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塑膠分裝袋壹個,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塑膠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4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2 月又15日、拘役15日,其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減得之刑與所犯不得減刑之偽造貨幣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15日,再與贓物罪減得之刑(即拘役15日),於93年12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於97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約於99年1 月中旬某日,丙○○邀約甲○○外出聊天,乃在丙○○臺北縣三峽鎮○○路367 巷1 弄12號2 樓住處附近之頂好超市見面,丙○○告知甲○○若願代為尋覓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買主,即免費提供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為報酬。甲○○為貪圖可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而應允,丙○○、甲○○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UT網路聊天室,發送「我有東西,要的密我」之群組訊息予線上之不特定多數人,於99年1 月19日某時,葉逸華於網路聊天室上見此訊息,乃經由網路即時通與甲○○對話,並探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經甲○○告知每公克為新臺幣(下同)3 千元,葉逸華即佯稱欲購買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甲○○並告知價格為1 萬5 千元,且留下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該門號之SIM 卡係甲○○之母乙○○申辦,甲○○將該SIM 卡搭配其非其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使用),供對方聯繫確定之交易時間、地點。甲○○即向丙○○回報上情,由丙○○備妥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甲○○再與葉逸華聯繫表示已備妥其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葉逸華旋於99年1 月20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提出檢舉,葉逸華遂在員警蕭興龍等人之授意下,於99年1 月20日下午約4 、5 時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並約定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老街交易5 公克、價格1 萬5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丙○○、甲○○即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67 巷1 弄12號2 樓住處會合,並與不知情之陳治信(無證據證明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之犯意聯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67號之「上宸企業社」,因丙○○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丙○○即請託不知情之女友蕭茱蓉前來以其名義承租車輛做為交通工具,蕭茱蓉即於99年1 月20日晚間8 時5 分許向「上宸企業社」簽約承租車牌號碼4039-VG 號自用小客車,隨後由丙○○駕駛該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陳治信,前往桃園縣大溪老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途中丙○○並將備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透明塑膠分裝袋1 個包裝)交由甲○○收妥,其後甲○○亦不斷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逸華聯繫確認見面交付之地點,於99年1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丙○○、甲○○駕車至桃園縣大溪鎮○○路19號前,甲○○下車欲與葉逸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經埋伏該處之員警蕭興龍等人逮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傳春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葉逸華、蕭興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 人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 」第282 、292 、293 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9年1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車搭載甲○○至桃園縣大溪老街,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原本係相約前往新竹市南寮漁港吃晚餐,途中經過桃園縣大溪鎮,甲○○突然接聽電話後,且將電話交由伊接聽,伊方依對方指示搭載甲○○至桃園縣大溪老街,伊不知道甲○○係前去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丙○○係於99年1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車至桃園縣大溪鎮○○路19號前,並於甲○○下車之際,旋遭警逮捕查獲,為被告丙○○、甲○○供認不諱。又被告丙○○、甲○○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1227公克,取樣0.0226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5.1001公克,有該中心99年3 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509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 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透明塑膠袋包裝,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0頁)。 (二)本件係證人葉逸華在UT聊天室見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乃與被告甲○○聯繫,詢問毒品種類及價格,並佯裝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證人葉逸華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提出檢舉,並在警方之授意下,與被告甲○○聯繫交易時間及地點,待被告丙○○、甲○○駕車至桃園縣大溪鎮○○路19號前,且甲○○下車欲與葉逸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經埋伏該處之員警攔查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葉逸華、蕭興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89 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甲○○如何與證人葉逸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始末,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丙○○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附近的頂好超商,要伊上網尋覓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伊即以網路群組方式傳送有毒品之訊息,經對方(指葉逸華)表示要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當天對方(指葉逸華)與伊約晚間在桃園縣大溪老街見面,伊即至丙○○住處後,伊、丙○○、陳治信3 人即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租車,丙○○是出發時才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到桃園縣大溪老街就遭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19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99年1 月中旬時丙○○委託伊找甲基安非他命買家,並表示若伊幫忙找買家的話,要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幫丙○○找買家,丙○○是在其住家附近的頂好超市告訴伊的,並說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為3 千元,於是伊就在網路發送群體訊息內容「我這邊有東西,如果要的話就密我」,所以葉逸華於99年1 月19日就在網路上以即時通與伊對話,表示欲購買毒品,且講妥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1 公克3 千元,葉逸華即告知欲購買5 公克,伊即向葉逸華報價總共1 萬5 千元,其後葉逸華跟伊約定在99年1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老街交易。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99年1 月20日駕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時路途中,丙○○在車上交給伊的。於99年1 月19日、20日喬裝買家的人(指葉逸華)均撥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與伊聯絡毒品交易事項,99年1 月19日對方(指葉逸華)表示要買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伊有先問丙○○有沒有5 公克,丙○○表示有貨,伊再與對方(指葉逸華)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3、76頁)。查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證述十分具體明確,且前後所述一致,並核與證人葉逸華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如何與被告甲○○聯絡交易毒品情節相符,參諸被告甲○○與被告丙○○本即無恩怨,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丙○○對質詰問後,猶堅稱上情,況且被告甲○○與被告丙○○係於上揭時地同遭警查獲,縱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丙○○為共犯,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理由如後),顯見被告甲○○當無為圖減輕其刑,並於甘冒偽證刑責下誣指被告丙○○為共犯之理。綜上以觀,本件係被告丙○○、甲○○謀議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營利,並由被告甲○○上網尋覓買家,並與買家談妥欲購買之數量、金額,其後被告甲○○即向被告丙○○回報,並由被告丙○○備妥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再偕同前往桃園縣大溪老街為毒品交易。 (四)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本件前往桃園縣大溪老街之緣由,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先稱:當天伊與甲○○原本在網咖,陳治信是後來到伊租車處找伊,伊才提議去新竹,在前往新竹的路上,甲○○接到電話突然要伊開車至桃園縣大溪老街云云(見偵查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原本約陳治信要去新竹市南寮漁港,伊在前往租車的路上在某網咖門口遇到甲○○,並一起去租車,陳治信才騎車到租車處,當天原本只有約陳治信,後來才約甲○○,因為途中經過桃園縣大溪鎮,甲○○突然接聽電話後,且將電話交由伊接聽,伊方依對方指示搭載甲○○至桃園縣大溪老街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雖被告丙○○始終辯稱前往桃園縣大溪老街係屬偶然(亦即係被告甲○○接獲電話後方要求搭載前往),但關於本件如何與陳治信及被告甲○○會合,其前後所述不一,已見可疑。再者,若被告丙○○當時原本欲前往之目的地為新竹市南寮漁港,則由其租車處(即臺北縣三峽鎮○○路67號「上宸企業社」)出發,當直接由三鶯交流道沿高速公路南下最為便捷,此亦為被告丙○○所供承(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亦即前往桃園縣大溪老街若本不在預定行程內,當無捨近求遠繞道大溪交流道之理。雖被告丙○○辯稱:繞道大溪交流道,是因為該路線風景較好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然本件查獲當時為99年1 月20日之冬天,且被告丙○○從臺北縣三峽鎮出發時,已屬夜間8 時許,早已夜幕低垂,依當時季節、天色及視線,根本無從觀賞所謂沿路風景,被告丙○○所辯為欣賞沿路風景而繞至大溪交流道云云,顯係荒謬無稽,毫不可採。再參諸證人蕭興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本件查獲當時,被告丙○○最初謊稱其為白牌司機等語(見偵查卷第190 頁),若被告丙○○果以為當時僅單純出遊,全然不知前往桃園縣大溪老街係欲交易毒品,則於突遭警方上前逮捕時,其大可陳明係共同出遊,豈有訛稱其為白牌司機,以圖掩飾與被告甲○○係一同前往桃園縣大溪老街之必要?綜上以觀,被告丙○○上開情詞前後矛盾、不合常理,顯係臨訟杜撰圖卸之詞,且若被告丙○○確屬無辜,就本件如何與被告甲○○相約,及搭載被告甲○○前往桃園縣大溪老街等情,自無不可告人之理,本當極力據實陳明以釐清本身責任,然其所述與被告甲○○共同出遊之原因,竟所述不一,顯有意遮掩,已見事虛,且就地緣關係,亦難認被告丙○○駕車需迂迴繞道至桃園縣大溪鎮,甚且於警方上前逮捕時猶虛捏身分,益見被告丙○○、甲○○原即有意共同前往桃園縣大溪老街,並具有不法目的,彰彰明甚,僅因被告丙○○不願吐實,又無法自圓其說,所述始會如此前後不符,且有違常情,更堪認被告丙○○確與被告甲○○間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灼。