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出借名義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虛設行號而逃漏稅捐,然仍基於縱有幫助逃漏稅捐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概括犯意,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249號6 樓之4 之「川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明知川霆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汎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利鑫公司、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獎達食品有限公司、百成食品有限公司,且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並未營業而為虛設之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及制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50張,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4,597,224元(發票之張數、銷售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繼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而由附表所示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總計逃漏之稅額達679,935 元(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載;其中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乃虛設行號,其本身並無營業事實,故該公司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乃川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川霆公司涉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月香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桃園縣三字第0980014476號函暨函附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331602020 號函、川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川霆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2 日府商登字第0930515496號函、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川霆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營業人取得川霆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欠稅總歸戶查詢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2635號函暨隨函所附之調檔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是被告前揭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該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 ⒉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5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本件被告多次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應構成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得依法加重其刑;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又被告上開行為復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則其先後多次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應獨立成罪,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⒊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亦於上揭時間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則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參諸上揭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查被告甲○○乃川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明知川霆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虛開川霆公司之統一發票共50張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而無營業之事實,故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然因川霆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仍屬商業會計法之不實會計憑證,故仍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至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公司繼而持上開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該公司之銷項稅額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如上所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他人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幫助他人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川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虛開該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已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考量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末查,被告雖曾於98年11月30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乙○堂偵檢緝字第5651號發布通緝,於98年12月25日緝獲,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顯係在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自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適用;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川霆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川霆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竟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川霆公司統一發票3 張,總計銷售額1,058,600 元,繼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該公司之營業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總計逃漏之稅額達52,930元(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4 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臺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川霆公司曾填製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實發票3 張予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等情,固有前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桃園縣三字第0980014476號函暨函附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331602020 號函、川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川霆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2 日府商登字第0930515496號函、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川霆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營業人取得川霆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及欠稅總歸戶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按,惟附表編號4 