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江德民、華奕超、黃鏡芳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禾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及資金動用明細表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禾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及資金動用明細表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07-2號「禾加興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禾加興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0年間,因受丙○○之託為其購買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6號4 樓日盛證券公司,向丙○○取得丙○○換發前之身分證影本,詎甲○○為丙○○辦理股票過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丙○○之身分證影本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另甲○○明知仍積欠丙○○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且丙○○無意投資禾加興公司,竟於92年10月禾加興公司辦理增資時,未經丙○○同意,冒用丙○○之身分證,並偽刻丙○○之印章,委由不知情會計師製作禾加興公司債權抵繳股款及資金動用明細表,虛偽登載丙○○同意以債權抵繳新臺幣300 萬元股款,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名簿上虛列丙○○為持股30萬股之股東,並於92年11月3 日持上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甲○○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禾加興公司未發放股利予各股東,竟分別於94年間某日、95年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上不實登載發放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股利予禾加興公司股東,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股東,經丙○○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乙○○、巫金財、徐明忠、徐智惠、戴敬杰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在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甲○○暨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禾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丙○○之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影本因為股票過戶要用已交給汶辰科技公司,嗣後汶辰科技公司倒閉,伊感到愧對丙○○,經丙○○同意,才將丙○○列為禾加興公司之股東,而股利發放事宜,係乙○○、巫金財兩人負責,禾加興公司也是乙○○跟巫金財在管理云云。 二、經查: ㈠卷附之禾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載:「董事長:甲○○、董事:巫金財、乙○○」,並有禾加興公司股東名簿:「股東本名或名稱:甲○○,股數290000元」,復經證人徐明忠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也是與甲○○聯絡。甲○○有實際上在管公司經營的事」、證人陳秀琴於偵查中證述:「(我們資金皆交予甲○○,是甲○○與我們接洽,後來公司出問題後,還有吃尾牙時才認識巫先生。資金調度也是由甲○○負責。)」、證人戴敬杰偵查中證述:「我是課長,董事長是甲○○,總經理是巫金財,董事長有實際管理公司。」綜上,被告甲○○確係「禾加興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實際操控該公司事務運作者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證述稽詳,且有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況衡諸常情,倘真如被告甲○○所言,其僅係「禾加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無需綜理、參與公司事務,何必在公司資金調度方面以董事長名義親自出面向股東收取資金,並且有權讓告訴人丙○○成為「禾加興」公司之股東,乃有悖常情,故被告上開所辯其非「禾加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不可採。 ㈡被告辯稱伊並無侵占丙○○之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影本因為股票過戶要用已交給汶辰科技公司,嗣後汶辰科技公司倒閉,伊感到愧對丙○○,經丙○○同意,才以債作股將丙○○列為禾加興公司之股東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證稱:「(問:你有委託他操作股票的金額大概多少?)答:250 萬,委託被告操作,因為被告說要轉成他的名字,才能夠購買,至於購買什麼我也不清楚,250 萬最後剩下18萬,所以我才另外有提告被告。」、「(問:92年10月間禾加興公司辦理增資時,你有無同意成為增資股東?)答:【我沒有同意】,他是先斬後奏,因為我的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2 張被被告拿去,他說要無償配股,他說要用原股票無償配股,所以我就將212 張股票交給他,最後一去不回,當時是被告告訴我要增資,要用原股票無償配股。關於禾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我沒有同意,是被告告訴我他是禾加興公司股東,事後我去查證我怎麼加進去,但被告不讓我查。」、「(問:你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是否曾經交給被告?)答:是的,身分證影本是因為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的,我交給他,印章我沒有交給他,是被告自己刻的。」、「(問:你後來有無向被告取回你的身分證影本?)答:我有向被告要回我給他的身分證影本以及他代刻的印章,他代刻印章我有同意,但被告沒有還我這些東西,也沒有回答我為何不還給我。」