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中文姓名:黎國節,以下稱黎國節)為臺北 縣林口鄉○○路10號統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越南籍勞工,於民國98年12月28日過戶取得車號1507-VZ 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工作閒暇之餘,並以上開車輛兼職搭載其他外籍勞工賺取車資。緣越南籍男子NGUYEN VAN PHONG(中文姓名阮文風,以下稱阮文風,為逃逸之外勞,所涉強盜罪部分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集結TRAN VAN DOAN (中文姓名陳文團,為逃逸之外勞,所涉強盜罪部分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9 至10人,計畫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即桃園縣楊梅鎮○○○路567 號中興紡織化纖廠之越南勞工宿舍,以強盜宿舍內越南籍勞工之財物,阮文風遂於99年1 月14日晚間7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黎國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黎國節搭載其與陳文團及上開男子等9 至10人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中興紡織化纖廠附近,並約定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某越南小吃店見面,黎國節至上開地點後,明知99年1 月14日晚間9 、10時許,阮文風等9 至10人自臺北縣林口鄉搭乘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中興紡織化纖廠之目的,意欲為強盜該廠宿舍內越南籍勞工所有之財物,仍基於幫助阮文風等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先聯絡不知情而可信賴之友人辰○○,託稱阮文風等9 至10人欲至桃園縣楊梅鎮某醫院探病,委請辰○○一同搭載,辰○○應允後即駕駛車號G8-1867 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林口鄉○○路上開某越南小吃店會合,辰○○到達後,黎國節即以越南語指示阮文風等9 至10人分別搭乘其與辰○○所駕駛之車輛,阮文風等人遂利用不知情之辰○○駕車前往,由辰○○駕駛之車輛在前,黎國節駕駛之車輛在後,2 車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至楊梅交流道,再沿縱貫路南下,於同日晚間9 點多,行經桃園縣楊梅鎮怡仁綜合醫院,辰○○依車上越南籍人士指示繼續往前行駛至桃園縣楊梅鎮○○○路567 號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後再往前行至路中分隔島缺口處迴轉北上,車頭朝北上方向在該化纖廠圍牆邊之路邊停靠,並等待黎國節駕車駛達,黎國節駕車到達後,黎國節、辰○○及阮文風等9 至10人均下車,辰○○見阮文風等9 至10人既未在怡仁綜合醫院下車探病,反倒是指示要求在周圍未見建物,亦無照明之路邊下車,舉止有異,恐有蹊蹺,遂表示回程無法繼續搭載,即先行離去。黎國節唯恐阮文風等人強盜後無人接應而遭追緝,即先以行動電話撥打「55688 」欲招呼計程車前來,因有人反對,遂另行撥打電話招呼不知情且可信賴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前來桃園縣楊梅鎮○○○路附近,並將車輛停靠「中興紡織化纖廠」大門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前等候接應,黎國節則在該圍牆邊之路邊等候以便接應,而幫助阮文風等人以強盜之非法方法牟取他人財物。阮文風等9 至10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不詳數量之刀械、槍型物體之兇器(均未扣案,該槍型物體無法認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刀械亦無確據證明為管制刀械),為躲避門口警衛之管制,一行人沿中興紡織化纖廠廠區○○○○路往新竹方向之路邊行走,至圍牆盡頭再左轉沿著廠區圍牆走至僻靜處即攀爬至該圍牆上,再藉著牆內擺放之木柱攀爬而下至廠區內之停車場,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阮文風等人手持上開刀械、槍型物體進入員工宿舍,以刀械架著他人脖子或槍型物體指著他人頭部之強暴、脅迫方式,將宿舍走廊活動之如附表所示之辛○○、卯○○、戊○○、午○○、丑○○、丙○○、庚○○、丁○○、巳○○、癸○○、乙○○、未○○、子○○、己○○等14 名 越南勞工,分別喝令進入該宿舍3 樓308 室內,接續恫嚇渠等將身上財物交出,若有人不願交付財物,即遭阮文風等人以刀背毆打,至使如附表所示之14名越南勞工因恐遭阮文風等人所持之刀械砍傷或恐阮文風等人手持為真槍,倘不依指示將遭射傷,而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任由阮文風等人強取其等之財物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阮文風等人,阮文風等人強盜得手後,一行人隨即下樓往警衛室旁大門口逃逸,其中一部分人在南北向車流正常往來狀態下,仍沿著斑馬線附近強行穿越道路至廠區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前,部分人即搭車離去,另有3 人則搭乘黎國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逃逸,黎國節事後並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贓款。