知情亦不曾核章,故與曹君萍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未斟酌曹君萍事後全盤托出之事實,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甚明。被告依其作業習慣,於核章之前,均會例行性向曹君萍詢問是否業經報告副議長,獲其同意。故魏國雄於初次應訊時,因不知上開曹君萍曾經盜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各筆請款之文件等情,遂依其向來作業之認知,誤以為亦應係經其確認後,始為之核章。惟嗣經曹君萍供承犯行後,被告魏國雄始恍然得知全情等語。 三、經查:魏國雄係縣議會機要秘書,負責處理議會事務,並經邱奕勝授權持有副議長職章,有得代為核批副議長辦公室相關公文之權限,並非副議長邱奕勝辦公室之成員,只因奉議長之命,經副議長授權代為核章,此有上開桃園縣議會100 年8 月19日桃議人字第100000607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1-132 頁),並據證人曹君萍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證述:魏國雄是曾忠義議長之機要秘書,邱奕勝擔任副議長時,有獨立使用的副議長辦公室。除副議長外,只有我自己一個人。魏國雄自己一間辦公室,是在議長室與副議長室中間區隔出來的另一個獨立辦公室,該辦公室內只有魏國雄一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及邱奕勝於96年7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魏國雄是前議長林傳國的機要秘書,因為伊不常在議會內,所以就把其中一個職章授權給魏國雄機要秘書使用。伊的職章在議會內用途很少,除了一般事務性的費用核銷需要此章外,其它地方用不到,所以伊認為這個職章不是很重要,因為魏國雄每天都到議會上班,所以就把職章交給魏國雄,至於一般事務性核銷由我辦公室曹君萍秘書整理後,會交代曹君萍送給魏國雄核閱蓋章後,依議會流程進行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26 頁反面)。 四、再查:就上開一、㈠曹君萍購買LV皮包之部分,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8分開始製作之第一份訊問筆錄固陳稱:「我先填申購單之後,再拿給副議長請他在單位主管上蓋章,當時副議長不在我是魏國雄蓋章的,因為魏國雄不知道,有當場打電話給副議長,因為我事先有跟副議長說要買包包,所以他就跟魏國雄說可以蓋章」、「我當時有跟魏國雄大致提過這是副議長要送給我的」(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06 頁)。嗣於當日下午3 時57分開始製作之第二份訊問筆錄亦陳稱:「我只記得我有告訴魏國雄,這是邱奕勝要送我的」(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08 頁反面)。惟其於當日下午9 時36分製作之第三份筆錄則改稱:「我不太記得魏國雄有沒有打電話,我當時想好像有,但是現在回想應該是有什麼事情打斷,我有小聲講,魏國雄可能沒有聽到」(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19 頁反面)。故曹君萍於同日隔離偵訊中,先後所為之供述,說詞已非一致。魏國雄於同日下午7 時19分偵查中經隔離訊問時亦僅陳稱:卷附編號0686之會計憑證、發票編號00000000、品名「高級皮包」、便箋「邱富美生日快樂」請購單上面之副議長邱奕勝的章是伊蓋的,邱富美是何人伊不知道,伊是經副議長邱奕勝同意才蓋的,是曹君萍告訴伊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01 頁)。由上開魏國雄、曹君萍陳述內容,就該筆核銷確係經被告魏國雄確認被告邱奕勝「同意」後始行用印乙節,固互核相符,然就該筆核銷實係被告邱奕勝私自贈送予曹君萍之訂婚禮物內情、緣由,被告魏國雄究竟是否知悉,除曹君萍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就上開一、㈡部分,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偵訊筆錄中即已陳明:伊不知道魏國雄知否伊有每月5,000 元津貼之事,但是伊沒有跟魏國雄說過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10 頁),是雖依被告魏國雄於偵查中所陳:渠就附表一、二每筆核銷單據均有確認被告邱奕勝同意核銷,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魏國雄確實知悉附表一、二之核銷單據係被告邱奕勝同意給予被告曹君萍額外職務津貼一事。 五、綜上足見,被告魏國雄服務於桃園縣議會期間,乃是先後受議長林傳國及曾忠義聘任為議會之機要秘書,且被告魏國雄有自己獨立之辦公室,而非如被告曹君萍係編屬在副議長辦公室之人員,須負責幫副議長處理所有事務性事項。又由於副議長之職務無須核閱公文,故被告魏國雄除奉議長指示及副議長邱奕勝之授權,必須於經費核銷之行政流程上代副議長邱奕勝核章外,業務上與邱奕勝並無關聯。換言之,曹君萍核銷副議長邱奕勝辦公室經費之簽呈,由於客觀上均必須經副議長邱奕勝核章後,再呈請議長為最後之核示,復因副議長邱奕勝經常不在議會,無法親自核章,被告魏國雄乃奉議長指派,及經副議長邱奕勝之授權,為副議長邱奕勝執代行此一行政核章工作。被告魏國雄就此部分核章之角色,僅係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所完成之核章意思表示,為邱奕勝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實由本人邱奕勝決定,被告魏國雄實無權置喙,更無任何審查、准駁之權限,並無任何意思決定與形成之空間可言。副議長邱奕勝自行決定同意核銷後,再囑託被告魏國雄依此決意完成核章行為,不過被告邱奕勝假手被告魏國雄為表示機關,被告魏國雄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被告邱奕勝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機械性之代行核章,本質上與被告邱奕勝自行完成核章行為無異。此觀被告魏國雄一再陳稱:「我確認副議長同意,我就蓋章」、「我沒有當面問過副議長上開單據實際消費情形及用途。因為這不是我的權責,長官他買東西送給何人,我沒有權力過問」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98頁反面)。核與被告曹君萍陳稱:「因為之前有打電話給邱奕勝,邱奕勝告訴魏國雄說可以蓋章」(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06 頁及反面)、「拿給魏國雄核章時,只告訴他是副議長要核銷,魏國雄就核章」(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09 頁)、「只要是副議長同意的,魏國雄都不會拒絕」(本院卷二第95頁)等語益徵,況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魏國雄知悉LV包之該筆核銷實係被告邱奕勝私自贈送予曹君萍之訂婚禮物內情、緣由、以及附表一、二之核銷單據係被告邱奕勝同意給予被告曹君萍額外職務津貼一事,業如前述,尤難認被告魏國雄與被告邱奕勝、曹君萍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言,自不得單以被告魏國雄適因奉派此一保管及代行核章之職務,即遽為不利被告魏國雄之認定,否則不啻「匹夫無罪,懷璧其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魏國雄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魏國雄無罪之判決。 肆、就上開「壹、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奕勝、魏國雄之供述、證人曹君萍、林曾秀蓉、洪廖秀鸞、余明貴、林盈秀、陳連旺之證述、桃園縣議會之黏有發票之會計憑證用紙、祝賀便箋、申購單、動支經費請示單、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邱奕勝固坦承有於副議長任內交代曹君萍透過廠商訂購,或同意魏國雄之請示,由魏國雄自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分別贈送予附表三所示之洪廖秀鸞等人,使洪廖秀鸞等人獲得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各3,998 元至49,000元不等之禮品,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被告邱奕勝自91年起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5屆副議長,95年起擔任第16屆副議長,除議長出國期間代理議長行使職權之外,對於議會內部之行政組織並不負有主管或監督之權責,此由卷附桃園縣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係由議長批示,其各欄位中並無副議長核章之欄位,足見議會內部有關動支經費事務之主管或監督係由議長負責,被告邱奕勝擔任副議長期間,並無主管或監督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辦公室開銷之權責,豈能以此不具主管或監督之身分圖利他人?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奕勝因擔任副議長而具有主管或監督縣議會辦理核銷事務之權責,已有誤會。