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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淑華林維斌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富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第1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榮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富榮(綽號「阿寶」,經本院另行審結)與鍾宜霖(原名鍾志明,綽號「志明」,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林聰永於民國99年3 月9 日凌晨1 時許至陳松林及其妻李明兒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223 號之莉園卡拉OK店消費,鍾宜霖因先前1 、2 年至莉園卡拉OK店消費均未付帳,且陳松林將上情告知鍾宜霖友人,引起鍾宜霖不滿,因而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藉故要帶女服務生出場而鬧事,惟因店內尚有其他客人而作罷離去,然陳富榮、鍾宜霖、林聰永隨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攜帶置於陳富榮包包內不明之黑色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由陳富榮駕駛車號MI-2199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該店,待莉園卡拉OK店打烊,陳松林關好店門準備上車回家之際,鍾宜霖、林聰永先後自該車副駕駛座、後座下車,與陳松林爭執,陳松林不予理會,林聰永遂示意鍾宜霖將車上槍枝拿下車,鍾宜霖遂持該槍枝對空鳴槍,惟因故無法擊發,然仍使陳松林與過程中至現場瞭解之李明兒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松林趁林聰永及鍾宜霖檢視槍枝及彈匣時將槍枝、彈匣搶下,丟至該車副駕駛座,並將林聰永、鍾宜霖推上車,陳富榮等人始作罷而駕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富榮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99年3月9 日有到莉園卡拉OK店喝酒,離開之後又回去,當時車上有伊與林聰永、鍾宜霖,第一次離開時是鍾宜霖開車的,第二次離開時可能是伊開的,伊不清楚為何當天離開開店又折返,伊事後才知道鍾宜霖與陳松林有恩怨,鍾宜霖要回去處理,第二次回該店,伊並沒有下車,而是在車上睡覺,但不確定自己是否坐在駕駛座,當天陳松林將彈匣丟入車內時有叫醒伊,伊當時茫茫的睡著,記得不是很清楚,陳松林將槍枝及彈匣丟到車上,要伊收好,伊就將槍枝及彈匣丟到駕駛座下面,如果伊有恐嚇陳松林的話,陳松林為何要將槍枝丟給伊,當天那支槍枝應該是鍾宜霖的,鍾宜霖自己有帶包包,槍枝不會放在伊的包包內,伊不認識陳松林,也沒有與陳松林吵架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

1.業經證人陳松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伊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223 號,遭到林聰永、鐘志明、阿寶即被告陳富榮持槍恐嚇,他們3 人約1 時許到店內喝酒,約2 時20分許藉機鬧事,要帶小姐出場,但因店內還有客人,他們3 人就沒有再鬧而離開,當天因為鍾宜霖先前消費1 、2 年的費用都沒有清償,伊有告訴鍾宜霖朋友請他們不要找鍾宜霖到店內喝酒,否則錢都是伊負擔,因此鍾宜霖進來喝酒時不爽、要找伊算帳,被告等人離開後,等到伊店打烊要離開時,約凌晨2 時36分,他們3 人又將車子開回來,伊有看到車子繞回來停在伊車子前面,等伊打烊要上伊的自小客車時,林聰永、鍾宜霖搖下車窗叫伊下來,當時林聰永、鍾宜霖分別從副駕駛座、後座下車,被告沒有下車,他都在駕駛座,林聰永叫伊下車後,跟伊說些有的沒有的,伊不理會並叫他上車離開,結果林聰永就叫志明即鍾宜霖將槍拿下來,鍾宜霖下車後就拿出1 把黑色手槍,並拉槍機向天空射擊,結果子彈沒有擊發,鍾宜霖就將彈匣卸下察看,並將彈匣交給林聰永,伊就將彈匣搶過來,丟到車內給被告,伊當時槍枝及彈匣都有搶到,伊不記得是否有連同槍枝一起丟,如果是只有丟彈匣的話,槍枝應該是他們之後又從伊手中拿回去,伊會丟到副駕駛座,是因為伊知道槍是他們的,只要彈匣及槍枝不要裝在一起就不會有傷害,其後伊並與同事將林聰永、鍾宜霖推上車,叫被告將他們載回家,才結束混亂場面,第一趟他們來的時候,是被告開車,離開的時候也是被告開車載他們2 人離開,之後也是被告開車載林聰永、鍾宜霖回來,在店內時,槍枝是放在被告斜背或側背的包包,服務生說包包內有槍枝,但伊沒有看到,之後是林聰永叫鍾宜霖從車上拿下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二第13-14 頁、第19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四第100 頁背面- 第101 頁,99年度偵字第19017 號卷第56頁- 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270頁- 第272 頁、第273 頁- 第273 頁背面);且據證人李明兒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林聰永、志明(即鍾宜霖)、阿寶(即被告)到伊店內消費時,槍是放在被告的黑色背包內,伊店內服務生有摸到所以知道,他們第一次要走時,鍾宜霖有叫被告將背包拿給他,他想要拿槍出來示威,但因為店裡有客人所以做罷,但第二次回到店內鬧事時鍾宜霖有將槍拿出來示威,當時鍾宜霖與林聰永下車,被告在駕駛座開車,鍾宜霖拿槍下來,有對空鳴槍,但沒有發射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二第21 -22頁,99年度偵字第1835 1號卷四第109-110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聰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3 月9 日伊有到莉園卡拉OK店,槍是志明(即鍾宜霖)拿的,另一位是被告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一第9 頁背面- 第10頁、第15頁背面,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四第27頁背面),經核,證人上開所述均能大致相符。

