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曾家貽、俞力華、張瓊華
- 被告黃正齊、黃智鴻、陳良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齊 (另案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黃智鴻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陳良全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麗岑律師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劉世達 (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余曉紅 入出境許可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范凱堯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朱佑鎧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簡介翌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劉俊傑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78 、11579 、11580 、11581 、11582 、11583 、 11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齊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黃智鴻因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良全因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余曉紅因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就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新臺幣伍佰元與劉世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世達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范凱堯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朱佑鎧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15、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5 、6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介翌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劉俊傑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正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智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因黃正齊、黃智鴻另涉其他罪刑,均須另定應執行刑,故其中1 罪縱先予執行,就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仍不得謂已執行完畢,故其2 人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陳良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劉世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劉世達與余曉紅原為夫妻關係,嗣離婚後仍同住一處,余曉紅為大陸籍人士,因居留證逾期,對外自稱「吳小萍」遮掩他人耳目以販賣毒品。黃正齊、黃智鴻、陳良全、劉世達、余曉紅、范凱堯、朱佑鎧、簡介翌、劉俊傑分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 amine,俗稱搖頭丸、快樂丸,下稱MDMA)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ie ,俗稱K他 命)為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販賣、轉讓之行為: (一)黃正齊基於販賣MDMA、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但由楊明華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黃正齊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俟99年4 月22日凌晨4 時27分許,接獲友人楊睿榮(綽號小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確認黃正齊有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01 巷15弄10號承租處,楊睿榮、李鋼興乃駕車一同前往,到場後李鋼興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購買MDMA50顆膠囊,以8 萬4 千元購買愷他命300 公克,加上以1 千元購買新興毒品「喵喵」(即mephedrone ,為中樞神經興奮劑,與安非他命作用類似,目前尚未列為毒品管制),合計購買毒品費用共計10萬元,黃正齊、李鋼興雙方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黃正齊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50顆、愷他命300 公克予李鋼興(上開MDMA膠囊部分經鑑驗後發現係愷他命,並非MDMA,詳如後述),另並交付1 千元之喵喵予李鋼興,李鋼興則當場交付10萬元予黃正齊,黃正齊因而賺得不詳價差。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警方即持搜索票及拘票,至黃正齊之租屋處桃園縣龜山鄉○○路89巷36號1 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黃守珫(原名黃黴惠,黃正齊之配偶) 、陳克斌、呂芳錡等人,並於上開租屋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6 包(分別於電腦桌抽屜內扣得愷他命2 包共毛重54.5公克、房內化妝台移動式鏡子內起獲愷他命3 包共毛重303 公克、房內床上牛皮紙袋內扣得愷他命1 包毛重101 公克),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沾有愷他命毒品粉末水果盤2 個(經刮下秤重為0.48公克,為陳克斌所有)、沾有愷他命毒品粉末之塑膠卡1 張、房內桌下起獲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82個、房內化妝台上起獲點鈔機1 台、房間書桌上起獲分裝袋452 個、房間內床上黑色行李袋拉鍊包內起獲安非他命2 包(毛重2.82公克)、分裝匙1 支等物,惟未查獲黃正齊本人。至李鋼興取得上開毒品後,將上開所謂之「疑似MDMA50顆膠囊」打成粉狀,加入「喵喵」,再以膠囊分裝後,於99年4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住處門口為警查獲,當時李鋼興手中持有1 茶葉罐,其內有「疑似MDMA膠囊」13包,每包10顆,共淨重49.08 公克,愷他命32包(每包5 公克,共160.78公克),愷他命183 包(每包1 公克,共135.07公克),另在其住處房間內查獲愷他命膠囊1 包(共18顆,淨重7.21公克),行動電話8 支(其中1 支為楊睿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鋼興並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係購自黃正齊。其後於99年6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黃正齊駕駛車牌號碼LA-7389 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17 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於黃正齊背包內查獲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 包(毛重5.5 公克) 、另於車右前座椅子上查獲愷他命2 包(毛重2005.5公克),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黃智鴻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俟接獲①林祈安、②江俊憲分別於附件編號1 、2 所示99年2 月10日、99年2 月15日以電話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黃智鴻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2 人,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價金,賺得不詳價差。嗣99年4 月22日上午7 時55分許,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42 號拘提黃智鴻到案。 (三)陳良全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及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作為聯絡工具,①俟接獲李宗勝於附件編號3 、4 所示先後於99年4 月2 日、同年4 月5 日以電話聯絡,各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陳良全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海洛因2 次予李宗勝,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價金,賺得不詳價差。②另於附件編號5 所示於99年4 月10日電話聯絡後,李宗勝下班後至陳良全住處,因李宗勝準備入所執行觀察、勒戒,陳良全竟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宗勝施用,李宗勝遂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並於99年4 月20日入所勒戒。嗣於99年4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警方在桃園縣大溪鎮○○路692 號拘提陳良全到案,並在該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現金3 萬元,疑似安非他命1 包(0.65公克)、FM2 藥丸4 顆(共0.9 公克) 、分裝袋乙批、電子磅秤、吸食器1 組等物。 (四)余曉紅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劉世達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俟接獲詹明杰(起訴書誤載為詹明傑)分別於附件編號6 、7 、8 所示98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4 日以電話聯絡,各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余曉紅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3 次予詹明杰,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價金,賺得不詳價差。 (五)劉世達與余曉紅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劉世達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俟接獲詹明杰於附件編號9 所示99年1 月4 日以電話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但因身上錢剩下200 多元,劉世達於電話中表示可販賣500 元海洛因予詹明杰,價金明日再一起算,並委由余曉紅從住處陽台將海洛因丟下給詹明杰,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價金,賺得不詳價差。嗣於99年4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警方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19 號拘提劉世達與余曉紅到案,並在上址扣得劉世達所有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疑似海洛因1 包(毛重0.82公克,經鑑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FM2 藥丸3.5 顆(毛重0.98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1 個、美沙酮1 瓶(含瓶重344.5 公克) 、夾鏈袋11個、藥鏟1 支、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余曉紅被拘提到案後因行動怪異,由女警陪同於余曉紅內褲內扣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海洛因1 包。 (六)范凱堯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但由林秀漪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俟接獲鄭元魁分別於附件編號10、11所示99年2 月18日、同年3 月14日以電話聯絡,各表示欲向其購買愷他命,范凱堯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 次予鄭元魁,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價金,賺得不詳價差。嗣於99年4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警方在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30鄰松柏林37號拘提范凱堯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MDMA 2顆。 (七)朱佑鎧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及轉讓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作為販賣、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俟接獲①高永森於附件編號12所示99年3 月12日以電話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愷他命,朱佑鎧遂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高永森,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價金,賺得不詳價差;另接獲②曾詣翔於附件編號13、14所示99年3 月14日、同年3 月25日以電話聯絡朱佑鎧索討愷他命供其施用,朱佑鎧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2 次予曾詣翔施用。 (八)簡介翌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但由印志明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簡介翌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俟接獲蕭正汶於附件編號15所示99年2 月10日以電話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愷他命,簡介翌遂依約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蕭正汶,惟因簡介翌騎乘摩托車前往途中,不慎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遺失,遂撥打電話告知蕭正汶是否願意等待,因蕭正汶不耐毒癮致不願等待,因而販賣未遂。 (九)朱佑鎧與簡介翌共同基於販賣MDMA、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簡介翌持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6 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印志明申辦非簡介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朱佑鎧持其女友邱思榕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俟游清風(綽號風哥)於附件編號16所示99年2 月15日以電話聯絡簡介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人在絕色汽車旅館急欲向其同時購買MDMA、愷他命,適逢農曆大年初二,簡介翌人在新北市鶯歌區,接獲電話後遂立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人在桃園縣南崁之朱佑鎧,告知游清風所需毒品種類、販售之價格、送達地點等,朱佑鎧隨即騎乘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至絕色汽車旅館(惟無證據證明游清風已取得毒品並交付價金予朱佑鎧)。嗣於99年4 月22日上午7 時50分許,員警在桃園市○○路62號18樓拘提朱佑鎧到案,並扣得朱佑鎧所有之附表三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另在朱佑鎧左手骨折開刀固定繃帶處扣得附表二編號4 所示愷他命6 包(共毛重2.5 公克) 。於99年4 月22日上午8 時許,員警在桃園市○○路62號18樓拘提簡介翌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6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施用愷他命之鼻管、刮板、夾鏈袋、殘留愷他命之盤子等物 (十)劉俊傑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與劉啟霖聯繫後,相約在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經公告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啟霖。嗣於99年4 月22日員警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拘提劉俊傑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7 所示劉俊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李鋼興、陳克斌、呂芳錡、林祈安、江俊憲、李宗勝、詹明杰、鄭元魁、高永森、曾詣翔、游清風、蕭正汶、劉啟霖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李鋼興、李宗勝、詹明杰、鄭元魁、高永森、曾詣翔、游清風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審理時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二、關於證人詹明杰於警詢中關於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詹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4 日伊沒有買到海洛因云云,顯與其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余曉紅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詹明杰警詢筆錄作成時,警方已先踐行告知義務,且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亦陳述警詢中所述屬實,堪認該警詢筆錄確係依證人詹明杰自行陳述而記載,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係員警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證述,且證人詹明杰亦在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卷頁下方簽名,並考量證人詹明杰於警詢中亦坦承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係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其於警詢時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詹明杰於警詢時對被告余曉紅販賣海洛因乙節所為之陳述,可信之程度較高,從而證人詹明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並為證明被告余曉紅是否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必要,故證人詹明杰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況且證人詹明杰所述關於98年12月4 日如附件編號8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係要跟被告余曉紅購買海洛因,伊是帶別人跟她購買海洛因,伊朋友向余曉紅購買2 千5 百元海洛因,余曉紅就拿1 小包請伊施用,有交易成功等情(見99年毒偵字第1995號卷第9 頁),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顯非一時情急虛構。