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為求得減輕其刑,方訛指被告丙○○為其共犯,且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一再翻異其詞,幾乎並無完全相符之供述,其所述顯不足採信,另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尚坦承有轉讓毒品予丙○○、陳治信施用,如被告甲○○僅為貪求少許免費毒品施用致為本件販毒犯行,豈有如此大方轉讓毒品予丙○○、陳治信之理,顯見本件販毒者僅被告甲○○,與被告丙○○無關云云。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查共犯丙○○係與被告甲○○當場同時遭警逮捕查獲,故共犯丙○○顯非因被告甲○○嗣後之自白犯行方予查獲,被告甲○○本即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再者,本件被告甲○○遭警查獲時,車上除被告丙○○外,尚有陳治信,被告甲○○與被告丙○○原即相識,且無恩怨,但與陳治信則無深交,若被告甲○○係欲訛指共犯以求減刑,實無獨誣陷被告丙○○之必要,由此更堪認被告甲○○所稱被告丙○○為本件共犯當屬事實。 2.本件被告甲○○雖於警詢及檢察官99年1 月21日訊問時均全然未提及被告丙○○為本件共犯,然販毒者在恐遭報復及人情等複雜心理壓力下,希冀其指證共犯或上游,本即不易,則被告甲○○甫遭查獲時,掩飾被告丙○○為共犯身分,本屬人之常情。又被告甲○○就本件如何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及可得利益,前後所述或有未符之處,然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年紀尚輕,且本件牽涉本身刑責,縱其願坦承犯行,然就細節部分或因避重就輕,或因記憶錯誤致前後所述稍有不合,甚且被告甲○○擔憂遭報復下,無法鉅細靡遺指證被告丙○○涉案情節,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以此即謂其所述為不實。 3.被告甲○○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固曾一度坦承有轉讓毒品予丙○○、陳治信施用(見偵查卷第80頁),姑不論被告甲○○同日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已否認此情,然依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乃其與陳治信、丙○○共同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縱使該施用之毒品係被告甲○○所提供,然基於同車情誼下同意丙○○、陳治信亦以該吸食器施用少許點燃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煙霧,顯與一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具體實物有別,尚難僅以此即推認本件係被告甲○○1 人單獨販毒。 4.綜上,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又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由於被告丙○○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其欲販賣所得之利潤。然參以本件先由被告甲○○與佯裝買家之葉逸華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並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且參諸被告甲○○所稱若完成交易後,被告丙○○將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被告丙○○確有利可得,足認被告丙○○、甲○○均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七)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甲○○固經證人葉逸華在警方授意下,佯裝欲購買毒品,並於被告丙○○、甲○○欲交易時加以逮捕,然本件被告丙○○、甲○○原即共同謀議販毒,且推由被告甲○○上網發送販毒之訊息,其後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被告丙○○、甲○○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自屬販賣毒品未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已著手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葉逸華欠缺購買真意,且毒品亦未交付,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努力進取,並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程度、所圖之利益,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並具體指證共犯,實屬難能可貴,堪認確有悔意,被告丙○○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該塑膠包裝袋用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他人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依卷附該門號所有人資料,該SIM 卡用戶姓名為乙○○(為被告甲○○之母),是該SIM 卡並非被告甲○○、丙○○所有;另該行動電話係被告甲○○之弟所拾獲,亦未表示送予被告甲○○,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80頁),故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自非被告丙○○、甲○○所有,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磅秤1 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甲○○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個,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鑑驗用罄部分,既│ │ │5.1227公克,取樣0.0226公克(已鑑│已滅失,自無庸再│ │ │析用罄),餘淨重5.1001公克] │予以宣告沒收 │ ├──┼────────────────┼────────┤ │ 2 │包裝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所有供│ │ │之塑膠分裝袋1 個 │本件販賣甲基安非│ │ │ │他命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1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個(│非被告丙○○、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所有 ││ │1張 ) │ │├──┼────────────┼──────────┤│ 2 │電子磅秤1個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潘仁││ │ │益、甲○○所有。 │├──┼────────────┼──────────┤│ 3 │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1個 │與本案無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