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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潘政宏劉淑玲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元智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元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元智㈠前於民國76年9 月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銀元20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銀元25萬元,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更一字第23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銀元25萬元,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更二字第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銀元25萬元,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以83年度臺上字第491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3年9 月2 日確定;又因㈡於77年6 月26日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8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0年9 月24日確定;又因㈢於81年11月16日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4年2 月28日確定;再因㈣於81年12月16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5年7 月9 日確定;另因㈤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9 月18日確定。上開5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被告於99年11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 年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0年間在「朝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元公司)與張乙粧(原名張湉,以下均稱張乙粧)共同經營公司業務,授權使用朝元公司之印章、名義負責人陳愛妮(原名陳金貴,以下均稱陳愛妮)之印章,並受託保管朝元公司所有前於90年5 月間為執行公司業務(即購買土地做為日後承攬公共工程業務之擔保品)向賴秀敏購買之座落於臺北市○○段○○段471號地號土地之權狀,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未經朝元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愛妮、實際負責人張湉及股東會之同意,擅自於90年10月19日,假冒朝元公司之名義,盜用朝元公司及陳金貴之印章而偽造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美寶,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為不實之登載,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角本田名下,足生損害於朝元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4 月21日,稅捐機關通知朝元公司補繳稅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朝元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經查:

壹、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愛妮、證人張乙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書曾美寶、張美鶯、證人鄭阿信、溫美英、張永良、于孟屏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曹元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本院100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8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43184560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5年11月1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53175630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6年1 月24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63014590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各1 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權利移轉登記資料3 紙、朝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朝元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查詢1 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 紙、支票票號AR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上開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及收據1 紙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曹元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元智雖矢口否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先於本院95年準備程序時辯稱:公司章及負責人的印章都不是伊保管的,但臺北市○○段○○段471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在伊保管中。當時伊是以公司名義去買,錢一部份是伊出的,一部份是代書付的。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張乙粧跟陳愛妮都有去,公司大小章是他們使用的。90年10月19日出賣上開土地時,除了伊之外,還有代書、張乙粧及陳愛妮在場,是陳愛妮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公司大小章也是陳愛妮用的,角本田有交付20萬7 千元現金給伊,伊再把錢交給原地主云云。後於本院99年度審理時辯稱:①伊當初係為朝元公司承攬業務提供擔保品之需而購買土地,當時伊係與地主賴秀敏的先生張正昌接洽購地事宜,簽約時張乙粧、代書及張正昌均有在場,前開土地之價金共計20萬元,伊是以自己之資金先支付12萬元,尚欠8 萬元尾款。而於伊與張正昌簽約時約定土地先過戶至朝元公司,且伊需於一段時間內給付尾款,若伊未依約定給付尾款,張正昌得將土地過戶或出賣予他人。故於伊與張正昌簽立買賣契約時,同時簽立1 份買受人空白之朝元公司出賣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因伊無力支付尾款,張正昌乃將上開土地出賣予他人,並將伊所給付之12萬元退還予伊,張乙粧對於前開經過亦知之甚詳;②上開土地並未設定抵押予潤泰公司,當時土地有過戶,但因尾款未給付,所以張正昌就把土地賣給角本田;③伊與角本田、曾美寶素未謀面,且伊不知角本田所交付之款項由何人收領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①由告訴代表人及證人張乙粧之證述可知,被告有權使用公司之大小章,且當時公司款項不足以購買上開土地,足徵上開土地乃被告以其所有之金錢購入,其處分其所有之土地,自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②被告既係將其出資購買之土地轉賣予他人,亦無構成詐欺罪嫌。至被告雖就上開土地之交易細節前後供述不一,然此亦係因時間久遠所致云云。惟:

