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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江德民華奕超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昱慶原名呂建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1511 號、第16955 號、第18859 號、91年度偵字第3256號、第3257號、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昱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昱慶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14 號國信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信公司)之職員,竟與該公司之經營者劉國清(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判決無罪確定)及同事許時海(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判決無罪確定)、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林信源、嚴百忍、張群治(原名張維鳴)、鄧光廷(以上7 人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廖英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決無罪確定)、姚威帆(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 月間,以購車為由,要求經營汽車商行之李宗恕(起訴書誤載為李忠恕)提供車輛試乘,待李宗恕駕駛車牌號碼U4-875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信公司時,劉國清等人即以分持木棍及疑似槍械物品圍住李宗恕之脅迫手段,至使李宗恕不能抗拒,而強盜該小客車;又於同年3 、4 月間,再以脅迫手段要求李宗恕至國信公司解決上開小客車之貸款事宜,而以同一方法,至使李宗恕不能抗拒,先後強盜李宗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4-8825、5M-2041、U4-8852號等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有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嫌。

㈡緣嚴百忍因具保金問題與吳建忠發生糾紛,竟與被告、林信源、呂美和、張維鳴、鄧光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上開犯意,於90年7 月6 日2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93巷15號前,分持球棒及疑似槍械之物品並圍住吳建忠,且由嚴百忍對吳建忠恐嚇稱:「若不把車子留下來,將砍斷你一隻手」等語,至使吳建忠(起訴書誤載為李宗恕)不能抗拒而取走吳建忠所使用之車號號碼8N-6800自小客車,後因吳建忠報案,而於翌日(7 月 7日)凌晨在張維鳴住處找到該自小客車,警方便依法通知渠等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製作筆錄,而於當日凌晨 2時許,製作筆錄後,嚴百忍則又該分局門口前對吳建忠恐嚇稱:「將來至地檢署訊問時,須配合渠等說法,否則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劉國清則對吳建忠恐嚇稱:「你準備等死」等語,均使吳建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吳建忠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復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呂昱慶涉有上開強盜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宗恕、吳建忠之指訴,並有贓物領據等資料附卷,佐以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呂昱慶等人並無熟識及嫌隙,當無誣陷之理為其論據。而被告呂昱慶雖坦承其曾為國信公司之員工,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涉嫌強盜李宗恕部分:

⒈告訴人李宗恕就被告呂昱慶與劉國清等人究竟如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渠所有之4 部車輛,暨其各該次參與人數及時間、地點等情,歷次所為陳述皆顯有矛盾之處,分述如下:

