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范羽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未徵得友人乙○○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 月某日起,連續持其前所取得之乙○○身分證,冒用「乙○○」之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持以行使,向附表㈠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㈠所示之信用卡予甲○○使用;甲○○於取得附表㈠所示之信用卡後,即多次持卡消費,消費明細詳下附表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後,交予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為乙○○本人消費,並向發卡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及附表所示之銀行。嗣於96年2 月13日,乙○○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催繳積欠之信用卡費用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鄭仙玉、王伙仙、黃國忠、劉曉萍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89號支付命令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訊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該銀行回覆之信用卡消費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珈米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荷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持如附表㈠所示信用卡以消費之事實(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與告訴人合夥開店,銀行專員來推銷辦卡,伊因為信用不好無法辦信用卡,告訴人有當場授權伊幫他寫申請書,有部分是乙○○自己寫的,伊沒有偽造,當時辦這些信用卡是給伊用的,附表所消費金額也是由伊刷卡,是伊要付這些消費金額,伊後來因為週轉不靈因此無法繳交這些款項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告訴人乙○○偵訊筆錄、信用卡申請書、各銀行回函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㈡告訴人乙○○雖以告訴狀指稱:伊根本沒有申請任何信用卡,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冒用伊名義申請信用卡並使用,93年間,在被告勸說下,伊同意合夥成立美容工作室,被告再以辦理該美容工作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由,向伊索取身分證,事實上被告從未有與伊成立工作室之真意,也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被告於94年間未徵得伊同意,冒用伊名義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於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署名,申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署名,嗣後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之犯意,持信用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並交付店員以行使,其後被告無力還款,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伊發支付命令,伊才發現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伊信用報告,又發現被告連續以相同手法分別向永豐信用、中國信託、第一銀行、荷蘭銀行、兆豐國際、大眾銀行、慶豐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云云。然經本院核對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之「乙○○」簽名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乙○○」(見本院訴字卷第49、70-70 之2 頁),「梁」字中的「刃」、「木」,「瑞」字中的「王」「山」「而」筆畫均極為相似,本院認上開第一銀行申請書上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之「乙○○」應為告訴人親寫無訛,顯見告訴人指稱其未曾申請任何信用卡云云,並非屬實。 ㈢又告訴人於85年至95年間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路○ 段33 7 號,該門牌整編之前,為新竹縣關西鎮○○路70號,被告並無與伊一起住在該地址,且不會到該處幫忙伊收取信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9-40 頁)。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冒名申請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係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新竹市○○鎮○○路一段337 號,帳單亦寄送至該地址,有該公司98年3 月30日(98)荷銀法字第791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冒名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9 月6 日寄送至新竹縣關西鎮○○路70號,且帳單於95年3 月24日前亦寄送至該地址,有該銀行98年3 月18 日 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1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另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冒名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青卡之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為新竹縣關西鎮○○路70號,有該銀行98年4 月3 日(98)兆銀卡字第01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倘被告確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冒用告訴人姓名申辦信用卡並進而使用,理應私下隱密辦理,唯恐告訴人得知蛛絲馬跡而致事跡敗露,豈可能將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填寫告訴人居住之地址,反使告訴人得以明確掌握辦卡及消費情形,是故由此事證可知被告並無刻意隱瞞被告辦卡及消費之心態,而告訴人指訴稱其均不知被告辦卡及消費云云,則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㈣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有與被告至第一銀行開戶,因為被告說他身分證不能用,開店要用帳戶,伊開立兩個帳戶,將其中一個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第140 頁,97年度偵字第468 號卷第21頁),證人張雲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因為住在被告經營之珈米服飾店隔壁,伊去服飾店常會遇到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是事業上的合夥人,該服飾店登記負責人是告訴人,被告叫告訴人乾媽,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並將服飾店大大小小的事情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第185 頁,本院訴字卷第43-44 、46-47 頁),參以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登記之負責人為告訴人,此有珈米服飾店、珈米服飾店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第174-175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本關係友好,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供其使用,並非全無可能。