2.且本院勘驗莉園卡拉OK店99年3月9 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一、監視畫面簡述:

1.監視畫面為員警與陳松林持攝錄機器錄製。

2.監視畫面起始時間為99年3 月9 日2 時32分47秒。

3.畫面區分為4 格,分別為CH1 、CH2 、CH3 、CH4 。

4.CH1 畫面與莉園卡拉OK店之相對位置無法辨識;CH2畫面為莉園凱卡OK店門口;CH3 畫面為莉園凱卡OK店內;CH4 畫面為莉園凱卡OK店之右方,即CH2 畫面之下方。

二、畫面時間2 時32分48秒至2 時36分47秒:CH3 畫面出現一群人,自莉園凱卡OK店內走出店外,而出現於CH2 畫面,其中數人走回店內,另1 人身著淺色外套、肩揹側背包走向停放於CH4 畫面中之黑色小客車,並駕駛該小客車倒車至莉園凱卡OK店門口(CH2 畫面),此時CH2 畫面有1 名女性及數名男性在店門口。於畫面時間2 時35分53秒,1 名男子打開後車門,讓另1 名男子上車,再另1 名男子則進入副駕駛座後,該黑色小客車以迴轉方式駛離莉園凱卡OK店。

三、畫面時間2 時42分22秒至2 時48分44秒:...

2.於畫面時間2 時42分53秒,鍾宜霖等人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CH1 畫面左方路旁。

