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宇
- 被告
- 蔡建安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癸○○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癸○○(2 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壬○○(業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少年宋O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等人為朋友關係,因周○○、甘○○等曾與綽號「雷公」之丙○○有金錢賠償糾紛,周庭毅將此情告知壬○○、宋O君後,壬○○、宋O君即欲出面代為處理,其間因聽聞丙○○放話要砍周庭毅,致壬○○、宋O君心生不滿,亟思報復。97年12月13日22時許,周庭毅以電話聯絡壬○○,甘孟平聯絡宋O君,壬○○則聯絡辛○○、癸○○,經此聯絡,宋O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境內北二高橋下附近;辛○○、癸○○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搭乘由壬○○駕駛W6- 5015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北二高橋下與宋O君等人會合,辛○○、癸○○、壬○○、宋O君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分乘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前。嗣於97年12月13日22時35分許,辛○○、癸○○、壬○○、宋O君等人到達丙○○上開住處前,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前,由壬○○、宋O君分持1 把西瓜刀,辛○○、癸○○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徒手或持木棍等物,共同毆打或徒手或持木棍之丙○○、丙○○父親乙○○、胞弟丁○○、徐○○ 、庚○○、戊○○等人,造成丙○○受有右手第2 指不完全截止;乙○○受有左手上臂肌肉斷裂並橈神經斷裂、左手腕骨及尺骨骨折;丁○○受有左手前臂切割傷併尺神經動脈斷裂及多條肌腱斷裂;徐慶鍾受有背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庚○○受有頭部撕裂傷;戊○○受有左手、背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丁○○、徐○○ 、庚○○、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99年訴字第742 號卷四【下稱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第240 頁),核與證人宋O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本院卷二,第175 至179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徐○○、庚○○、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50至52頁、第66至70頁、第74至77頁、第81至84頁、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第22至25頁、第33頁、第25至29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並有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徐慶鍾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49頁、第55頁、第64頁、第87頁)、丙○○、乙○○、丁○○、徐慶鍾、庚○○及戊○○受傷照片(9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65頁、第80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一第86頁、第93頁第97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 月6日 長庚院法字第1439號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17 至119 頁)、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3 月30日長庚院法字第0311號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三,第54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四,第194 至195 頁)在卷足稽,是被告辛○○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上揭共同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辛○○、壬○○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壬○○告知伊說,告訴人丙○○那邊的人放話說今天要壬○○的表弟周○○死,壬○○就載伊與辛○○到案發現場,伊是要去救人,到現場後沒想到會發生衝突,伊先被對方拖在人群中打,雙方才會打起來,當時伊係空手到現場,伊不知道有人持西瓜刀到現場,伊有用棍子檔,但並無打到任何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癸○○、辛○○及壬○○與宋O君等人分乘二部自小客車前往丙○○上開住處,嗣並與丙○○、乙○○、丁○○、徐慶鍾、庚○○、戊○○等人發生衝突,丙○○、乙○○、丁○○、徐○○、庚○○、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癸○○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丙○○、乙○○、丁○○、徐○○ 、庚○○、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宋O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並經共同被告辛○○、壬○○供述在卷(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50至52頁、第66至70頁、第74至77頁、第81至84頁、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第22至25頁、第33頁、第25至29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第175 