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毒品沒收,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毒品沒收,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毒品沒收,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毒品沒收,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 oxyli mine 、HCl)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4 款所稱之第三、四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因思在臺灣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民國98年9 月前之某日起,與李俊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謀議運輸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入境臺灣,而與李俊賢基於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由李俊賢先行至大陸地區尋找、接洽購入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料之管道,並安排運輸入臺灣之相關事宜,丙○○則於同年9 月14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友王斐儀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265之4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22 萬5 千元予李俊賢作為購買資金。李俊賢在大陸地區○○○○○道後,為順利安排運輸入境臺灣,乃以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欲委由乙○○在臺灣負責聯絡、處理相關運輸事宜,且擬同時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乙○○雖亦知不得運輸、私運第三、四級毒品入境臺灣,仍與李俊賢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同意在臺灣負責聯絡、處理相關運輸事宜;又李俊賢本擬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負責運輸,然因「阿輝」懼於走私毒品之刑事責任而拒絕,乃轉而聯繫其父甲○○由其負責安排運輸之船隻,復另行聯絡楊朝宗、任承浩(其2 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由其等駕駛船隻運輸毒品入臺,甲○○、楊朝宗、任承浩應允後,即與李俊賢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各自負責前揭事項。嗣李俊賢購得丙○○欲購買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及擬同時私運入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指示甲○○購買運輸毒品之船隻,並匯款140 萬元予甲○○供購船之用,然因資金不足,乃改以租借遊艇運輸之方式,由甲○○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1 段之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順公司),以1 日1 萬元(共承租2 日,計2 萬元)之租金及以現金140 萬元為質向乙○○借得之200 萬元支票1 張作為押金,向不知情之通順公司負責人林鈴芳承租遊艇「皇家8 號」(船編:CT1-7886)後,同日晚上9 時許,甲○○、乙○○、丙○○及楊朝宗,即至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為「皇家8 號」補給油料以及整備該艘遊艇,翌日(24日)上午某時許,甲○○、楊朝宗、任承浩及乙○○將備用油料及食物搬運上船後,旋由楊朝宗負責駕駛該船偕同甲○○、任承浩報關出港;同日晚上,楊朝宗駕駛「皇家8 號」至李俊賢預先告知之約定接貨地點即臺灣海峽中線附近(約北緯27度,經度121 度)與李俊賢安排之某大陸船隻碰面後,旋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6 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袋丟擲至「皇家8 號」遊艇後,楊朝宗遂駕駛「皇家8 號」返回,而於同年月26日上午7 時許,抵達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後方出水口長堤處,旋將上開毒品藏匿於長堤上之消波塊上,甲○○即自該處上岸,並允支付3,000 元補貼油錢,央請在該處釣魚之洪明宏載送其返家;楊朝宗、任承浩則駕駛「皇家8 號」北返,途中為海岸巡防署海巡隊艦艇發覺而遭追緝,其後「皇家8 號」在某不詳地點之沙灘擱淺後,楊朝宗、任承浩迅棄船逃逸。甲○○返回住處後,即以電話通知乙○○毒品已運返等情,乙○○遂電聯丙○○告知前情,丙○○即駕駛車牌號碼5627-VA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林口鄉○○區○○路40之1 號2 樓甲○○住處,由乙○○駕車,搭載甲○○、丙○○至毒品藏放地點,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後方出水口長堤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二、丙○○因遭通緝,為隱匿自己身分,乃於98年11月26日查獲前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3,000 元之代價,由丙○○提供其本人照片1 張予該男子,再由該男子在某不詳地點,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許石文」之駕駛執照,丙○○取得上開變造之「許石文」駕駛執照後,即隨身攜帶以備遭警盤查時使用。嗣丙○○於98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後方出水口長堤處為警查獲時,經查獲警員詢以其姓名、年籍時,即謊稱其為「許石文」,並持該變造「許石文」駕駛執照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石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又丙○○於遭查獲後,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帶同法務部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9號6 樓居所執行搜索,於同日下午5 時執行搜索完畢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許石文」之署名共3 枚、指印共13枚,足以生損害於「許石文」本人及調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丙○○及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第75頁),然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乙○○、甲○○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詳後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二人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乙○○、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丙○○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為本案證據。