再者,被告邱奕勝對於決定贈送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與物品,悉數權衡各受贈之人具有對於桃園縣議會夙有功績或有表彰顯達之意義存在,而桃園縣議會單位預算書於「一般行政-業務工作」預算科目項下,亦確實編列有「表彰顯達及慰助有功社會公益人士及獎勵慰問金」之項目。被告邱奕勝以桃園縣議會所編列在副議長所得動支之預算範圍內,決定受贈之人與物品,自屬被告邱奕勝擔任副議長身分之正當行政裁量權限,且為公務所需之支出,自非屬公訴意旨所指私人用途之支出,而認被告有不法圖利他人之意思。何況,被告邱奕勝係將其副議長職章交給機要秘書魏國雄,委託並授權予魏國雄代為請購及用印,已據魏國雄於偵查中證述無誤。故被告邱奕勝因信賴魏國雄之工作經驗及總務或會計部門對於支出款項之專業審核,而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贈送與議會公務相關之社會人士,難謂有何不法圖利他人之情事等語。 三、訊據被告魏國雄固坦承有經副議長邱奕勝同意贈送附表三編號1 ~7 所示之物品分別贈送予附表三編號1 ~7 所示之洪廖秀鸞等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按桃園縣議會93~95年度單位預算書之「一般行政-業務工作」項下,編列有「表彰顯達及慰助有功社會公益人士及獎勵慰問金」之項目。查本件各該贈禮行為,均係因受贈人或其至親係屬社會賢達素有奉獻,或有長期協助議會業務推動之實,故與上開預算編列項目之用途規定,應無不合。附表三編號1 受贈人洪曙年係桃園縣中央獅子會創會會長,長期熱心社會公益事業,適逢其生日,爰贈禮以示肯定及推崇之意。編號2 林曾秀蓉係林詩琪之母,由於林詩琪長年為議會擔任義工,舉凡議會舉辦之各類活動,例如中秋晚會、反毒宣傳等,均熱心參與協助,堪稱有功社會公益人士,適逢其母生日,爰贈禮以示獎勵及慰勉之意。編號3 梁勝松係桃園縣西藥商同業公會前任理事長及名譽理事長,素受地方之尊重,應屬社會顯達人士,並曾贊助議長盃球類活動,適逢其生日,爰贈禮以示肯定及推崇之意。編號4 洪廖秀鸞係洪曙年之母,由於洪曙年有上揭熱心公益之事蹟,認洪廖秀鸞教子有方,母儀足式,適逢其生日,爰贈禮以示獎勵及慰勉之意。編號5 伸豐當舖之負責人余明貴曾任桃園縣當舖商業公會理事長,長期捐助慈善單位,熱心公益,適逢該當舖成立十週年,爰贈禮以示肯定及推崇之意。編號6 耕廬茶行負責人李平華早年即從事茶葉事業,並長期提供茶葉贊助議會辦理之活動,適逢其開設耕廬茶行,爰贈禮以示肯定及推崇。又從李平華嗣後擔任新竹市茶商公會理事長及見諸雜誌報導,堪認李平華確屬社會顯達人士。編號7 林盈秀係李平華之妻子,與李平華胼手胝足,合力開設耕廬茶行,婦德足式,由於其夫妻長期提供茶葉,贊助議會辦理活動所需,而林盈秀平時亦積極參與協助議會辦理之各型活動,適逢其生日,爰贈禮以示肯定及推崇之意。被告魏國雄經手上開各筆贈送,確係符合預算編列目的,而贈禮同時更均貼有紅色祝賀紙條,註明係桃園縣議會所贈送,在在足證被告魏國雄主觀上絕無不法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邱奕勝確曾於93年至95年間擔任桃園縣議會副議長任內,經魏國雄主動請示邱奕勝同意後,由魏國雄自行購買價值6,000元之溫熱照射器、9,500元之除濕機、49,000元之電視機等物品贈送予附表三編號1~7洪廖秀鸞等人(詳細受贈人、物品、金額見附表三所示),被告邱奕勝並曾交代曹君萍透過廠商訂購附表三編號8 之商品贈送予其隨扈陳連旺,並將上開購物發票均交予曹君萍,指示曹君萍以「生日快樂」、「新居落成」等理由填寫製作會計憑證用紙、申購單、祝賀便箋後,再由魏國雄持邱奕勝之副議長職章蓋印證明及核可,據以向縣議會核銷請款,順利使洪廖秀鸞等人,獲得價值各3,998 元至49,000元不等之禮品,附表三所示部分均有實際採購、支出並贈與附表三所示之受贈人等情,業據被告邱奕勝、魏國雄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曹君萍、洪廖秀鸞(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75-76 頁、第77-78 頁)、林曾秀蓉(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75-76 頁、第77-78 頁)、梁勝松(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3-4 頁)、余明貴(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二第49頁)、林盈秀(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49-50 頁)、陳連旺(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249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議會之黏有發票之會計憑證用紙、祝賀便箋、申購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會計憑證卷I 第14-18 、134-138 、19-24 、24-28 、45-49 、61 -66、67-74 、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會計憑證卷Ⅱ第147-155 頁參照),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邱奕勝、魏國雄2 人並無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茲析述如下:㈠邱奕勝於91年3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期間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5、16屆副議長,負責協助議長綜理縣議會各項議會業務。魏國雄自第13屆議長許振澐任內,於83年3 月1 日至84年8 月20日期間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晉用任職桃園縣議會秘書(機要人員)。在第14屆議長林傳國任內,亦於87年3 月1 日至至91年2 月28日期間依據上開規定任職桃園縣議會機要秘書。在第15屆議長曾忠義任內,亦於91年3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期,依據上開規定任職桃園縣議會機要秘書。自95年3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依據「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6 條第9 款」晉用任職桃園縣議會機要秘書,此有桃園縣議會100 年8 月19日桃議人字第100000607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1-132 頁)。被告邱奕勝、魏國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10條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邱奕勝、魏國雄於上開修法前後,均為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核先敘明。 ㈡然本案公訴人所主張前揭宣誓條例第6 條第1 款、第2 條第1 款、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等「法令」,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法令」,說明如次: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已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前(即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當時之立法理由係以:「⑴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使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⑵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⑶修正圖利罪為結果犯,係使本罪構成要件明確化,並促公務員勇於便民,如仍保留未遂犯之處罰,將無法達成預期目標,爰將第2 項條文配合修正為僅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則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立法理由係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綜核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立法理由所指「法令」之內涵予以明文化,先予敘明。 2.按修正前(即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已如前述。