、「(問:既然未經你同意為何被告可以擅自將你的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賣掉,並以你的名義投資禾加興公司?)答:因為我的身分證影本跟印章在被告那邊,而且我的身分證影本已經過期了,是無效的,後來我有搬到中壢的戶籍址,那舊的身分證影本是新屋的戶籍址。」、「(問:被告稱你已經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錢轉投資到禾加興公司,你當時有無詢問被告你的股份是多少?你有無去查詢確實有成為禾加興公司的股東?被告有無將禾加興的股票交給你?)答:都沒有,連投資證明都沒有給我,被告有講我有30萬股,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講說一股的價值多少,我當時知道被告是禾加興公司負責人,但我有一直跟被告講我不同意投資禾加興公司,而且我要去被告的公司查,但是被告都不讓我查,我認為被告是假投資真詐財。」、「(問:就投資禾加興公司你有無親自簽任何的名字及蓋章?)答:沒有。」、「(問:依照經濟部的公司登記,被告確實有將你登記為禾加興公司的股東,股份是30萬股,可見被告所述有幫你轉投資到禾加興公司並非不實,有何意見?)答:但被告是偽造文書,【我沒有同意】,我一直跟被告要身分證影本,但是被告都不還我,我是事後才知道。」(本院審理卷第40頁至48頁),互核與證人乙○○之證言:「(問:你稱對於92年增資過程你均不知情,都是由被告負責,但為何決議增資的股東會、董事會相關議事錄均由你擔任紀錄且你均有簽到,並且蓋章?)答:我並不是這三個會議的紀錄,上面簽到的簽名及蓋章都是後來拿給我簽及蓋章的,至於誰拿給我簽及蓋章的我忘記了,而且這些議事錄都只有講增資,至於實際如何運作我不知道。」、「(問:增資當時究竟有無以告訴人對被告三百萬元之債權抵繳股票,並使告訴人擔任股東股份三十萬股?)答:增資當時我知道進來資金的股東只有陳秀琴,陳秀琴的金額是三百萬元,還有一位徐明忠,他的資金是一百五十萬元,因為他們的錢都有匯入到公司的帳戶,所以我有看到他們的匯款單,而且做流水帳所以我才知道。丙○○的部分我不知道資金是否有進來,我不認識丙○○,我本來不知道丙○○也要在增資後擔任股東,是名字出來之後我才知道,但我沒有詢問丙○○有無實際的出資,我不知道丙○○以債權作股這部分,當時只有聽到甲○○講到ㄧ點點,他說他玩股票,甲○○講什麼我也聽不懂。」(本院審理卷第37頁背面),基此,足認被告甲○○並未得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同意,即以債作股,虛列證人即告訴人為持股30萬股之股東,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2年3 月25日將戶籍自新屋鄉遷移至中壢市,惟本件92年10月辦理增資所附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影本戶籍地址仍為新屋鄉舊址,被告使用證人即告訴人丙○○舊身分證影本辦理公司增資,與常情不合,可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列為股東乙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伊雖然是禾加興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的業務還是乙○○跟巫金財處理,伊沒有指示乙○○叫記帳士作假盈餘,而且伊也沒有跟記帳士聯繫,伊不知道為何會做出股利憑單,記帳士也是乙○○找的云云,經查,依據行政院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憑單更正註銷資料(98年偵字第15761 號卷第4 至20頁、第21 至33 頁),可知禾加興公司於93、94年間均有對該公司之各股東分配股利淨額,惟經證人徐明忠、徐智惠、徐歷盛、陳秀琴、巫金財、戴敬杰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問:是否有領到93、94年度股利?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上面所載股利為不實?)答:沒有領到93、94年度股利,記載不實。」等語,互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問:94、95年度禾加興發放股利予各股東,相關發放程序是由何人負責?)答:沒有發放,股利憑單我有收到,記帳士會送到公司來,發給股東多少股利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但公司的資金都是由董事長即被告處理。」、「(問:你們有無收到股利憑單時去問被告為何有給你們股利憑單但是為何沒有實際發放股利?)答:因為董事長之前指示我跟記帳士說要做出盈餘,就是要發股利,所以我在之前就已經知道不會真的拿到股利,心理大概都有數。」、「(問:方稱因為公司要貸款,所以只是你跟記帳士說要作盈餘,當時有無一併指示要做多少盈餘?)答:應該是假的盈餘當時董事長即被告有說要作盈餘,至於多少的話應該是記帳士會回覆,但記帳士有無跟被告聯絡我不知道。」、「(問:既然是假的盈餘,則是否已預知也會有假的股利分配即會收到不實的股利憑單?但有股利收入會被課以綜合所得稅,此部分是否也有預知?)答:我都知道。」、「(問:既然都知道,而且你是負責會計,為何不拒絕被告的指示或逕向稅捐機關檢舉?)答:因為我們本身都是股東,股利的金額很少,而且我還要上班,我只好聽從被告的指示。」(本院審理卷第37至38頁)是以,禾加興公司雖在93、94年度有發放股利之舉,惟該股利之發放僅係為讓公司得以獲得貸款、擴充信用之計,實屬虛偽,且各股東亦均未收到股利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虛偽製作成不實股利憑單乙節,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⒉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刪除。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⒊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⒋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論處。 ㈡按股利憑單性質上僅屬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股利發放之原始憑證,為公司內部之業務文書,是在股利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乃係於登載不實於業務文書上,又按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調查核定,準用第80條至第86條之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4 、110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營利事業固有申報盈餘及未分配盈餘之義務,惟為求課稅之真實及公平,所得稅法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行政調查權,法條並明定稽徵機關「應」派員調查以核定稅額,並就漏報及短報設有處以罰鍰之罰則,足見稽徵機關之公務員就盈餘分配之申報內容,應為實質審查後,始登載於公文書上,至為顯明。