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宇 簡鴻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宇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簡鴻展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簡鴻宇、簡鴻展、高維新及周春來(高維新及周春來,均未據起訴)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又其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少年或兒童),另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又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簡鴻宇、簡鴻展、周春來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覓得有意願充當人頭之高維新,周春來即帶同高維新前往桃園地區某處與簡鴻宇及簡鴻展碰面,其等四人乃經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溫許忠之引介,以高維新為承租名義人,簡鴻宇並自稱「小陳」,向不知情之許國葵承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 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復對許國葵謊稱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築物欲作為塑膠射出工廠之用,雙方並談妥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築物每月之租金為7 萬5,000 元,押租金則為15萬元。簡鴻宇、簡鴻展、高維新及周春來明知其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支票(支票號碼為AU 0000000號、發票人為芳溢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5 月30日、面額為22萬5,000 元)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為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乃由簡鴻宇持系爭支票交予溫許忠轉交予許國葵,向許國葵佯稱作為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押租金15萬元及首月(即97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24日)之租金,而致許國葵誤信系爭支票係正常往來所取得之支票,而認定簡鴻宇、簡鴻展、高維新及周春來等人確有相當之支付資力,因此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出租予簡鴻宇、簡鴻展、高維新及周春來。嗣許國葵於簽約後之一、二日,即交付簡鴻宇系爭建築物之鑰匙及保全磁卡,簡鴻宇、簡鴻展、高維新及周春來等人,遂自該日之某時起,擅自提供系爭土地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少年或兒童),自臺灣地區某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廢廣告物品、廢燈籠、污泥、塑膠袋、破布、廢木塊、樹枝等廢棄物,重約80公噸、體積達400 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堆置,而以此方式,共同與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因而向許國葵詐得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利益。 二、又簡鴻宇、簡鴻展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高維新及周春來參與此部分),明知其等提供系爭土地供該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處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將造成系爭建築物遭系爭廢棄物擠壓破裂致不堪使用,竟與許國葵於簽約後之一、二日起即任由不詳之人於系爭土地堆置系爭廢棄物,因而造成系爭建築物之樑柱及屋頂部分C 型鋼扭曲變形、牆壁板及捲門爆開、水塔及窗戶擠壓變形、窗戶玻璃爆裂,致令系爭建築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國葵。 三、俟於97年5 月底間某日,系爭建築物之保全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巡邏擔當人員陳維志,發覺系爭建築物有外牆鐵皮爆開之情形,乃通知許國葵到場巡視,許國葵另於97年5 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而悉上情。 四、案經許國葵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證人高維新、石裕仁、陳韋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之被告簡鴻宇、簡鴻展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詐欺得利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犯行。被告簡鴻宇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係高維新所承租,伊與被告簡鴻展去現場是要施作鐵工工程,伊並沒有參與本案云云;被告簡鴻展辯稱:伊到現場去,是伊弟弟簡鴻宇請伊去施作鐵工,伊並沒有參與本案云云。其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簡鴻宇、簡鴻展係應高維新之要求前往施作鐵工工程,被告簡鴻宇、簡鴻展並無對告訴人許國葵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且本案被告簡鴻宇係駕駛其配偶林依臻之車輛,並有留下真正聯絡電話,倘被告簡鴻宇、簡鴻展有違法行為,其等如何置身事外?