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94 號、99年度偵字第18814 號、99年度偵字第20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 (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迺盛、被告張迺進(被告張迺進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在案)、被告王定宏(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為下列具體犯行: (一)被告張迺盛、被告王定宏共同基於運輸第 3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前某日,在臺北縣地區某不詳地點,約定先由被告張迺盛尋找有承攬自大陸地區進口研磨液之航空快遞業者,由被告張迺盛以輾轉委託之方式完成進口、報關工作,以規避警方查緝,被告王定宏則自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於快遞貨物中寄達臺灣地區,另提供黃則清、羅紹洋、陳晉鑫為收件人,事成後被告張迺盛則依進口物品之實際重量,每公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被告張迺盛乃向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業務員陳振威(不知情)詢問能否自大陸地區進口研磨液等情,惟陳振威經查詢得知被告張迺盛欲進口之物品係粉狀、白色物品,因擔心委託之物品係屬毒品,旋要求被告張迺盛提供欲進口物品成分表供參考,被告張迺盛即允諾並傳真中文說明之成分表予陳振威,另由陳振威提供予不知情之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33 巷22號,下稱海匯公司),詢問是否可以承攬進口研磨液之事宜,經海匯公司允諾後,陳振威則回覆被告張迺盛接受其之委託。被告王定宏於得知上情後,即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共分裝在3 批包裹內,由不知情之同盛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海匯公司,再由海匯公司另委託不知情之聯締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辦理進口通關。嗣上開貨物於98年12月18日上午6 時30分許,以「研磨液」之名義、「黃則清、Z000000000」、「羅紹洋、Z000000000」、「陳晉鑫 、Z000000000」為收件人提單號碼:000-00000000/506Z688 7 、506Z6888、506Z6889,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BR-6522 號班機,經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而進入我國國境,而將該筆貨物交由不知情之聯締公司辦理進口通關。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 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後,發現3 批貨物均內裝不明粉未,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3 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扣得上開貨物包裹內之愷他命(合計淨重75,168公克,純度95% ,空包裝塑膠袋重516.25公克,純質淨重71,800.23 公克)。嗣航警局人員為查緝毒品來源,遂喬裝成快遞人員,將上開毒品送往海匯公司時,期間被告張迺盛復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陳振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陳振威至海匯公司提領上開包裹毒品之貨物,並請其轉交車牌號碼080-B5號計程車,另指示貨物送達處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262 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迨陳振威依被告張迺盛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海匯公司簽名具領時,經航警人員告知始得知上開貨物係第3 級毒品愷他命,即配合航警人員將上開毒品送至臺北市○○○路○ 段178 號之 同盛公司;期間被告被告張迺盛、被告王定宏等人復撥打電話至大豐無線電計程車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張勝豐駕駛上開計程車至同盛公司領取上開毒品,被告王定宏則另駕駛車牌號碼Z5- 97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嘉銘尾隨在上開計程車後監視、押運上開毒品至同盛公司,而與航警人員所駕駛之車輛並排而停,航警人員見狀旋表明身分,並盤查被告王定宏等人,期間被告王定宏復不顧航警人員之阻止,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你介紹這是什麼濫地方,害我被警察攔」等語;另經航警人員於98年12月18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45 號4 樓拘提被告張迺盛,而扣得上開愷他命及其包裝袋、大紙箱、手抄紙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迺盛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改,復與被告王定宏共同基於運輸第3 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國小附近某不詳地點,約定先由被告張迺盛尋找有承攬自大陸地區進口碳酸鉀之航空快遞業者,再由被告張迺盛以上開方式進口、報關,以規避警方查緝,被告王定宏則自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於快遞貨物中寄達臺灣地區,另提供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36號3 樓為收件地址,蔡翠邱為收件人,事成後被告張迺盛則依進口物品之實際重量,每公斤可獲得3,000 元之報酬,被告王定宏另提供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2 支專供被告張迺盛聯絡本件毒品進口之用。惟被告張迺盛因於上揭時、地甫因運輸第3 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乃於99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4 號公園附近某不詳地點,告知被告張迺進有關渠與被告王定宏謀議之情,並許以事成後,2 人平分被告王定宏所許之報酬,被告張迺進知悉上情後,仍與之實行,並依被告張迺盛之指示依報紙分類廣告尋找有自大陸地區進口碳酸鉀之報關業者,被告張迺盛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張迺進專供與渠等聯絡之用,並告以不要與私人電話混用等語。嗣被告張迺進經查詢得知久玖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有承攬上開業務,被告張迺盛乃指示被告張迺進委請久玖公司傳真費用明細至某不詳地點之7-11便利商店後,於99年3 月2 日,被告張迺盛乃交付相關款項由被告張迺進以張志坤之名義,至臺北縣永和市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依久玖公司承攬費用明細所載,匯款7,470 元至久玖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內。渠等謀議既定,乃由被告王定宏,在大陸地區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以每5 公斤為單位裝為1 箱,共分裝在5 箱包裹內,由不知情之久玖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2 之3 號,下稱新吉成公司),再由新吉成公司另委託不知情之仕方報關行報關。其中3 箱自99年3 月15日已先由某不詳航空公司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陸續送達新吉成公司,剩餘2 箱貨物,則於同年3 月17日,以「染色處理用材料」之名義、「蔡翠邱」為收件人、收件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36 號3樓」為收件地,聯絡電話0000000000,提單號碼:000-0000000/500908、500909,由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CX-0486 及澳門航空公司第NX- 338 號班機,經香港及澳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貨物專區而進入我國國境,而將該筆貨物交由不知情之仕方報關行報關。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 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粉未,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3 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扣得上開2 箱包裹內之愷他命(合計淨重10,057公克,純度96% ,空包裝塑膠袋重80.38 公克,純質淨重9,577.55公克)。嗣航警局人員為查緝毒品來源,遂喬裝成仕方公司快遞人員,依派件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新吉成公司送貨時,復發現上開可疑貨物3 箱,經該公司人員同意搜索而開箱檢查後,經初步檢驗確認其內亦為第3 級毒品愷他命後,再扣得包裹內夾藏之愷他命(合計淨重15,090公克,純度98% ,空包裝塑膠袋重120.57公克,純質淨重14,670.04 公克)。航警局人員旋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定宏等人連繫後,被告王定宏等人因細故不敢前往領取上開貨物,復告知被告張迺盛請其代領,並許以依原承諾之運費再加2 萬元做為報酬,被告張迺盛乃於99年3 月19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告知被告張迺進上情,並要求由其出面領取承攬貨物。被告張迺盛乃於同年月20日凌晨2 時45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36 號3 樓之愛在歐洲社區管理室表示欲領取 上開貨物時,因貨物逾期無人領取,已於99年3 月19日先退回新吉成公司。被告張迺進復於99年3 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搭乘某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至新吉成公司領取包裏,被告張迺進到場後,明知伊並非「張伸一」,竟於簽收包裹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張迺進於載明收件客戶姓名為「蔡翠邱」之新吉成公司收件人簽名欄上,復偽簽「張伸一」之署名而具領該包裹,並交還喬裝該公司人員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伸一」之人,旋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愷他命及其包裝袋、大紙箱、手抄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傳真明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迺盛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係與被告張迺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00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9 號)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相牽連之案件,茲將本件被告張迺盛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追加起訴等語。 三、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9 號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在案,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0 號)繫屬於本院之日期係99年10月26日(參本院卷附方戳),乃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9 號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始提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