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玲原名陳瓊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琬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24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2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4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琬玲與洪金鏞(原名洪金陵)原為夫妻(已於98年5 月4 日離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 月4 日某時許,與洪金鏞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誠品眼鏡行」,利用洪金鏞在該店內調整眼鏡無暇顧及之際,至車內竊取洪金鏞所有置放於車內中央扶手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 ㈡另於98年4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60 巷26號3 樓住處,趁洪金鏞無暇注意之際,竊取洪金鏞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得手後旋離去。 ㈢陳琬玲於附表所示時間,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持前揭竊得洪金鏞所有之信用卡,佯裝係洪金鏞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上,各偽造洪金鏞更名前姓名「洪金陵」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與該商家人員而行使,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因而將各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交付與陳琬玲,足生損害於洪金鏞本人、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於98年4 月6 日晚上9 時許,洪金鏞欲刷卡消費時發現上開信用卡不見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鏞、中信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1694 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35、59頁),核與告訴人洪金鏞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36至37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李念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至10頁)。此外,並有中信銀行冒用明細2 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 紙、冒名盜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4頁、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提供簽帳單交與收單機構存查,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取告訴人洪金鏞現金及信用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嗣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持該信用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2 次盜刷信用卡後,向店家詐取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持該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時、地,3 次盜刷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洪金鏞更名前姓名「洪金陵」後向店家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而詐取各該財物所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各該商店人員詐欺之行為,各應屬以一行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上開2 個竊盜、2 個詐欺取財及3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另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部分,雖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此部分僅涉犯1 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所竊「現金2,000 元」及「信用卡」,係分屬不同時、地竊取(見本院卷第59頁),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檢察官既均起訴,本院自得審理。又銀行提供現金予信用卡特約商店,係被告犯罪後之結果,亦即由特約商店持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向銀行請款之結果,並非被告犯罪之目的或所得,是被告事實欄一㈢之所為,自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另成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牟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洪金鏞現金及信用卡,嗣並持信用卡盜刷,對告訴人洪金鏞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造成信用上或財產上之損害與困擾,造成銀行代墊款項之呆帳損失,惟念及其竊得告訴人洪金鏞現金2,000 元、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4,355元,告訴人洪金鏞及中信銀行所受損害非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刷卡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3 紙,既經交付為商店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洪金陵」署名3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琬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金鏞名義,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刷卡消費,偽造「洪金陵」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為洪金陵本人消費,而使其獲得利益或交付所購買之物(詐欺取財部分,業已為有罪認定如前),足生損害於洪金鏞、上開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苟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相佐,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偽造「洪金陵」簽名,惟亦辯稱:附表編號二所示簽帳單是加油用,因為1,000 元以內免簽名等語經查:㈠觀之卷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簽帳單影本(見偵卷第13頁),其上明確記載「免簽名」等語,足見該次消費確無庸簽名,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復稽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影本(見偵卷第46頁),其上並無任何簽名,足徵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並無偽造告訴人洪金鏞更名前姓名「洪金陵」簽名之舉。況告訴代理人李念祖於偵訊時亦陳稱: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帳單是7-11便利商店所簽,金額在2,000 元以下是免簽名等語(見偵卷第42頁),益徵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確無偽造簽帳單,自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非可僅以被告單一自白,遽為被告有罪認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上揭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盜刷日期│特約商店 │盜刷財物│偽造之署│主文欄 │ │ │(年月日)│ │金額(新│名 │ │ │ │ │ │臺幣) │ │ │ ├──┼────┼────────┼────┼────┼───────┤ │一 │98.4.5 │桃園縣中壢市同慶│1,601元 │ 無 │陳琬玲犯詐欺取│ │ │ │路277 號(7-11統│ │ │財罪,累犯,處│ │ │ │一超商)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二 │98.4.5 │桃園縣八德市廣福│ 623元 │ 無 │陳琬玲犯詐欺取│ │ │ │路1355號(林王股│ │ │財罪,累犯,處│ │ │ │份有限公司忠德加│ │ │有期徒刑參月,│ │ │ │油站)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三 │98.4.5 │桃園縣中壢市永福│3,108元 │ 洪金陵 │陳琬玲犯行使偽│ │ │ │路982 、986 號(│ │ │造私文書罪,累│ │ │ │頂好Wellcome超商│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三所示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之。 │ ├──┼────┼────────┼────┼────┼───────┤ │四 │98.4.6 │桃園縣中壢市中平│1,443元 │ 洪金陵 │陳琬玲犯行使偽│ │ │ │路70號2 樓(時尚│ │ │造私文書罪,累│ │ │ │髮型美容院)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四所示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之。 │ ├──┼────┼────────┼────┼────┼───────┤ │五 │98.4.6 │桃園縣中壢市中山│7,580元 │ 洪金陵 │陳琬玲犯行使偽│ │ │ │路100 號(燦坤3C│ │ │造私文書罪,累│ │ │ │中壢旗艦店)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五所示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之。 │ ├──┼────┼────────┼────┼────┴───────┘ │ │合計 │ │14,355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