適NGUYEN BA HOAI(中文姓名壬○○)因目睹如附表編號12之未○○在後追趕上開強盜犯嫌並大喊搶劫,並見其中1 名犯嫌自大門跑出,進入黎國節駕駛之上開車輛,朝北上方向離去,壬○○隨即記下車號,並提供予警方,警方依據車號,調閱車籍查詢資料,並比對黎國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於99年2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於臺北縣林口鄉○○○街12號3 樓查獲黎國節,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未○○等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辛○○、卯○○、戊○○、午○○、丑○○、丙○○、庚○○、丁○○、巳○○、癸○○、乙○○、未○○、子○○、己○○等人及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國節固坦承於99年1 月14日晚間因阮文風以電話聯絡至臺北縣林口鄉○○路某越南小吃店見面,以搭載阮文風等人至楊梅,伊因車子無法搭載這麼多人,遂聯絡辰○○幫忙搭載,隨後伊與辰○○搭載阮文風等9 、10人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中興紡織化纖廠,辰○○就先行離去,伊有撥打「55688 」招呼計程車,因有人反對而作罷,之後又撥打電話招呼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至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萊爾富超商旁等候搭載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00 、101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正、反面,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187 號卷第7 、8 、9 頁,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阮文風聯絡伊接送他們去探病,伊不知道阮文風等人進入宿舍強盜財物云云,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係遭阮文風等人之利用成為犯罪工具,對於阮文風等人所為強盜犯行並不知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阮文風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99年1 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阮文風等9 至10人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不詳數量之刀械、槍型物體,踰越桃園縣楊梅鎮中興紡織化纖廠廠區圍牆,隨後阮文風等人手持上開刀械、槍型物體進入員工宿舍,以刀械架著他人脖子或槍型物體指著他人頭部之強暴、脅迫方式,將宿舍走廊活動之如附表所示之辛○○、卯○○、戊○○、午○○、丑○○、丙○○、庚○○、丁○○、巳○○、癸○○、乙○○、未○○、子○○、己○○等14名越南勞工,分別喝令進入該宿舍3 樓308 室內,接續恫嚇渠等將身上財物交出,若有人不願交付財物,即遭阮文風等人以刀背毆打,至使如附表所示之14名越南勞工因恐遭阮文風等人所持之刀械砍傷或恐阮文風等人手持為真槍,倘不依指示將遭射傷,而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任由阮文風等人強取渠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阮文風等人,阮文風等人強盜得手後,一行人隨即下樓往警衛室旁大門口逃逸,其中一部分人在南北向車流正常往來狀態下,仍沿著斑馬線附近強行穿越道路至廠區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前,部分人即搭車離去,另有3 人則搭乘黎國節駕駛之車號1507-VZ 自用小客車逃逸。適壬○○因目睹如附表編號12之未○○在後追趕上開強盜犯嫌並大喊搶劫,並見其中1 名犯嫌自大門跑出,進入黎國節駕駛之上開車輛,朝北上方向離去,壬○○隨即記下車號,並提供予警方,而循線查獲被告黎國節等情,業據證人辛○○、卯○○、戊○○、午○○、丑○○、丙○○、庚○○、丁○○、巳○○、癸○○、乙○○、未○○、子○○、己○○於警詢中、證人庚○○、癸○○、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39、42、44、47、50、53、56、59、62、65、68、71、74、77、80、128 、129 、143 頁),並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其目睹同事大喊搶劫,見一名男子自工廠大門跑出,直接進入停在工廠前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該車往北上方向逃逸,伊立刻記下車號交予警方等情(見偵查卷第82、83頁),且有車號1507-VZ 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行照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7、97頁),復有證人寅○○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伊有協同鑑識小組一同至現場勘查,研判犯嫌係從圍牆侵入,因圍牆距離廠區停車場地面有1 層樓高,圍牆往停車場位置有擺放粗的木柱,剛好有個斜度可以爬下,且該木柱跟圍牆下方土堆有腳印,應該是侵入的地點,強盜後犯嫌再從正門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13 0頁、131 頁正、反面、132 頁正、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中興紡織化纖廠員工遭強盜案現場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楊梅分局卷第98至100 頁,本院卷第148 至153 頁)。又中興紡織化纖廠前中山南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99年1 月14日晚間10時17分28秒至39秒之間,中山南路南北向車流正常行駛的狀態下,突有9 位男子從中興紡織化纖廠大門前沿著斑馬線附近,在車流往來當中穿越道路至萊爾富超商前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編號1010號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有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楊梅分局卷第65至82頁,本院卷第134 頁),且上開刑案照片經被害人未○○指認畫面中男子確實為案發當時持刀參與強盜犯行之共犯,此有未○○警詢筆錄可參,益徵監視畫面顯示橫越班馬線之男子確實為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共犯。