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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兆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許朝財律師

      盧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兆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邱顯兆為中壢育幼院之總務組長,為從事社會福利公益之人,其職掌內容包括將中壢育幼院所收取之民眾捐款,存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內,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於97年6 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捐款予中壢育幼院之款項34,000元內之20,000元侵占入己,供為己用,嗣於97年6 月10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時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顯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之自白。

㈡中壢育幼院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扣押物品筆錄及目錄、代保管條、現場照片3 張。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並願受緩刑2 年,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本案扣案之物,或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邱顯兆上開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捐款人  │捐款金額  │ 捐款日期   │  收據編  │
 │    │        │(新台幣)│年、月、日  │號        │
 ├──┼────┼─────┼──────┼─────┤
 │1   │小刀(龍│2000元    │97.6.9      │328       │
 │    │昇國際開│          │            │          │
 │    │發有限公│          │            │          │
 │    │司)    │          │            │          │
 ├──┼────┼─────┼──────┼─────┤
 │2   │宋財志  │10000元   │97.6.9      │319       │
 │    │        │          │            │          │
 │    │        │          │            │          │
 │    │        │          │            │          │
 ├──┼────┼─────┼──────┼─────┤
 │3   │范吳竹妹│2000元    │97.6.8      │318       │
 │    │        │          │            │          │
 │    │        │          │            │          │
 │    │        │          │            │          │
 ├──┼────┼─────┼──────┼─────┤
 │2   │蕭詩瑩  │1000元    │97.6.4      │317       │
 │    │        │          │            │          │
 ├──┼────┼─────┼──────┼─────┤
 │3   │塗雅卉  │1000元    │97.6.4      │316       │
 │    │        │          │            │          │
 ├──┼────┼─────┼──────┼─────┤
 │4   │陳瑩蓉  │1000元    │97.6.4      │315       │
 │    │        │          │            │          │
 ├──┼────┼─────┼──────┼─────┤
 │5   │林峻瑜  │1000元    │97.6.4      │314       │
 │    │        │          │            │          │
 ├──┼────┼─────┼──────┼─────┤
 │6   │楊智雲  │1000元    │97.6.4      │313       │
 │    │        │          │            │          │
 ├──┼────┼─────┼──────┼─────┤
 │7   │藍柏顯  │1000元    │97.6.4      │312       │
 │    │        │          │            │          │
 ├──┼────┼─────┼──────┼─────┤
 │8   │魏嘉慧  │1000元    │97.6.4      │311       │
 │    │        │          │            │          │
 ├──┼────┼─────┼──────┼─────┤
 │9   │王美華  │1000元    │97.6.4      │310       │
 │    │        │          │            │          │
 ├──┼────┼─────┼──────┼─────┤
 │10  │楊翔宇  │1000元    │97.6.4      │309       │
 │    │        │          │            │          │
 ├──┼────┼─────┼──────┼─────┤
 │11  │楊旻煌  │10000元   │97.5.29     │302       │
 │    │        │          │            │          │
 ├──┼────┼─────┼──────┼─────┤
 │12  │鍾焜良  │1000元    │97.5.28     │301       │
 │    │        │          │            │          │
 ├──┼────┼─────┼──────┼─────┤
 │總計│        │34000元   │            │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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