至179 頁),復有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徐○○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49頁、第55頁、第64頁、第87頁)、丙○○、乙○○、丁○○、徐慶鍾、庚○○及戊○○受傷照片(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65頁、第80頁、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一第86頁、第93頁第97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 月6 日長庚院法字第1439號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1 7至119 頁)、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3 月30日長庚院法字第0311號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三,第54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四,第194 至195 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於97年12月13日22時48分發現有1輛機車出現,22時49分24秒至43秒,壬○○駕駛W6-5015 深色自小客車出現,壬○○、癸○○和辛○○及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由W6-5015 自小客車下車,被告癸○○手指向監視器畫面右方站立之人群(即告訴人等),並走向右方站立之人群,22時49分,雙方隨即發生拉扯扭打,22時50分13秒,人群中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手執長條狀物,高過頭向下揮舞,22時51分27秒,壬○○、癸○○和辛○○就坐上自小客車一起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並為被告癸○○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大概晚上11點多,伊和伊弟弟丁○○、徐○○、戊○○、庚○○還有其他人在伊桃園縣龍潭鄉○○路○○號的住處聊天,突然有兩台轎車一黑一白開過來,有一個戴著面具的人拿刀下來,他就說「雷公是哪一個」,我們大家都沒有講話,後來車上的人就都下來,應該是有7 、8 個人一起都下來,大概有2 、3 個人手上拿刀,其他人還有拿棍子,下車之後直接說「雷公在哪裡」,伊等沒有理會,他們就拿刀下來砍;這兩台轎車的人只有癸○○跟甲○○伊之前看過;乙○○手被砍傷,丁○○手肘有受傷,庚○○的頭受傷,戊○○是背部受傷,徐○○是腰部受傷,伊的指頭也有受傷;係頭戴毛線帽的人拿刀砍伊乙○○;頭戴毛線帽的人可能係壬○○;從壬○○、辛○○、癸○○、甲○○等人下車,直到衝突發生,警察到場,眾人離散,這個過程為時大概兩、三分鐘時間,很快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人太多,沒有看清楚砍伊的人有無帶頭罩;伊當時下樓看到對方那麼多人,伊家本來就有放一些木棒防小偷,所以伊有拿木棒要自衛,那個木棍後來應該被癸○○握住,伊握了一下,後面就有一個人直接砍伊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約10幾個人到現場砍傷伊家人,壬○○戴面罩有拿開山刀砍伊,癸○○手上沒有拿東西,伊只看到癸○○圍住伊祖父;宋O君拿刀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證人張○○於警詢時、少年法庭均證稱,當時場面很混亂,有戴頭套之人拿西瓜刀不分青紅皂白砍伊等,不知係何人打到其等語( 少連偵59卷一第66至70頁、少調字485 卷4 第13至14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0幾人過來攻擊伊等,當時很暗場面又亂等語(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證人徐○○證稱,當時2 台車來了10幾人,有人下車就大聲喝問,哪個是雷公,叫他出來,後來雙方就打起來等語(少連偵59卷一第81至84頁) 。足見被告癸○○、林○○、壬○○及宋O君等人分乘2部車一到現場,先後下車後,被告癸○○、林俊宇、壬○○及宋O君等人與告訴人隨即發生衝突毆打等情。
(四)再依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載辛○○及癸○○到達龍潭北二高架橋下的空地溜滑梯旁與宋O君碰面,當時宋O君駕駛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到龍祥路時已經有2 、30人站在現場,伊將車輛停在○○路00號前並下車,下車之後伊有大聲問說:「誰是雷公,叫他出來」,當時雙方有發生推擠,後來丙○○的父親及爺爺都手持木棍打癸○○,我們發現事情不對之後就雙方互毆,對方約有10幾人分別持木棒、棒球棍、木劍、安全帽及鐵條向伊等攻擊,伊只記得我跟辛○○、癸○○都是赤手空拳反擊,宋O君發現打不過對方之後就回白色轎車上拿西瓜刀砍向對方,宋O君的兩個朋友開打之後就跑走了,後來癸○○被圍毆,伊就開口跟宋O君講說刀子給伊,那時候伊就看到宋O君拿刀子砍到一名身穿紅衣服的男子(即乙○○),以及另外一名身穿白衣的男子被砍到腰部,而伊拿到刀子後就砍向圍毆癸○○的人,砍到後來伊覺得伊人數太少打不下去,就跟其他人說趕快走了;伊有告知辛○○及癸○○說,對方放話說看到伊表弟就要砍死他,所以伊要去了解情況,他們也可能知道會發生衝突等語(少調卷二第40至41頁反面),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現場很混亂,伊看到和伊一起去的壬○○、宋O君、癸○○跟對方的人有互毆,並搶下對方的棍棒凶器後回擊等語(98少調字第485 號卷二,第6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癸○○、壬○○一起約好要去吃消夜,出發後沒多久,壬○○就接到他表弟的電話,說他現在人在北二高下,今天雷公(即告訴人丙○○)要打他要給他死,開車的壬○○就要伊陪去,伊開的黑色汽車也跟著停下來,宋O君開的白色汽車就停在伊的後面,當時伊有看到一群人過來,就下車問哪一個是雷公,對方的人就在叫囂,接著是阿公拿長型物品朝著癸○○揮舞,之後雙方發生衝突等語(本院卷一,第131-134 頁),觀諸壬○○及辛○○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癸○○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互毆,被告癸○○與林○○、壬○○及宋O君等人顯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乙○○、丁○○、徐○○、庚○○、戊○○等情,應堪認定。