所示之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乃虛設行號一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2635號函暨其附件二川霆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項、銷項發票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卷宗第21頁、第29頁),是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4 所示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既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其縱有自川霆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自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無從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取得不實發票│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逃漏營業稅│ │號│之營業人名稱│ │ │(新臺幣) │稅額 │ │ │ │ │ │ │(新臺幣)│ ├─┼──────┼────┼──────┼──────┼─────┤ │1 │汎達食品股份│93年5 月│ZU00000000 │346,500元 │17,325元 │ │ │有限公司 ├────┼──────┼──────┼─────┤ │ │ │93年5 月│ZU00000000 │315,000元 │15,750元 │ │ │ ├────┼──────┼──────┼─────┤ │ │ │93年6 月│ZU00000000 │315,000元 │15,750元 │ │ │ ├────┼──────┼──────┼─────┤ │ │ │93年6 月│ZU00000000 │299,250元 │14,963元 │ │ │ ├────┼──────┼──────┼─────┤ │ │ │93年6 月│ZU00000000 │141,800元 │7,090元 │ │ │ ├────┼──────┼──────┼─────┤ │ │ │93年6 月│ZU00000000 │210,000元 │10,500元 │ │ │ ├────┼──────┼──────┼─────┤ │ │ │93年7 月│AU00000000 │335,000元 │16,750元 │ │ │ ├────┼──────┼──────┼─────┤ │ │ │93年7 月│AU00000000 │315,000元 │15,750元 │ │ │ ├────┼──────┼──────┼─────┤ │ │ │93年7 月│AU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 │ │ ├────┼──────┼──────┼─────┤ │ │ │93年8 月│AU00000000 │441,000元 │22,050元 │ │ │ ├────┴──────┼──────┼─────┤ │ │ │合 計│3,138,550元 │156,928 元│ ├─┼──────┼────┬──────┼──────┼─────┤ │2 │上興裕企業有│93年11月│CU00000000 │378,500元 │18,925元 │ │ │限公司 ├────┼──────┼──────┼─────┤ │ │ │93年11月│CU00000000 │317,950元 │15.898元 │ │ │ ├────┼──────┼──────┼─────┤ │ │ │93年11月│CU00000000 │334,650元 │16,733元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 │370,750元 │18,538元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 │328,050元 │16,403元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 │127,350元 │6,368元 │ │ │ ├────┴──────┼──────┼─────┤ │ │ │合 計 │1,857,250元 │92,865元 │ ├─┼──────┼────┬──────┼──────┼─────┤ │3 │利鑫食品行 │93年5 月│ZU00000000 │378,000元 │18,900元 │ │ │ ├────┼──────┼──────┼─────┤ │ │ │93年5 月│ZU00000000 │315,000元 │15,750元 │ │ │ ├────┼──────┼──────┼─────┤ │ │ │93年5 月│ZU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 │ │ ├────┼──────┼──────┼─────┤ │ │ │93年6 月│ZU00000000 │220,500元 │11,025元 │ │ │ ├────┼──────┼──────┼─────┤ │ │ │93年7 月│AU00000000 │325,600元 │16,280元 │ │ │ ├────┼──────┼──────┼─────┤ │ │ │93年7 月│AU00000000 │294,000元 │14,700元 │ │ │ ├────┼──────┼──────┼─────┤ │ │ │93年7 月│AU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 │ │ ├────┼──────┼──────┼─────┤ │ │ │93年8 月│AU00000000 │309,800元 │15,490元 │ │ │ ├────┼──────┼──────┼─────┤ │ │ │93年8 月│AU00000000 │294,000元 │14,700元 │ │ │ ├────┴──────┼──────┼─────┤ │ │ │合 計│2,892,900元 │144,645元 │ ├─┼──────┼────┬──────┼──────┼─────┤ │4 │津玉豐企業 │93年12月│CU00000000 │340,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虛設行號)│93年12月│CU00000000 │361,100元 │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 │357,500元 │ │ │ │ ├────┴──────┼──────┼─────┤ │ │ │合 計│1,058,600元 │ │ ├─┼──────┼────┬──────┼──────┼─────┤ │5 │獎達食品有限│93年2 月│XU00000000 │280,000元 │14,000元 │ │ │公司 ├────┼──────┼──────┼─────┤ │ │ │93年2 月│XU00000000 │315,000元 │15,750元 │ │ │ ├────┼──────┼──────┼─────┤ │ │ │93年2 月│XU00000000 │334,000元 │16,700元 │ │ │ ├────┼──────┼──────┼─────┤ │ │ │93年2 月│XU00000000 │410,000元 │20,500元 │ │ │ ├────┼──────┼──────┼─────┤ │ │ │93年2 月│XU00000000 │143,000元 │7,150元 │ │ │ ├────┼──────┼──────┼─────┤ │ │ │93年3 月│YU00000000 │262,000元 │13,100元 │ │ │ ├────┼──────┼──────┼─────┤ │ │ │93年3 月│YU00000000 │267,750元 │13,388元 │ │ │ ├────┼──────┼──────┼─────┤ │ │ │93年3 月│YU00000000 │249,800元 │12,490元 │ │ │ ├────┼──────┼──────┼─────┤ │ │ │93年3 月│YU00000000 │285,200元 │14,260元 │ │ │ ├────┼──────┼──────┼─────┤ │ │ │93年4 月│YU00000000 │291,500元 │14,575元 │ │ │ ├────┼──────┼──────┼─────┤ │ │ │93年4 月│YU00000000 │190,000元 │9,500元 │ │ │ ├────┼──────┼──────┼─────┤ │ │ │93年9 月│BU00000000 │312,474元 │15,624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220,500元 │11,025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233,900元 │11,695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212,800元 │10,64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72,400元 │3,620元 │ │ │ ├────┴──────┼──────┼─────┤ │ │ │合 計│4,080,324元 │204,017元 │ ├─┼──────┼────┬──────┼──────┼─────┤ │6 │百成食品有限│93年9 月│BU00000000 │220,500元 │11,025元 │ │ │公司 ├────┼──────┼──────┼─────┤ │ │ │93年9 月│BU00000000 │310,500元 │10,525元 │ │ │ ├────┼──────┼──────┼─────┤ │ │ │93年9 月│BU00000000 │318,000元 │15,9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234,100元 │11,705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341,100元 │17,055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245,400元 │12,270元 │ │ │ ├────┴──────┼──────┼─────┤ │ │ │合 計│1,569,600元 │78,480元 │ ├─┴──────┼───────────┼──────┼─────┤ │共 計│50張發票(扣除虛設行號│14,597,224元│729,865 元│ │ │之3 張後共47張發票) │(扣除虛設行│(扣除虛設│ │ │ │號部分後共13│行號部分後│ │ │ │,538,624元)│共676,935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