況乙○○所有各該信用卡於消費後均有繳款紀錄,此有各該銀行函覆繳款情形如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係於95年12月逾期後始失聯,有該公司98年3 月17日一總個卡催字第0833 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自94年2 月17日開卡後至95年7 月8 日止均正常繳款,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之2 頁);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自辦卡以來之消費繳款,多數皆於期限內還款,有該公司98年3 月18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98)字第0052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曾於繳費期限內還款,自94年8 月持卡,最後付款日為95年7 月10日,有該公司98年3 月30日(98)荷銀法字第79 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10月至95年7 月帳單均按期繳付,95年8 月起帳單亦於96年3 月20日繳清,有該銀行98年3 月18日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1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於94年8 月發卡後至95年7 月均按月於繳費期限內繳款,95年8 月逾期未還款項,已於96年3 月6 日清償等情,有該銀行98年4 月3 日(98)兆銀卡字第01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係於95年7 月28日後始未再繳款,有該銀行98年4 月1 日(98)消卡發字第0072號函在卷可稽;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11月至95年6 月間之帳款皆按時繳納,有該銀行98年3 月11日(98)消卡險字第35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87頁),若被告確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而申辦各該信用卡並持以消費,於消費後當無還款之可能,然本件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持續按期繳納各銀行消費款項,顯與一般詐欺之情節未合,被告應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 ㈤至證人鄭仙玉、王伙仙、黃國忠、劉曉萍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僅能證明證人鄭仙玉曾將新竹縣關西鎮○○路○段341 號、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被告使用,及被告曾至仙瑩美體護膚等店刷卡消費之事實;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89號支付命令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訊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該銀行回覆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信用卡申辦、消費情形;另珈米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僅能證明該服飾店登記之情形,均不能證明被告確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而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使用信用卡。況被告供稱附表所示信用卡之消費金額應由其支付(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倘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當私自申辦信用卡並持以消費而由告訴人負擔消費金額,然被告非但自承消費金額應由其負擔,並確已給付部分款項(詳如前述),益見被告確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鄭仙玉、王伙仙、黃國忠、劉曉萍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89號支付命令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訊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該銀行回覆之信用卡消費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珈米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均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附表㈠ ┌──┬──────┬──────┬──────────┬──────────┐ │編號│發 卡 日 期 │發 卡 銀 行 │ 信用卡卡號 │未繳款金額(新台幣)│ ├──┼──────┼──────┼──────────┼──────────┤ │ 1 │94年1月3日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9萬7,753元(消費明細│ │ │ │ │ │詳下) │ ├──┼──────┼──────┼──────────┼──────────┤ │ 2 │94年2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 │9萬5,122元(消費明細│ │ │ │銀行 │ │詳下表) │ ├──┼──────┼──────┼──────────┤ │ │ 3 │94年2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 │ │ │ │ │銀行 │ │ │ ├──┼──────┼──────┼──────────┼──────────┤ │ 4 │94年6月15日 │永豐信用卡股│0000-0000-0000-0000 │9萬1,532元(消費明細│ │ │ │份有限公司 │ │詳下表) │ ├──┼──────┼──────┼──────────┤ │ │ 5 │94年6月15日 │永豐信用卡股│0000-0000-0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6 │94年8月8日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4萬2,112元(消費明 │ ├──┼──────┼──────┼──────────┤細詳下表) │ │ 7 │94年8月8日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8 │94年9月2日 │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0000 │10萬5,940元(消費明 │ │ │ │銀行 │ │細詳下表) │ ├──┼──────┼──────┼──────────┼──────────┤ │ 9 │94年8月30日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00 │已繳清 │ │ │ │銀行 │ │ │ ├──┼──────┼──────┼──────────┤ │ │ 10 │94年9月2日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00 │ │ │ │ │銀行 │ │ │ ├──┼──────┼──────┼──────────┼──────────┤ │ 11 │94年9月26日 │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4萬5,374元(消費明細│ │ │ │ │ │詳下表) │ ├──┼──────┼──────┼──────────┼──────────┤ │ 12 │94年9月30日 │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5萬3,887元(消費明細│ ├──┼──────┼──────┼──────────┤詳下表) │ │ 13 │94年9月30日 │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㈡ ┌─────┬───────────┬──────────┬─────────┐ │發卡銀行 │特約商店 │消費日期(年/月/日)│消費金額(新台幣)│ │ │ │ │ │ ├─────┼───────────┼──────────┼─────────┤ │第一商業銀│互動在 股份有限公司 │94/07/12 │1290 │ │行 │互動在 股份有限公司 │94/07/12 │4588 │ │ │阿妹妹鞋店 │94/07/12 │3500 │ │ │尚智運動世界-站前二分│94/07/13 │3270 │ ├─────┼───────────┼──────────┼─────────┤ │中國信託商│S-POWER │94/02/23 │3850 │ │業銀行 │ │ │ │ │ │ │ │ │ │ │ │ │ │ ├─────┼───────────┼──────────┼─────────┤ │永豐信用卡│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94/08/07 │980 │ │股份有限公│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94/08/07 │1200 │ │司 │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94/08/07 │1200 │ │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94/08/20 │220 │ │ │司 │ │ │ │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94/08/20 │350 │ │ │司 │ │ │ │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94/08/20 │350 │ │ │司 │ │ │ │ │3-3期:COMMA招財進寶 │94/08/22 │1400 │ │ │3-3期:S-POWER │94/08/23 │1266 │ │ │3-3期:美美皮飾行 │94/08/23 │3000 │ │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94/08/25 │888 │ │ │3-3期:VS服飾精品店 │94/08/29 │1333 │ │ │3-1期:嘉禾行 │94/09/19 │734 │ │ │3-2期:嘉禾行 │94/10/21 │733 │ │ │3-3期:嘉禾行 │94/11/23 │733 │ │ │24-1期:易通財 │95/04/18 │2932 │ │ │24-2期:易通財 │95/05/18 │2916 │ │ │24-3期:易通財 │95/06/16 │2916 │ │ │24-4期:易通財 │/95/07/18 │2916 │ │ │24-5期:易通財 │95/08/18 │2916 │ │ │24-6期:易通財 │95/09/18 │2916 │ │ │24-7期:易通財 │95/10/18 │2916 │ │ │24-8期:易通財 │95/11/01 │49572 │ ├─────┼───────────┼──────────┼─────────┤ │荷蘭銀行 │信用卡貸款 │94/08/09 │14萬 │ │ │ │95/05/05 │3萬5千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商│台灣家具行 │94/09/19 │4000 │ │業銀行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4/09/26 │17240 │ │ │台灣家具行 │95/07/30 │19400 │ │ │全虹通信-龍潭北龍店 │95/08/02 │18800 │ │ │台灣家具行 │95/08/06 │10500 │ ├─────┼───────────┼──────────┼─────────┤ │兆豐國際商│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94/9/9 │2436 │ │業銀行 │司 │ │ │ │ │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94/09/11 │1522 │ │ │嘉禾行 │94/09/22 │7500 │ │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94/10/17 │14481 │ │ │平鎮分公司 │ │ │ ├─────┼───────────┼──────────┼─────────┤ │大眾商業銀│大潤發中壢店 │94/09/29 │1798 │ │行 │大潤發中壢店 │94/10/04 │-1798(刷退) │ │ │大潤發中壢店 │94/10/05 │299 │ │ │晶興珠寶銀樓 │94/10/26 │2600 │ │ │晶興珠寶銀樓 │94/10/28 │-2600(刷退) │ │ │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94/10/23 │1990 │ │ │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94/10/31 │-1900(刷退) │ │ │晶興珠寶銀樓 │94/10/29 │433 │ │ │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94/11/01 │331 │ │ │大潤發中壢店 │94/11/04 │299 │ │ │聯合娛樂系統股份有限公│95/06/23 │150 │ │ │司 │ │ │ │ │晶興珠寶銀樓 │95/07/07 │683 │ │ │瑋信百貨行 │95/07/07 │400 │ │ │聯合娛樂系統股份有限公│95/05/20 │150 │ │ │司 │ │ │ │ │晶興珠寶銀樓 │95/06/05 │4100 │ │ │晶興珠寶銀樓 │95/06/07 │-4100(刷退) │ │ │瑋信百貨行 │95/06/05 │2400 │ │ │瑋信百貨行 │95/06/07 │-2400(刷退) │ │ │晶興珠寶銀樓 │95/06/08 │683 │ │ │瑋信百貨行 │95/06/08 │400 │ │ │全虹通信-龍潭北龍店 │95/07/24 │13900 │ │ │全虹通信-龍潭北龍店 │95/07/26 │-13900(刷退) │ │ │聯合娛樂系統股份有限公│95/07/24 │150 │ │ │司 │ │ │ │ │全虹通信-龍潭北龍店 │95/08/02 │-13900(刷退) │ │ │金源發銀樓 │95/07/31 │22189 │ │ │金源發銀樓 │95/08/08 │-22189(刷退) │ │ │台灣家具行 │95/08/06 │10500 │ │ │台灣家具行 │95/08/09 │-10500(刷退) │ │ │全虹通信-龍潭北龍店 │95/07/27 │2316 │ │ │全虹通信提前出帳 │95/08/07 │11584 │ │ │晶興珠寶銀樓 │95/08/08 │683 │ │ │瑋信百貨行 │95/08/08 │400 │ │ │金源發銀樓 │95/08/09 │3698 │ │ │台灣家具行 │95/08/10 │1750 │ │ │聯合娛樂系統股份有限公│95/08/24 │150 │ │ │司 │ │ │ │ │金源發銀樓 │95/09/08 │3698 │ │ │台灣家具行 │95/09/08 │1750 │ │ │晶興珠寶銀樓 │95/09/08 │683 │ │ │瑋信百貨行 │95/09/08 │400 │ ├─────┼───────────┼──────────┼─────────┤ │慶豐商業銀│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94/10/11 │300 │ │行 │公司 │ │ │ │ │大馨牛仔 │94/11/14 │2900 │ │ │媞米鞋店 │94/11/14 │1780 │ │ │日榮通信企業社 │94/12/05 │13500 │ │ │日榮通信企業社 │94/12/17 │25000 │ │ │正能有限公司 │95/07/23 │3310 │ │ │趙亮眼鏡行 │95/07/24 │3000 │ │ │六六企業社 │95/07/25 │24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