㈠查臺北市○○段○○段471 號地號土地於90年5 月25日因買賣由賴秀敏移轉登記予朝元公司,朝元公司復於90年11月8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角本田乙情,有權利移轉登記資料正本2 紙及臺北市○○段○○段471 號地號土地異動索引2 紙在卷可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646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0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又朝元公司於89年8 月9 日核准設立登記,復於92年7 月17日解散,朝元公司董事長為陳金貴(即陳愛妮),董事分別為王忠惠、鄭阿信乙情,有朝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查(參見上開交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臺北市○○段○○段471 號地號土地確於90年11月8 日由朝元公司移轉登記於案外人角本田等情,洵堪認定,於此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曹元智於90年間任職於朝元公司,且於公司營業範圍內(包括承攬工程及洽談工程內容)經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並與張乙粧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乙情,業據證人即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愛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第27頁、上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乙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參見上開交查卷第18頁、上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第92頁、第96頁),足徵被告曹元智於任職於朝元公司之際,確與張乙粧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包括負責承攬工程及洽談工程內容),並經授權使用公司之大小章。又查,上開土地係90年5 月間為擔保工程標案所購入,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參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4 號卷宗第45頁反面),亦經證人張乙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公司是知道有潤泰公司的工程後,才去買土地,購買土地係因為要標潤泰工程,該公司要伊等提出現金或土地做擔保,因伊桃園房子金額不夠,所以才再買土地當作擔保,後來公司確實有將土地設定抵押給潤泰公司,伊印象中當初是由被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而土地所有權狀放在辦公室裡面明確(參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第93頁;上開訴緝字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4頁),且上開土地於96年6 月29日確實設定擔保予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情,復有臺北市○○段○○段471 號地號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資料正本1 紙在卷可佐(參見上開交查卷第3 頁),是上開土地無論係由朝元公司單獨出資購買抑或係由被告單獨出資購買抑或係由朝元公司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而其目的均係為用以擔保承攬工程而購入,堪以認定。故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關鍵在於①上開土地是否係由被告單獨出資購買?②被告是否受託處理朝元公司全部事務?查:

⒈朝元公司之出資額係由證人張乙粧及其親友出資,且上開土地係由朝元公司為擔保工程標案所購入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陳愛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27頁;上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溫美英、張永良於偵查中、證人張乙粧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參見上開交查卷第18頁、第59頁至第60頁;上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 頁;上開訴緝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又由證人張乙粧之上開證述可知,上開土地之全部款項雖無法確認均係由公司資產支出,然頭期款部分確由公司資金所支付,故朝元公司對於上開土地自有擁有部分權源。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其前後供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再參以證人張美鶯即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予朝元公司之代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簽約時有見過被告,伊與被告、張正昌見面時,他們已講妥,當時買賣契約沒有具體指明要登記給何人,伊是依被告口頭交代直接登記給朝元公司。伊當時沒有看到陳愛妮跟張乙粧,也沒有聽張正昌提過陳愛妮跟張乙粧,買賣契約是在伊的事務所由伊撰寫。伊印象中這筆交易之尾款有付清。因為金額很小,所以分兩次付清,第一次是現場付6 萬4,000 元,第二次付款拖了很久,當時伊跟張正昌都有催被告,催了很久被告才把尾款付清,第二次也是付現金。被告並未說明資金來源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上開訴緝字卷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證人曾美寶即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予角本田之代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由曹元智代表朝元公司接洽,伊在簽約及收款時都有見過曹元智,都是由曹元智代表朝元公司簽約、收款,簽約大約是90年10月17日左右。簽約金是現金2 萬元,完稅後支票14萬元,過戶後再轉帳4 萬7 千元。伊完全沒聽過陳愛妮,當時曹元智說是公司的地且公司有授權,有帶公司的大小章及公司過戶需用之資料,所以伊就辦理本件過戶,該年度法人已不需要印鑑證明,所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無印鑑證明之印文。買賣當時在場的人只有伊、曹元智、蔡瀞慧。伊沒有見過張正昌,蔡瀞慧並未事先交付3 張土地權狀給伊,土地權狀應該是曹元智交付給伊,不然買方不會給付金錢予曹元智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7頁至第68頁;上開本院訴緝字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反面),互核其二人之證述可知,於上開土地交易過程中(無論是朝元公司向地主賴秀敏購買之過程抑或將上開土地賣予角本田之過程),被告均係一人單獨出面並於相關文件中蓋用朝元公司之大小印。查上開2 名證人,均係因參與上開土地過戶而與被告有所接觸,並與告訴人朝元公司、告訴代表人陳愛妮及證人張乙粧等素昧平生且無特殊情誼,因此,其二人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並偏袒告訴人等人之可能性,自是甚低。反觀被告於95年本院開庭審理時陳稱:90年10月19日出賣上開土地時,除了伊之外,還有代書、張乙粧及陳愛妮在場,是陳愛妮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公司大小章也是陳愛妮用的,角本田有交付20萬7 千元現金給伊,伊再把錢交給原地主云云。復於99年本院審理時改供稱:伊與角本田、曾美寶素未謀面,且伊不知角本田所交付之款項由何人收領云云,前後已有所不一,是兩相比較,自以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為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當初買土地之目的是為以後業務執行而預先購買,以作為公共工程擔保品,且伊是以公司之名義承攬工作。而承攬工程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個人或公司的擔保品都可以等情(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6頁正反面),準此,若被告確係以自己之資金購買上開土地,則其大可將上開土地登記在己名下,實無需特地請代書將上開土地登記於公司名下,並於私自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角本田時表明該土地乃公司之土地且其係經由朝元公司授權處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被告雖有經授權使用朝元公司大小章,並於朝元公司業務之需要(即負責承攬工程及洽談工程內容部分),有蓋用朝元公司印章之權限,已如前述,惟上開土地如前所述既係朝元公司為擔保工程標案所購入。則縱被告於任職於朝元公司期間,確經授權處理公司事務,然因其經授權處理之部分應僅限於承攬工程及洽談工程內容,並不包括將朝元公司用以擔保承攬工程之土地賣出之部分。