又99年1 月14日晚間10點多,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確實有自桃園縣楊梅鎮○○○路567 號前駛離現場,此有翻拍照片可佐(見楊梅分局卷第67頁下方),被告經警提示阮文風之照片,指認確為當日搭載之「阿風」(見偵查卷第18頁),亦不否認當時伊車輛停靠在中興紡織化纖廠前北向車道等候阮文風等人,之後有3 名男子打開車門迅速上車,並要求伊趕快離開現場,伊有看見副駕駛座乘客袖口內有1 把長刀,伊將車開到路中央,突有一群人從中興紡織廠出來要擋住車子,伊開車閃過去,還有人撿石頭砸伊車子等情(見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見案發當時阮文風等人確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不明數量之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中興紡織化纖廠員工宿舍,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人士不能抗拒,而任由阮文風等人強取或使渠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加重強盜犯行,至為明確。 (二)又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14日晚間8 、9 點左右,被告以電話聯絡表示他有好幾個同胞大概9 至10人,要到楊梅去看朋友,因為該朋友住院,要去醫院探望,他的車載不下,要求伊幫忙,伊到時被告已經在路口加油站附近跟伊招手,引導伊至臺北縣林口鄉○○路某小吃店,伊看到一群外國人士走出來,約有9 、10人,被告以越南語提醒他們哪些人上他的車,那些人上伊車,約有5 、6 位上伊車,車上的人都以越南語交談,但有用中文告訴伊要開到哪裡,說是到楊梅,沒有確切地點,伊從高速公路開至楊梅交流道,再沿著縱貫路南下,到達怡仁醫院時,伊直覺以為他們要到怡仁醫院,在醫院前路邊等了1 、2 分鐘,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有打電話以越南語與他人聯絡,聯絡完,他表示要伊直走,往南走過了楊梅分局,到中山南路後坐在副駕駛座之人要伊直走迴轉往北上,並要伊停在還不到中興紡織廠大門的路邊等待黎國節的車到來,伊停車位置之前後並無建物,一片漆黑,伊下車去開右後車門以便讓他們下車,但後座只有2 人下車,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用生硬中文說他們要下去上廁所,伊也有看見該2 人在路邊小便,當時伊內心納悶認為不是到了嗎?為什麼還不下車?結果該2 人上完廁所後就上車,上車後他們仍是以越南語交談,伊因為怕黎國節開過頭就下車等黎國節,等約3 到5 分鐘黎國節就在可以迴轉處才迴轉開到伊車前,黎國節下車後,伊車上及黎國節車上的人都一起陸續下車,伊就問黎國節說他們就是要來這裡喔?怎麼剛才還不下車?黎國節在電話中告訴伊可能還有回程,伊出門時有預計回程要幫忙搭載,但伊發現這些人並不友善,且下車地點不是伊想像的怡仁醫院,反而是黑暗偏僻的地方,伊就想早點回去,伊要回去時有詢問黎國節說你們要怎麼回去,黎國節表示他會幫他們另外叫車,當時黎國節與他們下車後就站在路邊,伊就駛離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3頁反面),並有證人辰○○提供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日晚間開車至臺北縣林口鄉○○路前開小吃店時,因見阮文風等共有9 至10人,伊車搭載不下,伊即聯絡辰○○幫忙搭載,隨後伊與辰○○搭載阮文風等人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中興紡織化纖廠大門附近,辰○○就先行離去,伊有撥打「55688 」招呼計程車,因有人反對而作罷,後來又撥打電話招呼真實姓名不詳之朋友駕車至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萊爾富超商旁等候搭載,之後阮文風等人就進去中興紡織化纖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187 號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觀諸被告不僅於事前電話聯絡可信賴之友人辰○○到場一同搭載,再一起搭載阮文風等9 至10人至桃園縣楊梅鎮中興紡織化纖廠,並於阮文風等人進入強盜前,另行聯絡友人到場等候搭載接應,被告客觀上對於阮文風等人之加重強盜行為,確實提供助力,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證人辰○○與被告相識約8 、9 年,期間陸續都有交往,且以案發前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多次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89至93頁),證人辰○○亦證述其平日並無開白牌計程車接送客人,當日係因被告電話聯絡請伊幫忙,伊也沒有要求金錢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83頁反面),可見其2 人交情非淺,再觀諸證人辰○○前揭證述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其同胞要到楊梅,是去醫院看朋友,還有回程,伊本以為是要到怡仁醫院,但車上的人並不友善,要下車的地點亦不是想像中的怡仁醫院,反而是一個黑暗偏僻地方,伊因而先行離去等情,可見證人辰○○於載送過程中,得知乘坐其車輛之人至楊梅目的顯非探病,其僅因受邀幫忙載送,即已察覺事有蹊蹺,而先行離去,被告顯應不能發現阮文風等人恐有不法目的之理,惟依被告所述案發前2 、3 週才認識阮文風,其等不過係司機與乘客關係,自無保證搭載回程之必要,仍執意留在偏僻現場等候搭載阮文風等人離去,且在辰○○離去後,仍為阮文風等人另覓接應車輛,若謂被告仍毫不知情,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供承阮文風等人在車上並無交談,伊與辰○○會合後,伊有下車10幾分鐘,阮文風等人是往伊車輛後方之方向行走,走到哪裡伊不知道,他們並未往中興紡織化纖廠大門行走,阮文風下車時伊並未向他索取車資,當天拿不到車資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第142 、143 頁正、反面,99年度偵聲字第187 號卷第9 頁),被告對於阮文風等9 至10人竟未至醫院或由中興紡織化纖廠大門進入探望朋友,反倒在偏僻漆黑處下車,其既稱阮文風等人為同胞,大可以越南語交談詢問,竟未加以詢問,況連不懂越南語之證人辰○○都發覺情況有異,不願再搭載回程,被告大可與辰○○一同離去,被告竟不此之圖,僅空言辯稱:伊只是跑車的人,阮文風等人下車地點是他們的事與伊無關云云,殊難採信。