又系爭廢棄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且被告僅係協助安排倉庫工程,並無傾倒系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毀損系爭建築物之故意存在等語為被告簡鴻宇、簡鴻展辯護。經查: 一、稽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於偵訊時結證:簡鴻宇與高維新一起和仲介來找伊,要租用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之廠房作塑膠射出,簡鴻宇說高維新是大哥,所以由高維新跟伊簽約。系爭支票是簡鴻宇拿給伊,說要當做廠房的租金及押金,後來退票了。伊的廠房本來有堆鞋帶,因為被告等人急著用伊的廠房,所以有雇用人開「小山貓」,把原本在廠房內的鞋帶運走,且當時被告等人沒有鎖保全,保全告訴伊廠房的牆壁已經被廢棄物撐到裂開。租約是在97年5 月17日簽訂,伊廠房的鑰匙及設定保全密碼的卡片都交給簡鴻宇,大部分的事務都是簡鴻宇跟伊接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5 月17日有透過仲介溫許忠的介紹,出租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的倉庫,簽約當天到場的人,有綽號小陳的人就是簡鴻宇,還有高維新、簡鴻展說要做鐵工的部分,還有仲介溫許忠。簡鴻宇叫簡鴻展來弄廠房及估價鐵工,小陳叫高維新高大哥,是合夥作塑膠射出,所以由高大哥簽立合約。簽約當天,有交付支票,伊親眼見到簡鴻宇把系爭支票從車上交給仲介然後交給伊,當時簡鴻宇、溫許忠、高維新,還有伊、估價的鐵工在一起,伊等在廠房簽約。關於廠房的租賃期間、鑰匙的交付的細節是小陳洽談,簽約租金是由小陳議價,簽好契約後,小陳要來拿鑰匙,本來約定是25號交廠房,後來小陳提前,伊跟小陳說伊的東西還沒有清除掉,小陳說會找人來協助,一、二天後,小陳找小山貓把舊鞋帶載上三噸半的車子載走,清理鞋帶的費用是小陳處理。舊鞋帶載走之後,應該是當天小陳就來找伊拿鑰匙,伊就點交廠房給小陳,並教小陳如何設定保全。伊的廠房有設定保全系統,小陳把伊的鑰匙拿走之後,好像是沒有鎖碼,良福保全公司保全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沒有鎖碼,伊說伊已經租人,保全一直沒有辦法掌控有無人出入,隔沒有多久,月底某日,保全公司打電話給伊說為何廠房凸出來,伊就過去看。伊有提供警察有關簡鴻宇、簡鴻展的電話及自小客車的車號,調查後,調口卡片,車號好像是小陳太太的車,口卡片長相是綽號小陳的人。電話號碼是小陳打電話跟伊要鑰匙的時候,上面有顯示號碼。廠房爆開之後,小陳等人沒有主動打電話跟伊聯繫,是伊主動打電話跟簡鴻宇聯絡,伊質問為何把伊廠房用成這樣,那時候小山貓還在那邊,伊打電話之後,當天晚上小山貓就被載走。最後一通電話講過之後,小陳就不接電話,伊與小陳就聯絡不上了。租賃契約上高維新也有留下電話,伊曾經用該電話跟高維新聯絡,但是電話完全不通。當時建築物鐵皮牆有凸出破壞,柱子的樑都歪了,怪手將地板也抓壞了,樑及燈具也被怪手弄壞了。伊到現場去看的時候,倉庫被堆置廣告物品,還有清除的東西像是燈籠、塑膠袋、雜物一堆,還有樹塊、木枝等廢棄物。倉庫樑柱有歪斜,是樑柱都有彎曲,情形好像有重機器進去,碰撞到導致樑柱有扭曲變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50頁至第57頁、第164 頁背面)綦詳。證人高維新於偵訊時結稱:簡鴻宇、簡鴻展跟伊說要作回收廢棄物,所以伊向許國葵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的倉庫,支付承租上揭倉庫之租金、押金使用芳溢公司之支票,是簡鴻宇、簡鴻展二人拿給伊的,伊等當時一起去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倉庫。伊跟房東承租後,就離開那裡,伊不知道廢棄物如何來的。是伊朋友周春來叫伊去承租的,周春來的電話伊不知道。周春來給伊5,000 元,叫伊去桃園租房子,並帶伊去桃園見簡鴻宇、簡鴻展。簡鴻宇、簡鴻展說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的倉庫要用來放廢棄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偵查卷宗第62頁至第64頁)屬實。證人溫許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簡鴻宇從廣告得知伊有仲介廠房,所以打電話問伊有無廠房可以出租,說要找比較偏僻一點,因為要作塑膠射出,會有味道。因為本案的廠房是一個獨立的廠房,比較偏僻,所以簡鴻宇認為這間可以。簽立租約是由是簡鴻宇與許國葵議價租金,簽約當時有簡鴻宇的哥哥,還有另外一位先生負責簽約,伊記得伊先到,被告等人後到,開兩台車。伊當時有記下車號,因為伊很多客戶看過之後不承認有看過廠房,所以伊會習慣記下客戶電話及車號,伊並將這兩台車的車號提供給許國葵。簡鴻宇叫高維新當負責人,所以要高維新簽約。簽約是拿高維新的身分證給伊登記,合約寫好之後,伊還要求高維新的身分證要去影印留下來。就伊認知的事實,高維新、簡鴻宇、簡鴻展是合夥來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63頁)詳實。證人陳維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自96年起至現在,任職於良福保全公司,負責維修系統、監視器,還有現場巡察。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是伊巡察的區域,該倉庫的屋主許國葵是伊公司的業主,有委託良福保全公司從事保全的工作。在97年5 月間,許國葵所有之上開倉庫,紅外線保全系統有發報,伊公司接獲警訊,有派伊去察看。當時察看時,發現倉庫的鐵皮突出,擋到保全設在鐵皮兩邊的紅外線,所以警報就響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227 頁)明確。 