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尚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尚德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尚德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72號之「德藝汽車保 養廠」負責人,因渠懷疑黃智鴻所介紹之客戶葉龍泉,前於民國97年4 月間,將所借來試乘之保持捷自用小客車上裝置之音響及林育誠所有之車牌號碼8691-TR 號上衛星導航器取走而未完整歸還,為向葉龍泉求償索賠,竟與林育誠(未到案,由本院通緝中)、黃智鴻(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8號審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2日下午8時30分許,推由黃智鴻與該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駕車前往葉龍泉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2巷10號9樓之10 住處,要求 出面處理,待葉龍泉應門後,即先由該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葉龍泉,黃智鴻則在一旁觀看,隨即再由黃智鴻與該 2名不詳成年男子強行將葉龍泉押上渠等所駕車輛,載往簡尚德所經營之上址德藝汽車保養廠,而剝奪葉龍泉之行動自由,黃鴻智將葉龍泉載抵德藝汽車保養廠後即先行離去。而簡尚德、林育誠及該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見葉龍泉否認私自取走上開設備,復不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承前傷害犯意聯絡,推由林育誠續毆打葉龍泉,以逼迫葉龍泉想辦法籌錢賠償;俟於翌日(即13日)凌晨0 時許,簡尚德友人張玉龍(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8 號審結)因故前來德藝汽車保養廠,得知上開緣由,即參與簡尚德、林育誠及該2 名不詳成年男子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除由林育誠持鋁棒毆打葉龍泉外,並強迫葉龍泉簽立自白書坦認有偷竊音響並願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語,再推由張玉龍駕車與該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強押葉龍泉返回住處,取走葉龍泉所有之車牌號碼CW-6609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等物,復一同返回德藝汽車保養廠後,推由張玉龍逕自將該車之音響設備拆除供作抵債,以此強暴之手段使葉龍泉行無義務之事。葉龍泉因受該 2名不詳成年男子及林育誠等人之毆打而受有兩前臂手腕、兩大腿、後側頭皮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嗣簡尚德仍認為前開汽車及音響不足以賠償所受損害,遂於97年4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德藝汽車保養廠內,利用葉龍泉尚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受傷之恐懼中,以脅迫葉龍泉須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3 紙賠償其損失始讓伊離去之方式,使葉龍泉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3 紙而使之行無義務之事,簡尚德遂行其索賠目的後,即於同月上午6 時許將葉龍泉釋放。葉龍泉獲釋後,恐懼仍深,俟於同年月17日始前往醫院就診驗傷,並於同年月30日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循線將簡尚德、林育誠及黃智鴻等人依法拘提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龍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尚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尚德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龍泉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8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時證述:於97年4月12日下午8時30分許,伊剛回住處,黃智鴻與「周瑩澤(未據檢察官起訴)」及2 名男子到伊家門口,要伊去簡尚德處說明為何之前試車之汽車音響不見,遭伊拒絕,渠4人即踹門,伊開門後,就被該2名男子毆打頭、手等部位,,黃智鴻則在陽台觀看,隨後黃智鴻及該2 名男子即違反伊意願將其強推上汽車,載往德藝汽車保養廠,之後黃智鴻就走了,惟簡尚德仍質疑伊偷取汽車音響,林育誠就拿鋁棒打伊,簡尚德則站在旁邊看,期間簡尚德要伊簽自願書承認有偷音響且同意賠償,並要伊打電話回家籌60萬元,但因伊籌不到錢就繼續遭林育誠等人毆打,簡尚德始終都在旁邊觀看,且曾跟伊說其姊夫是警察,可以找其姊夫來跟伊講如何處理,惟伊一直籌不到錢,還是持續被打;嗣於凌晨0 時許,張玉龍到現場,簡尚德表示要將伊之汽車賣掉賠錢,並要把車上音響賣給張玉龍,隨即有2 名男子將伊押上張玉龍開的汽車,由張玉龍開車到伊住處地下室去取車,該2 名男子並押伊回家取身分證、汽車行照等物,隨即載伊回德藝汽車保養廠;簡尚德表示伊汽車賣不到幾萬元,仍要伊去籌錢,伊遂被帶進辦公室,伊有看見張玉龍在拆解伊汽車上之音響,張玉龍拆完後還跟伊說整套音響僅值2,000 元,而簡尚德及其朋友則一直要求伊賠償渠等幾十萬元,但是伊汽車及音響賣掉的錢不夠賠,所以簡尚德要伊繼續籌錢,伊打電話不通或籌不到錢,就被簡尚德的朋友打,直至13日上午6 時許,渠等將證件扣押,簡尚德並要伊簽3張各20 萬元之本票,然後就放伊離去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8 年度訴字第828號影卷第139-145 頁)。此外,被害人葉龍泉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共犯黃智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受簡尚德委託於97年4月12 日,前往被害人葉龍泉住處,將葉龍泉帶回德藝汽車保養廠後即離去等情;及共犯張玉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8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時供承:伊受簡尚德要求將葉龍泉載回其住處,之後簡尚德之友人取走葉龍泉所有之車牌號碼CW-6609 號自用小客車,伊並載葉龍泉回德藝汽車保養廠,伊在拆卸葉龍泉上接汽車內音響時,有見到林育誠拿出棒子毆打葉龍泉;及共犯林育誠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曾在德藝汽車保養廠內毆打葉龍泉等情節,互核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7號影卷一第104-108、117-123、141-146頁,影卷二第12、13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8號影卷第125頁),並有車號CW-6609號、8691-TR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7號影卷一第64、65、67、82-96、127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8號影卷第131頁),堪認被害人葉龍泉前開證述,應屬事實,此外,被害人葉龍泉受有兩前臂手腕、兩大腿、後側頭皮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亦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1247號影卷一第66頁),已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89年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簡尚德為使被害人葉龍泉出面處理上揭汽車音響及衛星導航器失竊事宜之目的,與共犯黃智鴻、林育誠及2 名不詳之男子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黃智鴻、該2 名不詳成年男子於被害人葉龍泉住處傷害葉龍泉之行為,及林育誠在德藝汽車保養廠內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葉龍泉之傷害行為,均係以傷害之行為迫使被害人葉龍泉聽從行事,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而非祇因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受到之傷害結果,自不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簡尚德為使被害人葉龍泉處理上揭汽車音響及衛星導航器失竊事宜之目的,與共犯黃智鴻、張玉龍及該2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葉龍泉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強逼被害人葉龍泉簽立自白書1 紙,嗣繼續強押被害人葉龍泉回其住處,取走葉龍泉所有之上開汽車、國民身分證、汽車行照,復由共同被告張玉龍逕自拆除汽車內音響供作抵債,嗣簡尚德並強令被害人葉龍泉簽立面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3 紙而使葉龍泉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皆係在葉龍泉遭簡尚德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應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認,併與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數個傷害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傷害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而屬傷害之接續犯。又被告與共犯黃智鴻、張玉龍、林育誠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相互間,就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葉龍泉索討因車輛借用糾紛所生之賠償,竟不思尋司法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位於主導之地位,糾集多名人士,剝奪被害人葉龍泉之行動自由,強令其簽立自白書、推由張玉龍搭載取走其所有之車輛、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復強逼簽立本票供作抵償,甚而傷害被害人葉龍泉之身體,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可,暨其迄未與被害人葉龍泉達成和解等情,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葉龍泉所簽發未扣案之自白書1紙、本票3紙雖均已由被告取得,然被害人葉龍泉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該自白書及本票,被害人葉龍泉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該自白書及本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在得沒收之列。至未扣案之鋁棒1 支,雖為本案共犯林育誠用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