再以被告於夜間自臺北縣林口鄉搭載阮文風等9 至10人至桃園縣楊梅鎮,並非短途搭載,又主動幫忙找尋友人辰○○一同搭載,見辰○○離去後,又另行尋覓車輛到場,其所付出之辛勞非寡,豈有任由阮文風等人於陌生黑暗偏僻地點自行離去,又未索取分文車資之理,顯與被告供述其載送阮文風等人之目的單純在賺取車資一節不合,洵屬悖離常情,顯為意圖卸責之托詞。再依阮文風等人為越南籍人士,漂洋過海至異鄉工作,對於臺灣地區各處之地理相對位置、如何搭乘交通工具、如何與臺灣之計程車司機溝通,本有其文化隔閡及困難性,況策劃9 至10人同時進入中興紡織化纖廠員工宿舍內強盜越南籍員工財物之犯罪行為,並非易事,倘搭載之計程車司機於其等犯案期間發覺情況有異或中途反悔而駕車離去,抑或事後報警處理,都將使阮文風等人冒著無人接應而為被害人追緝或為警逮捕之窘境,阮文風等人殊無冒此風險,貿然利用一般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作為搭載其等前往或離開犯案地點之人,可見被告應係知情,並承擔載送到場及接應離去之工作,阮文風等人始敢依原定計劃進入強盜,極為明灼,被告顯非不知情而單純遭阮文風等人利用作為搭載工具。再依被告供承:回程時看見副駕駛座之人於袖口內攜帶1 把長刀,並用恐嚇口氣叫伊快點開車,伊開至路中央,有一群人從中興紡織出來擋住伊車輛,伊開車閃過去,其中一人還撿石頭砸伊車,伊仍繼續開車前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被告顯然知悉阮文風等人進入中興紡織化纖廠所為並非合法之事,證人辰○○亦證述搭載後翌日凌晨有向被告表示要帶被告去報案,並分析利害關係(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然被告始終未報警處理,其刻意掩飾之情,不在話下。若被告確屬無辜,自無不可告人之理,本當極力據實陳明前後始末以釐清本身責任,惟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竟仍刻意遮掩去程一同搭載之證人辰○○之姓名、地址(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144 頁),甚至辯稱不知辰○○姓名一節,又與證人辰○○所述迥異(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3頁),均見情虛。且被告供稱其有下車10幾分鐘,竟仍陳稱未見阮文風等人如何進入中興紡織化纖廠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實與常理不符,亦見其畏罪情虛,不願吐實。再關於撥打「55688 」招呼計程車一節,被告忽而供稱打的過程中伊聽到有人說還是不要(見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187 號卷第8 頁),忽而改稱伊因為不會講該處地址,所以叫不到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承伊撥打電話幫忙叫車時有說在中山南路幾段,因為伊有看見路牌寫中山南路幾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足見被告並非無能力說明該處地址而未招呼計程車,而係阮文風等人擔心其等非法行徑為他人發現,易於東窗事發,因而拒絕被告招呼一般計程車較為可採。又被告供承伊見到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來車停在萊爾富超商前,卻對該接應之來車為何知悉須停放在超商前等候接應、阮文風等人又係如何知悉該接應之來車停放位置、其是否有看見阮文風等人穿越馬路搭乘該車等重要情節,支吾其詞,且亦與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文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之通聯紀錄顯示:晚間22時10分01秒、22時12分54秒分別有19秒、22秒之通聯紀錄不相符合,被告所述上開情詞,有多處前後矛盾、不合常理、多所隱瞞之處,顯係刻意要與阮文風等人撇清關係,而臨訟杜撰圖卸之詞,益徵被告應係知悉阮文風等人進入中興紡織化纖廠之目的,予以載送到場,並接應搭載離去之情,彰彰明甚。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需認識正犯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需以知情為必要,即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或事前或行為中,知其情節而幫助(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進入中興紡織化纖廠內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本件共犯阮文風、陳文團等9 至10人,結夥3 人以上,且其中有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槍型物體,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中興紡織化纖廠之員工宿舍,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員工不能抗拒,任由阮文風等人強取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接獲阮文風電話後即至臺北縣林口鄉○○路前揭小吃店與阮文風等人見面,見前往之人數為9 