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證人高維新、溫許忠、陳維志之證詞均互核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證人高維新、溫許忠就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係由被告簡鴻宇等人承租,而以證人高維新為承租名義人乙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另參以證人高維新、溫許忠與被告簡鴻宇、簡鴻展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被告簡鴻宇、簡鴻展之動機,況證人高維新之上開證詞,亦屬自白犯罪,苟非確有其事,證人高維新自無捏編而使己受犯罪追訴之可能,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證人高維新、溫許忠、陳維志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而可採信,此外,另有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租賃契約、系爭支票各1 份在卷足參(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偵查卷宗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頁),堪認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確係由被告簡鴻宇、簡鴻展、高維新及周春來,以高維新之名義共同向告訴人許國葵所承租乙節,殆無疑義。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則因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至如有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時,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規定,因其非屬廢棄物,故亦無涉同法第46條第2 款或第4 款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9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20056315號函可稽。簡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自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之可言,然如為混雜染布、塑膠、廢木材及廢水泥磚塊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證稱系爭土地遭堆置廣告物品、燈籠、塑膠袋、雜物、樹塊、木枝等廢棄物等語明確如上,而依卷附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上亦記載系爭土地遭堆置垃圾為事業廢棄物有垃圾、木頭、塑膠、污泥等垃圾約80噸乙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偵查卷宗第7 頁),並有卷附現場系爭廢棄物之照片可證(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偵查卷宗第8 頁、第12頁,本院審理卷卷一第69頁、第71頁),是系爭廢棄物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當屬建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後,告訴人許國葵乃委託世峰工程有限公司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所清除、處理之系爭廢棄物數量達400 立方公尺,此有卷附世峰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世峰工程有限公司營建工程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廠收容處理承諾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75頁、第74頁),是系爭土地遭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約達80公噸、體積達400 立方公尺乙情,應堪認定。另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已明確證稱其於簽立租賃契約後之一、二日,有交付鑰匙及保全卡予被告簡鴻宇等語,且據被告簡鴻宇於偵訊時供承無誤(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偵查卷宗第48頁、98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偵查卷宗第56頁),足見被告簡鴻宇等人自該日起取得系爭建築物之鑰匙及保全卡後,已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堪認被告簡鴻宇、簡鴻展、高維新及周春來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少年或兒童),自臺灣地區某處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且以此方式,共同與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節,灼然明甚。 四、又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芳溢實業有限公司之總退票張數多達718 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4 億33萬3,746 元、98年9 月1 日最近1 年退票張數多達34張、98年9 月1 日最近1 年退票總金額高達1 億385 萬2,280 元,且自被告簡鴻宇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許國葵之時(97年5 月17日)前之97年4 月30日即有退票紀錄(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00 0000000號,金額35萬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33頁),足見系爭支票當係虛設公司或人頭帳戶而無法兌現之支票無訛,堪認被告簡鴻宇等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際,當明知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則被告簡鴻宇等人交付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許國葵資以矇混,取得告訴人許國葵之信賴,用以訛詐告訴人許國葵,使其簽立契約並交付系爭建築物之鑰匙及保全卡使用,顯見其等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許國葵陷於錯誤之事實,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因此詐得如事實欄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利益乙情,應堪認定。 