3.於畫面時間2 時43分5 秒,陳松林走至CH1 畫面右方之黑色小客車(下稱「乙車」),先開啟後車門又關上,再開啟前車門並坐入車內後關門。1 名男子即林聰永自甲車副駕駛座後方下車,陳松林亦自乙車下車... 。林聰永以不穩腳步走向陳松林,陳松林後方有一名男子(下稱「D 男」),林聰永與陳松林有談話動作及身體上接觸、碰觸,另一名男子(下稱「E 男」)自CH1 畫面右下方出現,D 男與E 男均靠向林聰永、陳松林處,林聰永對D 男以手指劃後,陳松林將手搭在林聰永肩上,林聰永走往甲車方向並與陳松林、E 男有交談動作,後林聰永走至甲車並對甲車內說話,而陳松林、E 男亦走至甲車,林聰永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陳松林與E 男仍在甲車副駕駛座旁,鍾宜霖手持手機講電話自副駕駛座下車後走出CH1 畫面,副駕駛座車門未關閉,林聰永與陳松林持續有對話動作,陳松林之妻李明兒於畫面時間2 時45分進入CH1 畫面右下角,陳松林、李明兒、E 男與林聰永站在甲車副駕駛座旁並交談動作,鍾宜霖仍手持手機講電話自CH1 畫面右下方出現走至陳松林、李明兒、D 男、林聰永等4 人旁。畫面時間於2 時46分22秒後,因拍攝角度抬高而未攝入,此時鍾宜霖已講完電話。鍾宜霖、李明兒、陳松林、林聰永、E 男圍成一圈,鍾宜霖摸頭髮、額頭,但右手動作因監視器角度問題而無法辨識。於畫面時間約2 時46分58秒時,鍾宜霖右手持手槍,李明兒將槍撥向一旁,鍾宜霖乃將持槍之右手移向胸前並以左手拉槍機上膛,以右手高舉手槍、槍口朝天空後,將持槍之右手移回胸前部位並退出彈匣察看手槍,再度右手持槍朝右上方高舉再收回,李明兒即伸手拉鍾宜霖持槍之右手手背部位向上舉,陳松林亦伸手拉鍾宜霖持槍之右手,而手槍仍在鍾宜霖手上,陳松林、李明兒放手後,鍾宜霖仍持槍指向空中再向後將槍口朝下,持槍之右手復自後方以揮動手臂方式轉回前方朝下後,陳松林有將身體彎下探入車內之動作(身體未進入車內),並對車內有指劃動作,陳松林再自林聰永手上拿走1 個黑色不明物體並探身進入車內,右手並有伸入車內之動作,陳松林又以雙手欲將林聰永推入甲車副駕駛座,A 男亦有與陳松林推拉、交談動作後,林聰永坐入副駕駛座,陳松林關上副駕駛座車門,鍾宜霖亦離開CH1 畫面,甲車隨即駛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 第265 頁背面),勘驗結果均與證人陳松林、李明兒所述內容相互佐證。

3.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一第12頁背面- 第14頁、第59頁背面- 第61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二第15頁背面- 第18頁背面、第23頁背面- 第26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四第第9 頁背面-第11頁)。