至10人,被告自己車輛不足以載送所有人前往,遂協助另行尋找可信賴且不知情之辰○○,一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文風等人至中興紡織化纖廠,嗣辰○○發覺事有蹊蹺,而先行離去,被告仍協助阮文風等人撥打電話予另1 可信賴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其前來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之萊爾富超商等候搭載,被告主觀上應係知悉阮文風等人將從事犯罪行為,事前幫助找尋可信賴之司機,與其一同提供載送阮文風等人至中興紡織化纖廠,並幫助安排離去之接應之車輛,對於阮文風等人之加重強盜犯行提供現實之助力,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事前謀議共同強盜之情形,然被告黎國節有幫助他人加重強盜之犯意,參與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提供助力之行為,至為明灼。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0 條第1 項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雖有未洽,然因其罪名同為「加重強盜」,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變更法條(76年10月29日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事前聯絡辰○○與其一同搭載阮文風等人至中興紡織化纖廠,嗣辰○○先行離去後,又聯繫其餘車輛到場等候接應,係基於同一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幫助加重強盜行為,幫助正犯阮文風等人強盜如附表所示之14位越南籍人士之財物,侵害14 人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跨海至臺灣工作,其對阮文風等人欲至中興紡織化纖廠強盜,知情並提供幫助,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於審理時仍避重就輕否認幫助加重強盜犯行,顯未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黎國節為越南籍人士之外國人,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至扣案之上衣、牛仔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張瓊華 ┌──┬────────────┬─────────────────┐ │編號│遭強盜之越南籍勞工之姓名│ 遭強盜之財物 │ │ │及中文姓名 │ │ ├──┼────────────┼─────────────────┤ │ 1 │NGUYEN VAN RO,辛○○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 ├──┼────────────┼─────────────────┤ │ 2 │PHAM LE DUNG,卯○○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現金新臺幣4,500 元 │ ├──┼────────────┼─────────────────┤ │ 3 │NGUYEN VAN THANH,戊○○│遭強取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行動│ │ │ │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15,000元 │ ├──┼────────────┼─────────────────┤ │ 4 │TRINH THE VINH,午○○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金戒指1 只、現金新臺幣10,000 元 │ ├──┼────────────┼─────────────────┤ │ 5 │VU VAN THAO,丑○○ │交付居留證、金融卡、識別證、現金新│ │ │ │臺幣10,000元 │ ├──┼────────────┼─────────────────┤ │ 6 │DO HOANG TUNG,丙○○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 7 │NGUYEN VAN KHANH,庚○○│遭強取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10,0│ │ │ │00 元 │ ├──┼────────────┼─────────────────┤ │ 8 │NGUYEN VAN TUANANH,阮文│交付金項鍊1 條、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因 │ │ ├──┼────────────┼─────────────────┤ │ 9 │PHAN NHAN TINH,巳○○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 │ ├──┼────────────┼─────────────────┤ │10 │NGUYEN GO VICH,癸○○ │交付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15,000│ │ │ │元 │ ├──┼────────────┼─────────────────┤ │11 │DINH HUU SU,乙○○ │交付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12 │LE VAN NAM,未○○ │交付金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3,000元 │ ├──┼────────────┼─────────────────┤ │13 │NGUYEN DINH TAI,子○○ │交付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14 │NGUYEN VAN TU,己○○ │交付現金新臺幣20,0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