故本案被告於未經公司其餘股東同意及授權下,以公司之名義,盜用朝元公司之大小章,並將公司所有之土地轉賣於案外人角本田之行為,即屬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製作,其辯稱有權製作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上開犯行復有本院100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8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43184560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5年11月1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53175630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6年1 月24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63014590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各1 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權利移轉登記資料3 紙、朝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朝元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查詢1 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 紙、支票票號AR0000000號支票影本1 紙、上開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及收據1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本案被告逾越公司授權之範圍,冒用公司之名義、盜用朝元公司及陳金貴之印章而偽造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案外人角本田訂立本案買賣契約,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美寶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為不實登載,致朝元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型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亦即如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行為者,應併合處罰。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即如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行為者,應併合處罰。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按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其要件,而我國民法對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 條規定參照),是則,本案不動產既登記在朝元公司名下,在法律上即應認朝元公司為所有人,縱確有部分款項是被告出資,其亦僅得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準此,被告擅自將朝元公司對上開土地可得之應有部分賣予角本田,雖有違背其基於前述僱傭關係所生,對朝元公司應負之義務,惟其在客觀上既無「易持有為其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自難以侵占罪相繩,而僅應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79號、81年臺上字第1003號、85年度臺非字第3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於90年間在朝元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受託保管朝元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陳金貴(改名為陳愛妮)之印章及朝元公司所有座落在臺北市○○段○○段471 號地號之土地權狀,竟未經朝元公司負責人陳愛妮及股東會之同意,擅自於90年10月19日,假冒朝元公司之名義,盜用朝元公司及陳金貴之印章而偽造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語,足見被告盜用印章及背信犯行業已於檢察官起訴之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曹元智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美寶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曹元智盜用朝元公司及負責人陳愛妮(當時名為陳金貴)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連續盜用朝元公司及陳金貴之印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朝元公司之際,經授權使用朝元公司之大小章,並受託保管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竟未經公司負責人陳愛妮及股東之同意,擅自將上開土地賣予案外人角本田,盜用朝元公司之大小章,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美寶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朝元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朝元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90年10月19日為上開犯行時,當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 月4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亦即該次修正條文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擴大適用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嗣刑法第41條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迄今,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曹元智於本院審理中曾由本院發布通緝,且其係在96年3月2 日遭本院以桃院木刑公緝字00015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暨撤銷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顯係在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行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有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末被告雖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是公訴人稱被告行為時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情乙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曹元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業經交付予案外人曾美寶,委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此據證人曾美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上開本院訴緝字卷第134 頁正反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則被告曹元智所盜用之「朝元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貴」印文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曹元智於90年間在朝元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受託保管朝元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陳金貴(改名為陳愛妮)之印章及朝元公司所有座落在臺北市○○段○○段471 號地號之土地權狀,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朝元公司負責人陳愛妮及股東會之同意,擅自於90年10月19日,假冒朝元公司之名義,盜用朝元公司及陳金貴之印章而偽造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美寶,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為不實之登載,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角本田名下,致使角本田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價款20萬7 千元,足生損害於朝元公司及角本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逾越朝元公司授權範圍,私自盜用朝元公司大印及負責人陳愛妮之私印,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美寶持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買賣登記,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由角本田之角度觀之,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縱因被告係逾越公司授權範圍而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然其與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因雙方銀貨兩訖而圓滿完成,其已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故其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反之,被告雖因其上開行為而自角本田處收有上開價金,然其收取之上開價金係因其逾越公司授權範圍處分公司所有之土地而得之對價,故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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