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雖無明確規定,然如前述修正前及修正後該條之立法理由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宣誓條例第6 條第1 款規定同條例第2 條第1 款人員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僅係此類公職人員於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職權時所願遵循之自律規範,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此觀其誓詞內容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及同條例第9 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464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宣誓條例第6 條第1 款既係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修正前(即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乃至修正後(即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意旨,自不得遽採作為被告曾忠義、林聖梁成立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依據。3.又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雖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惟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修正前(即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是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之規定,自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31 、5293、55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奕勝、魏國雄具有圖利之犯意,分述如下: 1.桃園縣議會93、94、95年度單位預算書第1-24、1-25、1-26頁之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均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項下列有:「表彰顯達及慰助有功社會公益人士及獎勵慰問金」之預算數「3,000,000 元」(見外放卷之縣議會主管桃園縣議會中華民國93年度、94年度、95年度單位預算書)。另行政院主計處99年3 月18日處忠七字第0990001580號函就「有關『桃園縣議會』之預算科目『一般行政業務工作- 業務費』之用途為何?可否作為正、副議長之『因公招待、餽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所需」,說明如下:「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19條規定略以,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且自成為一單獨之總預算體系,另基於預算編制及執行等財務收支及管理為其自治事項,爰其總預算之編列與執行等事項,宜由縣市本地方自治精神依權責辦理,合先敘明。㈡據瞭解桃園縣議會99年度單位預算『一般行政』業務計畫項下,分別編有「行政管理」及「業務工作」兩工作計畫,又其項下之『業務費』用途別科目,各編有下列經費:1 、『特別費』:其中包含議長、副議長等特別費。2 、『一般事務費』:其中包含各界人士與該會交流活動、志工團體慰勞餐敘、促進各機關學校團體等舉辦各項活動聯繫交流活動、參訪轄內治安消防慈善機構、慰問救助及獎勵等相關經費。㈢上開經費,依行政院92年1 月30日函釋略以,議長、副議長以個人名義接待、餽贈及致贈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經費,係屬特別費支應範疇,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補助條例第8 條(按修正後為第5 條)規定以特別費支應。至地方議會應議事運作業務需要,以機關名義列支上開相關費用,應由地方立法機關需要,以機關名義列支上開相關費用,應由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議事業務預算項下核實支應。至究係以機關或個人名義支用之界定,各地方立法機關應建置內部行政程序,妥為釐清」等語(本院卷一第24-27 頁)。綜合前述桃園縣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之用途別科目及說明及行政院主計處函釋,可知業務費之支用範圍十分模糊、廣泛,包括各機關名義所為之饋贈在內,再者,正副議長既為縣議會代表人,因之,饋贈名義即便標明「縣議會議長○○○」,則此究係以正副議長個人名義抑或議會代表人之身分而以「議會」名義所為之饋贈,亦僅自有非黑即白之明確為解,是以縱令標示以上之名義,殊難謂必屬正副議長私人名義所為之饋贈,又以此機關的個人名義支用之界定既歸由各地方政府機關自行建置內部行政程序釐清,然如後述,桃園縣議會由首長決定此業務費採購物品饋贈民眾已行之有年,顯見該議會,另未建置行政程序,慣例上係讓請正副首長之裁量,準此,則如何解釋饋贈支出係不合於業務費所能支用之範圍,自應細究正副議長之職位取得及職務本質,以合於業務費設置之目的。蓋正副議長乃縣級民意代表,自須與民眾維持良好互動關係,且與外界溝通、協調、聯繫,有利於政通人和,同樣有利於議事業務推展,故認凡與議會業務推展有關一切費用均應屬之。是餽贈、慰問、慰勞等等固包含在內,此等花費對象為議長、副議長以外之人。申言之,贈送之對象究否符合申報業務費規定,以本案發生時之法制環境而言,應採信任正副首長,寬鬆彈性之認定標準,如過於制式、僵化,恐礙議事業務之推行。亦即其使用之目的是否因公務所需,自應尊重使用首長的行政裁量權至明。 2.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贈人、物品及事由等,均係由被告邱奕勝以桃園縣縣議會副議長之身分贈送或指示被告魏國雄或其他秘書或廠商直接送貨與受贈人,渠等再將發票交由曹君萍,由曹君萍填具便箋、採購申請單,並在桃園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填寫贈送禮品之金額、驗收或證明欄及發票上用印,且將發票黏貼其上,一併交與總務組承辦人蕭秀琴,再由總務組經辦人許水泉、總務組主任劉仁撓、會計承辦人李麗禎、會計主任陳德興、議長曾忠義依序審閱核章等情,業據被告邱奕勝、魏國雄分別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曹君萍、蕭秀琴、許水泉、劉仁撓、李麗禎、陳德興、曾忠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附表三各編號之桃園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影本在卷可佐;由縣議會總務組組員蕭秀琴,以一般行政業務工作之預算科目,由業務費申請動支經費進行採購作業,用途說明記載為「贈送用」或「本會用」等,並由其載明付款方式,亦有桃園縣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影本附卷可稽(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會計憑證卷I 第14-18 、134-138 、19-24 、24-28 、45-49 、61-66 、67-74 、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會計憑證卷Π第147-155 頁)。3.另查,證人即縣議會會計室組員李麗禎於偵查時陳稱:各機關內部預算審核由會計室人員執行,事前事後都要,大部分都審核金額。有關預算之執行與控制之審核應是由業務單位人員負責,但會計人員還是會控制有無超出預算。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送禮金額大小,需求單位開出贈與私人生日、生子等禮品之請購單,會計人員會認為這是公務的用途。副議長有批示也有請購單,所以就認為是公務,往例都這樣做。業務費依往例可作為副議長贈送個人生日禮品、新居落成、生子的禮品,之前審計室都沒有糾正過,所以認為可以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51-54 頁、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二第73-76 頁、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卷一第190-196 頁)。證人即縣議會會計室主任陳德興於偵查時證稱:「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之預算用途是業務需要的,按照預算編列去執行。業務單位提出需求,需求單交給採購單位,核章後再交由會計單位根據預算額度去控管有無超出預算,最後再由首長決行,採購單位再去辦理採購。業務費的規定是要用在公務,私人用途不行。相關饋贈物品需用於公務之用,以公家名義去送。根據請購單都有註明用途,是依據業務單位寫的用途來做書面審核,看發票、申請單、及申請程序是否符合規定。業務需求會註明用途,像這是贈送用屬於業務費,是根據用途來歸類,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下說明欄有一項目,贈送團體、社團、個人,是因為是贈送所以屬於這個科目以下。以首長個人名義或機關名義餽贈是由請購單位判斷,如果請購單是以特別費核銷,會計單位就認為是個人名義; 如果請購單是以議事業務,就是機關名義核銷。若以機關名義提出贈送,填寫請購單,因預算書有贈送之申請用途,所以就蓋章,至於私人贈送或業務贈送不是會計單位認定,誰提出需求就誰負責,至於需求單位怎麼處理,會計單位只負責預算,提出需求跟預算書相符就核章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80-83 頁、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卷一第190-196 頁);證人即縣議會總務組主任劉仁撓於偵查時證稱: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科目應該因公使用都可以,但應由會計室認定。