(五)再參以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伊到○○路00號前,看到很多人,伊看到雷公在其中,伊就下車欲理論時,旁邊一名穿紅衣男子就不問青紅皂白手上拿木劍打伊,伊便將該木棒接住沒打到伊,而旁邊叫雷公之男子就拿鐵條之類的猛打伊,伊受傷倒在地上,等伊起來時,伊手上拿著剛剛抓住的木劍去擋住與他們對打等語(少調字第485 號卷二第77頁),是被告癸○○於警詢時亦自承有與對方對打一情,足見被告癸○○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互毆,被告癸○○辯稱其僅是被打,並無打到任何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癸○○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其他共犯所為,既均在渠等合意傷害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癸○○、辛○○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同負全部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癸○○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上揭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辛○○、癸○○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應構成殺人未遂罪等語。訊據被告辛○○、癸○○等人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均辯稱,伊於案發現場並無拿兇器,並不知宋O君他們有帶西瓜刀到現場等語。經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可資佐參。另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二)查本案糾紛係因周○○ 、甘孟平等曾與綽號「雷公」之丙○○有金錢賠償糾紛,周○○ 將此情告知壬○○、宋O君後,壬○○、宋O君即欲出面代為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宋O君、周○○ 、壬○○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75 至179頁,少調字卷一,第213 至216 頁,第245 至247 頁),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與被告辛○○及癸○○並無糾紛(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足見本件糾紛與被告辛○○、癸○○應屬無涉,且上開周○○ 與丙○○等人間糾紛亦無深仇大恨可言,則被告辛○○、癸○○與告訴人丙○○、林玉堂、丁○○、徐慶鍾、庚○○、戊○○既不存在深仇大恨,並無糾紛可言,被告癸○○及林俊宇是否足以萌生殺人之犯意,殆非無疑。
(三)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而言,告訴人丙○○受有右手第2 指不完全截止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手上臂肌肉斷裂並橈神經斷裂,左手腕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左手前臂切割傷併尺神經動脈斷裂及多條肌腱斷裂傷害;告訴人徐○○受有背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傷害;告訴人庚○○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戊○○受有左手、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而論,均非致命部位。
(四)而本案係共同被告壬○○、宋O君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丙○○、乙○○等人,業經證人壬○○於另案少年法庭證述在卷明確,且經共同被告宋O君於另案少年法庭供述在案(少調字第485 號卷一第246 至247 頁、101 年度少上訴字第8 號卷,第31頁、第62頁反面):
1、 依證人宋O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了北二高橋下的時候,看到周○○跟甘程彥各帶一把西瓜刀,並由甘○○把這兩把西瓜刀放在伊所開的朋友的轎車上,周庭毅當時有說怕丙○○找人,所以想把刀子放在身上防身,但是又怕被警察看到,所以才放在伊的車上;周○○離開之後約半小時,伊就看到辛○○跟癸○○、壬○○三人開1 台車過來北二高橋下,被告辛○○、癸○○並不知道伊開的車上有西瓜刀;到現場辛○○跟癸○○、壬○○車子開在前面,他們就先下車,伊看到他們手上沒有帶任何器械,因為那地方人多,下車伊會害怕,就拿周庭毅先前交給我的其中1 把西瓜刀跟著下車,至於宋○○、陳○○則繼續留在車上,伊下車以後,就有聽到壬○○在問:「誰是雷公?」,現場一直沒有人回答,丙○○的阿公就拿類似玻璃瓶的東西要打癸○○,跟癸○○拉扯,乙○○就拿木棍往伊方向打過來,這時候伊還來不及持刀揮砍,壬○○就從伊手上拿走西瓜刀,之後丙○○的朋友庚○○、戊○○、張○○、陳○○、黃○○、莊○○,還有其他8 個人左右就把癸○○往家裡的方向拉,至於辛○○則在比較旁邊的地方繼續跟丙○○的阿公吵架,一開始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就被人拿刀砍到頭,伊為了防身,就回到車上拿第2 把西瓜刀回到現場,但走到一半的時候,壬○○就把癸○○從人群中救出,很大聲叫伊趕快走,伊就往回走,剛好這時候有人喊警察來了,伊就趕快上車開車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頁至第178 頁)。共同被告壬○○於另案少年法庭證稱:伊到龍祥路時,對方一、二十人在那邊,伊跟安仔(即被告癸○○)、俊宇就下車,當時伊不知道宋O君在何處,伊下車問周○○在何處,雷公是哪位,講了沒有多久,對方就衝過來,癸○○被他們拖去他們那邊去打,之後伊看到有人手上拿刀,伊叫那個人拿刀給伊,伊就去救癸○○,伊一直拉癸○○,雷公他們那邊的人拿木劍、安全帽等東西往伊與癸○○兩人身上打,雷公那邊的人有人拿鋼筋往伊臉上打,伊差點昏倒。癸○○一直被抓住,伊拿刀作勢要對雷公他們下去,但是伊沒有真的砍,當時伊被打到地板上,伊就拿刀亂揮,伊感覺有砍到東西,不知道砍到何人等語(少調字卷一第245 至247 頁)。足見本案係宋O君及壬○○各持1 把西瓜刀在案發現場砍告訴人等人,且被告癸○○及林俊宇並無攜帶任何器械或兇器等情。