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米黃色粉末6 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重量、鑑定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此有該局99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0002805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52 號卷第308-309 頁);此外,復有證人即通順公司負責人林鈴芳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遊艇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存款課匯款查詢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告丙○○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丙○○前揭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不諱,復有貼有被告丙○○照片之變造「許石文」駕駛執照1 張、偽造許石文簽名、指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 袋(共65包)、米黃色粉末6 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白色結晶粉末65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米黃色粉末6 袋則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重量、鑑定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此有該局99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0002805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308-309 頁);此外,復有證人即通順公司負責人林鈴芳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遊艇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存款課匯款查詢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甲○○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被告乙○○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被告乙○○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使用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乙○○、甲○○前揭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乙○○雖未實際與被告甲○○、楊朝宗、任承浩一同駕駛「皇家8 號」遊艇出海將第三、四級毒品運輸入臺,然其既自承其知悉共犯李俊賢欲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入臺之犯罪計劃,且從中將共犯李俊賢指示之事項聯絡被告丙○○、甲○○、楊朝宗等人(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以遂行運輸毒品計劃;而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之目的,據其稱:因李俊賢欠伊100 多萬元,李俊賢表示若運輸毒品有賺錢,會還伊錢,伊才參與,且伊之前還有欠李俊賢人情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8頁),再參諸卷附被告乙○○持用之000000 0000 號電話與李俊賢於98年10月29日晚間10時40分、11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同前偵卷㈠第105-112 頁;本院卷㈠第135-136 頁),李俊賢與被告乙○○就運輸毒品之資金、其中牽涉之利益歸屬等問題詳為討論,益徵被告乙○○並非僅為「傳話者」之幫助角色,其顯係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而從中在臺負責聯絡各運輸之事宜,自應就本件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負責,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其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 ⒈核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與被告乙○○、被告甲○○、李俊賢、楊朝宗、任承浩等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核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變造特種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丙○○在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十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文件上偽造「許石文」之署名並捺印,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丙○○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上述文件上偽造「許石文」之署押,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單一法益之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按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製作之詢問筆錄及提供被告簽認之卷內文書等,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受詢問人雖在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供簽認之文書上簽名或按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仍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係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冒用「許石文」之名義簽名並按指印,而上開文件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丙○○簽認於其上,並未另有製作何文書之意思表示,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丙○○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愷他命為國家厲禁之毒品,對自己、他人身體、心理均有莫大之戕害,更對社會秩序有嚴重影響,竟仍為圖一己私利,漠視毒品之對他人與社會之危害性,竟為製造愷他命而購入大量製造愷他之原料,進而運輸入臺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另為逃避查緝,竟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復冒用他人名義,妨礙司法機關之追訴,甚為不當。