致贈禮品包括在此科目內。科目是否相符要問會計單位,總務只做形式審查(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65頁反面-67 頁)。證人曹君萍證稱:發票是副議長本人、司機、服務處或魏國雄秘書交給伊的,告訴伊是副議長要送人的,請伊去辦核銷。核銷完金額領到後,就交給墊錢的人,如果沒有人墊錢,就交給廠商。便箋上名字是邱奕勝或魏國雄親自告訴伊,或在發票上夾條子告訴伊人名,如果是魏國雄秘書、邱奕勝司機或服務處人拿給伊發票,上面有夾條子,伊就會認定是副議長要核銷,如副議長在,伊就會向副議長求證,如不在伊就直接拿去核銷。核銷下來後,出納會開支票,若是給廠商,抬頭就開廠商,若抬頭開邱奕勝,出納會通知伊,伊就拿邱奕勝私章、身分證影本去跟出納林怡杉領支票,再請外派人員到銀行領現金,伊拿到現金後就幫邱奕勝代收,再交給邱奕勝本人或是請服務處人員轉交。為邱奕勝請款沒有印象被退件過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08-110 頁、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24-27 頁)。 4.就上述證言相互勾稽,可認附表三所示之受贈對象、禮品、事由等,均係由曹君萍製作便箋、申購單,並在黏貼憑證用紙上填寫金額、黏貼發票後,經魏國雄蓋用其所保管之邱奕勝職章後,一併交由縣議會總務組處理,總務組憑桃園縣議會物品採購申請單用機關名義採購,依縣議會預算書,編列預算科目、憑證編號、用途說明,初步審核預算科目是否正確及預算是否足以支用、查驗所附發票內容是否與簽呈內容相符等事項,再交由會計單位審核,隨會計月報審計機關審核。又有關桃園縣議會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下編列之項目、用途及預算執行情形,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未曾提出糾正或認為使用不當之狀況,此有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函文100 年6 月2 日審桃縣一字第100000179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3 頁)。 5.依據桃園縣議會93至95年之預算書、桃園縣議會99年9 月1 日桃議總字第0990004297號函暨所附之該會93至95年度特別費、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及科目定義(本院卷一第146-184 頁),可知桃園縣縣議會歷年均有以縣議會名義採購禮品贈送民眾作為公關聯繫之慣例,且(工作計畫目標),其下編列有「表彰顯達及慰助有功社會公益人士及獎勵慰問金」之「一般行政—業務工作」之業務費,預算數為3,000,000 元,而所謂「表彰顯達及慰助有功社會公益人士及獎勵慰問金」既屬不確定概念,基本上具備「不能定義,只能描述」之特質,不同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難期一致,既編列如此不確定概念之預算科目,行政機關正副首長就此所為之評價、判斷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實應予以尊重。被告邱奕勝身為副議長,自有決定贈送對象之權限,是渠等贈送禮品之對象,應與議會議事之推展有相當關聯,難認與公務全然無關。否則豈非必須先由司法機關認定何謂「顯達及有功社會公益人士」之後,桃園縣議會始得採購贈送?公訴意旨係認定附表三所列受贈人均非「顯達及有功社會公益人士」,即認被告邱奕勝、魏國雄有不法圖利上開送贈人之犯行,如此之認定標準顯然已過於制式、僵化,侵害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且有違權力分立之法則。又查被告邱奕勝確有指示縣議會之會計人員循預算科目,依法定程序報銷,且其所贈送之物品品名、金額悉有各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費用核銷之依據等情,此有卷附之會計憑證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會計憑證卷I 第14-18 、134-138 、19-24 、24-28 、45-49 、61-66 、67-74 頁、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會計憑證卷II第147-155 頁)。縱認被告邱奕勝、魏國雄為贈送禮品而違反法定預算科目流用之限制,惟此部分核屬桃園縣議會會計部門及審計部人員事後內部稽核預算使用是否符合法定限制的範圍,且會計人員並未曾向其告知有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歷年來經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審核,亦未提出糾正之通知,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有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邱奕勝、魏國雄等二人明知以上開經費核銷為違法,而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至於被告邱奕勝、魏國雄上開發送禮品之對象容或與議會會務聯繫及公共關係無所助益,然亦僅係渠等所為之行政裁量當否之問題,尚與渠等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刑責無涉。 6.公訴意旨復稱縱然勉強認附表三之饋贈有助於首長、副首長個人與外界溝通、協調、聯繫,而認與首長個人業務推展有關,在基於尊重首長行政裁量權下,該項饋贈支出也應屬特別費之支出範疇,與其他預算科目無涉,附表三所示之支出顯非公務支出等語。然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奕勝、魏國雄有何不法圖利他人之犯行,且被告邱奕勝、魏國雄上開因公餽贈經費並無法認定係單純以副議長即被告邱奕勝私人名義所為之餽贈,是本件上開因公餽贈之經費自得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項下「表彰顯達及慰助有功社會公益人士及獎勵慰問金」支用,縱被告邱奕勝、魏國雄上開因公餽贈之對象及事由逾越裁量權限,以副議長個人名義之餽贈未以特別費支用而以業務費支用,經費核銷之流程縱有瑕疵,惟此應係會計人員、審計部人員事後稽核預算支用是否合法之問題,且審計部桃園縣審計室、桃園縣議會會計人員歷年來均未曾告知其等有何違法情事,或提出糾正之通知,自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而認逕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意圖,而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奕勝、魏國雄前開所辯,尚非無據,且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奕勝、魏國雄確有本件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奕勝、魏國雄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伍、就上開「壹、三 」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奕勝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邱奕勝之供述、證人何瑞蘭、邱文馨、梁美光、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之證述、縣議會各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名冊、僱用通知書、任用名冊確認單及扣繳憑單、桃園縣議會96年12月26日桃議人字第0960007279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61016740號函及綜合所有稅申報書、97年1 月4 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70000164號函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邱奕勝固坦承擔任桃園縣議員自88年至95年間,曾僱用何瑞蘭、邱文馨(原名邱文定)及梁美光三人擔任被告議員服務處之助理, 每月各發給4 萬元、2 萬8 千元、2 萬8 千元不等之薪資,及1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年終及春節慰問金(如附表四所示),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被告邱奕勝係以個人身分自費支付何瑞蘭、邱文馨及梁美光三人議員服務處助理之薪資,而非係以桃園縣議會「議員助理人員」之身分予以聘僱,且被告邱奕勝之議員個人身分並非係營利事業單位,雖聘僱有何瑞蘭等三人之事實,並不合所得稅法第89條所列舉之所得稅扣繳義務人身分,本無開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予何瑞蘭等三人以憑申報所得稅之法定義務。至於何瑞蘭等三人依法應自行申報所得稅捐,係屬渠等個人之法定義務,何瑞蘭等三人是否有漏報所得稅之情事,既為其等個人之自主行為,與被告邱奕勝是否聘僱何瑞蘭等三人或依法不需開立扣繳憑單給予何瑞蘭等三人,自屬毫無關聯之事。