五、復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且該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50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築物遭堆置系爭廢棄物後,系爭建築物鐵皮牆有凸出破壞,樑柱有歪斜、彎曲變形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證述明確如上,另參以證人溫福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從事鐵工工作,群鑫企業社的老闆是伊朋友,會僱傭伊工作,算調工,伊曾經受許國葵委託整修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的廠房。當時據伊所見,廠房的毀損狀況為屋頂、捲門、窗戶、水塔、廠房的牆壁板、水泥等部分都損壞,各自的損壞狀況為屋頂C 型鋼整支有的扭曲變形,有的螺絲被撐開,捲門是整個爆掉,看起來像是倉庫內部有壓力向外推導致門板變形,廠房的窗戶擠壓變形,玻璃部分破掉,窗戶的框架變形,室內的水塔被整個擠壓壓扁,連水管也破掉,廠房的牆壁板是底下擠壓爆出去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210 頁)詳實,並有系爭建築物受損照片及群鑫企業社估價單各1 份在卷足證(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2頁,本院審理卷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堪認系爭建築物遭堆置系爭廢棄物後,乃生系爭建築物之樑柱及屋頂部分C 型鋼扭曲變形、牆壁板及捲門爆開、水塔及窗戶擠壓變形、窗戶玻璃爆裂之情形,已致令系爭建築物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乙情,應堪認定。又如上說明,系爭廢棄物重達約80公噸,體積多達400 立方公尺,而被告簡鴻宇、簡鴻展既於簽立租賃契約之時,有一同至系爭建築物,則其等當知悉系爭建築物為鐵皮所搭建之簡單廠房(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系爭建築物之照片),任令不詳之人堆置重達約80公噸,體積多達約400 立方公尺之系爭廢棄物,將造成上述之毀損情形,足認被告簡鴻宇及簡鴻展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乙節,應可認定。 六、被告簡鴻宇、簡鴻展雖以上詞置辯,其等之辯護人固以上詞為被告簡鴻宇、簡鴻展辯護,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證人高維新、溫許忠之上開證述洵值採信,已說明如上,則綜依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證人高維新、溫許忠之證詞可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確係由被告簡鴻宇、簡鴻展及高維新、周春來等人所共同承租乙節,應無疑義,足徵被告簡鴻宇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係高維新所承租,伊與被告簡鴻展去現場是要施作鐵工工程云云;被告簡鴻展辯稱:伊到現場去,是伊弟弟簡鴻宇請伊去施作鐵工云云;其等之辯護人以被告簡鴻宇、簡鴻展係應高維新之要求前往施作鐵工工程等語為被告簡鴻宇、簡鴻展辯護,尚難採取。 ㈡再者,被告簡鴻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告訴人許國葵有交付系爭建築物支鑰匙及保全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偵查卷宗第48頁、98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偵查卷宗第56頁,本院審理卷卷一第48頁),此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之證述相符,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之證述,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出租事宜,均撥打電話與被告簡鴻宇聯繫(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偵查卷宗第48頁,本院審理卷卷一第51頁背面、第56頁背面),則佐以一般社會常情,果如被告簡鴻宇、簡鴻展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許國葵應係將系爭建築物之鑰匙及保全卡交予承租人高維新,且應與高維新聯繫房屋承租事宜而非被告簡鴻宇才是,然告訴人許國葵卻逕將系爭建築物之鑰匙及保全卡交予被告簡鴻宇,而任憑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並與被告簡鴻宇接洽聯繫後續房屋點交之事,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證人高維新及溫許忠證稱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係由被告簡鴻宇、簡鴻展及高維新、周春來等人所共同承租乙節,應可採信,被告簡鴻宇、簡鴻展及其等辯護人前開辯詞,核屬輕卸之詞,不足採信。㈢況依證人石裕仁於偵查中結證:伊是銘維建材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伊認識簡鴻展,是朋友關係,當初簡鴻展叫伊去推土,但是伊沒空所以伊沒去,伊就介紹同行的推土司機綽號帥哥陳的人去幫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偵查卷宗第70頁)明確。