且依證人詹明杰所述伊與劉世達已經認識20幾年,像兄弟一樣,交情很好,且知悉余曉紅與劉世達為夫妻關係,若非有向被告余曉紅購買海洛因之情,豈有虛構被告余曉紅多次販毒情節而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證人詹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2月4 日因余曉紅得知是伊朋友要買就拒絕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惟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我朋友要八一」、「好啊」、「我拿錢過去先給你拿那個喔」、「到了喔」之內容不符,且與證人詹明杰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有完成交易等情(見99年毒偵字第1995號卷第31頁反面),前後說詞矛盾,亦見證人詹明杰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日未交易毒品云云,難以採信。綜上,證人詹明杰本院審理時所稱:98年12月4 日余曉紅拒絕交易而未交易云云,顯係嗣後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黃正齊販賣毒品予李鋼興部分: 訊據被告黃正齊固坦承:伊認識楊睿榮,但不認識李鋼興,當天楊睿榮與李鋼興一起來,但是李鋼興沒有進到房內,楊睿榮當天是找伊一起聊天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辯稱:伊並未交付毒品予李鋼興,桃園縣龜山鄉○○路租屋處扣得之毒品,並非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鋼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9年4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中壢市○○○街租屋處為警查獲,當時伊手上拿一只茶葉罐,裝有MDMA、愷他命,該等毒品來源是黃正齊,是到「阿齊」租屋處購買,伊原先不知道阿齊的本名,伊被警方查獲前1 、2 天看新聞報導才知道「阿齊」就是黃正齊,當時伊從新聞看到黃正齊照片,與伊去買毒品那天的情況吻合,伊是問朋友「小楊」有無認識的毒販,「小楊」便帶伊到黃正齊那邊,伊與「小楊」去找「阿齊」買毒品,到龜山鄉銘傳大學附近小巷子「阿齊」住處,伊進入後就一直在1 樓大門附近,沒有進入房屋內部,到達「阿齊」租屋處半小時前,「小楊」有打電話過去看看該處有無人在,伊被查獲時身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小楊」的,其本名是楊睿榮,當天伊請「小楊」幫忙打電話,「小楊」就是用這支手機,99年4 月22日凌晨4 時27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是「小楊」用他的電話打給黃正齊,「小楊」跟對方說「有沒有在,我們去找你」,伊2 人是開自用小客車去的,到現場時除「阿齊」外尚有其他人,伊進入後,由「小楊」跟裡面的人溝通,詢問價格,因伊事前有告訴「小楊」所要的數量,伊在那邊等待約1 到2 分鐘而已,賣家準備毒品很快,伊是用朋友手機內電話簿上標示「阿齊」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來聯絡「阿齊」,伊購買數量為MDMA50顆是1 萬5 千元,愷他命300 公克是8 萬4 千元,還有新興毒品「喵喵」,全部價格為10萬元,「喵喵」是對方告訴伊的,說是新東西問伊是否要試試看,伊被警方查獲時扣案之空膠囊,是去向「阿齊」買毒品時,那邊的人說「喵喵」要裝在膠囊裡內施用伊才一起購買的等語,並有證人李鋼興指認被告黃正齊照片在卷可參(見99年偵字第13378 號卷五第266 至270 頁,卷三第146 頁),觀諸證人李鋼興就如何透過楊睿榮聯繫被告黃正齊,並與楊睿榮一同至桃園縣龜山鄉購買毒品、購買毒品之數量、種類、價格,取得毒品2 日後即遭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毒品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且證人楊睿榮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日李鋼興確實有表示要購買毒品,請伊代為聯絡,且當日伊確實有打電話給「阿齊」,並叫李鋼興搭載伊去找「阿齊」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反面)。復有卷附99年4 月22日凌晨4 時27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見99年偵字第13378 號卷五第272 頁)、於黃正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89巷36號1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可佐(見99年偵字第1337 8號卷三第173 頁)。觀諸證人李鋼興於購買毒品前並未認識被告黃正齊,自無無端誣指被告之必要,且上開通話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顯示係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附近,亦與證人李鋼興證述交易毒品之位置在桃園縣龜山鄉銘傳大學附近某巷子內相近,況李鋼興購買上述毒品後2 日為警查獲時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楊睿榮所有,業據李鋼興供陳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李鋼興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13378 號卷三第136 、145 、154 頁)。又證人李鋼興依該行動電話內電話簿內標示「阿齊」之內容據以證述「阿齊」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證人楊睿榮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卷附通聯記錄後,亦證述於該時間有撥打該通電話與黃正齊聯絡(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確實為被告黃正齊所持用,被告黃正齊片面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難以採信。又證人李鋼興與被告黃正齊於本次購買毒品前並不認識,被告黃正齊亦供陳不認識李鋼興,衡情證人李鋼興與被告黃正齊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李鋼興洵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若非證人李鋼興確實有偕同楊睿榮前去上開地點向被告黃正齊購買毒品,何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均堅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益徵證人李鋼興之證述為真實。被告黃正齊雖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為其所有,然證人呂芳錡於偵查中證述桃園縣龜山鄉○○路89巷36號1 樓是黃正齊的住所,伊都是到該處找黃正齊(見99年偵字第13378 號卷第260 、 261 頁),證人陳克斌於偵查中證述於該處扣得之愷他命是黃正齊的,伊隱約聽到黃正齊說這些愷他命是他要賣的(見99年偵字第13378 號卷三第243 、245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為被告黃正齊所有。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驗前毛重分別為456.22公克、0.47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頁),亦可佐證被告黃正齊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二)證人李鋼興於99年4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中壢市○○○街租屋處為警查獲,當時李鋼興手持1 茶葉罐,其內有「其內裝有疑似MDMA棕色膠囊」13包,每包10顆,共淨重 49.08 公克,愷他命32包(每包5 公克,共160.78公克),愷他命183 包(每包1 公克,共135.07公克),另在其住處房間內查獲愷他命珍珠白膠囊1 包(共18顆,淨重7.21公克),行動電話8 支(其中1 支為楊睿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上開愷他命(32包+183包部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編號A1至A32 隨機抽取A2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5.03公克);編號B1至B183,隨機抽取B115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75公克);上開疑似MDMA 棕色膠囊部分,隨機抽取1 顆鑑定結果: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另檢出"Mephedrone"(未列管)及"Caffeine"(咖啡因)等成分,未檢出MDMA成分,此有該局99年5 月24 日刑鑑字第0990062542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 頁);就珍珠白膠囊1 包(共18顆)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鑑驗結果,為愷他命陽性、Mephedrone陽性,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7頁),足認證人李鋼興自被告黃正齊處購得之毒品具有愷他命成分。觀諸證人李鋼興至被告黃正齊處購買毒品時,雙方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為MDMA50顆是15,000元,愷他命300 公克是84,000元,新興毒品「喵喵」1,000 元,交易金額共10萬元,雙方業已達成契約之合致,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證人李鋼興取得之疑似MDMA膠囊經鑑驗未檢出MDMA成分,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結果未完成,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正齊同時50顆MDMA予李鋼興部分,恐有誤會,惟證人黃鋼興與被告黃正齊雙方就MDMA50顆以15,000元交易,已達成合意,被告黃正齊基於營利之意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僅實際交付之毒品為愷他命,此部分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三)關於證人李鋼興購買疑似MDMA膠囊之數量雖與李鋼興為警查獲時扣得數量不符,然證人李鋼興證述:伊將買回之 MDMA打成粉狀,再加入「喵喵」,並用膠囊裝起來,所以數量與先前購買50顆不同,來源還是原來購入的50顆,沒有另外多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正、反面),觀以扣案愷他命已分裝成5 公克、1 公克2 種規格,證人李鋼興證述其自行將疑似MDMA膠囊取出粉末研磨打成粉狀再加入「喵喵」,與常理無違。至證人李鋼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1 位27、28歲年輕人與其接洽、當天伊未與黃正齊交談云云,與其偵查中證述迥異,證人楊睿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鋼興在門口等伊,李鋼興要買毒品,請伊聯絡,但伊拒絕云云,亦與證人李鋼興於偵查中證述未合,其等於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綜上,被告黃正齊辯稱未販賣毒品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黃正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①被告黃智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祈安部分: 訊據被告黃智鴻固坦承林祈安有打電話給伊,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祈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卷二第129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辯稱:是林祈安委託伊幫忙他拿毒品,是集資去買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祈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9年2 月10日18時17分43秒那通電話(即附件編號1 所示)是伊打給黃智鴻,要跟黃智鴻拿安非他命,「有剩2 張」是黃智鴻要2 千元,但伊只剩1 千元,打完電話後約出來在桃園市○○路○ 段 靠近廣福路處交易,黃智鴻給伊1 包2 千元的安非他命,日後伊有再給他1 千元等語(見99年毒偵字第1993號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打完電話當天晚上11、12時許,在桃園市○○路○段往八德市到底靠近廣福路路口處與黃智鴻見面,他拿1 包安非他命給伊,數量應該有2 千元,伊有先跟黃智鴻說先欠1 千,伊只先給他1 千元,幾天後伊才將欠款1 千元補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證人林祈安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堪信為真實。且被告黃智鴻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通訊監察,與證人林祈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卷附監聽錄音經當庭勘驗後,有A 、B 通話對象顛倒記載之情形,譯文其餘內容與監聽光碟內容相符,應以本判決之附件為正確,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智鴻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忽而供稱伊帶林祈安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國際路口的路邊跟藥頭蕭榮宏購買毒品,忽而稱伊跟林祈安是集資去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卷三第101 頁),其後供述不一,已難輕信,且證人林祈安亦從未證述有與被告黃智鴻一同去購毒或合資購買之情節,況依證人林祈安前開所證,以被告黃智鴻願意容許林祈安賒帳,此與一般集資購買者因個人資力不足需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較大數量毒品之常情不符,倘2 人確係是合資,必將各自出資比例、取得毒品之分配比例詳為磋商,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林祈安請求黃智鴻代為購毒之用語,亦未有磋商情形,且證人林祈安對於黃智鴻係向何藥頭購買毒品亦不知情,實殊難想像。證人林祈安於本院審理一度證稱是伊拜託被告去跟別人拿云云,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黃智鴻辯稱係集資購買毒品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自難採信,被告黃智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二)②所示被告黃智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俊憲部分: 訊據被告黃智鴻固坦承: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俊憲(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辯稱:伊是與江俊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那天電話聯絡後是江俊憲用汽車載伊一起去八德向蕭榮宏購買安非他命,蕭榮宏將安非他命交給伊,快到家時在車上用紙張將江俊憲要的倒給他(見本院卷二第 132 頁)云云。經查: (一)證人江俊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與黃智鴻是鄰居,退伍之後一直以來,伊都是跟黃智鴻買安非他命,99年過年期間,伊跟黃智鴻購買2 、3 次安非他命,有時1 千元,有時2 千元,通話內容中之「糖果」,是伊問黃智鴻有沒有安非他命,99年過年期間伊有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所示通話後伊確實有到黃智鴻住處,黃智鴻交給伊1 包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且被告黃智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通訊監察,與證人江俊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可見證人江俊憲前揭證述為真實。至證人江俊憲對於交易金額究竟為1 千元或2 千元已不復記憶,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該次交易金額為1 千元。 (二)證人江俊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跟黃智鴻一起去拿的,惟竟對於至何處購買、跟何人購買、在跟藥頭購買之現場,藥頭是將安非他命交予何人,均證稱不清楚,顯係迴護被告黃智鴻。況倘如確係被告黃智鴻、江俊憲2 人合資購買,依被告黃智鴻供陳:是江俊憲以汽車搭載伊,一同去八德向蕭榮宏購買等情,證人江俊憲既是駕駛,豈有不知駕車至何處購買毒品之可能,再衡諸被告黃智鴻與江俊憲為鄰居關係,倘2 人確係合資購買,證人江俊憲何以自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亦與常情不合,被告黃智鴻辯以為合資購買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黃智鴻辯稱未販賣毒品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陳良全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予李宗勝部分: 訊據被告陳良全固坦承:藥頭將海洛因交給伊後,伊與李宗勝在車上就一起用掉(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毒品之情事,辯稱:是伊帶李宗勝一起去向藥頭購買,然後回來分,不是伊要賣給李宗勝云云。經查:(一)證人李宗勝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99年才認識陳良全,認識約1 、2 個月,伊在99年4 月間向陳良全購買毒品約2 、3 次,地點在其桃園縣大溪鎮○○路住處,其他都是陳良全無償請伊施用,伊每次購買1 、2 千元海洛因,99年4 月2 日下午3 時42分以市話0000000 撥打陳良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如附件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是因為伊每次購買海洛因的數量都一樣,所以陳良全說「一路走來始終如一」,當天伊購買的海洛因是1 千元,當天是約在桃園市○○路的「麗池三溫暖」附近,伊應該是下午到達;99年4 月5 日下午6 時41分至7 時5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良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伊要跟陳良全拿海洛因,伊打電話時,陳良全人在臺中,後來約在桃園市○○○○○道交易,通話完約1 、2 小時陳良全就從臺中趕上來,伊這次是購買2 千元海洛因,有拿到毒品;99年4 月10日凌晨12時3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良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如附件編號5 所示),通話內容是伊當時剛下班,去陳良全住處,因為伊準備要勒戒,所以陳良全免費提供1 千元海洛因給伊施用,伊是用海洛因摻水注射,伊是99年4 月20日入所勒戒等語(見99年偵字第13378 號卷五第227 、22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 月2 日確定是在「麗池三溫暖」附近與陳良全見面,打完電話伊就出門,等了半小時後陳良全就到了,伊買了1 千元;99年4 月5 日下午6 時41分56秒至同日下午7 時33分24秒(如附件編號4 所示),伊打給陳良全要購買毒品,當時陳良全人在中部,不在桃園,中間一直通電話,最後一通約在高速公路桃園東西向南桃園交流道等,當天有跟陳良全見面,跟他購買1 包海洛因;99年4 月10日這通電話(如附件編號5 所示)是伊去陳良全住處,陳良全請伊用海洛因,伊沒有買,數量約是平常伊購買1 千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48頁),觀諸證人李宗勝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關於雙方如何聯繫購買海洛因、見面、交付價金、取得毒品、轉讓海洛因原因等重要事項,證述十分明確,並有附件編號3 、4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足認證人李宗勝之前揭證述為真實。 (二)至證人李宗勝雖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曾在陳良全住處看見他跟別人購買毒品,陳良全拿到毒品就交給伊,然後陳良全將錢交給那人,這次伊忘記是那一天等語,惟證人李宗勝所述「在陳良全住處」交易毒品,既與其證述99年4 月2 日、99年4 月5 日被告陳良全販賣毒品之地點不同,即非本件審理範圍,況且證人李宗勝明確證述:伊不知道陳良全上手為何人,也未曾要求陳良全介紹藥頭,99年4 月2 日、99年4 月5 日2 次購得之海洛因,伊並未看見陳良全與上手交易情形,陳良全取得海洛因後有無減少重量或是摻雜其他成分伊也不知道等語,此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者,無非係為降低購毒花費,對於合資比例、向何藥頭購買、購得後如何分配毒品等事項,錙銖必較,迥然不同,被告陳良全辯稱是伊帶李宗勝一起去買,藥頭帶毒品至伊2 人車上,伊與李宗勝在車上一起將毒品施用完畢云云,與證人李宗勝所述上開購毒情節不合,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迥異,顯為事後文飾脫罪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被告陳良全辯稱合資購買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余曉紅販賣海洛因予詹明杰部分: 訊據被告余曉紅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辯稱:有時是伊與詹明杰一起去拿,伊沒有賣給詹明杰,是合資去購買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證人詹明杰於警詢時證稱:譯文(即附件編號8 所示)是伊要跟余曉紅購買2 千5 百元海洛因,伊是帶別人跟她買2 千5 百元海洛因,余曉紅就拿1 小包海洛因請伊施用等語(見99年毒偵字第1995號卷第9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海洛因來源是向綽號「小萍」的女子購買,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她,買過5 、6 次,譯文(即附件編號7 所示)是伊跟「小萍」買400 元海洛因,伊是在當天下午5 點多拿到1 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即附件編號8 所示)中「粗的」應該是指海洛因、「一點點」就是500 元,譯文(即附件編號9 )所示其中「八一」是指海洛因,「二五」是指2 千5 百元,當日有完成交易等語(見99年毒偵字第1995號卷第31至3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8日這次伊有拿到海洛因,伊是交400 元給余曉紅;98年11月29日這次伊有拿到海洛因,伊是交500 元給余曉紅,是在被告余曉紅、劉世達2 人的住處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138 頁),觀諸證人詹明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就98年11月28日、98年11月29日、98年12月4 日3 次交易毒品雙方如何聯繫、交易價額、是否交付價金、取得毒品等各節,均證述明確,復有如附件編號7 至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證人詹明杰與被告劉世達、余曉紅2 人交情頗佳,並無恩怨,自無誣指構陷被告之理,證人詹明杰上開證述,自應採信。 (二)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詹明杰於偵查中雖一度證稱98年12月24日是花1 千多元向「小萍」購買海洛因云云,惟依附件編號9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就價格僅提及「二五」,從未提及1 千多元,核與證人詹明杰於偵查中證述「二五」是2 千5 百元相合一致,可見其證述「以1 千多元購買海洛因」部分應係證人詹明杰記憶模糊所致,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另證人詹明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8年12月4 日因余曉紅得知是伊朋友要買就拒絕交易云云,惟此部分不僅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已口頭上提及「我問問看那別人要的」、「我朋友要拿八一」不符,亦與證人詹明杰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有完成交易等情,前後不一,已如前述(見證據能力部分),再觀以譯文中被告余曉紅非僅同意詹明杰幫友人前來購買,在證人詹明杰提及「你等一下弄一點起來,我看500 塊抽一點點起來,放在你那邊,等一下我去拿,我拿錢過去先給你拿那個喔」,被告余曉紅還應和表示「我幫你另外弄一點,你等一下一起過來拿就好」、「就是你拿錢來給我,2 包都給你就好啦,你1 包放起來,1 包給他就好」,顯然雙方對於由證人詹明杰交付金錢代朋友購買海洛因,並趁機自朋友購買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作為詹明杰報酬,至為明顯,證人詹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2月4 日並未交易,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又證人詹明杰於本院審理證稱劉世達、余曉紅要去買毒品時,伊會請他們順便幫伊買,買回來伊再過去跟他們拿云云,惟觀以附件編號6 、7 、8 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詹明杰於撥打電話中約定購買海洛因後,均不到半小時內即到余曉紅住處交易,且電話中均未見詹明杰提及請余曉紅合資購買相關約定,若非余曉紅早以備妥海洛因俟機販賣,豈有證人詹明杰撥打電話後,隨即有海洛因可提供,證人詹明杰此部分證述為迴護之詞。又證人劉世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余曉紅拿海洛因給詹明杰,詹明杰並交付金錢之情形,都是在新北市○○區○○路119 號伊2 人住處,余曉紅交給詹明杰的海洛因都是余曉紅跟藥頭買的,是伊上班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74頁),可見詹明杰並未與余曉紅合資購買毒品,證人詹明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是請被告2 人購買毒品,買回來後伊再拿錢給他們2 人,非但與證人劉世達前揭所述不符,且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係因財力不足,希望一次購得大量毒品而獲得價額上優惠,才需與他人合資購買之常情不符,倘確係合資購買,應係購買前集結數人資金一起購買,豈有嗣後再提出金錢之理,況余曉紅既可自行出資向藥頭購買,即無與證人詹明杰合資購買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又倘證人詹明杰確係與余曉紅合資,豈有不知劉世達2 人係向何藥頭購買,購得純度為何,且於取得海洛因時亦未加秤重(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在在顯示證人詹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余曉紅合資購買海洛因,係附合被告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余曉紅辯稱未販賣毒品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六、關於事實欄一(五)所示被告劉世達、余曉紅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詹明杰部分: 訊據被告余曉紅固坦認該次是劉世達叫伊將海洛因丟下樓(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惟被告劉世達、余曉紅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被告劉世達辯稱:該次是詹明杰撥打余曉紅電話,由伊代接電話,伊不知情云云,被告余曉紅辯稱:伊與詹明杰是合資去購買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證人詹明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劉世達會幫忙接聽,伊要拿毒品也會跟劉世達說,若是「小萍」在,但不方便接電話,劉世達會幫她處理,99年1 月4 日監聽譯文(如附件編號9 所示)是伊跟劉世達借一點海洛因吸食,當天是借500 元海洛因,錢改天再算,伊到尖山路劉世達住處樓下,有人在樓上將毒品丟下來給伊等語(見99年毒偵字第1995號卷第32頁),證人余曉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是劉世達叫伊丟海洛因下去給詹明杰(見本院卷三第76頁),並有附件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為真實。觀諸被告劉世達於99年1 月4 日上午9 時44分譯文中具體明確表示「 500 給你」、「我丟下去就好... 明天在一起算」,已決定販賣詹明杰海洛因之金額,並非單純代替余曉紅接聽電話,且就證人詹明杰當日是否需付款抑或可賒欠,亦已單方決定,且通話中就證人詹明杰先前積欠購毒款項,尚且透過在旁余曉紅翻閱記事簿,證人余曉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詹明杰有積欠伊海洛因的錢,欠2 千元,伊有記在1 本簿子上,只有跟伊借1 千元買海洛因時才會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劉世達、余曉紅就99年1 月4 日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詹明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世達、余曉紅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詹明杰並非與余曉紅合資購買毒品,已認定如前,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劉世達與販賣海洛因金額、數量已達成合意,被告劉世達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至臻明確。綜上,被告劉世達、余曉紅辯稱未販賣毒品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七、關於事實欄一(六)即被告范凱堯販賣愷他命予鄭元魁部分訊據被告范凱堯固坦承譯文中(即附件編號10、11)為其與鄭元魁之對話,伊交付愷他命予鄭元魁時間都是電話聯絡過後,地點如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卷三第101 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辯稱:是鄭元魁委託伊幫忙拿毒品,伊沒有賺錢云云,辯護人主張以證人鄭元魁需1 、2 小時才能拿到愷他命,被告係代買毒品,並非販賣,不具販賣意圖,且99年3 月14日證人鄭元魁有先給范凱堯1 千元,可認被告范凱堯主觀上有受鄭元魁委託代買之合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鄭元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從99年2 月開始施用愷他命,伊愷他命來源是跟范凱堯買的,99年2 月18日晚間9 時許有拿到愷他命,因為伊前日有試用綽號「青仔」給的愷他命,所以伊跟范凱堯說要昨天的那一種,是范凱堯拿到伊家樓下給伊,之前范凱堯有欠伊1 萬2 千元,所以這次用2 千元毒品來抵;99年3 月14日通話中伊說「3 個」是3 小包愷他命,伊是拿1 千元給范凱堯,范凱堯將愷他命送至伊家等語(見99年偵字第11581 號卷第17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18日范凱堯交給伊3 小包愷他命,裝在一個較大的夾鍊袋,范凱堯是拿到伊住處;99年3 月14日伊是用1 千元買3 小包,伊有去給范凱堯家給他1 千元,因為范凱堯說要去跟藥頭拿毒品,沒有錢要伊先給他,伊到范凱堯家約3 分鐘,之後范凱堯要伊回家等伊就回家等,伊在家等了1 個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並有附件編號10、11所示監聽譯文在卷可佐。 (二)被告范凱堯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鄭元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自99年農曆過年時開始施用愷他命,伊沒有向其他人拿過愷他命,也不認識其他藥頭,伊不知道范凱堯是跟誰購買愷他命,也不知道范凱堯有無賺差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反面),可見被告范凱堯係鄭元魁購得愷他命之唯一來源,且證人鄭元魁於偵查中從未證述伊請范凱堯代買毒品,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伊託范凱堯幫忙買毒品,為附合之詞,難以採信。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被告范凱堯在鄭元魁對昨天使用之愷他命品質讚譽有加時,於通話中表示「放心啦,我現在... 有挑過的」,倘被告范凱堯係代買毒品又何需擔保愷他命品質?且毒品愷他命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嚴格,依附件編號10所示99年2 月18日晚間21時4 分53秒通話內容,鄭元魁與被告范凱堯就交易毒品種類、價格、數量達成合意後,詢問「你多久到」,被告范凱堯即表示「伊剛洗完澡吹個頭就出門」等語,被告范凱堯毫無推託,直接允諾交易,並送至鄭元魁住處,苟無利得,何須冒著遭查緝之危險前往交易毒品,益徵被告范凱堯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綜上,被告范凱堯辯稱未販賣毒品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八、關於事實欄一(七)被告朱佑鎧販賣愷他命予高永森部分:訊據被告朱佑鎧固坦承譯文(即附件編號12所示)為其與高永森之通話(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辯稱:伊未交付毒品予高永森,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譯文中沒有講到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被告如何知悉高永森要向其購買毒品,退萬步言,縱被告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被告亦是以平價轉讓,並未獲利,而不構成販賣云云。經查: (一)證人高永森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先認識簡介翌,簡介翌曾經看到伊在抽愷他命,因為伊都在臺北買愷他命,桃園不熟,所以簡介翌才介紹朱佑鎧給伊認識,伊認識朱佑鎧約2 、3 個月,99年3 月12日之譯文(即附件編號12所示)內容是伊要跟朱佑鎧拿愷他命,在桃園市巨蛋體育館附近交易,伊給朱佑鎧2 千元,朱佑鎧給伊5 克愷他命,1 克400 元,伊拿到愷他命後才去上班等語(見99年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18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12日伊與朱佑鎧在桃園市巨蛋體育場旁三民路與萬壽路交岔路口轉角見面,朱佑鎧交給伊5 克愷他命,伊給他2 千元,伊是透過簡介翌介紹認識朱佑鎧,簡介翌說朱佑鎧有門路可取得愷他命,並給伊朱佑鎧的電話號碼,伊都是打電話給朱佑鎧,電話中不用明講要購買愷他命,因為之前買過5 公克2 千元,99年3 月12日當天見面時沒有特別明講毒品種類、數量,朱佑鎧交給伊1 包5 公克,伊就知道要交給他2 千元,監聽譯文最後一通電話後約隔10分鐘後就與朱佑鎧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反面至 197 頁反面),復有附件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觀諸證人高永森就99年3 月12日如何與被告朱佑鎧見面、見面之地點、見面時以2 千元向朱佑鎧購買5 公克愷他命等重要事項,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高永森認識被告朱佑鎧不過2 、3 個月,與被告朱佑鎧並無恩怨,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憑空杜撰上開情節之可能,證人高永森之前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朱佑鎧辯稱當天並未與高永森見面云云,難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卷附譯文中提到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被告如何知悉高永森要向其購買毒品云云,惟販賣毒品為重罪,檢警單位多以監聽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證人高永森證述有時3 天、5 天就會向朱佑鎧購買愷他命,電話中不用明講,因為之前也曾經這樣買過5 克2 千元愷他命(見99年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顯然證人高永森因先前已多次向朱佑鎧購買5 克2 千元之愷他命,雙方對於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有相當的默契,自無庸於電話中敘明,並不違常理,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係幫證人高永森代購愷他命,並未獲利云云,證人高永森雖一度附合被告證述有請被告幫伊購買愷他命云云,然高永森對於被告朱佑鎧究竟向何人購買、購買數量及價格,俱一概不知,且稱只需認識被告已足夠,伊不知道被告實際是否有賺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反面),顯然與一般代購毒品之常情有異,再觀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高永森表示其在南崁,並要求被告朱佑鎧自桃園縣龜山鄉前往南崁見面,被告朱佑鎧絲毫未猶豫,表示15分鐘後出發,以高永森與被告朱佑鎧交情未深,倘被告朱佑鎧僅代為購買毒品,豈須接獲電話後,即出門將毒品送給高永森,若非有利可圖,何須如此,是被告朱佑鎧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辯護人主張被告是以平價轉讓,並未獲利云云,為脫罪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佑鎧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九、關於事實欄一(七)被告朱佑鎧販賣愷他命2 次予曾詣翔部分: 訊據被告朱佑鎧固坦認附件編號13所示99年3 月14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曾詣翔之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辯稱:是曾詣翔打電話向伊借錢,伊有把身上五分珠裝到煙袋給曾詣翔,伊拿給曾詣翔的不是毒品,梅村那次不可能借錢又拿毒品給曾詣翔;絕色那次是曾詣翔打電話給伊,但曾詣翔沒有到絕色與伊見面云云。