惟審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乙○○、甲○○部分: ⒈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甲○○與被告丙○○、李俊賢、楊朝宗、任承浩等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又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⒊爰審酌被告乙○○、甲○○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均有重大之潛在危害,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布袋、塑膠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以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係供被告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且顯係共犯李俊賢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係被告甲○○所有,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二、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2 支,係被告乙○○所有,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係被告丙○○所有,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五、六則為被告乙○○接應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相關資料,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㈣另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附表二編號八、九、十則為被告丙○○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物係由被告丙○○之住處查獲、附表三編號二六、二七所示之物,則係由被告乙○○身上查獲,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或不宜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三其餘所示之物,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乙○○、甲○○前開所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亦涉犯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㈡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應與被告乙○○、甲○○及李俊賢、楊朝宗、任承浩等人共同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林鈴芳之證述、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遊艇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單、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電話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向李俊賢購買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100 公斤,打算運輸進來後製成愷他命,伊並不知道65公斤愷他命會跟伊的原料同一艘船進來,亦未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幫李俊賢傳話給丙○○、甲○○、楊朝宗及阿輝,並不知道李俊賢運輸這批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要販賣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只負責租船運輸毒品,並無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乙○○、甲○○被訴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⒈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故販入毒品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乙○○、甲○○與李俊賢、楊朝宗、任承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犯行,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除可證明被告丙○○、乙○○、甲○○涉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外,並無何得資證明被告丙○○、乙○○、甲○○有意圖販賣而販入相關事證。再者,被告丙○○之目的係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與李俊賢謀自大陸地區購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迭據被告丙○○供承明確在卷,且有扣案之製毒筆記3 張可佐,可見被告丙○○出資購入製造第三級毒品原料,倘順利運輸入境臺灣後,被告丙○○即欲設法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被告丙○○既非直接出售該購入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且被告丙○○能否成功製成第三級毒品實無從預知,是縱被告丙○○日後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顯有出售營利之意圖,亦尚難謂被告丙○○購買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即同時構成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⒉又關於本案運輸入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5包部分,被告乙○○供稱:此次運輸之毒品內有65公斤之愷他命,是另外的人所有的,李俊賢有傳貨主的電話給伊,要伊貨到後請甲○○打電話叫貨主來領貨,當初李俊賢一開始只說要運輸第四級毒品,後來電話聯絡時,李俊賢才說可能會有一批別人的愷他命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嗣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述:李俊賢曾經打電話跟伊說該65公斤的愷他命,要把貨「PA」掉,就是要占為己有的意思等情(詳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是由被告乙○○前開供述及證詞亦可知,該65包愷他命似本非李俊賢所有,而係另有所有人,李俊賢本係為該人處理運輸入臺灣之事宜,其後雖萌生據為己有之意圖,究與販賣毒品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尚嫌無憑。 ㈡被告丙○○被訴運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⒈被告丙○○在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不知道該65公斤愷他命會與原料同一艘船進來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知道此次運輸150 公斤第四級毒品,及65公斤的第三級毒品,而第四級毒品中的100 公斤是丙○○的,50公斤是李俊賢的,至於65公斤愷他命,伊不知是何人所有。在被查獲前1 個月伊僅知道此次要運輸第四級毒品,65公斤愷他命部分則係貨要進來前1 、2 個星期李俊賢才跟伊說,因李俊賢沒有要伊跟丙○○說,所以伊並沒有告訴丙○○另有65公斤愷他命要一起運輸入臺灣,但伊不知道李俊賢自己有沒有跟丙○○說。被查獲當日,在車上甲○○有說部分貨是愷他命,那時丙○○有問這次為何會有愷他命,並在那裡念說這次有愷他命怎麼都不說,萬一出事怎麼辦等語。後來伊曾聽李俊賢在電話中抱怨丙○○,也有聽李俊賢說要分丙○○5 公斤愷他命,後來又說不給丙○○等情(詳參見本院卷㈡第33-37 頁),參諸卷附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俊賢於98年11月7 日下午2 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同前偵卷㈠第102-104 頁),固確有被告丙○○與李俊賢談論該65公斤愷他命,其要求「分5 粒」之內容,然迄至本案運輸入臺灣之同年月26日間,李俊賢就此部分既已告知被告乙○○不欲將利益與被告丙○○共享,卷內復無其他被告丙○○、李俊賢在上述通話後,關於此65公斤愷他命之相關通話記錄,被告乙○○亦無針對本案犯罪事實中65公斤愷他命部分特甘冒偽證之刑事責任維護被告丙○○之必要,則事後被告丙○○未被告知該65公斤愷他命之相關情形,亦非悖於常情,是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該65公斤之愷他命會與其購買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原料同時運輸入臺灣等語,實非全無足取。 