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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9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立言原名張百逵.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言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立言(原名張百逵)與王宇(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 號案件判刑確定)與其父張義海共同謀議虛設公司行號以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乃先由張立言尋得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之王宇,徵得王宇之同意,由王宇為張立言等人開立公司(即王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5 鄰內海墘53之4 號1樓)擔任人頭負責人,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地下錢莊債務,張立言與張義海則為幕後實際負責人,王宇因之亦與張立言、張義海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先由張立言透過不詳之人尋得金主張瑞和,由張瑞和於民國93年4 月7 日自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匯新台幣(下同)2 百萬元至王子公司籌備處於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王子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並用供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作為93年4 月8 日王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依據,並檢具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王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影本等資料,表示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而於93年4 月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王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設立登記,然實際上卻於同日即93年4 月9 日即將王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之2 百萬元匯回張瑞和上開帳戶內。王子公司設立後,張立言又委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張立言取得王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明知王子公司為虛設行號,根本無任何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自93年5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以王子公司之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為103 紙,銷售金額共計80,411,308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或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嗣經該等營業人將上開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或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逃漏營業稅總計4,020,56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前項規定,於第161 條第2 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下列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立言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開事證相符:

1.證人王宇於97年4 月17日、97年5 月1 日、97年10月1 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詞。

2.證人蕭淑珍於97年5 月8 日、97年10月1 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詞。

3.證人徐麗雲於97年5 月8 日、97年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詞。

4.證人姚輝於本院100年9月27日審理時之證詞。

5.證人張瑞和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審理時之證詞。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7 月1 日、100 年8 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1157號、第1007471326號函及附件、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4紙。

6.證人李啟中、廖淑珍於97年8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詞。

7.證人林建河於97年8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詞。

8.證人康之平於97年8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詞。

9.證人時瑤如於97年1 月28日調查時之證詞及所提供之付款支票、廣告檔之明細表。

10.證人林育宣於97年1 月28日調查時之證詞。

11.證人馬玉山於97年1 月28日、曾青松於97年3 月26日調查時之證詞及馬玉山所提供之曾百田書立之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該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二紙(該二支票分由曾百田存入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 號之曾百田帳內兌領、黃則斡存入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有台新銀行100年6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1 225 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7 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 07425 號函在卷可稽)、曾青松所提供之曾百田書立之承諾書。

12.證人蕭家和於97年2月19日調查時之證詞。

13.證人段津華於97年1 月28日調查時之證詞及所提供之姚輝書立之收據、93年3 月2 日、93年9 月12日之業務企劃合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會計傳票、請款單、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姚輝書立之取消票據禁轉背書申請書。本院查得之姚輝委託兌領支票取款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該分行100 年7 月7 日一忠孝路字第175 號函及附件)。

14.證人蘇明仁於97年1 月28日、陸志清於97年2 月1 日調查時之證詞,及陸志清所提供之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書、照片。