2、再參以證人丙○○證稱:係頭戴毛線帽的人拿刀砍伊及乙○○;頭戴毛線帽的人可能係壬○○;從壬○○、辛○○、癸○○、甲○○等人下車,直到衝突發生,警察到場,眾人離散,這個過程為時大概兩、三分鐘時間,很快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兩位被告(即被告辛○○、癸○○)沒有對其做傷害或行為,都是同一個戴毛線帽的人(即宋O君)攻擊其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張政新於警詢時及另案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均證稱:不知係何人打到其等語(少連偵59卷一第66至70頁、少調字485 卷4 第13至1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不知何人拿木棍打伊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14 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時很暗場面又亂,伊不知被何人砍傷等語(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證人徐○○證稱:不知道係何人砍傷伊等語(少連偵59卷一第81至8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有拿開山刀砍伊,癸○○手上沒有拿東西,伊沒有看到辛○○有拿東西,伊沒有注意辛○○作何麼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2 台車來了10幾人,有人下車就大聲喝問,哪個是雷公,叫他出來,後來雙方就打起來,不知道係何人砍傷伊等語(少連偵59卷一第81至84頁) 。再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辛○○、癸○○搭乘壬○○所駕駛自小客車到達案發現場後,被告辛○○、癸○○、壬○○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下車,被告癸○○手指向告訴人等,並均往告訴人丙○○等人所聚集人群靠近,雙方隨即發生扭打,全部的人聚成扭打一群,但無法看清被告2 人有無持任何器械,後來約過1 分鐘左右,始有一名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手持長條狀物高過頭去向下揮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194 至195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辛○○、癸○○雖有共同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辛○○、癸○○於案發時並無持西瓜刀或其他器械砍告訴人丙○○、乙○○、張政新、戊○○、丁○○等人。參以被告辛○○、癸○○搭乘壬○○所駕駛自小客車到達案發現場,自該自小客車下車之人並無人帶刀下車,壬○○與宋O君係分別駕駛2 車,本案2 把西瓜刀原係藏放在宋O君車內,而在雙方互毆過程,宋O君先持1 把西瓜刀下車,該把西瓜刀嗣為壬○○取走砍被害人,雙方陷入混戰,宋O君乃返回車上取走另1 把西瓜刀加入砍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及癸○○於案發時有持西瓜刀或其他器械砍被害人,倘被告辛○○、癸○○有殺人之犯意,豈會未攜帶任何器械即到案發現場,是被告辛○○及癸○○應係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難認被告辛○○及癸○○有何殺人犯意。
(六)綜上,本案綜合觀察尚難認被告等2 人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係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即有未當。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辛○○、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壬○○、宋O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乙○○、丁○○、徐○○、庚○○、戊○○等人,而侵害渠等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六個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論處。
(二)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辛○○、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云云,但本案綜合觀察尚難認被告等2 人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即有未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共同傷害罪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法條(見本院卷四第201 頁),仍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按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均已滿18歲,尚未滿二十歲而屬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其雖與少年共犯本案,惟仍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辛○○、癸○○因與告訴人素無恩怨,竟夥同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人,致造成告訴人等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身心受創非輕,且被告癸○○、辛○○雖與部分告訴人戊○○、庚○○、己○○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137 至138 頁),惟迄均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癸○○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癸○○因本件傷害並受有顱骨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辛○○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12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頁,卷二,第148 頁),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行為時已年滿18歲而尚未成年、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