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與李俊賢本係謀議運輸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入臺,被告丙○○在事前雖曾與李俊賢談及65公愷他命毒品之利益瓜分之情,李俊賢亦曾應允被告丙○○給付若干利潤,惟參以被告乙○○前揭證詞可知,李俊賢事後確已反悔,是本件卷內實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丙○○對於本案65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運輸犯行,在事前確已知悉,且被告丙○○復未與被告甲○○等人實際出海將毒品運輸入臺,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於實際運輸此65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犯罪,則關於運輸65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衡情應已超越被告丙○○與李俊賢運輸製造第三級毒品原料之意思聯絡範圍,自難令被告丙○○負此部分罪責。 四、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公訴人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從而,本件就被告丙○○、乙○○、甲○○被訴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被告丙○○被訴運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犯行,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然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依法就上開部分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白色粉末結晶2 袋(共65│合計驗餘淨重│扣案,均含第三級毒品│ │ │包) │63969.68公克│愷他命成分。 │ │ │ │,空包裝總重│ │ │ │ │1253.20 公克│ │ │ │ │,純度90.59%│ │ │ │ │,純質淨重57│ │ │ │ │963.87公克。│ │ ├──┼───────────┼──────┼──────────┤ │ 二 │米黃色粉末1袋 │驗餘淨重2513│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 │ │ │4.41公克,空│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 │ │ │包裝總重90.5│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 │ │ │9 公克,愷他│胺成分。 │ │ │ │命毒品純度1.│ │ │ │ │70% ,純質淨│ │ │ │ │重約427.28公│ │ │ │ │克;鹽酸羥亞│ │ │ │ │胺純度83.40%│ │ │ │ │,純質淨重約│ │ │ │ │20962.10公克│ │ │ │ │。 │ │ ├──┼───────────┼──────┼──────────┤ │ 三 │米黃色粉末1袋 │驗餘淨重2515│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 │ │ │4.41公克,空│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 │ │ │包裝總重90.5│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 │ │ │9公克,愷他 │胺成分。 │ │ │ │命毒品純度2.│ │ │ │ │09% ,純質淨│ │ │ │ │重約525.73公│ │ │ │ │克;鹽酸羥亞│ │ │ │ │胺純度81.67%│ │ │ │ │,純質淨重約│ │ │ │ │20543.61公克│ │ │ │ │。 │ │ ├──┼───────────┼──────┼──────────┤ │ 四 │米黃色粉末1袋 │驗餘淨重2513│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 │ │ │9.41公克,空│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 │ │ │包裝總重90.5│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 │ │ │9公克,愷他 │胺成分。 │ │ │ │命毒品純度2.│ │ │ │ │23% ,純質淨│ │ │ │ │重約560.61公│ │ │ │ │克;鹽酸羥亞│ │ │ │ │胺純度77.69%│ │ │ │ │,純質淨重約│ │ │ │ │19530.81公克│ │ │ │ │。 │ │ ├──┼───────────┼──────┼──────────┤ │ 五 │米黃色粉末1袋 │驗餘淨重2507│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 │ │ │4.41公克,空│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 │ │ │包裝總重90.5│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 │ │ │9 公克,愷他│胺成分。 │ │ │ │命毒品純度2.│ │ │ │ │18% ,純質淨│ │ │ │ │重約546.62公│ │ │ │ │克;鹽酸羥亞│ │ │ │ │胺純度82.77%│ │ │ │ │,純質淨重約│ │ │ │ │20754.10公克│ │ │ │ │。 │ │ ├──┼───────────┼──────┼──────────┤ │ 六 │米黃色粉末1袋 │驗餘淨重2518│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 │ │ │4.41公克,空│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 │ │ │包裝總重90.5│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 │ │ │9 公克,愷他│胺成分。 │ │ │ │命毒品純度2.│ │ │ │ │08% ,純質淨│ │ │ │ │重約523.84公│ │ │ │ │克;鹽酸羥亞│ │ │ │ │胺純度78.60%│ │ │ │ │,純質淨重約│ │ │ │ │19794.95公克│ │ │ │ │。 │ │ ├──┼───────────┼──────┼──────────┤ │ 七 │米黃色粉末1袋 │驗餘淨重2531│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 │ │ │4.41公克,空│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 │ │ │包裝總重90.5│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 │ │ │9 公克,愷他│胺成分。 │ │ │ │命毒品純度1.│ │ │ │ │81%,純質淨 │ │ │ │ │重約458.19公│ │ │ │ │克;鹽酸羥亞│ │ │ │ │胺純度85.52%│ │ │ │ │,純質淨重約│ │ │ │ │21648.88公克│ │ │ │ │。 │ │ ├──┼───────────┼──────┼──────────┤ │ 八 │包裝如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布袋2 個、塑│扣案 │ │ │布袋、塑膠袋 │膠袋65個 │ │ ├──┼───────────┼──────┼──────────┤ │ 九 │包裝如編號二至七所示毒│6個 │扣案 │ │ │品之布袋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扣案,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聯絡運│ │ │SIM卡一張) │輸毒品使用 │ │ │ │ │ ├──┼──────────────────────┼─────────────────┤ │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扣案,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聯絡運│ │ │SIM卡一張) │輸毒品使用 │ ├──┼──────────────────────┼─────────────────┤ │ 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扣案,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聯絡運│ │ │SIM卡一張) │輸毒品使用 │ ├──┼──────────────────────┼─────────────────┤ │ 四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扣案,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聯絡運│ │ │SIM卡一張) │輸毒品使用 │ ├──┼──────────────────────┼─────────────────┤ │ 五 │記事單2張 │扣案,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聯絡運│ │ │ │輸毒品使用 │ ├──┼──────────────────────┼─────────────────┤ │ 六 │記事簿1本 │扣案,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聯絡運│ │ │ │輸毒品使用 │ ├──┼──────────────────────┼─────────────────┤ │ 七 │變造之「許石文」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丙○○照片1 │扣案,為被告丙○○所有,供犯變造特│ │ │張 │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 ├──┼──────────────────────┼─────────────────┤ │ 八 │搜索扣押筆錄偽造許石文之簽名1枚、指印4枚 │扣案,為被告丙○○偽造之署押 │ ├──┼──────────────────────┼─────────────────┤ │ 九 │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許石文之簽名2 枚、指印7枚 │扣案,為被告丙○○偽造之署押 │ ├──┼──────────────────────┼─────────────────┤ │ 十 │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指印2枚 │扣案,為被告丙○○偽造之署押 │ └──┴──────────────────────┴─────────────────┘ 附表三:不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被告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被告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 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被告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 四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被告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 五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非被告丙○○所有。 │ │ │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 六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被告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 七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被告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 八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被告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 九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被告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 十 │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未含SIM卡) │扣案,為被告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十一│制毒筆記3張 │扣案,為被告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十二│匯款單據4張 │扣案,為被告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十三│筆記2張 │扣案,為被告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十四│王斐儀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1本 │扣案,為被告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十五│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書3張 │扣案,為被告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十六│貨運單據3張 │扣案,為被告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十七│FedEx提單4張 │扣案,為被告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十八│電子磅秤1台 │扣案,為被告丙○○所有,但與本案無關。 │ ├──┼────────────────┼───────────────────────┤ │十九│華南銀行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扣案,為被告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 張 │。 │ ├──┼────────────────┼───────────────────────┤ │二十│2000元現鈔300 張、1000元現鈔600 │扣案,為被告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張,共計120萬 │。 │ ├──┼────────────────┼───────────────────────┤ │二一│2000元現鈔300張。 │扣案,為被告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二二│1000元現鈔750張 │扣案,為被告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二三│偽造護照(李忠勝) │扣案,為被告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二四│5627-VA號自小客車1台 │扣案,非被告丙○○所有。 │ ├──┼────────────────┼───────────────────────┤ │二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9.3 公克)│扣案,為被告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 罐 │。 │ ├──┼────────────────┼───────────────────────┤ │二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公克)1罐│扣案,為被告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二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7公克)1罐│扣案,為被告乙○○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