15.依卷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電話紀錄陳稱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進貨事實之證據,且該公司亦函寄檢察官卷附之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楓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請後者企劃包銷房地預售案之銷售企劃契約書、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王子公司之支票及統一發票,是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係因不詳之人以不子公司名義與之交易而接受王子公司之發票,係該不詳之人以王子公司發票逃漏稅。至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慶麟雖亦函寄檢察官卷附之該公司與王子公司合約書、該公司之付款簽收簿、收據,然該公司之付款簽收簿、收據並未載明係王子公司之何人向該公司收受款項,僅記載「張」,是不能認定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果有交易之事實,況該公司負責人陳慶麟於97年8 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該公司之「小張」之業務員負責聯繫與王子公司之間之交易,他們拿發票請款,我們就付款云云,亦未提出其公司之「小張」業務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核,況該公司接受王子公司之發票金額高達3,400,000 元,竟亦僅能提出記載語焉不詳之上開該公司之付款簽收簿、收據,而未能提出付款票據以實其說,是更不能遽而認定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果有交易之事實(該公司負責人陳慶麟及除附表備註欄記載有交易事實以外之其他附表所示各營業人,涉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16.綜上所陳,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於95年5月24日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案所涉新舊法比較部分,析述如下:1.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均有罰金刑,而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結果,前揭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論罪部分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綜上,經綜合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條文,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6.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之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張義海、王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爰審酌商業會計制度在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以正確之商業財務,發展社會經濟,被告不法行為,影響稅捐機關就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自己亦逃漏稅捐,數額不少,又公司股本充實係為保障與該公司交易之社會大眾,被告竟虛設公司意在濫開發票,其用心可議,並兼衡其於本件犯行期間亦多次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關之財稅金融犯罪,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 34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該二份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係基於主導之地位、其犯後未對我國庫賠償分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仍將罪責推由通緝中之張義海,其至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後始於審理中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犯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將其宣告刑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廠商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  │備                   註   │
├──────────┼────┼─────┼─────┼─────────────┤
│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3    │ 1,800,000│    90,000│係不詳之人與左開廠商往來,│
│                    │        │          │          │交付左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  │
├──────────┼────┼─────┼─────┼─────────────┤
│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5    │ 1,759,904│    87,996│係「萬復隆」(身分證統一編│
│                    │        │          │          │號:Z000000000號)與左開廠│
│                    │        │          │          │商往來,交付左開統一發票以│
│                    │        │          │          │逃漏稅(應由檢察官偵辦之)│
├──────────┼────┼─────┼─────┼─────────────┤
│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   7    │ 3,400,000│   17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風人苑有限公司      │   4    │ 3,350,000│   167,500│                          │
├──────────┼────┼─────┼─────┼─────────────┤
│創作家錄音工作室有限│   2    │ 1,200,000│    60,000│係年籍不詳之「林東明」與左│
│公司                │        │          │          │開廠商往來,交付左開統一發│
│                    │        │          │          │票以逃漏稅(應由檢察官偵辦│
│                    │        │          │          │之)                      │
├──────────┼────┼─────┼─────┼─────────────┤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    │10,463,899│   523,195│係曾百田(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          │Z000000000號)與左開廠商往│
│                    │        │          │          │來,交付左開統一發票以逃漏│
│                    │        │          │          │稅(應由檢察官偵辦之)    │
├──────────┼────┼─────┼─────┼─────────────┤
│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   7    │ 9,523,810│   476,190│係不詳之人與左開廠商往來,│
│                    │        │          │          │交付左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  │
├──────────┼────┼─────┼─────┼─────────────┤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34    │32,571,430│ 1,628,570│係不詳之人與左開廠商往來,│
│公司                │        │          │          │交付左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  │
├──────────┼────┼─────┼─────┼─────────────┤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    │ 7,253,483│   362,675│係姚輝(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          │          │Z000000000號)與左開廠商往│
│                    │        │          │          │來,交付左開統一發票以逃漏│
│                    │        │          │          │稅(應由檢察官偵辦之)    │
├──────────┼────┼─────┼─────┼─────────────┤
│方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    │ 3,610,000│   180,500│                          │
├──────────┼────┼─────┼─────┼─────────────┤
│冠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1    │   952,381│    47,619│                          │
├──────────┼────┼─────┼─────┼─────────────┤
│浩大喜功製作有限公司│   7    │ 1,522,000│    76,100│                          │
├──────────┼────┼─────┼─────┼─────────────┤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    47,619│     2,381│係不詳之人與左開廠商往來,│
│                    │        │          │          │交付左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  │
├──────────┼────┼─────┼─────┼─────────────┤
│亨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1    │    19,048│       952│                          │
│公司                │        │          │          │                          │
├──────────┼────┼─────┼─────┼─────────────┤
│豐禾國際傳媒股份有限│   1    │    40,000│     2,000│                          │
│公司                │        │          │          │                          │
├──────────┼────┼─────┼─────┼─────────────┤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   1    │   369,686│    18,484│                          │
│公司                │        │          │          │                          │
├──────────┼────┼─────┼─────┼─────────────┤
│某某多媒體有限公司  │   1    │   630,000│    31,500│                          │
├──────────┼────┼─────┼─────┼─────────────┤
│精銳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1    │   700,000│    35,000│                          │
├──────────┼────┼─────┼─────┼─────────────┤
│天喜玉器珠寶行      │   1    │   120,000│     6,000│                          │
├──────────┼────┼─────┼─────┼─────────────┤
│智園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2    │   666,667│    33,333│                          │
├──────────┼────┼─────┼─────┼─────────────┤
│剛松股份有限公司    │   3    │   788,000│    39,400│                          │
├──────────┼────┼─────┼─────┼─────────────┤
│八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    11,000│       550│                          │
├──────────┼────┼─────┼─────┼─────────────┤
│史蒂文生廣告社      │   1    │   300,000│    15,000│                          │
├──────────┼────┼─────┼─────┼─────────────┤
│     合計           │  107   │81,098,927│4,054,9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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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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