證人陳韋仲於偵訊時結稱:石裕仁在97年5 月間,有介紹伊去平鎮市○○路80之12號的廠房工作,石先生的朋友廠房要清空,當時廠房內有一箱箱的鞋帶,伊把鞋帶清去旁邊的空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偵查卷宗第85頁至第86頁)屬實。則衡情,倘本件僅係被告簡鴻宇、簡鴻展應高維新之邀,而前往系爭土地及建築物施作鐵工,被告簡鴻宇又何須越俎代庖,自行雇工清理置於系爭建築物之鞋帶?亦徵被告簡鴻宇、簡鴻展於本案當非僅係施作鐵工,其等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後,復清空系爭建築物內之鞋帶,乃意在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乙節至明。 ㈣又觀諸被告簡鴻宇於偵訊時供稱:系爭支票係高維新拿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偵查卷宗第48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沒見過系爭支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偵查卷宗第56頁,本院審理卷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被告簡鴻宇就是否見過系爭支票,此關乎本案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竟供述前後不一而矛盾互出,足徵被告簡鴻宇之上開辯詞,實難盡信。 ㈤另如上說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簡鴻宇交予告訴人許國葵,而系爭支票係虛設公司或人頭帳戶而無法兌現之支票,被告簡鴻宇、簡鴻展當明知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其等持之交付予告訴人許國葵,用以訛詐告訴人許國葵簽立租賃契約,並交付系爭建築物之鑰匙及保全卡,自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許國葵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簡鴻宇、簡鴻展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簡鴻宇、簡鴻展並無對告訴人許國葵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等語,並不足採。 ㈥另本件雖係證人溫許忠提供告訴人許國葵被告簡鴻宇等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簡鴻宇等人,然非謂被告簡鴻宇等人係使用被告簡鴻宇配偶林依臻之車輛,其等即無違法之意,蓋目前社會犯罪之人或未及思慮或不以為意而使用真實車牌犯案者,所在多是,是被告簡鴻宇等人縱駕駛被告簡鴻宇配偶林依臻之車輛前往與告訴人許國葵簽約,亦不足執為被告簡鴻宇、簡鴻展有利之認定。同理,縱被告簡鴻宇有留予告訴人許國葵聯繫電話,亦不足為被告簡鴻宇、簡鴻展有利之認定,蓋其等與告訴人許國葵簽立租賃契約後,被告簡鴻宇等人亦有與告訴人許國葵繼續聯繫,以便點交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必要,若被告簡鴻宇等人已達其等之目的後,亦得再選擇與告訴人許國葵切斷聯繫而不再聯絡,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證稱其撥打電話予被告簡鴻宇,質問其為何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為何毀損系爭建築物之後,被告簡鴻宇即未再接電話並聯絡不上乙情(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56頁背面)自明。是被告簡鴻宇、簡鴻展之辯護人以本案被告簡鴻宇係駕駛其配偶林依臻之車輛,並有留下真正聯絡電話等語為被告簡鴻宇、簡鴻展辯護,亦不足採。㈦又系爭廢棄物含廢廣告物品、廢燈籠、污泥、塑膠袋、破布、廢木塊、樹枝,當屬建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說明如前,被告簡鴻宇、簡鴻展之辯護人辯以系爭廢棄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等語,尚有誤會,自不足採。 ㈧另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有交付系爭建築物之鑰匙及保全卡予被告簡鴻宇之事實,已說明如前,足見被告簡鴻宇、簡鴻展等人已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則於被告簡鴻宇、簡鴻展等人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期間,系爭土地遭堆置系爭廢棄物,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即被告簡鴻宇、簡鴻展等人提供予不詳之人為之,故被告簡鴻宇、簡鴻展之辯護人辯以被告二人僅係協助安排倉庫工程,並無傾倒系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並不足採。 ㈨至被告簡鴻宇、簡鴻展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簡鴻宇、簡鴻展無毀損系爭建築物之故意等語。然查被告簡鴻宇、簡鴻展既於簽立租賃契約之時有至系爭建築物之事實,其等當知悉系爭建築物為鐵皮所搭建之簡單廠房,其等任令不詳之人堆置重達約80公噸,體積多達400 立方公尺之系爭廢棄物,將造成系爭建築物有致令不堪用之可能,則被告簡鴻宇及簡鴻展自有毀壞系爭建築物之故意,其等辯護人之前開辯詞,亦不足採取。 七、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溫許忠證述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租賃契約簽立過程之基本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證人高維新之證述一致,並可採信,已如前述。