經查: (一)證人曾詣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9年3 月14日伊與朱佑鎧在梅村停車場見面,並交給伊愷他命,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編號13所示)中「1 包1 千元」,應該是朱佑鎧要給伊愷他命,不過重量多少伊忘記了;99年3 月25日伊急著找朱佑鎧拿毒品,在桃園市絕色,伊自己過去找他拿1 小包,數量比99年3 月14日那次還少,朱佑鎧沒有跟伊收錢等語(見99年偵字第11582 號卷第150 、15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朱佑鎧是國中同學,99年3 月14日伊與朱佑鎧在梅村停車場見面,朱佑鎧有交給伊不知道數量的1 小包愷他命,但沒有付錢,伊拿到那包愷他命後就離開梅村料理店,愷他命是摻在香煙內抽,可以抽2 、3 根;99年3 月25日有在桃園市○○○路的絕色汽車旅館交愷他命給伊,當時朱佑鎧就住在絕色汽車旅館內,伊去找朱佑鎧,譯文中說「快點支援一下」是指支援愷他命,當時很多人在樓上房間,朱佑鎧有把桌上愷他命拿1 包給伊,伊拿了就走,那1 小包可讓伊摻在香煙裡抽2 、3 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復有附件編號13、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觀諸證人曾詣翔就99年3 月14日、99年3 月25日如何與被告朱佑鎧聯繫見面、見面地點、取得愷他命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明確,99年3 月25日該次證人曾詣翔於通話中要被告朱佑鎧支援愷他命,並表示好幾天沒有施用毒品,「我知道你一定有」、「等一下過去跟你拿」,被告朱佑鎧雖於電話中推拒,或因愷他命價格昂貴,不願無償供應,或知悉曾詣翔無力購買而推辭,原因多端,然倘非被告朱佑鎧確實交付1 包愷他命,證人曾詣翔又何需虛捏上開情節,且證人曾詣翔為被告朱佑鎧之國中同學,彼等間並無仇怨,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憑空杜撰上開情節之可能,證人曾詣翔之前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朱佑鎧空言辯稱99年3 月25日那次曾詣翔並未到絕色與伊見面云云,難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以99年3 月14日交付予曾詣翔是「五分珠」云云,惟證人曾詣翔證述伊向朱佑鎧前後拿5 次毒品(見99年偵字第11582 號卷第152 頁),顯然證人曾詣翔並非初次接觸毒品,對於施用毒品後身體反應有相當之認識,衡諸愷他命為中樞神經抑制劑為鎮靜安眠劑,與「五分珠」為解熱鎮痛劑,作用迥然不同,證人曾詣翔當無混淆之可能,再觀諸證人曾詣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朱佑鎧交付為愷他命,伊將取得之愷他命摻在香煙中施用等情,倘被告朱佑鎧交付是「五分珠」,證人曾詣翔於施用時豈有無法分辨之理,被告朱佑鎧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曾詣翔雖一度附合辯護人證稱99年3 月14日取得愷他命吸起來味道不太一樣,惟愷他命或因製造方式有異,外觀上有粉末粗細不同,或因是否摻入其他毒品而味道有異,並非少見,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朱佑鎧轉讓愷他命之2 次犯行,洵堪認定。 十、關於事實欄一(八)所示被告簡介翌販賣愷他命予蕭正汶部分: 訊據被告簡介翌固坦承:附件編號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蕭正汶要買5 包愷他命的意思,當時蕭正汶在汽車旅館,是藥頭開車載伊去找蕭正汶,車子快開到汽車旅館時,藥頭發現毒品不見了,要伊趕快打給蕭正汶,說毒品掉了,要再趕快回去拿(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辯稱:真正要賣毒品的是藥頭,毒品是藥頭弄掉的,藥頭因不認識蕭正汶才要伊轉述,不是伊要販賣云云。經查: (一)證人蕭正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伊跟游清風說伊朋友想買愷他命,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他真實姓名譯文中(即附件編號16所示)99年2 月10日通話內容,電話中「5 顆」就是5 公克,伊身上準備1 、2 千元要跟他買,對方到經國路168 汽車旅館後詢問櫃檯,伊經櫃檯通知後,下去車庫與對方見面,對方卻告訴伊因騎機車,愷他命在途中遺失,可能被風吹走之類,並說要幫伊想辦法,伊就告訴他不用了等語(見99年偵字第11582 號卷第166 、16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簡介翌,但見過1 次面,譯文中「便當」是指愷他命,「5 顆」是指愷他命5 包,99年2 月10日通話後簡介翌有到「168 汽車旅館」找伊,簡介翌說東西不見了,伊問回去拿再來1 次要多久,簡介翌說20、30分鐘,伊就說不要了,伊是跟簡介翌通電話,簡介翌騎機車到汽車旅館時,後面有載1 人頭戴安全帽,是簡介翌告訴伊東西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 至306 頁),證人蕭正汶就購買毒品之數量、通話內容、與被告簡介翌見面時情況、是否交付毒品等各節,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又證人蕭正汶係透過友人游清風介紹,由被告簡介翌撥打電話向證人蕭正汶詢問購買毒品之數量,證人蕭正汶與被告簡介翌素昧平生,自無虛構上開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其前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簡介翌雖辯稱是愷他命是藥頭要賣的,與伊無關云云,惟證人蕭正汶指認被告即為當日送毒品至汽車旅館之人,且被告亦不否認99年2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編號15)係其與蕭正汶通話(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足認被告簡介翌與蕭正汶於電話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為5 公克愷他命已達成合意,雙方雖未就價格進行磋商,惟證人蕭正汶知悉愷他命市場行情每包為4 百或5 百元,並已備妥價金準備購買,足認被告簡介翌已著手販賣愷他命之實行,嗣後因毒品遺失因而未遂,至堪認定。綜上,被告簡介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云云,為臨訟推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簡介翌之犯行,洵堪認定。 十一、關於事實欄一(九)被告朱佑鎧、簡介翌共同販賣MDMA、愷他命予游清風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簡介翌固坦承:伊99年2 月15日游清風有請伊幫忙調毒品,游清風要愷他命、搖頭丸,伊請朱佑鎧與游清風聯絡(見99年偵字第11582 號卷第136 頁),被告朱佑鎧固坦承:當日有到絕色汽車旅館(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被告簡介翌辯稱:是游清風要伊介紹藥頭,伊不在場云云,被告朱佑鎧辯稱:伊以為簡介翌叫伊送啤酒過去絕色汽車旅館,伊送啤酒過去,到了那邊有人出來要跟伊買毒品,伊說沒有在賣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一)證人游清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編號15所示)是伊打給簡介翌,「尾數7 」是伊包廂號碼,伊叫簡介翌幫忙找愷他命、搖頭丸,之前聯絡也只說毒品的種類,對方會拿過來,也會夠伊要買的量,數量伊都沒有明講,愷他命都是以包來計價,1 小包500 元,搖頭丸是以顆計價,每顆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反面、302 頁反面、303 頁),又證人簡介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2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通話內容(即附件編號15)是「風哥」(按即游清風)請伊幫忙調毒品,「二個都要」是指愷他命、搖頭丸都要,當天伊告訴朱佑鎧,請朱佑鎧與游清風聯絡,「尾數七」指汽車旅館,在桃園市○○○路與經國路交叉口,同日晚間7 時38分之通話也是要買毒品,不過比較急,伊告訴游清風「小祐」會去找他等語(見99年偵字第11582 號卷第136 頁),被告簡介翌亦供承:「1 隻賽鴿給他簽500 元就好」是伊打電話給朱佑鎧告訴他1 顆搖頭丸要賣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並有附件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序可知,99年2 月15日下午7 時時30分游清風撥打電話予簡介翌,表示需要愷他命及搖頭丸,並告知所在地點,簡介翌表示因大年初二人在鶯歌外婆家,雖然自己在鶯歌,但會想辦法並要求游清風不要找別人購買,同日下午7 時36分簡介翌隨後撥打電話予朱佑鎧,要求正在南崁之朱佑鎧攜帶搖頭丸至絕色汽車旅館107 號房找「風哥」之人,1 顆搖頭丸收取500 元代價,同日下午7 時40分簡介翌撥打電話予朱佑鎧表示客戶很急,且愷他命、搖頭丸都要,同日下午7 時47分游清風撥打予簡介翌,確認是由朱佑鎧自南崁騎機車過去找游清風,同日下午7 時48分,朱佑鎧撥打電話予簡介翌表示伊已至絕色汽車旅館107 號房,可見被告簡介翌於電話中與游清風已就毒品種類、出售價格達成合意,且雙方就交易毒品已有意思表示合致,雖數量雖未明講,但雙方已有默契,顯然被告簡介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又被告簡介翌雖人在鶯歌,卻聯繫被告朱佑鎧攜帶愷他命、搖頭丸前往汽車旅館,並將游清風所欲購買毒品種類告訴朱佑鎧,由被告朱佑鎧前往,足見被告簡介翌、朱佑鎧對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簡介翌辯稱只是介紹藥頭云云,倘若如此又何須聯絡朱佑鎧送貨,大可提供朱佑鎧電話,由游清風自行聯絡即可,何需撥打電話予朱佑鎧,並交代游清風所需毒品種類、販賣價格、送貨地點等,其辯解顯非可採。 (二)又證人游清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忘記當日是否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正反面、303 頁反面、304 頁),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當日游清風確實已取得毒品並交付價金予被告朱佑鎧,自應認被告簡介翌、朱佑鎧2 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雖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主張證人游清風偵查中證述於過年前後有在桃園市○○路簡介翌住處附近向簡介翌購買愷他命1 包、搖頭丸2 顆,且證人游清風所指該次購買毒品即為上開99年2 月15日於絕色汽車旅館之交易,然證人游清風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此2 次並非同一次交易,經國路該次應該是初五、初六之後(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反面),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游清風於99年2 月19日(按農曆大年初六)確實有撥打電話予簡介翌類似約定購買毒品之通話(見99年偵字第13378 號卷三第76頁),堪信證人游清風並非虛假,自難以證人游清風於偵查中證述在桃園市○○路該次有交易成功來佐證本次犯行。綜上,被告簡介翌、朱佑鎧辯稱未販賣毒品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朱佑鎧、簡介翌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十二、關於事實欄一(十)被告劉俊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啟霖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啟霖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反面),並有證人劉啟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編號17)中「1 張」就是伊跟劉俊傑說要跟他拿安非他命,約是1 個玻璃球的數量,通完電話後在該日晚間12點前就有拿到毒品,伊不一定會付錢,反正兄弟不用算太清楚等語(見99年偵字第11580 號卷第56頁),並有附件編號1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劉俊傑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及69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營利之意圖固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意思,雖不易從表面直接觀察得知,然就證據法則與審判實務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99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俊傑固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啟霖之事實,惟依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證人劉啟霖於通話中稱「那你等一下拿1 張還有2 千元給我」,顯與一般毒品交易由購毒者交付金錢予賣家之情形有異,縱證人劉啟霖與被告劉俊傑間有債務關係,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可折抵多少債務,且證人劉啟霖亦證述「1 張」就是1 個玻璃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不詳,本件自無從由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折抵債務數額來推知被告是否有營利意圖,並推認被告有以高於其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原價之價格轉賣予證人劉啟霖。至證人劉啟霖雖於警詢時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劉俊傑購買,惟有償取得毒品者,若未特別指明,一般情形下,轉讓人或受讓人以「買」或「賣」敘述取得毒品來源,並未悖離常人理解之文義,準此,尚無由以證人劉啟霖所稱毒品是向被告購買,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再觀被告與證人劉啟霖為親兄弟,基於彼等情誼,被告無償或單純代買,並非不可能,況遍尋卷內並無劉啟霖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為何之相關證據,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營利意圖,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劉俊傑之認定。綜上,被告劉俊傑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十三、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上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上開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正齊等人均否認犯罪,無從依其等之供述而得認定本件買賣毒品究從中獲利若干,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均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觀諸被告黃正齊一次販賣予李鋼興毒品之數量非少、金額達9 萬9 千元;被告黃智鴻、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范凱堯、朱佑鎧、簡介翌於買方電話聯繫後,毫無推託直接允諾交易,被告黃智鴻允許林祈安賒帳,被告余曉紅還以記事簿記載詹明杰積欠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范凱堯於通話中還表示「放心啦,我現在有挑過」來擔保其毒品之品質,被告簡介翌雖人在鶯歌,仍委託有犯意聯絡之朱佑鎧火速至游清風所在汽車旅館等情,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等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縱被告等人收取之價金若有同於或低於原價之情形,亦無礙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黃正齊部分 事實欄一(一)被告黃正齊已著手販賣MDMA、愷他命予李鋼興,但實際上交付的毒品均為愷他命,核被告黃正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黃正齊販賣予李鋼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黃正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正齊已著手於販賣MDMA行為之實行,因故尚未發生交付 MDMA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黃正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黃智鴻部分 核被告黃智鴻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智鴻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 次犯行,販賣之數量與價格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上述最低法定刑度,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智鴻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良全部分 核被告陳良全就事實欄一(三)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三)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良全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附表一編號4 、5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陳良全所犯如事實欄一(三)①所示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與價格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上述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事實欄一(三)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良全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余曉紅、劉世達部分 核被告余曉紅就事實欄一(四)、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劉世達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余曉紅就事實欄一(五)之犯行與被告劉世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曉紅、劉世達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世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余曉紅所犯如事實欄一(四)、事實欄一(五)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劉世達所犯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 人販賣之數量與價格非鉅,且販賣對象僅詹明杰1 人,以其等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2 人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余曉紅、劉世達之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余曉紅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范凱堯部分 核被告范凱堯就事實欄一(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又被告范凱堯為警查獲時並未查獲愷他命,且就其販賣予鄭元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並未逾20公克,則持有該等重量之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規定,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凱堯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之犯行,固應受非難,惟念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2 次,且本件販賣數量、金額非鉅,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5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范凱堯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朱佑鎧、簡介翌部分 核被告朱佑鎧就事實欄一(七)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七)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簡介翌就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朱佑鎧、簡介翌就事實欄一(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朱佑鎧就事實欄一(九)之犯行與簡介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朱佑鎧、簡介翌就事實欄一(九)部分,均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朱佑鎧、簡介翌就事實欄一(九)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MDMA、愷他命行為之實行,尚未發生交付毒品之結果,被告簡介翌就事實欄一(八)之犯行,已著手販賣愷他命,惟於載送途中將愷他命遺失,尚未發生交付愷他命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朱佑鎧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愷他命6 包(毛重2.5 公克),且就其販賣予高永森、轉讓予曾詣翔之愷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另被告簡介翌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亦無證據證明持有愷他命已逾20公克,則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朱佑鎧販賣愷他命予高永森之犯行,固應受非難,惟念其販賣數量為5 公克之愷他命,價格為2 千元,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5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朱佑鎧此部分犯行,酌予減輕其刑。