是以,依上揭說明,被告行使不實之股利憑單於公務員之行為,因稽徵機關之公務員須實質審查方登載於公文書,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申報予以登載之義務,故被告於94、95年間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並行使不實之股利憑單,尚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偽造「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論及92年間被告甲○○持虛偽之債權抵繳股款及資金動用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惟起訴書中漏論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於92年10月間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處斷。又被告甲○○於90年間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92年間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94、95年間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95年間虛偽填載有發94年股利之事實,因公訴人無法舉證係95年7 月之後製作,故依罪疑唯輕,茲認定94年間之股利憑單被告係甲○○於會計年度之始即95年7 月1 日之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而得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禾加興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將之列為該公司之股東,又因貸款之需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虛偽製發股利憑單予股東,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就經減得之刑暨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禾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及資金動用明細表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雖已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事宜,惟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附表1:93年度股利 ┌─┬─────┬─────┬──────┬─────┐│編│股東姓名 │股利總額 │可扣抵稅額 │股利淨額 ││號│ │ │ │ │├─┼─────┼─────┼──────┼─────┤│1 │黃千財 │ 2,063│ 516│ 1,547│├─┼─────┼─────┼──────┼─────┤│2 │巫金財 │ 11,058│ 2,764│ 8,294│├─┼─────┼─────┼──────┼─────┤│3 │丙○○ │ 10,532│ 2,633│ 7,899│├─┼─────┼─────┼──────┼─────┤│4 │甲○○ │ 21,661│ 5,415│ 16,246│├─┼─────┼─────┼──────┼─────┤│5 │徐明忠 │ 5,265 │ 1,316│ 3,949│├─┼─────┼─────┼──────┼─────┤│6 │徐歷強 │ 9,478│ 2,369│ 7,109│├─┼─────┼─────┼──────┼─────┤│7 │徐歷盛 │ 9,233│ 2,308│ 6,925│├─┼─────┼─────┼──────┼─────┤│8 │唐平鎬 │ 351│ 88│ 263│├─┼─────┼─────┼──────┼─────┤│9 │陳秀琴 │ 10,532│ 2,633│ 7,899│├─┼─────┼─────┼──────┼─────┤│10│徐智惠 │ 8,074│ 2,018│ 6,056│├─┼─────┼─────┼──────┼─────┤│11│乙○○ │ 11,058│ 2,764│ 8,294│├─┼─────┼─────┼──────┼─────┤│12│戴敬杰 │ 351│ 88│ 263│├─┼─────┼─────┼──────┼─────┤│13│李庸正 │ 351│ 88│ 263│├─┼─────┼─────┼──────┼─────┤│14│許茂祥 │ 351│ 88│ 263│└─┴─────┴─────┴──────┴─────┘附表2:94年度股利 ┌─┬─────┬─────┬──────┬─────┐│編│股東姓名 │股利總額 │可扣抵稅額 │股利淨額 ││號│ │ │ │ │├─┼─────┼─────┼──────┼─────┤│1 │甲○○ │ 32,101│ 8,069│ 24,032│├─┼─────┼─────┼──────┼─────┤│2 │巫金財 │ 16,386│ 4,119│ 12,267│├─┼─────┼─────┼──────┼─────┤│3 │乙○○ │ 16,386│ 4,119│ 12,267│├─┼─────┼─────┼──────┼─────┤│4 │徐智惠 │ 11,965│ 3,008│ 8,957│├─┼─────┼─────┼──────┼─────┤│5 │徐明忠 │ 7,804│ 1,962│ 5,842│├─┼─────┼─────┼──────┼─────┤│6 │陳秀琴 │ 15,606│ 3,923│ 11,683│├─┼─────┼─────┼──────┼─────┤│7 │徐歷盛 │ 13,681│ 3,439│ 10,242│├─┼─────┼─────┼──────┼─────┤│8 │徐歷強 │ 14,046│ 3,531│ 10,515│├─┼─────┼─────┼──────┼─────┤│9 │丙○○ │ 15,606│ 3,923│ 11,683│├─┼─────┼─────┼──────┼─────┤│10│李廉正 │ 520│ 131│ 389│├─┼─────┼─────┼──────┼─────┤│11│唐平鎬 │ 520│ 131│ 389│├─┼─────┼─────┼──────┼─────┤│12│許茂祥 │ 520│ 131│ 389│├─┼─────┼─────┼──────┼─────┤│13│戴敬杰 │ 520│ 131│ 389│└─┴─────┴─────┴──────┴─────┘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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