公訴意旨以被告邱奕勝在議會中另外造列有其他議會助理人員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之名冊,即認被告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嫌,應有誤會。再者,議員助理人員係經由議員自行遴聘,議員助理費具有補助議員為民服務經費之性質,議員遴聘助理,本無須提報議會審查,議會即應依據符合法定名額之助理名冊撥款支付議員。故被告邱奕勝提列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之身分資料做為議員助理人員之僱用名冊,呈報桃園縣議會以領取議員助理之議會補助費,純屬被告以議員身分依據慣例及法令所允許之行為,被告所提列之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三人,亦均依法申報所得稅,實不應認被告提列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之身分資料做為議員助理人員之僱用名冊,即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為免何瑞蘭、邱文馨、梁美光等人遭核課助理薪資稅捐,而夥同闞華、邱鈺如、邱鈺雯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應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邱奕勝自88年至95年間,僱用何瑞蘭、邱文馨及梁美光三人擔任議員助理,並領取每月各4 萬元、2 萬8 千元、2 萬8 千元之薪資,及1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年終及春節慰問金(領取薪資詳參附表四),而其私人管家闞華、女兒邱鈺如及邱鈺雯並未實際領取縣議會議員補助費,而由邱奕勝連續自89年至95年間,持填載有闞華、邱鈺如、邱鈺雯身分資料之不實「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或以傳真任用名冊確認單方式,向縣議會提報闞華自91年7 月起至94年3 月止、邱鈺如自94年4 月至95年間、邱鈺雯自89年3 月起至95年間擔任議員助理,致縣議會辦理相關業務職員據以將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三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員助理名冊,並開立扣繳憑單予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三人(領取議員助理補助費詳參附表五所示),再由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三人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89年至95年間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邱奕勝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何瑞蘭、邱文馨、梁美光、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縣議會各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名冊、僱用通知書、任用名冊確認單及扣繳憑單、桃園縣議會96年12月26日桃議人字第0960007279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61016740號函及綜合所有稅申報書、97年1 月4 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70000164號函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再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可茲參照。 ㈡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權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與第92條所明定。故就議員服務處所聘僱之助理是否亦須開立扣繳憑單予受僱人乙節,若議員服務處係指設有統一編號之扣繳單位,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事宜:若係議員所聘,因個人非屬扣繳單位,則無涉前揭規定,不須辦理扣繳申報事宜,惟所得人應按實申報該筆所得,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99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9103029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3 、144 頁)。 ㈢又就有關桃園縣議會縣議員一人得用幾名法定助理一節,查民國89年1 月26日制定、95年5 月17日修正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前項助理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此乃供議會每年預算編列及每月撥付議員補助額度之標準所設,並非規範議員僅得遴用助理二人為法定名額之限制,實務上議員僱用助理若干人?身分屬臨時性、短期性或長期性,報酬額度又各為若干?皆得由議員本諸權責自行核處支配。就有關是否需向縣議會申報登記助理為何人乙節,依內政部89年5 月2 日台(89)內民字第8944436 號函略以:議會議員遴用之助理人員,應自本(89)年3 月9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所需之各項費用均應由議員支應;因之助理人員既為議員所遴用,其僱傭關係之當事人為議員與助理人員,非議會與助理人員,準此,議員所遴用助理人員之雇主應為議員本人,非為議會;故議員僱用助理人員無須向議會申報登記為何人。有關助理費用之撥款核銷方式為何一節,依內政部89年6 月5 日台(89)內民字第8905360 號函「有關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支付方式,經轉准行政院主計處89年5 月26日台89處忠六字第09346 號函復,同意縣(市)議會以補助方式,撥付議員自行遴聘助理;另有關助理納入勞基法雇主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應由議員自行負擔」規定辦理。依內政部(90)台內中民字第9008051 號函所示,直轄市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之費用既係由議會編列預算撥付,如議員已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應以助理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如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自應以議員為對象,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準此,有關助理人員名冊及撥款核銷方式,實務運作上乃由議員自行決定是否陳報助理人員名冊而異其扣繳作業,此亦有桃園縣議會99年9 月1 日桃議總字第099000429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6-147 頁)。 ㈣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被告邱奕勝雇用何瑞蘭、邱文馨、梁美光等人為議員助理固屬事實,被告邱奕勝對於此等基於民事聘關係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依法本無應向桃園縣議會造冊之義務(本院卷一第147 頁參照),且被告邱奕勝本非設有統一編號之扣繳單位,實亦無須辦理扣繳申報事宜可言,而應由所得人按實申報相關所得(本院卷一第144 頁參照),縱被告邱奕勝未將渠等向桃園縣議會造冊,渠等本仍應自行辦理申報,不因被告邱奕勝已向縣議會申報聘雇其他助理而有所不同,在縣議員聘雇超過二人以上助理之情形,對於超過之人員因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桃園縣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選助理兩人,是超過兩人以上之助理本即無以向縣議會造冊申報,此時顯然亦不會將渠等列冊向縣議會申報為助理,此時即論以不正逃漏稅捐豈非令人無以接受。且被告邱奕勝未將渠等向縣議會造冊,亦僅係消極行為,尚非積極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實無以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責,自亦無所謂幫助犯行可言。 ㈤又桃園縣議會就從事何種職務之人員得以申報為縣議員之助理並無任何相關之規定,換言之,對於未從事一般社會上所熟知助理工作諸如跑紅白帖、搜集問政資訊、選民服務等人員,而僅係單純為縣議員接聽可能係選民打來之電話者,甚或是僅係讓其有個議員助理之社會高尚地位實際上渠等根本不用從事任何助理工作者,是否有任何不得列冊為議員助理之規定?