被告朱佑鎧所犯上開4 罪,被告簡介翌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劉俊傑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且本件被告劉俊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劉啟霖施用,其轉讓毒品之確切重量為何,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惟既係僅供劉啟霖1 人短時間內施用,應屬微量,尚難遽認被告劉俊傑轉讓給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劉俊傑轉讓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非轉讓予未成年人,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從而被告劉俊傑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俊傑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俊傑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黃正齊、黃智鴻、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范凱堯、朱佑鎧、簡介翌、劉俊傑等人之素行、為謀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再參酌其等販賣次數、所得、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智鴻、陳良全、余曉紅、范凱堯、朱佑鎧、簡介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因被告黃正齊、朱佑鎧販賣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分別於被告黃正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被告朱佑鎧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之附表一編號13之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海洛因(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且應分別於被告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陳良全於如附表一編號5 ,余曉紅、劉世達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3.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至11所示之塑膠包裝袋,分別係被告黃正齊、陳良全、余曉紅、朱佑鎧所有,已據證人呂芳錡、陳克斌證述如前,且被告陳良全、余曉紅、朱佑鎧亦坦認扣案毒品為其等所有(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該等塑膠包裝袋係供上開毒品包裝之用,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他人之用,且鑑定時既將包裝袋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認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黃正齊、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朱佑鎧各所犯最後1 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詳如附表三編號8 至11所載,被告黃正齊於附表一編號1 、被告陳良全於附表一編號5 、余曉紅與劉世達於附表一編號10、朱佑鎧於附表一編號13)宣告沒收。 4.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各該被告所有(認定依據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均係供各該編號所示被告聯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就被告黃智鴻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 部分,於被告劉世達、余曉紅所犯附表一編號10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另被告余曉紅所涉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犯行,雖使用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告劉世達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惟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犯行,被告劉世達並非共犯,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余曉紅所有,自不得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於被告朱佑鎧、簡介翌所犯附表一編號17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5.就本件各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6.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失所附麗。證人李鋼興為警查獲時扣得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毒品,係自被告黃正齊處購得,該等毒品既已脫離被告黃正齊持有,而歸證人李鋼興取得所有,自無從於本件被告黃正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 7.其餘事實欄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電子磅秤3 臺、分裝袋共534 個、分裝袋1 批、分裝匙4 支、點鈔機1 臺、販毒所得現金3 萬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施用愷他命之鼻管1 支、刮板1 片、夾鏈袋11個、夾鏈袋1 小包、吸食器2 組、藥鏟1 支等物),或係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係非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張瓊華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或│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 犯罪所得 │罪名及所處之刑、│ 所犯法條 │ │ │ │轉讓毒│讓時間及│毒品之數量│(新臺幣)│從刑 │ │ │ │ │品對象│地點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 │ 1 │黃正齊│李鋼興│99年4 月│黃正齊共以│ 9萬9千元 │黃正齊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防│ │ │ │ │22日凌晨│10萬元之代│(販賣「喵│毒品未遂,處有期│制條例第4 │ │ │ │ │5 時左右│價販賣:愷│喵」1 千元│徒刑陸年拾月。扣│條第2 項、│ │ │ │ │,於黃正│他命50顆1 │部分不計入│案如附表二編號1 │第6 項、第│ │ │ │ │齊位於桃│萬5 千元、│) │、附表三編號8 所│3 項 │ │ │ │ │園縣龜山│愷他命300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鄉自強東│公克8 萬4 │ │扣案之因販賣第二│ │ │ │ │ │路201 巷│千元及非屬│ │級毒品未遂、販賣│ │ │ │ │ │15 弄10 │列管毒品之│ │第三級毒品犯罪所│ │ │ │ │ │號租屋處│「喵喵」1 │ │得之財物新臺幣玖│ │ │ │ │ │ │千元予李鋼│ │萬玖仟元沒收,如│ │ │ │ │ │ │興,李鋼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當場交付10│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萬元 │ │償之。 │ │ ├──┼───┼───┼────┼─────┼─────┼────────┼─────┤ │ 2 │黃智鴻│林祈安│99年2 月│黃智鴻以2 │ 2千元 │黃智鴻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防│ │ │ │ │10日晚間│千元之代價│ │毒品,處有期徒刑│制條例第4 │ │ │ │ │11、12時│販賣甲基安│ │伍年,未扣案附表│條第2 項 │ │ │ │ │左右,於│非他命1 包│ │三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桃園縣桃│予林祈安,│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園市國際│林祈安當場│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路二段靠│交付1 千元│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近廣福路│,另1 千元│ │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口 │先賒帳,數│ │之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日後才交付│ │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3 │黃智鴻│江俊憲│99年2 月│黃智鴻以1 │ 1千元 │黃智鴻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防│ │ │ │ │15日晚間│千元之代價│ │毒品,處有期徒刑│制條例第4 │ │ │ │ │10時40分│販賣甲基安│ │伍年,未扣案附表│條第2 項 │ │ │ │ │許,於桃│非他命1 包│ │三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園縣桃園│予江俊憲,│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市○○路│江俊憲當場│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一段586 │交付1 千元│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巷江俊憲│(採有利被│ │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住處樓下│告之認定)│ │之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4 │陳良全│李宗勝│99年4 月│陳良全以1 │ 1千元 │陳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防│ │ │ │ │2 日下午│千元之代價│ │毒品,累犯,處有│制條例第4 │ │ │ │ │5 時30分│販賣海洛因│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條第1 項 │ │ │ │ │許,於桃│1 包予李宗│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園縣桃園│勝,李宗勝│ │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市○○路│當場交付1 │ │,未扣案之因販賣│ │ │ │ │ │麗池三溫│千元 │ │第一級毒品犯罪所│ │ │ │ │ │暖附近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5 │陳良全│李宗勝│99年4 月│陳良全以2 │ 2千元 │陳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防│ │ │ │ │5 日晚間│千元之代價│ │毒品,累犯,處有│制條例第4 │ │ │ │ │8 時許,│販賣海洛因│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條第1 項 │ │ │ │ │於桃園縣│1 包予李宗│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桃園市東│勝,李宗勝│ │號2 所示海洛因沒│ │ │ │ │ │西向交流│當場交付2 │ │收銷燬;扣案如附│ │ │ │ │ │道附近 │千元 │ │表三編號2 、9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因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 │ │ │ │ │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6 │陳良全│李宗勝│99年4 月│陳良全無償│無 │陳良全轉讓第一級│毒品危害防│ │ │ │ │10日凌晨│轉讓約1 千│ │毒品,累犯,處有│制條例第8 │ │ │ │ │1 時許,│元數量之海│ │期徒刑壹年貳月,│條第1 項 │ │ │ │ │於陳良全│洛因1 包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位於桃園│李宗勝施用│ │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縣大溪鎮│ │ │ │ │ │ │ │ │石園路69│ │ │ │ │ │ │ │ │0 號住處│ │ │ │ │ ├──┼───┼───┼────┼─────┼─────┼────────┼─────┤ │ 7 │余曉紅│詹明杰│98年11月│余曉紅以4 │ 4百元 │余曉紅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防│ │ │ │ │28日晚間│百元之代價│ │毒品,處有期徒刑│制條例第4 │ │ │ │ │5 時許,│販賣海洛因│ │拾伍年貳月,未扣│條第1 項 │ │ │ │ │於余曉紅│1 包予詹明│ │案之因販賣第一級│ │ │ │ │ │位於臺北│杰,詹明杰│ │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 │ │ │ │縣鶯歌鎮│當場交付 │ │物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尖山路 │400 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119 號住│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處 │ │ │財產抵償之。 │ │ ├──┼───┼───┼────┼─────┼─────┼────────┼─────┤ │ 8 │余曉紅│詹明杰│98年11月│余曉紅以5 │ 5百元 │余曉紅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防│ │ │ │ │29日晚間│百元之代價│ │毒品,處有期徒刑│制條例第4 │ │ │ │ │10時許,│販賣海洛因│ │拾伍年貳月,未扣│條第1 項 │ │ │ │ │於余曉紅│1包 予詹明│ │案之因販賣第一級│ │ │ │ │ │位於臺北│杰,詹明杰│ │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 │ │ │ │縣鶯歌鎮│當場交付 │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尖山路 │500 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119 號住│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處 │ │ │財產抵償之。 │ │ ├──┼───┼───┼────┼─────┼─────┼────────┼─────┤ │ 9 │余曉紅│詹明杰│98年12月│余曉紅以2 │2千5百元 │余曉紅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防│ │ │ │ │4 日晚間│千5 百元之│ │毒品,處有期徒刑│制條例第4 │ │ │ │ │9 時許,│代價販賣海│ │拾伍年肆月,未扣│條第1 項 │ │ │ │ │於余曉紅│洛因1 包予│ │案之因販賣第一級│ │ │ │ │ │位於臺北│詹明杰,詹│ │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 │ │ │ │縣鶯歌鎮│明杰當場交│ │物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尖山路 │付2千5百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119 號住│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處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余曉紅│詹明杰│99年1 月│余曉紅、劉│ 5百元 │余曉紅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防│ │ │劉世達│ │4 日上午│世達共同以│ │一級毒品,處有期│制條例第4 │ │ │ │ │10時許,│5 百元之代│ │徒刑拾伍年貳月。│條第1 項 │ │ │ │ │於余曉紅│價販賣海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劉世達│因1 包予詹│ │3 所示之海洛因,│ │ │ │ │ │2 人位於│明杰,推由│ │沒收銷燬;扣案附│ │ │ │ │ │臺北縣鶯│余曉紅自住│ │表三編號3 、10所│ │ │ │ │ │歌鎮尖山│處樓上將該│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路119 號│包海洛因往│ │扣案之因販賣第一│ │ │ │ │ │住處 │樓下丟,詹│ │級毒品犯罪所得之│ │ │ │ │ │ │明杰在樓下│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撿拾取得該│ │與劉世達連帶沒收│ │ │ │ │ │ │海洛因1 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並賒欠價│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金,數日後│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方給付5百 │ │。 │ │ │ │ │ │ │元予余曉紅│ ├────────┼─────┤ │ │ │ │ │、劉世達2 │ │劉世達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防│ │ │ │ │ │人 │ │一級毒品,累犯,│制條例第4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條第1 項 │ │ │ │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3 所示之海│ │ │ │ │ │ │ │ │洛因沒收銷燬;扣│ │ │ │ │ │ │ │ │案附表三編號3 、│ │ │ │ │ │ │ │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因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犯罪所│ │ │ │ │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與余曉紅連帶│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 ├──┼───┼───┼────┼─────┼─────┼────────┼─────┤ │ 11 │范凱堯│鄭元魁│99年2 月│范凱堯以2 │ 2 千元 │范凱堯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防│ │ │ │ │18日晚間│千元之代價│ │毒品,處有期徒刑│制條例第4 │ │ │ │ │9 時許,│販賣愷他命│ │肆年。扣案如附表│條第3 項 │ │ │ │ │於鄭元魁│3 小包予鄭│ │三編號4 所示之物│ │ │ │ │ │位於桃園│元魁,因范│ │沒收;未扣案之因│ │ │ │ │ │縣八德市│凱堯先前積│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 │建國路 │欠鄭元魁債│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442 巷73│務,遂以債│ │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弄4 衖11│務中2 千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號住處樓│折抵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下 │ │ │償之。 │ │ ├──┼───┼───┼────┼─────┼─────┼────────┼─────┤ │ 12 │范凱堯│鄭元魁│99年3 月│范凱堯因無│ 1 千元 │范凱堯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防│ │ │ │ │14日下午│資力向藥頭│ │毒品,處有期徒刑│制條例第4 │ │ │ │ │6 時許,│購買愷他命│ │肆年。扣案如附表│條第3 項 │ │ │ │ │於鄭元魁│,遂向鄭元│ │三編號4 所示之物│ │ │ │ │ │位於桃園│魁先收取1 │ │沒收;未扣案之因│ │ │ │ │ │縣八德市│千元,嗣向│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 │建國路 │藥頭購得愷│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442 巷73│他命後,再│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弄4 衖11│將3 小包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號住處樓│他命販賣送│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下 │交予鄭元魁│ │償之。 │ │ ├──┼───┼───┼────┼─────┼─────┼────────┼─────┤ │ 13 │朱佑鎧│高永森│99年3 月│朱佑鎧以2 │ 2 千元 │朱佑鎧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防│ │ │ │ │12日上午│千元代價販│ │毒品,處有期徒刑│制條例第4 │ │ │ │ │9 時許,│賣5 公克愷│ │肆年。扣案如附表│條第3 項 │ │ │ │ │桃園市之│他命1 包予│ │二編號四、附表三│ │ │ │ │ │桃園縣立│高永森,高│ │編號5 、11所示之│ │ │ │ │ │巨蛋體育│永森當場交│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場三民路│付2千元 │ │之因販賣第三級毒│ │ │ │ │ │與萬壽路│ │ │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 │交叉路口│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轉角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14 │朱佑鎧│曾詣翔│99年3 月│朱佑鎧無償│無 │朱佑鎧轉讓第三級│毒品危害防│ │ │ │ │14日晚間│轉讓約可摻│ │毒品,處有期徒刑│制條例第8 │ │ │ │ │8 時許,│在2 、3 根│ │陸月。扣案如附表│條第3 項 │ │ │ │ │於桃園縣│香煙內施用│ │三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龜山鄉大│之數量之愷│ │沒收。 │ │ │ │ │ │同路247 │他命1 包予│ │ │ │ │ │ │ │之1 號梅│曾詣翔 │ │ │ │ │ │ │ │村日本料│ │ │ │ │ │ │ │ │理店停車│ │ │ │ │ │ │ │ │場 │ │ │ │ │ ├──┼───┼───┼────┼─────┼─────┼────────┼─────┤ │ 15 │朱佑鎧│曾詣翔│99年3 月│朱佑鎧無償│無 │朱佑鎧轉讓第三級│毒品危害防│ │ │ │ │25日凌晨│轉讓約可摻│ │毒品,處有期徒刑│制條例第8 │ │ │ │ │4 時許,│在2 、3 根│ │陸月。扣案如附表│條第3 項 │ │ │ │ │於桃園縣│香煙內施用│ │三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桃園市大│,但比附表│ │沒收。 │ │ │ │ │ │興西路一│編號14取得│ │ │ │ │ │ │ │段116 號│之數量少一│ │ │ │ │ │ │ │之絕色汽│些之愷他命│ │ │ │ │ │ │ │車旅館 │1包 予曾詣│ │ │ │ │ │ │ │ │翔 │ │ │ │ ├──┼───┼───┼────┼─────┼─────┼────────┼─────┤ │ 16 │簡介翌│蕭正汶│99年2 月│簡介翌與蕭│無 │簡介翌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防│ │ │ │ │10日下午│正汶合意以│ │毒品未遂,處有期│制條例第4 │ │ │ │ │3 時33分│不詳價格(│ │徒刑參年拾月。 │條第3 項、│ │ │ │ │許,於桃│惟在雙方合│ │ │第6 項 │ │ │ │ │園市天祥│理預期範圍│ │ │ │ │ │ │ │七街285 │內價格)販│ │ │ │ │ │ │ │號168 汽│賣5 公克愷│ │ │ │ │ │ │ │車旅館 │他命予蕭正│ │ │ │ │ │ │ │ │汶,嗣簡介│ │ │ │ │ │ │ │ │翌騎機車將│ │ │ │ │ │ │ │ │愷他命送至│ │ │ │ │ │ │ │ │左列地點途│ │ │ │ │ │ │ │ │中,不慎遺│ │ │ │ │ │ │ │ │失愷他命而│ │ │ │ │ │ │ │ │未遂 │ │ │ │ ├──┼───┼───┼────┼─────┼─────┼────────┼─────┤ │ 17 │朱佑鎧│游清風│99年2 月│簡介翌與游│無 │朱佑鎧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防│ │ │簡介翌│ │15日(農│清風於電話│ │二級毒品未遂,處│制條例第4 │ │ │ │ │曆大年初│中合意以愷│ │有期徒刑伍年。扣│條第2 項、│ │ │ │ │二)晚間│他命1 小包│ │案如附表三編號6 │第6項 │ │ │ │ │9 時許,│5百 元、搖│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於桃園縣│頭丸1 顆5 │ │ │ │ │ │ │ │桃園市大│百元代價交│ │ │ │ │ │ │ │興西路與│易,因簡介│ │ │ │ │ │ │ │經國路交│翌人未在桃│ │ │ │ │ │ │ │叉路口之│園,遂將交│ ├────────┼─────┤ │ │ │ │絕色汽車│易價格告知│ │簡介翌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防│ │ │ │ │旅館 │朱佑鎧,推│ │二級毒品未遂,處│制條例第4 │ │ │ │ │ │由朱佑鎧將│ │有期徒刑伍年。扣│條第2 項、│ │ │ │ │ │上開2 種毒│ │案如附表三編號6 │第6項 │ │ │ │ │ │品送至左列│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地點(無證│ │ │ │ │ │ │ │ │據證明雙方│ │ │ │ │ │ │ │ │已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劉俊傑│劉啟霖│99年1 月│劉俊傑無償│無 │劉俊傑明知為禁藥│藥事法第83│ │ │ │ │16日凌晨│轉讓約以玻│ │而轉讓,處有期徒│條第1 項 │ │ │ │ │0 時許,│璃球吸食器│ │刑拾月。扣案如附│ │ │ │ │ │於桃園縣│可施用1 次│ │表三編號7 所示之│ │ │ │ │ │大溪鎮瑞│之甲基安非│ │物沒收。 │ │ │ │ │ │興國宅3 │他命予其弟│ │ │ │ │ │ │ │號3 樓 │劉啟霖施用│ │ │ │ └──┴───┴───┴────┴─────┴─────┴────────┴─────┘ 附表二:扣案毒品及鑑定結果 ┌──┬─────┬────────┬──────────────────────┬──────┐ │編號│扣案毒品種│ 扣案地點 │ 鑑 驗 結 果 │沒收依據及沒│ │ │類、數量 │ ├──────────────┬───────┤收罪名項 │ │ │ │ │ 重量 │ 成分 │ │ ├──┼─────┼────────┼──────────────┼───────┼──────┤ │ 1 │愷他命6 包│於黃正齊位於桃園│分別予以編號A1至A6即左列6 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刑法第38條第│ │ │ │縣龜山鄉○○路89│及B (編號B 之該包為陳克斌所│品愷他命成分 │1 項第1 款,│ │ │ │巷36號1 樓租屋處│有,詳如下述):①編號A1至A6│(內政部警政署│於黃正齊所犯│ │ │ │扣得,為被告所有│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 │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一編號1 │ │ │ │(新竹市警察局第│456.2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書,見本院卷三│所示罪名項下│ │ │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6.26公克。抽驗編號A2,淨重 │第51頁) │沒收 │ │ │ │錄表,見99年偵字│99.74 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 │ │ │ │ │第13378號卷三第 │罄,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 │ │ │ │ │ │173 頁) │96%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 │ │ │ │號A1至A6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 │ │ │ │ │ │質淨重約431.96公克,驗餘毛重│ │ │ │ │ │ │456.05公克。 │ │ │ │ │ │ │②編號B 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 │ │ │ │ │ │0.4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9公│ │ │ │ │ │ │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 │ │ │毛重0.42公克(此部分為陳克斌│ │ │ │ │ │ │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 │ 2 │海洛因共13│於陳良全位於桃園│①送驗檢品11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均含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 │包(獲案毒│縣大溪鎮○○路69│,合計淨重11.32 公克,驗餘淨│海洛因成分 │條例第18條第│ │ │品表登載檢│2 號住處扣得,為│重11.29公克,空包裝總重2.21 │(法務部調查局│1 項前段 │ │ │品共11包,│陳良全所有(行政│公克,純度22.29%,純質淨重2.│鑑定書,見本院│於陳良全所犯│ │ │毛重34.9公│院海岸巡防署北部│52公克。 │卷三第52頁) │附表一編號5 │ │ │克,經鑑驗│地區巡防局扣押物│②送驗丸狀檢品1 包含海洛因成│ │所示罪名項下│ │ │單位拆封後│品目錄表,見99年│分,淨重19.16公克,驗餘淨重 │ │沒收 │ │ │發現袋內有│偵字第13378 號卷│19.11 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 │ │ │ │檢品12包,│二第65、71頁) │,純度19.79%,純質淨重3.79公│ │ │ │ │毛重33.53 │ │克 │ │ │ │ │公克、另有│ │③白色粉末1 袋,淨重0.3360公│ │ │ │ │白色粉末1 │ │克,取樣0.0535公克,餘重 │ │ │ │ │袋) │ │0.2825公克,檢出Heroin及 │ │ │ │ │ │ │Acetylcodeine成分 │ │ │ ├──┼─────┼────────┼──────────────┼───────┼──────┤ │ 3 │海洛因1 包│余曉紅為警查獲時│毛重0.31公克,送驗數量:淨重│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危害防制│ │ │ │藏於內褲內(新竹│0.1427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行政院衛生署│條例第18條第│ │ │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400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定│1 項前段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書,見本院卷三│於余曉紅、劉│ │ │ │見99年偵字第 │ │第52頁) │世達所犯附表│ │ │ │13378號卷二第99 │ │ │一編號10所示│ │ │ │頁) │ │ │罪名項下沒收│ ├──┼─────┼────────┼──────────────┼───────┼──────┤ │ 4 │愷他命6 包│朱佑鎧為警查獲時│毛重2.5 公克,取其中1 包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刑法第38條第│ │ │ │於其左手骨折開刀│數量:淨重0.1695公克,驗餘數│毒品愷他命成分│1 項第1款 │ │ │ │所固定之繃帶內 │量:淨重0. 1680 公克,檢出微│(行政院衛生署│於朱佑鎧所犯│ │ │ │(新竹市警察局第│量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草屯療養院鑑定│附表一編號13│ │ │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 │書,見本院卷三│所示罪名項下│ │ │ │錄表,見99年偵字│Methcathinone 之類緣物,目前│第53頁) │沒收 │ │ │ │第11582號卷第158│未列入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 │ │ │ │ │ │頁) │ │ │ │ └──┴─────┴────────┴──────────────┴───────┴──────┘ 附表三 :沒收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認定依據│ │ │ │ │所在卷頁 │ ├──┼───────────┼───┼───────────┤ │ 1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黃智鴻所有供本件附│ │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 │ │ │ │本院卷一第173 頁) │ ├──┼───────────┼───┼───────────┤ │ 2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陳良全所有分別供犯│ │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本件附表一編號4 、5 、│ │ │) │ │6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見│ │ │ │ │99年偵字第13378 號卷二│ │ │ │ │第10頁反面) │ ├──┼───────────┼───┼───────────┤ │ 3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劉世達所有供本件附│ │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表一編號10被告劉世達、│ │ │) │ │余曉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 │ │ │ │第177 頁) │ ├──┼───────────┼───┼───────────┤ │ 4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范凱堯所有供本件附│ │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表一編號11、12所示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 │ │ │ │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99│ │ │ │ │年偵字第13378 號卷二第│ │ │ │ │191 頁反面)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朱佑鎧所有分別供犯│ │ 5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本件附表一編號13、14、│ │ │) │ │1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見│ │ │ │ │本院卷一第181 頁)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簡介翌所有供本件附│ │ 6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表一編號17所示共同販賣│ │ │) │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 │ │ │ │之物(見99偵字第13378 │ │ │ │ │號卷三第70頁) │ ├──┼───────────┼───┼───────────┤ │ 7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劉俊傑所有供本件附│ │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表一編號18所示犯罪所用│ │ │) │ │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85 │ │ │ │ │頁) │ ├──┼───────────┼───┼───────────┤ │ 8 │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 (編│ 6個 │被告黃正齊所有供本件附│ │ │號A1至A6)所示第三級毒│ │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 │ │品之包裝塑膠袋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9 │包裝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13個 │被告陳良全所有供本件附│ │ │第一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 │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10 │包裝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1個 │被告余曉紅所有供本件附│ │ │第一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 │表一編號10被告余曉紅、│ │ │ │ │劉世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用之物 │ ├──┼───────────┼───┼───────────┤ │ 11 │包裝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6個 │被告朱佑鎧所有供本件附│ │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 │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附表四 :不予沒收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申登人/ │對應之事實/ │ │ │ │持用人 │認定依據所在卷頁│ │ │ │ │ │ ├──┼───────────┼────┼────────┤ │ 1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楊明華/ │附表一編號1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黃正齊 │本院卷一第171頁 │ │ │張) │ │ │ ├──┼───────────┼────┼────────┤ │ 2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邱思榕/ │附表一編號17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朱佑鎧 │99偵字第13378 號│ │ │張) │ │卷三第27頁 │ ├──┼───────────┼────┼────────┤ │ 3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印志明/ │附表一編號17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簡介翌 │本院卷一第183頁 │ │ │張) │ │ │ └──┴───────────┴────┴────────┘ 附件: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聯時間│譯文內容 │所在卷頁 │對應之犯罪事實│ ├──┼────┼───────────────────────┼──────┼───────┤ │ 1 │99年2 月│(A:黃智鴻、B:林祈安) │99偵13378 卷│如附表一編號2 │ │ │10日晚間│A:安怎? │一第310頁 │所示 │ │ │6 時17分│B:要不要? │(卷內通話對│ │ │ │43秒許 │A:我這裡錢不夠。 │象A 應更正為│ │ │ │ │B:有剩2張嗎? │黃智鴻,B 應│ │ │ │ │A:我這裡剩1張。 │更正為林祈安│ │ │ │ │B:有沒有2張啦。 │) │ │ │ │ │A:你要2張明天再給你啦,不然怎麼辦。 │ │ │ │ │ │B:我晚上要給人的… │ │ │ ├──┼────┼───────────────────────┼──────┼───────┤ │ 2 │99年2 月│(A:黃智鴻,B:江俊憲) │99偵13378 卷│如附表一編號3 │ │ │15日晚間│B:你那邊有東西嗎? │一第318頁 │所示 │ │ │10時40分│A:有啊。 │ │ │ │ │19秒許 │B:要多久? │ │ │ │ │ │A:我一下子回去了。 │ │ │ │ │ │B:好。 │ │ │ ├──┼────┼───────────────────────┼──────┼───────┤ │ 3 │99年4 月│(A:陳良全、B:李宗勝) │99偵13378 卷│如附表一編號4 │ │ │2 日下午│A:喂。 │二第36頁 │所示 │ │ │4 時34分│B:喂。 │ │ │ │ │28秒許 │A:ㄟ。 │ │ │ │ │ │B:董ㄟ,我小勝。 │ │ │ │ │ │A:啊。 │ │ │ │ │ │B:我過去喔。 │ │ │ │ │ │A:你來啊。 │ │ │ │ │ │B:阿一樣喔。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 │A:一竿見到底就對啦。 │ │ │ │ │ │B:好。蛤? │ │ │ │ │ │A:一竿見到底啦,是吧。一路走來始終如一。 │ │ │ │ │ │B:對啦。 │ │ │ │ ├────┼───────────────────────┤ │ │ │ │99年4 月│(A:陳良全、B:李宗勝) │ │ │ │ │2 日下午│A:喂。 │ │ │ │ │5 時29分│B:喂,老大,我小阿勝啦,我到了。 │ │ │ │ │45秒許 │A:嗯。 │ │ │ ├──┼────┼───────────────────────┼──────┼───────┤ │ 4 │99年4 月│(A:陳良全、B:李宗勝) │99偵13378 卷│如附表一編號5 │ │ │5 日晚間│A:喂。 │二第36頁 │所示 │ │ │6 時41分│B:老大耶,我過去喔。 │ │ │ │ │56秒許 │A:我現在還在竹南啦。 │ │ │ │ │ │B:你說你在哪? │ │ │ │ │ │A:我在竹南啦,快到家了啦,差不多七點多才會到 │ │ │ │ │ │ 啦。 │ │ │ │ │ │B:我剛好走到這,我剛下班,我現在想說要過去。 │ │ │ │ │ │A:好啊,不然你坐著等我啊。 │ │ │ │ │ │B:好,我去你家等你喔。 │ │ │ │ │ │A:好好。 │ │ │ │ ├────┼───────────────────────┼──────┤ │ │ │99年4 月│(A:陳良全、B:李宗勝) │99偵13378 卷│ │ │ │5 日晚間│B:喂劉董ㄟ。 │二第37頁 │ │ │ │7 時9 分│A:小阿勝。 │ │ │ │ │20秒許 │B:ㄟ。 │ │ │ │ │ │A:你現在要去哪?要回去嗎? │ │ │ │ │ │B:沒有啊,我在你家門口啊。 │ │ │ │ │ │A:阿,對啦,你拿好是不是要回去? │ │ │ │ │ │B:對啊。 │ │ │ │ │ │A:那我去你家那裡,這樣比較快。你現在開回去你 │ │ │ │ │ │ 家,我也差不多到了。 │ │ │ │ │ │B:沒啊,我等下要去那個,我要去醫院耶。 │ │ │ │ │ │A:去哪?要去醫院哪裡? │ │ │ │ │ │B:仙桃啊。 │ │ │ │ │ │A:仙桃好,我們在仙桃相等。 │ │ │ │ │ │B:好好好。 │ │ │ │ │ │A:因為我現在在塞車,快要通了。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我們在仙桃等好啦。 │ │ │ │ │ │B:好好。 │ │ │ │ │ │A:這樣比較不會浪費時間。 │ │ │ │ │ │B:好啊。 │ │ │ │ │ │A:你開去仙桃我也差不多到了。 │ │ │ │ │ │B:好啦。 │ │ │ │ │ │A:好。 │ │ │ │ ├────┼───────────────────────┤ │ │ │ │99年4 月│(A:陳良全、B:李宗勝) │ │ │ │ │5 日晚間│B:喂。 │ │ │ │ │7 時12分│A:小阿勝,阿你要怎麼辦? │ │ │ │ │44秒許 │B:跟東仔一樣。 │ │ │ │ │ │A:我多給你一點,你有要還給我錢喔。 │ │ │ │ │ │B:有啦,有要還你啦。 │ │ │ │ │ │A:這樣好,我多給你一點,我幫你準備好。 │ │ │ │ │ │B:好,阿你不是在臺中,后里不是在臺中。 │ │ │ │ │ │A:沒啦,我現在已經在新竹了啦。 │ │ │ │ │ │B:啊。 │ │ │ │ │ │A:我已經來到新竹了,所以我們約在仙桃比較方便 │ │ │ │ │ │ 。 │ │ │ │ │ │B:好啊,好。 │ │ │ │ │ │A:我現在過新竹了。 │ │ │ │ │ │B:還是我在大溪交流道等你。 │ │ │ │ │ │A:不好,比較遠,我們在仙桃等較方便。 │ │ │ │ │ │B:好啦。 │ │ │ │ │ │A:你順便要去仙桃,你在仙桃先不要進去。 │ │ │ │ │ │B:好我知道啦。 │ │ │ │ │ │A:不然你會沒味啊。 │ │ │ │ │ │B:我知道。 │ │ │ │ │ │A:在那比較不會浪費時間啊。 │ │ │ │ │ │B:好。 │ │ │ │ │ │A:這樣你也來得及啊。 │ │ │ │ │ │B:好好。 │ │ │ │ ├────┼───────────────────────┤ │ │ │ │99年4 月│(A:陳良全、B:李宗勝) │ │ │ │ │5 日晚間│A:剛好過隧道啦,我現在在新豐啦。差不多在15分 │ │ │ │ │7 時33分│ 至20分到仙桃啦。 │ │ │ │ │24秒許 │B:我們在(上華)汽車相等就好啦,你下高速往那 │ │ │ │ │ │ 個。 │ │ │ │ │ │A:仙桃那裡有一間(上華)汽車對嗎。 │ │ │ │ │ │B:對啦,你往仙桃的路。 │ │ │ │ │ │A:大興西路下來往仙桃就會看到上華汽車對吧。 │ │ │ │ │ │B:對對,我在那等你。仙桃那太危險了。 │ │ │ │ │ │A:對,內行的。 │ │ │ │ │ │B:好。 │ │ │ │ │ │A:好。 │ │ │ │ ├────┼───────────────────────┼──────┤ │ │ │99年4 月│(A:陳良全、B:李宗勝) │99偵13378 卷│ │ │ │5 日晚間│A:喂。 │二第38頁 │ │ │ │7 時56分│B:劉董ㄟ。 │ │ │ │ │29秒許 │A:我現在要過新屋交流道,要接國二,快要下大興 │ │ │ │ │ │ 西路交流道了啊。 │ │ │ │ │ │B:好,你要下來得時候,離沒有很遠啦,在交流道 │ │ │ │ │ │ 那開車一分鐘就到了。 │ │ │ │ │ │A:好啦,我知道啦。 │ │ │ │ │ │B:(上華)啦。 │ │ │ │ │ │A:我知道,差不多六、七分就到了。 │ │ │ │ │ │B:喔好。 │ │ │ │ │ │A:在趕了啦。 │ │ │ │ │ │B:慢慢開就好,我沒叫你開快,開快危險耶。 │ │ │ │ │ │A:讓你等太久不好意思啊。 │ │ │ │ │ │B:不會啦,我在車上看電視啊。 │ │ │ │ │ │A:我有準備比較多給你啦。 │ │ │ │ │ │B:蛤? │ │ │ │ │ │A:我有準備比較多給你啦,阿又塞住了,中山高又 │ │ │ │ │ │ 塞了,沒關係,我來超路肩。 │ │ │ │ │ │B:不要啦,被交通抓到。 │ │ │ │ │ │A:好啦,我盡量啦。 │ │ │ ├──┼────┼───────────────────────┼──────┼───────┤ │ 5 │99年4 月│(A:陳良全、B:李宗勝) │99偵13378 卷│如附表一編號6 │ │ │10日凌晨│A:喂。 │二第39頁 │所示 │ │ │0 點31分│B:阿董ㄟ。我過去喔,我小阿勝。 │ │ │ │ │49秒許 │A:好。 │ │ │ │ │ │B:阿一樣喔。 │ │ │ │ │ │A:蛤? │ │ │ │ │ │B:也是一樣你家。 │ │ │ │ │ │A:好。 │ │ │ │ │ │B:你不要睡著,不用半小時就到了。 │ │ │ │ │ │A:好啦。 │ │ │ │ │ │B:好。 │ │ │ ├──┼────┼───────────────────────┼──────┼───────┤ │ 6 │98年11月│(A:余曉紅即吳小萍、B:詹明杰) │99偵13378 卷│如附表一編號7 │ │ │28日中午│A:喂。 │二第147頁 │所示 │ │ │12時37分│B:喂,我差不多5 點多一點點就會到,你留一點給 │ │ │ │ │54秒許 │ 我好不好? │ │ │ │ │ │A:嗯。 │ │ │ │ ├────┼───────────────────────┤ │ │ │ │98年11月│(A:余曉紅即吳小萍、B:詹明杰) │ │ │ │ │28日下午│B:喂,我等一下過去喔。 │ │ │ │ │4 時41分│A:你身上多少? │ │ │ │ │15秒許 │B:我跟你講四百塊而已。 │ │ │ │ │ │A:喔。 │ │ │ │ │ │B:嗯啊,可以的話多一點給我,我要撐到明天。 │ │ │ │ │ │A:每次你都要講這樣,我最近很窮連買菜的錢都沒 │ │ │ │ │ │ 有,講一次就好啦。 │ │ │ │ │ │B:好。 │ │ │ │ ├────┼───────────────────────┼──────┤ │ │ │98年11月│(A:余曉紅即吳小萍、B:詹明杰) │99偵13378 卷│ │ │ │28日下午│B:喂。 │二第148頁 │ │ │ │4 時59分│A:我等一下要煮飯沒空啦。 │ │ │ │ │21秒許 │B:我兩分鐘就到。 │ │ │ │ │ │A:喔。 │ │ │ ├──┼────┼───────────────────────┼──────┼───────┤ │ 7 │98年11月│(A:余曉紅即吳小萍、B:詹明杰) │99偵13378 卷│如附表一編號8 │ │ │29日上午│B:喂。 │二第148頁 │所示 │ │ │11時51分│A:嗯。 │ │ │ │ │5 秒許 │B:現在有沒有? │ │ │ │ │ │A:有。 │ │ │ │ │ │B:好,我過去拿。 │ │ │ │ │ │A:五百。 │ │ │ │ │ │B:嗯,對。 │ │ │ │ │ │A:要粗的五百? │ │ │ │ │ │B:啊? │ │ │ │ │ │A:跟昨天一樣嗎? │ │ │ │ │ │B:沒有沒有有多夠啦。 │ │ │ │ │ │A:喔,你到的時候再打。 │ │ │ │ │ │B:啊。 │ │ │ │ │ │A:還是怎樣? │ │ │ │ │ │B:好。 │ │ │ │ ├────┼───────────────────────┤ │ │ │ │98年11月│(A:余曉紅即吳小萍、B:詹明杰) │ │ │ │ │29日晚間│A:嗯。 │ │ │ │ │10時41分│B:小萍喔。 │ │ │ │ │43秒許 │A:嗯。 │ │ │ │ │ │B:我要拿粗的一點點好不好? │ │ │ │ │ │A:什麼一點點? │ │ │ │ │ │B:那個粗的。 │ │ │ │ │ │A:喔。 │ │ │ │ │ │B:我一分鐘就到了,你現在拿下來我就到了。 │ │ │ │ │ │A:喔。 │ │ │ │ │ │B:喔,掰掰。 │ │ │ ├──┼────┼───────────────────────┼──────┼───────┤ │ 8 │98年12月│(A:余曉紅即吳小萍、B:詹明杰) │99偵13378 卷│如附表一編號9 │ │ │4 日晚間│A:嗯。 │二第151頁 │所示 │ │ │20時58分│B:八一。 │ │ │ │ │1 秒許 │A:啊? │ │ │ │ │ │B:八一有沒有? │ │ │ │ │ │A:什麼東西? │ │ │ │ │ │B:那個阿。 │ │ │ │ │ │A:你用的喔,我們用的喔。 │ │ │ │ │ │B:ㄟ對啊,有沒有? │ │ │ │ │ │A:咕嚕咕嚕的喔(安非他命) │ │ │ │ │ │B:不是不是。 │ │ │ │ │ │A:有啊。 │ │ │ │ │ │B:八一ㄟ。 │ │ │ │ │ │A:有啊。 │ │ │ │ │ │B:那要多少錢? │ │ │ │ │ │A:二五。 │ │ │ │ │ │B:二五喲,我問問看那別人要的。 │ │ │ │ │ │A:好。 │ │ │ │ │ │B:喔好。 │ │ │ │ ├────┼───────────────────────┤ │ │ │ │98年12月│(A:余曉紅即吳小萍、B:詹明杰) │ │ │ │ │4 日晚間│A:嗯。 │ │ │ │ │21時3 分│B:我朋友要拿八一ㄟ。 │ │ │ │ │7 秒許 │A:嗯。 │ │ │ │ │ │B:我朋友要八一ㄟ。 │ │ │ │ │ │A:什麼八一我聽不懂。 │ │ │ │ │ │B:他要八一丫。 │ │ │ │ │ │A:好啊。 │ │ │ │ │ │B:啊你等一下弄一點點起來,我看五百塊抽一點點 │ │ │ │ │ │ 起來放在你那邊,等一下我去拿,啊我拿錢過去 │ │ │ │ │ │ 先給你拿那個喔。 │ │ │ │ │ │A:什麼跟什麼。 │ │ │ │ │ │B:你懂嗎? │ │ │ │ │ │A:我幫你另外弄一點,你等一下一起過來拿就好啦 │ │ │ │ │ │ 。 │ │ │ │ │ │B:喲。 │ │ │ │ │ │A:就是你拿錢來給我嗎,兩包都給你就好啦,啊你 │ │ │ │ │ │ 一包放起來一包給他就好啦。 │ │ │ │ │ │B:好。 │ │ │ │ │ │A:嗯。 │ │ │ │ │ │B:好掰掰。 │ │ │ │ ├────┼───────────────────────┤ │ │ │ │98年12月│(A:余曉紅即吳小萍、B:詹明杰) │ │ │ │ │4 日晚間│A:嗯。 │ │ │ │ │21時13分│B:ㄟ你那個另外的那個會不會是不好的? │ │ │ │ │31秒許 │A:不會。 │ │ │ │ │ │B:好,我朋友要啦。 │ │ │ │ │ │A:喲。 │ │ │ │ │ │B:嗯。 │ │ │ │ │ │A:那我看看有多少。 │ │ │ │ │ │B:看看有多少,你要夠喔,不要洗。 │ │ │ │ │ │A:會啦,我又不是。 │ │ │ │ │ │B:盡量快一點。 │ │ │ │ │ │A:好啦。 │ │ │ │ │ │B:你下來剛好。 │ │ │ │ │ │A:嗯。 │ │ │ │ │ │B:喔。 │ │ │ │ ├────┼───────────────────────┤ │ │ │ │98年12月│(A:余曉紅即吳小萍、B:詹明杰) │ │ │ │ │4 日晚間│A:嗯。 │ │ │ │ │21時17分│B:ㄟ到了喔。 │ │ │ │ │23秒許 │A:好啦,我下來了。 │ │ │ │ │ │B:嗯。 │ │ │ ├──┼────┼───────────────────────┼──────┼───────┤ │ 9 │99年1 月│(A:劉世達、B:詹明杰) │99偵13378 卷│如附表一編號10│ │ │4 日上午│A:喂。 │二第111頁 │所示 │ │ │9 時43分│B:喂現在有嗎? │ │ │ │ │23秒許 │A:現在…我不知道…要問看看,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B:好。 │ │ │ │ ├────┼───────────────────────┤ │ │ │ │99年1 月│(A:劉世達、B:詹明杰) │ │ │ │ │4 日上午│A:喂。 │ │ │ │ │9 時44分│B:喂。 │ │ │ │ │19秒許 │A:500給你。 │ │ │ │ │ │B:喔,我跟你說喔!我現在身上剩200 多元,我明 │ │ │ │ │ │ 天要出院,再把錢拿過去!上次我不是還差你800│ │ │ │ │ │ ? │ │ │ │ │ │A:我忘記了,差多少我忘了,過兩天我買新的再還 │ │ │ │ │ │ 你好不好? │ │ │ │ │ │B:這樣沒關係,我只是想說要繳電話費要繳五千多 │ │ │ │ │ │ ,然後現在沒有用一個月也要3-400 在轉…那個 │ │ │ │ │ │ 威寶又很機車要用什麼3的… │ │ │ │ │ │A:3G。 │ │ │ │ │ │B:沒關係那就卡著,我是想說留一兩個月在那邊還 │ │ │ │ │ │ … │ │ │ │ │ │A:嗯。 │ │ │ │ │ │B:阿我現在身上剩200元,我還又中兩千塊啦。 │ │ │ │ │ │A:嗯。 │ │ │ │ │ │B:阿明天要多少?你說之前還有多少? │ │ │ │ │ │A:我要再問我老婆(吳女即余曉紅:我那簿子翻一 │ │ │ │ │ │ 下…好像兩千多吧) │ │ │ │ │ │B:嗯。 │ │ │ │ ├────┼───────────────────────┤ │ │ │ │99年1 月│(A:劉世達、B:詹明杰) │ │ │ │ │4 日上午│A:喂。 │ │ │ │ │10時2 分│B:我到了。 │ │ │ │ │10秒許 │A:我丟下去就好…明天再一起算。 │ │ │ │ │ │B:那等一下我還在紅綠燈這裡。 │ │ │ │ │ │A:哪邊的紅綠燈? │ │ │ │ │ │B:7-11這。 │ │ │ │ │ │A:喔。 │ │ │ ├──┼────┼───────────────────────┼──────┼───────┤ │10 │99年2 月│(A:范凱堯、B:鄭元魁) │99偵13378 卷│如附表一編號11│ │ │18日晚間│A:喂。 │五第12頁 │所示 │ │ │9 時4 分│B:你在哪? │ │ │ │ │53秒許 │A:家裡啊。 │ │ │ │ │ │B:ㄟ,我要昨天那個。 │ │ │ │ │ │A:哪個? │ │ │ │ │ │B:他給我的。 │ │ │ │ │ │A:然後呢。 │ │ │ │ │ │B:嗯。 │ │ │ │ │ │A:那個。 │ │ │ │ │ │B:嗯。 │ │ │ │ │ │A:一樣。 │ │ │ │ │ │B:嗯。 │ │ │ │ │ │A:喔好。 │ │ │ │ │ │B:ㄟ啊,幹超好的。 │ │ │ │ │ │A:對啊。 │ │ │ │ │ │B:我今年沒有用過那麼好的。 │ │ │ │ │ │A:呵呵。 │ │ │ │ │ │B:他們拿給青仔那個差那麼多。 │ │ │ │ │ │A:那個也不錯啊。 │ │ │ │ │ │B:那個沒那個好,那個抽起來覺香,用起來覺暈。 │ │ │ │ │ │A:放心啦,我現在…有挑過的。 │ │ │ │ │ │B:對,這個好,你多久到。 │ │ │ │ │ │A:我剛洗完澡吹個頭就出門了。 │ │ │ │ │ │B:嗯,好掰掰。 │ │ │ ├──┼────┼───────────────────────┼──────┼───────┤ │11 │99年3 月│(A:范凱堯、B:鄭元魁) │99偵13378 卷│如附表一編號12│ │ │14日下午│A:喂。 │五第12頁 │所示 │ │ │3 時42分│B:在哪? │ │ │ │ │55秒許 │A:在外面吃東西啊。 │ │ │ │ │ │B:是喔。 │ │ │ │ │ │A:嗯啊。 │ │ │ │ │ │B:上次不是跟我說。 │ │ │ │ │ │A:說什麼?那個。 │ │ │ │ │ │B:嗯。 │ │ │ │ │ │A:然後呢?怎樣?你現在要?你怎麼不早點講。 │ │ │ │ │ │B:我怎麼知道。 │ │ │ │ │ │A:是喔,可是我現在在外面吃東西啊。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你要幾個? │ │ │ │ │ │B:三個。 │ │ │ │ │ │A:好,我等一下弄,吃完的時候打給你。 │ │ │ │ │ │B:嗯。 │ │ │ │ ├────┼───────────────────────┼──────┤ │ │ │99年3 月│(A:范凱堯、B:鄭元魁) │99偵13378 卷│ │ │ │14日下午│A:喂。 │五第11頁 │ │ │ │4 時1 分│B:凱堯。 │ │ │ │ │55秒許 │A:ㄟ。 │ │ │ │ │ │B:等一下拿一千塊的給我。 │ │ │ │ │ │A:我沒有ㄟ,我沒有那個,真的啊,怎樣。 │ │ │ │ │ │B:搭配那個啊。 │ │ │ │ │ │A:可是我沒有耶。 │ │ │ │ │ │B:你都沒有。 │ │ │ │ │ │A:嗯。 │ │ │ │ │ │B:阿兩顆多少? │ │ │ │ │ │A:蛤? │ │ │ │ │ │B:兩顆多少? │ │ │ │ │ │A:到時後再講好不好? │ │ │ │ │ │B:你就拿看那個,你不是還欠我兩千,你看兩千可 │ │ │ │ │ │ 以拿幾顆給我。 │ │ │ │ │ │A:嗯。 │ │ │ │ │ │B:這樣比較好。 │ │ │ │ │ │A:那裡面也只有幾個而已啊。 │ │ │ │ │ │B:蛤? │ │ │ │ │ │A:我沒有東西,祇有那幾個而已啊。 │ │ │ │ │ │B:那幾個? │ │ │ │ │ │A:我家裡有幾個而已啊。 │ │ │ │ │ │B:看有幾個拿幾個。 │ │ │ │ │ │A:嗯。 │ │ │ │ ├────┼───────────────────────┤ │ │ │ │99年3 月│(A:范凱堯、B:鄭元魁) │ │ │ │ │14日下午│B:喂。 │ │ │ │ │5 時29分│A:喂。怎樣? │ │ │ │ │19秒許 │B:你不是要來? │ │ │ │ │ │A:我才剛到家耶。 │ │ │ │ │ │B:那你趕快弄一弄。 │ │ │ │ │ │A:可是我想說我那個耶,上班的時候過去再拿給你 │ │ │ │ │ │ 就好了。 │ │ │ │ │ │B:上班的時候才要拿給我。 │ │ │ │ │ │A:我七點出門啊。 │ │ │ │ │ │B:喔不要啦。 │ │ │ │ │ │A:這樣子我跑過去再跑回來,然後又要出門。 │ │ │ │ │ │B:不然,我過去跟你拿啦。 │ │ │ │ │ │A:蛤? │ │ │ │ │ │B:我過去跟你拿啦。 │ │ │ │ │ │A:那麼好啊。 │ │ │ │ │ │B:幹XX勒。 │ │ │ │ │ │A:這麼好,好啊。可是沒有幾個啊。 │ │ │ │ │ │B:蛤? │ │ │ │ │ │A:好像三個還四個而已吧。 │ │ │ │ │ │B:喔。 │ │ │ │ │ │A:好像三個還四個吧。我要找一下你知道嗎。 │ │ │ │ │ │B:三個還四個。 │ │ │ │ │ │A:對啊,我要找一下ㄟ。 │ │ │ │ │ │B:嗯。 │ │ │ │ │ │A:嗯。 │ │ │ ├──┼────┼───────────────────────┼──────┼───────┤ │12 │99年3 月│(A:朱佑鎧、B:高永森) │99偵13378 卷│如附表一編號13│ │ │12日上午│A:喂。 │三第28頁 │所示 │ │ │8時44 分│B:喂,你在哪裡? │ │ │ │ │許 │A:你誰丫? │ │ │ │ │ │B:我宏哥啦。 │ │ │ │ │ │A:喔,我現在龜山阿。 │ │ │ │ │ │B:龜山喔,阿你來南港(按應指南崁)阿。 │ │ │ │ │ │A:現在嗎? │ │ │ │ │ │B:對對對。 │ │ │ │ │ │A:等下到樓下喔我拿一下東西,15分鐘後出發。 │ │ │ │ │ │B:這麼久喔,好。 │ │ │ │ │ │A:喂。 │ │ │ │ │ │B:公司。 │ │ │ │ │ │A:喂拍謝,剛按到東西,你說我現在騎到你們公司 │ │ │ │ │ │ 喔。 │ │ │ │ │ │B:對,快一點喔。 │ │ │ │ ├────┼───────────────────────┤ │ │ │ │99年3 月│(A:朱佑鎧、B:高永森) │ │ │ │ │12日上午│A:喂。 │ │ │ │ │8 時55分│B:不然我開近一點,你不用跑那麼遠。 │ │ │ │ │許 │A:那你要開到哪?宏哥先給我十分鐘吃個早餐好不 │ │ │ │ │ │ 好。那你要開到哪?還是你要開到上次那邊? │ │ │ │ │ │B:上次那邊喔。好阿。 │ │ │ │ │ │A:那你到那邊再打我。 │ │ │ │ │ │B:好喔。你快一點喔。 │ │ │ │ ├────┼───────────────────────┼──────┤ │ │ │99年3 月│(A:朱佑鎧、B:高永森) │99偵13378 卷│ │ │ │12日上午│A:喂,到了喔。 │三第29頁 │ │ │ │9 時5 分│B:到了阿。 │ │ │ │ │48秒許 │A:好,等我一下。 │ │ │ │ │ │B:你還沒吃喔? │ │ │ │ │ │A:我才剛吃完早餐再騎過去不用很久。 │ │ │ │ │ │B:我在講一次盡快。還是去巨蛋那裡會不會更快? │ │ │ │ │ │A:去巨蛋那邊當然會更快。 │ │ │ │ │ │B:好好那到巨蛋那邊。 │ │ │ │ │ │A:巨蛋那邊我要到哪個門?那邊那麼大。 │ │ │ │ │ │B:ㄝ就是。 │ │ │ │ │ │A:微格那邊還是… │ │ │ │ │ │B:萬壽路那裡拉。 │ │ │ │ │ │A:沒關係我騎到巨蛋再打給你。 │ │ │ ├──┼────┼───────────────────────┼──────┼───────┤ │13 │99年3 月│(A:朱佑鎧、B:曾詣翔) │99偵13378 卷│如附表一編號14│ │ │14日晚間│A:喂。 │三第31頁 │所示 │ │ │7 時21分│B:喂聽到沒。 │ │ │ │ │10秒許 │A:誰? │ │ │ │ │ │B:阿祥啊。 │ │ │ │ │ │A:喔。 │ │ │ │ │ │B:我想要跟你借錢ㄝ。 │ │ │ │ │ │A:阿你在哪? │ │ │ │ │ │B:我現在人在桃園,要回龜山阿。 │ │ │ │ │ │A:那你到龜山打給我。 │ │ │ │ │ │B:阿你準備好,我拿到錢要馬上就要拿去還給人家 │ │ │ │ │ │ 了阿。 │ │ │ │ │ │A:喔我知道啊。 │ │ │ │ │ │B:然後你,阿你先準備1包…ㄜ1000塊給我。 │ │ │ │ │ │A:1000塊喔,好啦好啦。 │ │ │ │ │ │B:阿如果有再需要,我再打電話給你。 │ │ │ │ │ │A:喔好啦。 │ │ │ │ ├────┼───────────────────────┤ │ │ │ │99年3 月│(A:朱佑鎧、B:曾詣翔) │ │ │ │ │14日晚間│A:喂。 │ │ │ │ │7 時36分│B:喂,等一下你要跟我去還是我自己去? │ │ │ │ │10秒許 │A:你拿錢給我就好了阿。 │ │ │ │ │ │B:不是阿,我剛跟你講那個勒? │ │ │ │ │ │A:蛤? │ │ │ │ │ │B:我剛才說 │ │ │ │ │ │A:你現在人在哪? │ │ │ │ │ │B:我現在快到龜山了阿。在桃園這邊,過去就是龜 │ │ │ │ │ │ 山了阿。 │ │ │ │ │ │A:我在龜山的梅村這邊你知不知道。 │ │ │ │ │ │B:蛤,梅村在哪裡? │ │ │ │ │ │A:大同路的梅村。 │ │ │ │ │ │B:喔喔我知道我知道。 │ │ │ │ │ │A:那到了再打給我。 │ │ │ │ │ │B:好好。 │ │ │ │ ├────┼───────────────────────┤ │ │ │ │99年3 月│(A:朱佑鎧、B:曾詣翔) │ │ │ │ │14日晚間│A:喂你在哪裡? │ │ │ │ │7 時55分│B:我在梅村阿。 │ │ │ │ │13秒許 │A:你在梅村,我在旁邊的那個小路,你有沒有看到 │ │ │ │ │ │ 。 │ │ │ │ │ │B:沒有阿。 │ │ │ │ │ │A:你停在梅村停車場裡面喔。 │ │ │ │ │ │B:正門口。 │ │ │ │ │ │A:靠腰喔。 │ │ │ ├──┼────┼───────────────────────┼──────┼───────┤ │14 │99年3 月│(A:朱佑鎧、B:曾詣翔) │99偵13378 卷│如附表一編號15│ │ │25日凌晨│A:喂。 │三第34頁 │所示 │ │ │3 時38分│B:喂,你打給我喔。 │ │ │ │ │44秒許 │A:對阿。 │ │ │ │ │ │B:你先打給我,我電話沒錢了,掰掰。 │ │ │ │ ├────┼───────────────────────┼──────┤ │ │ │99年3 月│(A:朱佑鎧、B:曾詣翔) │99偵13378 卷│ │ │ │25日凌晨│A:喂。 │三第35頁 │ │ │ │3 時39分│B:喂。 │ │ │ │ │33秒許 │A:你那目錄是成於多少? │ │ │ │ │ │B:目錄,你有價錢表嗎? │ │ │ │ │ │A:嘿。 │ │ │ │ │ │B:你有喔。 │ │ │ │ │ │A:嘿。 │ │ │ │ │ │B:你有價錢表喔。 │ │ │ │ │ │A:你的放在我這邊,你忘記了喔。 │ │ │ │ │ │B:我知道阿,我只有目錄放你那邊而已。 │ │ │ │ │ │A:價錢表也是拉。 │ │ │ │ │ │B:喔那是乘於5是我的底價。 │ │ │ │ │ │A:上次他跟我講是乘於4吧,還是… │ │ │ │ │ │B:乘於5 是我拿的價錢。阿你看你那邊塔多少自己 │ │ │ │ │ │ 加上去就好了。 │ │ │ │ │ │A:我今天打你打不通阿我打給小胖。 │ │ │ │ │ │B:我在睡覺阿。 │ │ │ │ │ │A:我看人家要不要,因為我已經先報價出去給人家 │ │ │ │ │ │ 了阿。 │ │ │ │ │ │B:蛤。 │ │ │ │ │ │A:我已經先報價出去給人家了。 │ │ │ │ │ │B:報多少? │ │ │ │ │ │A:沒有小胖說50塊人民幣就好。 │ │ │ │ │ │B:50塊人民幣是多少? │ │ │ │ │ │A:二百五阿,我本來要幫你拉到五百報這條給你賺 │ │ │ │ │ │ ,丫你都不接電話。 │ │ │ │ │ │B:我睡覺阿,睡死了。 │ │ │ │ │ │A:阿你最近過的怎樣? │ │ │ │ │ │B:很慘阿。 │ │ │ │ │ │A:好啦,我先忙一下,看怎樣有空在聊一下。 │ │ │ │ │ │B:你在哪裡丫? │ │ │ │ │ │A:我在桃園阿。 │ │ │ │ │ │B:桃園哪裡? │ │ │ │ │ │A:絕色… │ │ │ │ │ │B:支援一下快點。 │ │ │ │ │ │A:我現在沒辦法支援你阿。 │ │ │ │ │ │B:幹你娘我好幾天沒食ㄝ。 │ │ │ │ │ │A:我現在沒辦法支援你阿,我現在在人家這邊忙阿 │ │ │ │ │ │ 。 │ │ │ │ │ │B:一兩個可以嗎?我等一下過去跟你拿。 │ │ │ │ │ │A:這個就不是我的妹。 │ │ │ │ │ │B:一二個就好了快點。 │ │ │ │ │ │A:蛤。 │ │ │ │ │ │B:我等一下要去收錢ㄝ。去找人ㄝ。 │ │ │ │ │ │A:但這就不是我的妹。 │ │ │ │ │ │B:快點支援下。 │ │ │ │ │ │A:我來這邊沒有那個妹,我來這邊講事情的妹。 │ │ │ │ │ │B:我知道你一定有,幹。 │ │ │ │ │ │A:真的妹我先上去忙一下。 │ │ │ │ │ │B:快點啦。 │ │ │ │ │ │A:靠邀。你先讓我坐電梯好不好。 │ │ │ │ │ │B:你先跟我說好不好。 │ │ │ │ │ │A:阿就不行你又不相信我。 │ │ │ │ │ │B:我最近真的很窮。我八十塊你知道我過幾天嗎。 │ │ │ │ │ │ 我還打電話跟小胖借。然後小胖說你要吃飯我可 │ │ │ │ │ │ 以借錢給你吃。然後來我就沒打。這4 天我就吃 │ │ │ │ │ │ 了幾個麵包跟一條吐司我就都沒有出門都在家裡 │ │ │ │ │ │ 。幹你娘真的很窮… │ │ │ │ │ │A:幹你娘我現在真的也沒辦法。我29號要繳官司費 │ │ │ │ │ │ 阿。 │ │ │ │ │ │B:我明天要繳房租ㄝ。 │ │ │ │ │ │A:好啦…我先進去跟人家忙一下。我才剛到。 │ │ │ │ │ │B:不然你來這邊支援我一二個月。 │ │ │ │ │ │A:我這邊真的沒有罵。我先跟人家講一下齁掰。 │ │ │ ├──┼────┼───────────────────────┼──────┼───────┤ │ 15 │99年2 月│(A:簡介翌、B:游清風) │99偵13378 卷│如附表一編號16│ │ │10日下午│A:喂。 │三第73頁 │所示 │ │ │2 時59分│B:喂。 │ │ │ │ │20秒許 │A:嗯。 │ │ │ │ │ │B:那個,我那同事阿文(按指蕭正汶)要啦,你先 │ │ │ │ │ │ 打給他。 │ │ │ │ │ │A:啊。 │ │ │ │ │ │B:我那同事阿文他要他要找你啦。 │ │ │ │ │ │A:喔。好,我等一下打給他。 │ │ │ │ │ │B:我給你他電話啊。 │ │ │ │ │ │A:嗯,好,他電話多少。 │ │ │ │ │ │B:0000000000。 │ │ │ │ │ │A:嗯。0000000000。 │ │ │ │ │ │B:嗯,你先打給他。 │ │ │ │ │ │ │ │ │ │ ├────┼───────────────────────┤ │ │ │ │99年2 月│(A:簡介翌、B:蕭正汶) │ │ │ │ │10日下午│A:喂,文哥。 │ │ │ │ │3 時3 分│B:嗯。 │ │ │ │ │31秒許 │A:嗯。我阿峰他朋友。 │ │ │ │ │ │B:你人在哪裡? │ │ │ │ │ │A:嗯,我這裡要近南崁。 │ │ │ │ │ │B:南崁。我在經國路168你知道嗎? │ │ │ │ │ │A:經國路168 ,嗯,啊,你要幾個便當? │ │ │ │ │ │B:五顆。 │ │ │ │ │ │A:五顆喔,好我等一下處理給你。 │ │ │ │ │ │B:馬上過來喔。 │ │ │ │ │ │A:好。 │ │ │ │ │ │B:多久? │ │ │ │ │ │A:多久喔,ㄟ我盡量趕好嗎。 │ │ │ │ │ │B:塊一點喔。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99年2 月│(A:簡介翌、B:蕭正汶) │ │ │ │ │10日下午│A:喂。 │ │ │ │ │3 時20分│B:喂。 │ │ │ │ │36秒許 │A:文哥,你在168幾號。 │ │ │ │ │ │B:310。 │ │ │ │ │ │A:310喔好。 │ │ │ │ │ │B:你到的時候在樓下等我。 │ │ │ │ ├────┼───────────────────────┤ │ │ │ │99年2 月│(A:簡介翌、B:蕭正汶) │ │ │ │ │10日下午│B:喂。 │ │ │ │ │3 時33分│A:喂文哥。 │ │ │ │ │2 秒許 │B:嗯。 │ │ │ │ │ │A:我東西丟掉了,我再回去拿。 │ │ │ │ │ │B:啊。 │ │ │ │ │ │A:我東西在路上掉了啦。 │ │ │ │ │ │B:掉了。 │ │ │ │ │ │A:嗯啊。 │ │ │ │ │ │B:不會吧。 │ │ │ │ │ │A:我現在找不到,我再回去拿。 │ │ │ │ │ │B:多久。 │ │ │ │ │ │A:20分鐘,你小姐要來了嗎。 │ │ │ │ │ │B:我小姐喔,在房間啊。 │ │ │ │ │ │A:好。 │ │ │ │ │ │B:20分鐘喔,要那麼久喔。 │ │ │ │ │ │A:嗯啊。在龜山呢。 │ │ │ │ │ │B:呦。 │ │ │ │ │ │A:嗯啊。 │ │ │ │ │ │B:喔你老師啊。 │ │ │ │ │ │A:可以嗎。 │ │ │ │ │ │B:真的找不到嗎。 │ │ │ │ │ │A:真的找不到,嗯啊。 │ │ │ │ │ │B:那這樣算了。 │ │ │ │ │ │A:喔免了喔。 │ │ │ │ │ │B:不然你還要跑20分哪行。 │ │ │ │ │ │A:好啦,不好意思啦。 │ │ │ │ │ │B:你要走喔。 │ │ │ │ │ │A:對啊,要走啊,我現在在車庫啊。 │ │ │ │ │ │B:喔我下去。 │ │ │ ├──┼────┼───────────────────────┼──────┼───────┤ │16 │99年2 月│(A:簡介翌、B:游清風) │99偵13378 卷│如附表一編號17│ │ │14日晚間│B:喂。 │三第85頁 │所示 │ │ │11時29分│A:ㄟ。 │ │ │ │ │47秒許 │B:嗯怎樣。 │ │ │ │ │ │A:沒有啊,如果要鴿子(搖頭丸)的話,我這邊很 │ │ │ │ │ │ 多喔,這邊有養鴿場啦。 │ │ │ │ │ │B:啊。 │ │ │ │ │ │A:喂。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A:我說如果你要玩賽鴿的話我這邊有。 │ │ │ │ │ │B:喔我了解。 │ │ │ │ │ │A:很多喔。 │ │ │ │ │ │B:喔OK。 │ │ │ │ ├────┼───────────────────────┼──────┤ │ │ │99年2 月│(A:簡介翌、B:游清風) │99偵13378 卷│ │ │ │15日晚間│A:喂峰哥。 │三第75頁 │ │ │ │7 時30分│B:尾數七(107)。 │ │ │ │ │51秒許 │A:尾數七(107)啊。我在鶯歌啦。 │ │ │ │ │ │B:在鶯歌,你要多久。 │ │ │ │ │ │A:鶯歌。你的尾數七。好。我想辦法好不好。 │ │ │ │ │ │B:盡快。 │ │ │ │ │ │A:盡快喔。好。 │ │ │ │ │ │B:因為沒有甚麼時間啦。 │ │ │ │ │ │A:好。不要找別人喔。等我喔。 │ │ │ │ │ │B:幹。你要快一點喔。我怕人家找別人喔。 │ │ │ │ │ │A:好啦。 │ │ │ │ │ │B:我跟你講真的喔。 │ │ │ │ │ │A:好。 │ │ │ │ │ │B:兩個都要。 │ │ │ │ │ │A:好。 │ │ │ │ │ │B:盡快盡快。 │ │ │ │ │ │A:好。 │ │ │ │ ├────┼───────────────────────┼──────┤ │ │ │99年2 月│(A:簡介翌、B:朱佑鎧) │99偵13378 卷│ │ │ │15日晚間│B:喂。 │三第85頁 │ │ │ │7 時36分│A:嗯,你在哪裡? │ │ │ │ │10秒許 │B:我在南崁。 │ │ │ │ │ │A:你在南崁,剛剛好,你去那個絕色喂。 │ │ │ │ │ │B:嗯。 │ │ │ │ │ │A:107。 │ │ │ │ │ │B:嗯。 │ │ │ │ │ │A:對啊,你有帶賽鴿(搖頭丸)去嗎? │ │ │ │ │ │B:有。 │ │ │ │ │ │A:好,你去107 喔。然後找一個叫峰哥的,就說是 │ │ │ │ │ │ 我朋友喔。 │ │ │ │ │ │B:那要收錢嗎? │ │ │ │ │ │A:要啊,要收錢啊。 │ │ │ │ │ │B:要收多少? │ │ │ │ │ │A:500啊。 │ │ │ │ │ │B:啊500。 │ │ │ │ │ │A:一隻賽鴿給他簽500塊就好。 │ │ │ │ │ │B:喔一隻賽鴿下500。 │ │ │ │ │ │A:對啊,一隻賽鴿讓他下500啦,喔,好不好。 │ │ │ │ │ │B:可以,你方便跟他講一下好不好。 │ │ │ │ │ │A:我在外面啦。 │ │ │ │ │ │B:外面,好OK。 │ │ │ │ ├────┼───────────────────────┼──────┤ │ │ │99年2 月│(A:簡介翌、B:游清風) │99偵13378 卷│ │ │ │15日晚間│A:喂。 │三第76頁 │ │ │ │7 時38分│B:你大概要多久。 │ │ │ │ │6 秒許 │A:沒有,我叫小祐過去找你啦。 │ │ │ │ │ │B:喔,你叫小祐過來是不是。 │ │ │ │ │ │A:嗯。 │ │ │ │ │ │B:我要會飛的。 │ │ │ │ │ │A:啊,對啊,他在南崁啊,他先過去找你啊好不好 │ │ │ │ │ │ 。 │ │ │ │ │ │B:會飛的就對了。 │ │ │ │ │ │A:啊。 │ │ │ │ │ │B:兩種。 │ │ │ │ │ │A:對,他會處理好不好。 │ │ │ │ │ │B:OK好。 │ │ │ │ │ │A:好。 │ │ │ │ ├────┼───────────────────────┼──────┤ │ │ │99年2 月│(A:簡介翌、B:朱佑鎧) │99偵13378 卷│ │ │ │15日晚間│A:喂。 │三第85頁 │ │ │ │7 時40分│B:我要先回去牽機車才可以幫你用ㄟ。 │ │ │ │ │32秒許 │A:啊,為什麼。 │ │ │ │ │ │B:啊。 │ │ │ │ │ │A:人家很急呢。 │ │ │ │ │ │B:人家很急。 │ │ │ │ │ │A:對啊,不是南崁就先去嗎。 │ │ │ │ │ │B:嗯。 │ │ │ │ │ │A:對啊,人家玩賽鴿還要喝酒呢。 │ │ │ │ │ │B:是喔。 │ │ │ │ │ │A:對啊,二個都要呢。 │ │ │ │ │ │B:喔。 │ │ │ │ │ │A:拿過去啦喔。 │ │ │ │ ├────┼───────────────────────┼──────┤ │ │ │99年2 月│(A:簡介翌、B:游清風) │99偵13378 卷│ │ │ │15日晚間│A:喂。 │三第76頁 │ │ │ │7 時47分│B:喂,你怎麼跑去鶯歌。 │ │ │ │ │34秒許 │A:外婆家丫,今天初二。 │ │ │ │ │ │B:是喔。 │ │ │ │ │ │A:對啊。 │ │ │ │ │ │B:ㄟ小祐是騎機車還是開車來。 │ │ │ │ │ │A:騎機車啊,他從南崁。 │ │ │ │ │ │B:騎機車喔。 │ │ │ │ │ │A:ㄟ丫,我等一下打給你啦喔,他會跟你確定時間 │ │ │ │ │ │ 好不好。 │ │ │ │ │ │B:好,你叫他現在先打給我一下。 │ │ │ │ │ │A:好。 │ │ │ │ ├────┼───────────────────────┼──────┤ │ │ │99年2 月│(A:簡介翌、B:朱佑鎧) │99偵13378 卷│ │ │ │15日晚間│B:喂。 │三第85頁 │ │ │ │7 時48分│A:喂。 │ │ │ │ │38秒許 │B:到了到了。 │ │ │ │ │ │A:你到絕色了。 │ │ │ │ │ │B:嗯,107啦。 │ │ │ │ │ │A:好。 │ │ │ │ ├────┼───────────────────────┼──────┤ │ │ │99年2 月│(A:簡介翌、B:游清風) │99偵13378 卷│ │ │ │15日晚間│A:喂。 │三第76頁 │ │ │ │8 時57分│B:是太緊急啦。 │ │ │ │ │38秒許 │A:啊。 │ │ │ │ │ │B:很緊急啦。 │ │ │ │ │ │A:怎樣。 │ │ │ │ │ │B:你可以幫我打電話叫妞嗎?叫小姐。 │ │ │ │ │ │A:沒有辦法。 │ │ │ │ │ │B:啊。 │ │ │ │ │ │A:沒有辦法ㄟ。 │ │ │ │ │ │B:是喔。 │ │ │ │ │ │A:嗯。 │ │ │ │ │ │B:你現在不能講電話就對了。 │ │ │ │ │ │A:對啊。 │ │ │ │ │ │B:那怎麼辦? │ │ │ │ │ │A:不知道ㄟ。 │ │ │ │ │ │B:小佑那邊有沒有。 │ │ │ │ │ │A:我不知道ㄟ。我給你他電話你打給他看看。 │ │ │ │ │ │B:好OK。 │ │ │ │ │ │A:0989- │ │ │ │ │ │B:0989- │ │ │ │ │ │A:嗯639- │ │ │ │ │ │B:639- │ │ │ │ │ │A:929。 │ │ │ │ │ │B:639然後呢? │ │ │ │ │ │A:929。 │ │ │ │ │ │B:929。(0000000000)OK好。 │ │ │ │ │ │A:嗯。 │ │ │ ├──┼────┼───────────────────────┼──────┼───────┤ │17 │99年1 月│A:劉俊傑、B :劉啟霖)B :喂。 │99偵13378 卷│如附表一編號18│ │ │15日晚間│A:嘿。 │三第122 頁背│所示 │ │ │10時10分│B:那你拿了嗎? │面 │ │ │ │27秒許 │A:還沒啊,我還要… │ │ │ │ │ │B:那你什麼時候會回來? │ │ │ │ │ │A:反正今天會回去就對了。 │ │ │ │ │ │B:那你等一下拿一張還有2千塊給我。 │ │ │ │ │ │A:好啦好啦…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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