雖證人溫許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鴻宇稱呼簡先生,系爭支票是簡鴻展拿給伊,伊再拿給許國葵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59頁、第60頁背面),而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之前開證詞有些許不一之處,然證人溫許忠僅係仲介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租賃,自案發距離其於本院審理結證之時,已逾近二年之久,自難期待證人溫許忠得就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租賃之過程,被告簡鴻宇如何自稱,系爭支票如何交付等細節為無瑕之證述,且有可能囿於證人溫許忠之記憶、理解問題、表達等能力,致其陳述事發時間有不一之情,惟其就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係由被告簡鴻宇、簡鴻展、高維新所共同承租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證人高維新相符,故尚難僅因證人溫許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歧異,即全然否定其全部證言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八、另觀諸證人高維新於偵訊時證稱:簡鴻宇、簡鴻展跟伊說租系爭建築物要放廢棄物,是伊的朋友周春來叫伊承租的,周春來給伊5,000 元,叫伊到桃園租房子,並帶伊到桃園見簡鴻宇及簡鴻展,伊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後,伊等就離開那裡,伊不知道廢棄物如何來的,5,000 元是周春來交給伊,系爭支票是簡鴻宇、簡鴻展拿給伊,伊在倉庫簽約後,系爭支票就拿給屋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偵查卷宗第62頁至第64頁),則依證人高維新之證詞,高維新及周春來於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租賃契約簽立後即離開,而未見過系爭廢棄物,高維新、周春來自無從預見系爭廢棄物之數量、重量及體積,是無證據證明高維新及周春來得知悉系爭土地堆置系爭廢棄物將致系爭建築物不堪用,而亦共同涉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簡鴻宇、簡鴻展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納,被告簡鴻宇、簡鴻展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得利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廢棄物含廢廣告物品、廢燈籠、污泥、塑膠袋、破布、廢木塊、樹枝,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當屬建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說明如前,是被告簡鴻宇、簡鴻展提供其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舉,自得論以該款罪刑。 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處理」則包含: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被告簡鴻宇、簡鴻展提供系爭土地,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之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清除」行為。 三、是核被告簡鴻宇、簡鴻展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論被告簡鴻宇、簡鴻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簡鴻宇、簡鴻展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四、被告簡鴻宇、簡鴻展與高維新、周春來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鴻宇、簡鴻展與高維新、周春來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鴻宇、簡鴻展與高維新、周春來就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鴻宇、簡鴻展與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鴻宇、簡鴻展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97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底間某日為告訴人許國葵發覺之日止,在系爭土地之之密接時、地,持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簡鴻宇、簡鴻展所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同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相較於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屬消極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屬積極之行為而情節較重,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七、被告簡鴻宇、簡鴻展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犯行、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八、爰審酌被告簡鴻宇、簡鴻展任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影響生態環境至鉅,並以詐術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利益,漠視他人之建築物而損壞之,已造成告訴人許國葵財產權之損害,其等所為至為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許國葵之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