桃園縣議會就此等由縣議員與其聘用人員基於私法自治所形成之民事契約內容既無相關否准之規定,且桃園縣議會議員僱用助理人員根本自始無須向議會申報登記為何人,實務運作上桃園縣議會僅視議員自行決定是否陳報助理人員名冊而異其撥款、扣繳作業,桃園縣議會並不管理助理名冊內容是否正確,則被告邱奕勝將闞華、邱鈺如、邱鈺雯等人向桃園縣議會申報告自己之助理,桃園縣議會本無權置喙,又焉有妨害其對於議員助理管理正確性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奕勝雄前開所辯,尚非無據,且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奕勝確有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奕勝、魏國雄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憑證│發票日期│ 地點 │ 物品 │ 金額 │虛構之│ 事由 │卷頁 │ │ │ │ │ │ │ │受贈人│ │ │ ├──┼──┼────┼───────┼───┼───┼───┼────┼─────────┤ │ 1 │450 │93.01.31│太平洋崇光百貨│保養品│ 8,510│吳美浱│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 │ │ │ │憑證Ⅰ第3-7頁 │ │ │ │ │壢分公司 │ │ │ │ │ │ ├──┼──┼────┼───────┼───┼───┼───┼────┼─────────┤ │ 2 │315 │93.02.03│漢神名店百貨股│保養品│ 9,060│邱麗君│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份有限公司 │ │ │ │ │憑證Ⅰ第8-12頁 │ ├──┼──┼────┼───────┼───┼───┼───┼────┼─────────┤ │ 3 │451 │93.02.17│中國力霸股份有│高級鋼│ 7,394│邱永明│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限公司 │筆 │ │ │ │憑證Ⅰ第29-33頁 │ ├──┼──┼────┼───────┼───┼───┼───┼────┼─────────┤ │ 4 │452 │93.02.17│遠東百貨股份有│保養品│ 2,130│李麗美│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限公司 │ │ │ │ │憑證Ⅰ第34-39頁 │ ├──┼──┼────┼───────┼───┼───┼───┼────┼─────────┤ │ 5 │452 │93.02.17│遠東百貨股份有│超音波│ 8,850│邱秀雲│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限公司 │按摩器│ │ │ │憑證Ⅰ第34-39頁 │ ├──┼──┼────┼───────┼───┼───┼───┼────┼─────────┤ │ 6 │151 │93.03.14│寶島鐘錶公司中│ 錶 │19,350│邱珮琪│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壢分公司 │ │ │ │ │憑證Ⅰ第40-44頁 │ ├──┼──┼────┼───────┼───┼───┼───┼────┼─────────┤ │ 7 │150 │93.03.31│太平洋崇光百貨│跑步機│24,990│邱錦隆│61歲生日│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 │ │ │快樂 │憑證Ⅰ第50-54頁 │ │ │ │ │壢分公司 │ │ │ │ │ │ ├──┼──┼────┼───────┼───┼───┼───┼────┼─────────┤ │ 8 │231 │93.05.22│普來利實業股份│空氣清│ 4,299│陳有達│新居落成│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有限公司 │淨機 │ │ │ │憑證Ⅰ第55-59頁 │ ├──┼──┼────┼───────┼───┼───┼───┼────┼─────────┤ │ 9 │166 │93.07.11│新光三越百貨股│電動按│42,354│邱創業│66歲生辰│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份有限公司信義│摩椅 │ │ │快樂 │憑證Ⅰ第75-79頁 │ │ │ │ │分公司 │ │ │ │ │ │ ├──┼──┼────┼───────┼───┼───┼───┼────┼─────────┤ │ 10 │210 │93.07.11│吸引力綜合百貨│休閒鞋│ 5,960│邱玫芳│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憑證Ⅰ第80-84頁 │ ├──┼──┼────┼───────┼───┼───┼───┼────┼─────────┤ │ 11 │217 │93.07.11│美商蒂芙尼股份│珍珠項│37,000│邱李麗│生辰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有限公司 │鍊 │ │美 │ │憑證Ⅰ第85-89頁 │ ├──┼──┼────┼───────┼───┼───┼───┼────┼─────────┤ │ 12 │232 │93.07.13│台茂開發股份有│淨水軟│10,303│邱美梅│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限公司 │水器 │ 換開 │ │ │憑證Ⅰ第90-94頁 │ ├──┼──┼────┼───────┼───┼───┼───┼────┼─────────┤ │ 13 │165 │93.07.18│新力索尼股份有│數位相│23,720│朱傅俊│金榜題名│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限公司 │機 │ │ │ │憑證Ⅰ第95-99頁 │ ├──┼──┼────┼───────┼───┼───┼───┼────┼─────────┤ │ 14 │297 │93.07.19│祥光電業行 │影音光│ 4,600│王相勇│新居落成│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 │碟機 │ │ │ │憑證Ⅰ第100-107頁 │ ├──┼──┼────┼───────┼───┼───┼───┼────┼─────────┤ │ 15 │211 │93.07.31│遠東百貨股份有│保養品│ 7,024│邱玉琴│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限公司 │ │ │ │ │憑證Ⅰ第108-112頁 │ ├──┼──┼────┼───────┼───┼───┼───┼────┼─────────┤ │ 16 │216 │93.08.01│寶島鐘錶公司中│ 錶 │40,500│邱奕彬│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壢分公司 │ │ │ │ │憑證Ⅰ第113-117頁 │ ├──┼──┼────┼───────┼───┼───┼───┼────┼─────────┤ │ 17 │510 │93.10.31│太平洋崇光百貨│按摩椅│23,265│邱茂盛│八秩晉一│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 │ │ │壽誕 │憑證Ⅰ第119-123頁 │ │ │ │ │壢分公司 │ │ │ │ │ │ ├──┼──┼────┼───────┼───┼───┼───┼────┼─────────┤ │ 18 │716 │93.12.13│台茂開發股份有│保養品│ 4,681│邱芳珍│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限公司 │ │ 換開 │ │ │憑證Ⅰ第124-128頁 │ ├──┼──┼────┼───────┼───┼───┼───┼────┼─────────┤ │ 19 │717 │93.12.14│全民運動用品社│運動衣│ 3,700│王志祥│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 │ │ │ │ │憑證Ⅰ第129-133頁 │ │ │ │ │ │ │ │ │ │ │ ├──┼──┼────┼───────┼───┼───┼───┼────┼─────────┤ │ 20 │112 │94.01.20│貝比多婦嬰用品│ 奶粉 │ 3,120│魏秀香│弄璋之喜│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社 │ │ │ │ │憑證Ⅱ第2-6頁 │ ├──┼──┼────┼───────┼───┼───┼───┼────┼─────────┤ │ 21 │251 │94.01.30│遠東百貨股份有│化妝品│ 3,327│江玉琳│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限公司 │ │ │ │ │憑證Ⅱ第13-16頁 │ ├──┼──┼────┼───────┼───┼───┼───┼────┼─────────┤ │ 22 │278 │94.03.16│行動島通訊科技│ 手機 │15,590│邱郁菁│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有限公司 │ │ │ │ │憑證Ⅱ第17-21頁 │ ├──┼──┼────┼───────┼───┼───┼───┼────┼─────────┤ │ 23 │279 │94.03.19│太平洋崇光百貨│電動按│33,695│邱奕賓│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摩椅 │ │ │ │憑證Ⅱ第22-27頁 │ │ │ │ │壢分公司 │ │ │ │ │ │ ├──┼──┼────┼───────┼───┼───┼───┼────┼─────────┤ │ 24 │250 │94.03.27│太平洋崇光百貨│ 皮包 │ 4,896│邱碧鳳│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 │ │ │ │憑證Ⅱ第28-32頁 │ │ │ │ │壢分公司 │ │ │ │ │ │ ├──┼──┼────┼───────┼───┼───┼───┼────┼─────────┤ │ 25 │421 │94.3月間│貝比多婦嬰用品│紙尿布│ 1,432│楊信民│喜獲麟兒│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某日 │社 │ │ │ │ │憑證Ⅱ第33-37頁 │ ├──┼──┼────┼───────┼───┼───┼───┼────┼─────────┤ │ 26 │249 │94.04.04│漢神名店百貨股│空氣清│ 7,416│呂芳鑫│新居落成│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份有限公司 │淨機 │ │吳雪玲│ │憑證Ⅱ第38-42頁 │ ├──┼──┼────┼───────┼───┼───┼───┼────┼─────────┤ │ 27 │252 │94.04.29│遠東百貨股份有│化妝品│13,440│邱清美│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限公司桃園分公│ │ │ │ │憑證Ⅱ第43-46頁 │ │ │ │ │司 │ │ │ │ │ │ ├──┼──┼────┼───────┼───┼───┼───┼────┼─────────┤ │ 28 │188 │94.05.23│新鮮水菓中心 │ 水果 │ 2,000│江玉琳│早日康復│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 │ │ │ │ │憑證Ⅱ第48-54頁 │ ├──┼──┼────┼───────┼───┼───┼───┼────┼─────────┤ │ 29 │188 │94.05.30│新鮮水菓中心 │ 水果 │ 2,000│邱創仁│早日康復│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 │ │ │ │ │憑證Ⅱ第48-54頁 │ ├──┼──┼────┼───────┼───┼───┼───┼────┼─────────┤ │ 30 │132 │94.06.18│威薇泳裝專賣店│ 泳具 │ 7,700│邱傳樹│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 │ │ │ │ │憑證Ⅱ第56-62頁 │ ├──┼──┼────┼───────┼───┼───┼───┼────┼─────────┤ │ 31 │687 │94.07.06│台北金融大樓股│保養品│ 8,816│邱美玉│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份有限公司 │ │ │ │ │憑證Ⅱ第63-67頁 │ ├──┼──┼────┼───────┼───┼───┼───┼────┼─────────┤ │ 32 │301 │95.01.11│崇光眼鏡行 │ 眼鏡 │ 4,000│李宜庭│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 │ │ │ │ │憑證Ⅱ第74-78頁 │ ├──┼──┼────┼───────┼───┼───┼───┼────┼─────────┤ │ 33 │225 │95.01.13│中國力霸股份有│電動跑│28,362│沈騰雲│新居落成│96偵2826 6卷會計憑│ │ │ │ │限公司桃園分公│步機 │ │ │ │證Ⅱ第79-83頁 │ │ │ │ │司 │ │ │ │ │ │ ├──┼──┼────┼───────┼───┼───┼───┼────┼─────────┤ │ 34 │413 │95.01.17│太平洋崇光百貨│保養品│ 6,290│邱清美│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 │ │ │ │憑證Ⅱ第84-88頁 │ │ │ │ │壢分公司 │ │ │ │ │ │ ├──┼──┼────┼───────┼───┼───┼───┼────┼─────────┤ │ 35 │414 │95.01.17│太平洋崇光百貨│家庭劇│27,017│楊靖平│新居落成│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院組 │ │ │ │憑證Ⅱ第89-93頁 │ │ │ │ │壢分公司 │ │ │ │ │ │ ├──┼──┼────┼───────┼───┼───┼───┼────┼─────────┤ │ 36 │412 │95.01.31│太平洋崇光百貨│保養品│ 6,391│陳淑敏│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 │ │ │ │憑證Ⅱ第94-98頁 │ │ │ │ │壢分公司 │ │ │ │ │ │ ├──┼──┼────┼───────┼───┼───┼───┼────┼─────────┤ │ 37 │417 │95.02.07│寶島鐘錶公司中│ 錶 │42,800│蔡同芳│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壢分公司 │ │ │ │ │憑證Ⅱ第99-103頁 │ ├──┼──┼────┼───────┼───┼───┼───┼────┼─────────┤ │ 38 │748 │95.02.07│寶島鐘錶公司中│ 錶 │31,200│邱鈺如│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壢分公司 │ │ │ │ │憑證Ⅱ第104-108頁 │ ├──┼──┼────┼───────┼───┼───┼───┼────┼─────────┤ │ 39 │300 │95.02.07│行動島通訊有限│ 手機 │ 5,700│游惠琦│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公司 │ │ │ │ │憑證Ⅱ第109-113頁 │ ├──┼──┼────┼───────┼───┼───┼───┼────┼─────────┤ │ 40 │418 │95.02.16│漢神名店百貨股│電動按│52,870│邱垂良│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份有限公司 │摩椅 │ │ │ │憑證Ⅱ第114-118頁 │ ├──┼──┼────┼───────┼───┼───┼───┼────┼─────────┤ │ 41 │302 │95.02.24│貝比多婦嬰用品│ 尿布 │ 4,560│張明和│喜獲麟兒│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社 │ │ │李彥龍│明珠入掌│憑證Ⅱ第119-124頁 │ │ │ │ │ │ │ │李明謙│喜獲麟兒│ │ ├──┼──┼────┼───────┼───┼───┼───┼────┼─────────┤ │ 42 │268 │95.05.31│太平洋崇光百貨│JCV組 │17,474│葉英哲│新居落成│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合音響│ 換開 │ │ │憑證Ⅱ第125-129頁 │ │ │ │ │壢分公司 │ │ │ │ │ │ ├──┼──┼────┼───────┼───┼───┼───┼────┼─────────┤ │ 43 │249 │95.06.18│遠東百貨股份有│保養品│ 5,436│呂林採│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限公司新竹分公│ │ │玉 │ │憑證Ⅱ第130-134頁 │ │ │ │ │司 │ │ │ │ │ │ ├──┼──┼────┼───────┼───┼───┼───┼────┼─────────┤ │ 44 │179 │95.07.06│豐億商行 │ 奶粉 │ 3,570│鄭百勝│明珠入掌│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 │ │ │ │ │憑證Ⅱ第135-138 頁│ │ │ │ │ │ │ │ │ │及第146頁 │ ├──┼──┼────┼───────┼───┼───┼───┼────┼─────────┤ │ 45 │352 │95.07.15│貝比多婦嬰用品│ 奶粉 │ 4,320│呂理義│喜獲麟兒│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社 │ │ │ │ │憑證Ⅱ第139-145頁 │ ├──┼──┼────┼───────┼───┼───┼───┼────┼─────────┤ │ 46 │345 │95.07.30│威薇泳裝專賣店│ 泳具 │ 7,240│許欣承│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 │ │ │ │ │憑證Ⅱ第165-169頁 │ ├──┼──┼────┼───────┼───┼───┼───┼────┼─────────┤ │ 47 │266 │95.08.16│歐吉桑工作室 │保養品│15,100│陳玉蕊│青春美麗│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 │ │ 換開 │黃振蘭│ │憑證Ⅱ第170-174頁 │ │ │ │ │ │ │ │李秀梅│ │ │ │ │ │ │ │ │ │周秀美│ │ │ │ │ │ │ │ │ │郭瓊玉│ │ │ ├──┼──┼────┼───────┼───┼───┼───┼────┼─────────┤ │ 48 │749 │95.08.27│太平洋崇光百貨│有氧健│13,374│呂美慧│生日快樂│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股份有限公司新│身車 │ 換開 │ │ │憑證Ⅱ第175-179頁 │ │ │ │ │竹分公司 │ │ │ │ │ │ ├──┼──┼────┼───────┼───┼───┼───┼────┼─────────┤ │ 49 │346 │95.10.05│貝比多婦嬰用品│ 奶粉 │ 8,640│陳翰立│喜獲麟兒│96偵28266 號卷會計│ │ │ │ │社 │ │ │林少康│明珠入掌│憑證Ⅱ第181-186頁 │ │ │ │ │ │ │ │張政國│弄璋之喜│ │ └──┴──┴────┴───────┴───┴───┴───┴────┴─────────┘ 附表二: ┌──┬──┬────┬───────┬───┬───────────┐ │編號│憑證│ 日期 │ 地點 │ 金額 │卷頁 │ ├──┼──┼────┼───────┼───┼───────────┤ │ 1 │214 │93.02.02│凱撒大飯店股份│ 3,965│96偵28266 號卷會計憑證│ │ │ │ │有限公司(墾丁│ │Ⅱ第188-191頁 │ │ │ │ │凱撒大飯店) │ │ │ ├──┼──┼────┼───────┼───┼───────────┤ │ 2 │231 │93.07.24│長榮國際股份有│ 6,600│96偵28266 號卷會計憑證│ │ │ │ │限公司台北分公│ │Ⅱ第192-195頁 │ │ │ │ │司(長榮桂冠酒│ │ │ │ │ │ │店) │ │ │ ├──┼──┼────┼───────┼───┼───────────┤ │ 3 │219 │93.08.28│六福開發股份有│ 7,799│96偵28266 號卷會計憑證│ │ │ │ │限公司南京分公│ │Ⅱ第196-199頁 │ │ │ │ │司(六福皇宮)│ │ │ ├──┼──┼────┼───────┼───┼───────────┤ │ 4 │307 │93.09.25│鼎鼎大飯店股份│10,164│96偵28266 號卷會計憑證│ │ │ │ │有限公司(台北│ │Ⅱ第200-203頁 │ │ │ │ │遠東國際大飯店│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憑證│發票日期│ 地點 │ 物品 │ 金額 │受贈人│ 事由 │內容參考出處 │ 備註 │ ├──┼──┼────┼───────┼───┼───┼───┼────┼────────┼──────┤ │ 1 │108 │93.02.07│太平洋崇光百貨│按摩棒│ 3,998│洪曙年│生日快樂│96年度偵字第2826│已收受 │ │ │ │ │中壢分公司 │ │ │ │ │6 號會計憑證卷I │(96他586卷 │ │ │ │ │ │ │ │ │ │第14-18頁 │三第75 ~76 │ │ │ │ │ │ │ │ │ │ │頁、第77-7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2 │257 │ 93年間 │太平洋崇光百貨│電動按│ 3,999│林曾秀│54歲生日│96年度偵字第2826│已收受 │ │ │ │ │中壢分公司 │摩棒 │ │蓉 │快樂 │6 號會計憑證卷I │(96他586 卷│ │ │ │ │ │ │ │ │ │第134-136 頁。起│三第75~76頁│ │ │ │ │ │ │ │ │ │訴書之「事由」欄│、第77-78頁 │ │ │ │ │ │ │ │ │ │誤載,依96偵2826│) │ │ │ │ │ │ │ │ │ │6 卷會計憑證Ⅰ第│ │ │ │ │ │ │ │ │ │ │136 頁逕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457 │93.02.16│大熊產業股份有│溫熱照│ 6,000│梁勝松│生日快樂│96年度偵字第2826│已收受 │ │ │ │ │限公司 │射器 │ │ │ │6 號會計憑證卷I │(96偵28266 │ │ │ │ │ │ │ │ │ │第19-24頁 │卷三,第3-4 │ │ │ │ │ │ │ │ │ │ │頁) │ ├──┼──┼────┼───────┼───┼───┼───┼────┼────────┼──────┤ │ 4 │258 │93.02.17│大熊產業股份有│溫熱照│ 6,000│洪廖秀│生日快樂│96年度偵字第2826│已收受 │ │ │ │ │限公司 │射器 │ │鸞 │ │6 號會計憑證卷I │(96他586 卷│ │ │ │ │ │ │ │ │ │第24-28頁 │三第75~76頁│ │ │ │ │ │ │ │ │ │ │、第77-78頁 │ │ │ │ │ │ │ │ │ │ │ ) │ ├──┼──┼────┼───────┼───┼───┼───┼────┼────────┼──────┤ │ 5 │240 │93.03.25│詔羽企業社 │傳真機│ 4,371│伸豐當│十週年 │96年度偵字第2826│已收受 │ │ │ │ │ │ │ │鋪 │ │6 號會計憑證卷I │(96偵28266 │ │ │ │ │ │ │ │ │ │第45-49頁 │卷二,第49頁│ │ │ │ │ │ │ │ │ │ │) │ ├──┼──┼────┼───────┼───┼───┼───┼────┼────────┼──────┤ │ 6 │264 │93.05.29│吉柲茶葉副品行│3公斤 │20,000│耕蘆茶│開幕誌慶│96年度偵字第2826│已收受 │ │ │ │ │有限公司 │真空機│ │行 │ │6 號會計憑證卷I │(96偵28266 │ │ │ │ │ │ │ │ │ │第61-66 頁。起訴│卷二,第 │ │ │ │ │ │ │ │ │ │書之「地點、受贈│49-50 頁) │ │ │ │ │ │ │ │ │ │人」誤載,依96偵│ │ │ │ │ │ │ │ │ │ │28266 卷會計憑證│ │ │ │ │ │ │ │ │ │ │Ⅰ第62頁逕予更正│ │ ├──┼──┼────┼───────┼───┼───┼───┼────┼────────┼──────┤ │ 7 │296 │93.07.03│祥光電業行 │除濕機│ 9,500│林盈秀│生日快樂│96年度偵字第2826│已收受 │ │ │ │ │ │ │ │ │ │6 號會計憑證卷I │(96偵28266 │ │ │ │ │ │ │ │ │ │第67-74頁 │卷二,第 │ │ │ │ │ │ │ │ │ │ │49-50 頁) │ ├──┼──┼────┼───────┼───┼───┼───┼────┼────────┼──────┤ │ 8 │312 │95.07.20│祥光電業行 │電視機│49,000│陳連旺│新居落成│96年度偵字第2826│已收受 │ │ │ │ │ │ │ │ │ │6 號會計憑證卷II│(96他586 卷│ │ │ │ │ │ │ │ │ │第147-155頁 │三第249頁) │ └──┴──┴────┴───────┴───┴───┴───┴────┴────────┴──────┘ 附表四: ┌─────────┬──────┬──────┬──────┐ │ 年度及領取薪資 │ 89年 │ 90年迄今 │更正內容參考│ │ │ (1~12月)│(1~12月) │出處 │ ├───┬─────┼──────┼──────┼──────┤ │ │ 月薪 │ 4萬元 │ 4萬元 │ │ │ ├─────┼──────┼──────┼──────┤ │何瑞蘭│ 年終 │ 5萬元 │ 5萬元 │ │ │ ├─────┼──────┼──────┼──────┤ │ │端午、中秋│ 5萬元 │ 5萬元 │ │ ├───┼─────┼──────┼──────┼──────┤ │ │ 月薪 │2 萬8,000元 │2萬8,000元 │更正89年1 ~│ │ │ │ │ │12月之月薪;│ │ │ │ │ │96偵28266 卷│ │ │ │ │ │二第6頁 │ │ ├─────┼──────┼──────┼──────┤ │梁美光│ 年終 │ 3萬元 │ 3萬元 │ │ │ ├─────┼──────┼──────┼──────┤ │ │端午、中秋│ 3萬元 │3萬8,000元 │ │ ├───┼─────┼──────┼──────┼──────┤ │ │ 月薪 │2萬8,000元 │2萬8,000元 │ │ │ ├─────┼──────┼──────┼──────┤ │邱文馨│ 年終 │ 3萬元 │ 3萬元 │ │ │ ├─────┼──────┼──────┼──────┤ │ │端午、中秋│3萬8,000元 │3萬8,000元 │ │ └───┴─────┴──────┴──────┴──────┘ 附表五: ┌───┬────┬────┬────┬────┬────┬────┬────┬───────────┐ │ 年度 │ 89年 │ 90年 │ 91年 │ 92年 │ 93年 │ 94年 │ 95年 │更正內容參考出處 │ │ │ │ │ │ │ │ │ │ │ ├───┼────┼────┼────┼────┼────┼────┼────┼───────────┤ │ 闞華 │ ─ │ ─ │ 24萬元 │ 54萬元 │ 54萬元 │ 18萬元 │ ─ │更正闞華91年金額部分;│ │ │ │ │ │ │ │ │ │96偵28266卷二第65頁 │ ├───┼────┼────┼────┼────┼────┼────┼────┼───────────┤ │邱鈺如│ ─ │ ─ │ ─ │ ─ │ ─ │ 36萬元 │ 54萬元 │ │ ├───┼────┼────┼────┼────┼────┼────┼────┼───────────┤ │邱鈺雯│ 54萬元 │ 54萬元 │ 54萬元 │ 54萬元 │ 54萬元 │ 54萬元 │ 54萬元 │ │ └───┴────┴────┴────┴────┴────┴────┴────┴───────────┘ 附表六: ┌───┬────┬────┬────┬────┬────┬────┬────┐ │ 年度 │ 89年 │ 90年 │ 91年 │ 92年 │ 93年 │ 94年 │ 95年 │ ├───┼────┼────┼────┼────┼────┼────┼────┤ │梁美光│44,875元│24,682元│32,322元│22,570元│26,738元│25,006元│26,219元│ ├───┼────┼────┼────┼────┼────┼────┼────┤ │何瑞蘭│47,642元│20,820元│22,214元│20,820元│20,622元│20,700元│18,809元│ ├───┼────┼────┼────┼────┼────┼────┼────┤ │邱文馨│9,420元 │9,566元 │10,696元│24,930元│24,930元│24,961元│23,8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