4.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既於99年3 月9 日凌晨1 時許至莉園卡拉OK店飲酒後離去,離去時同行之鍾宜霖等人又藉故帶女服務生出場鬧事,被告應知悉鍾宜霖、林聰永與店家有所爭執,而其後又係被告駕車帶同林聰永、鍾宜霖返回莉園卡拉OK店,等待莉園卡拉OK店打烊,而陳松林打烊欲駕駛車輛離去時,鍾宜霖、林聰永隨即下車並持槍恐嚇陳松林、李明兒,林聰永、鍾宜霖滋事完畢後,被告又駕駛車輛搭載其2 人離去,是被告雖未一起下車持槍恐嚇,然其對林聰永、鍾宜霖之恐嚇犯行既已有所認知,其又駕車帶同林聰永、鍾宜霖返回莉園卡拉OK店,林聰永、鍾宜霖滋事後又由被告駕車離去,依前所述,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恐嚇以外之行為,仍應認為係本件恐嚇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辯稱:伊99年3月9 日有到莉園卡拉OK店喝酒,離開之後又回去,當時車上有伊與林聰永、鍾宜霖,第一次離開時是鍾宜霖開的,第二次離開時可能是伊開的,伊不清楚為何當天離開該店又折返,伊事後才知道鍾宜霖與陳松林有恩怨,鍾宜霖要回去處理,第二次回該店,伊並沒有下車,而是在車上睡覺,但不確定自己是否坐在駕駛座,當天陳松林將彈匣丟入車內時有叫醒伊,伊當時茫茫的睡著,記的不是很清楚,陳松林將槍枝及彈匣丟到車上,要伊收好,伊就將槍枝及彈匣丟到駕駛座下面,伊不認識陳松林,也沒有與陳松林吵架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當天伊只是將伊車號MI-2199 號自小客車借給鐘志明,事後聽鍾宜霖講他喝酒後有手槍出來,其他伊就不知道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一第54頁),並於偵查中供陳:伊沒有去莉園卡拉OK店,伊是將車牌號碼MI-2199 號自用小客車借給鍾宜霖,鍾宜霖隔天中午還車給伊,有告訴伊他們昨天去示威,說伊可能有事情,伊說如果伊有事,一定會把他講出來,伊以為他在開玩笑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三第18頁),另次偵查中改稱:99年3 月8 日鍾宜霖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哪,伊說在南崁,鍾宜霖就與林聰永到場,林聰永說要去唱歌,到唱歌處之後,伊喝醉了,鍾宜霖說要去莉園卡拉OK載一位小姐,當時伊喝醉不能開車,因此車子借給鍾宜霖開車,由鍾宜霖載伊與林聰永到莉園卡拉OK,伊不記得有沒有進去,伊睡醒後,有人開車門從副駕駛座丟一把槍進來,伊後來才知道是莉園卡拉OK老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五第69頁背面、70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本來在別處喝酒,鍾宜霖打電話給伊要跟伊借車,伊跟他說車子借給他伊怎麼辦,所以鍾宜霖就叫伊載他去卡拉OK店,當時林聰永也有到場,喝了大約2 、3 小時後,伊等人都有點醉,鍾宜霖又吵著要去載一個小姐,鍾宜霖說要開伊的車去,之後伊等人就一起去莉園卡拉OK店要去載小姐,但是沒有載到小姐,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他們後來有出來叫伊一起去認識老闆,伊可能有進去,但是當時伊喝醉了,確實的情形伊記不清楚,一直到伊睡醒後,伊才知道鍾宜霖與人吵架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 第194 頁),再於本院進行勘驗之準備程序中供陳:第二次回到莉園卡拉OK店時伊不確定自己是否在副駕駛座睡覺;伊當時應該是坐在駕駛座云云(見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 第266 頁),就當天其是否有前往莉園卡拉OK店、是否先至其他店消費後始前往莉園卡拉OK店載小姐抑或直接至莉園卡拉OK店消費、第二次回到莉園卡拉OK店是否由其駕駛、其是否坐在駕駛座等情,前後供述矛盾,倘被告確實未曾參與本件恐嚇犯行,何以就其當日是否至莉園卡拉OK店等簡要情節之供述有如此重大歧異,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先供陳僅是將車子借給鍾宜霖,自己並未前往,嗣又於另次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有至莉園卡拉OK店但先到其他店消費,再於本院勘驗之準備程序中先供稱其當日坐在副駕駛座,待勘驗結果為鍾宜霖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又改稱其不確定當天是否坐在駕駛座,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如果伊有參與本件恐嚇,陳松林為何要將槍枝丟給伊;當天那支槍枝應該是鍾宜霖的,鍾宜霖自己有帶包包,槍枝不會放在伊的包包內云云。然查,據證人陳松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槍枝搶奪過來之後,就丟進副駕駛座,伊不記得是否有連同槍枝一起丟,伊當時槍枝及彈匣都有搶到,伊會丟到副駕駛座,是因為伊知道槍是他們的,只要彈匣及槍枝不要裝在一起就不會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依證人陳松林所述所述,其將槍枝、彈匣丟進車內,是因為槍枝及彈匣未裝在一起不會有殺傷力,且槍枝係鍾宜霖所持有,理應交還予鍾宜霖,況依證人陳松林上開證述可知,其與鍾宜霖只係因債務糾紛而生衝突,彼此間並非重大仇怨,且從鍾宜霖下車後朝天空開槍,顯見其目的並非在傷人,只係用以威嚇證人陳松林,是鍾宜霖、林聰永下車持槍已足以達渠等恐嚇目的,被告見槍枝已為陳松林搶下並丟回其車內,無再為其他反擊動作亦合乎常情,故證人陳松林此一動作,並無從認定被告未參與本件恐嚇犯行。至本件槍枝於被告等人第一次至莉園卡拉OK店時,係放於被告的包包內,業經證人陳松林、李明兒證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二第22頁,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四第110頁,本院卷第270 頁- 第271 頁背面),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為鍾宜霖持以恐嚇,其參與本件恐嚇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富榮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與林聰永、鍾宜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陳松林、李明兒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鍾宜霖與陳松林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合法之途徑解決之,而持槍枝對陳松林、李明兒為恐嚇,造成陳松林、李明兒心生畏懼,且犯後均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參與情節、分工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槍枝,於鍾宜霖等人持以對空鳴槍枝未能擊發,且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難謂為違禁物,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共犯林聰永、鍾宜霖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