⑴初於90年10月5 日警詢中陳稱:渠以前是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並開設車行,而劉國清找渠欲買1 部賓士 320型之汽車,但因無法辦貸款,劉國清即表示「貸款辦不出來是你的事,你一定要交出1 臺賓士車給我」,並要求渠到臺北縣三重市○○路之頂好超市前碰面,渠遂開1 部車牌號碼U4-8756號賓士車前往,惟抵達該處後,劉國清已攜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男子及小弟在該處等待,且劉國清和小吳坐上車後,就從腰際拿出90手槍要渠下車,並由小吳接手將車開走。90年3 月27日劉國清打電話表示說已找到人可以辦貸款,要渠到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314號國信財務管理公司商談,並且會將前開車牌號碼U4-8756號汽車返還,渠乃依約前往,但到達後就被 6、7 名小弟圍住,並掏出手槍押住渠,再將渠開去之黑色賓士車鑰匙強行取走後把車開走。90年4 月初,劉國清又打電話表示車子貸款辦不下來就算了,他不買車了要將2 部車返還,要渠自己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國鼎汽車商行取車,但渠到現場時,劉國清卻叫6 、7 名小弟架住渠雙手,恐嚇說「要左手還是右手給我」,再由其中1 名小弟則將渠開去之第3 臺車牌號碼為5M-2041號汽車強行開走,當時劉國清有警告渠不准報警,否則會馬上叫小弟開槍打死渠,渠雖因害怕不敢報案,但心有不甘,就透過朋友介紹由一綽號「金剛」之男子出面與劉國清約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之兆雲財務管理公司(下簡稱兆雲公司)談判,惟劉國清、姚威帆不買金剛的帳,說「叫誰來講都沒有用,我有槍最大,道上兄弟都怕我」,且將 1枝長槍(散彈槍)、2 枝90手槍拿出來,並叫小弟將渠此次開去之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開走,當時張群治、鄧光廷、許時海、廖英傑都是劉國清小弟,渠遭搶時他們都在場並有出手毆打渠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並於90年10月22日,經警員安排下至桃園縣警察局經員警指認口卡及照片,而明確指陳:強盜渠車輛之人除被告、劉國清、姚威帆、宋榮盛、嚴百忍、林信源、張群治、廖英傑、鄧光廷、許時海、綽號小吳之人外,尚有呂美和幫忙押住渠,方便讓其他小弟把車開走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⑵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述:90年3 月中旬,渠當時是經營寶聲汽車行,因劉國清要跟渠買車,渠就駕駛車牌號碼U4-8825號自小客車到中壢市○○○路之國信公司,當時劉國清要求試車,但渠因沒保障所以不答應,劉國清就說「車子不管如何一定要留下來,否則就無法走出這個大門」,當時有張群治、鄧光廷、廖英傑、許時海等7 、8 個人在場,渠因心裡害怕所以先離開現場。後劉國清要渠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但銀行不核准,所以在4 月中旬,劉國清又要渠到上址,並說「無論如何要將車子貸款辦出來」,並給渠 1星期之期限。1 星期過後渠打電話告知無法辦理貸款,劉國清卻回稱無論如何要交1 部車給他,不然要渠給他左手或右手等語,而當時因劉國清有亮出1 把手槍,渠怕波及家人不敢去報警。後來渠又開車牌號碼5M-2041號去同一個地方,劉國清說要這部車子留下來,再給渠1 星期時間辦貸款,否則先前交給他的 2部車子,包含車牌號碼U4-8825號之車子都要過戶給他,當時張群治、鄧光廷、廖英傑、許時海也在場。又過1 星期,貸款仍無法辦下來,渠又應劉國清之要求開車牌號碼U4-8825號車子到同一地方,他說如果不過去,車子就不還,當時現場除了劉國清以外還有12個人左右在場,渠上到2 樓後,廖英傑及張群治各拿1 把手槍抵住頭部,押著渠到劉國清面前,劉國清說「你貸款辦不下來,是不是不想活了,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否則車子不還你」並強把渠開去車子留下,要求渠自己坐計程車離開。另車牌號碼U4-8756號車子部分,起因是1 名綽號「小葉」約在90年1 月份在中壢市○○路一家薑母鴨店介紹渠認識劉國清,渠當時是開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過去,劉國清及「小吳」卻拿一把開山刀說要剁下渠手指,並強押渠將這部車典當,但因該車車主是渠哥哥(李淂敬),無法典當,所以「小吳」拿著開山刀在中原大學附近 1間PUB 內,要求渠在3 日內交1 臺車,否則該部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不會返還,而且要渠簽立本票及交出身分證,且稱不能報警,否則家人會受波及後即將該車開走,當時他手下約有20多人,3 日後渠就開車牌號碼U4-8756號自小客車(客戶託賣)到國信公司,換回前開車牌號碼U4-8852號自小客車,劉國清等人並要渠10日後需再開1 臺賓士車去找劉國清,渠才會在3 月中旬再開車牌號碼U4-8825號汽車到劉國清公司,而當時強取渠車子的人有被告、張群治、鄧光廷、劉國清、呂美和、宋榮盛、姚威帆、嚴百忍、林信源、孫晉鼎等人(指認照片及口卡),廖英傑、許時海則沒印象,因當時有一、二十人,不能確定,其中車牌號碼5M-2041號、U4-8825號汽車是孫晉鼎帶人來搶走,而有拿出槍枝的是劉國清、孫晉鼎、宋榮盛、姚威帆4 人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卷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

⑶次於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審理中初次傳訊時證稱:車牌號碼U4-8756號自小客車是在中原大學那邊被搶,詳細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在晚上,那天參與的人都不在剛剛庭上的被告(指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那是因為渠當初是在開車行,劉國清透過其手上打電話約渠至中原大學,接著其手下就一群人拿著刀押著渠說車子鑰匙不交給他們的話就要剁手指,這是第1 臺車。車牌號碼U4-8825號汽車則是在國信公司那邊被搶,因為那時候劉國清說要買賓士S320型之汽車,渠有將1 部賓士E200K 的權利車(車主是彭錦松)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賣給劉國清,但因為是貸款車,所以後來被銀行拖回去,這件事劉國清自己知道,惟劉國清卻硬要渠把車子還給他,所以要渠去國信公司後,再強行取走渠開去的車牌號碼U4-8825號車子抵償,那天是孫晉鼎、劉國清這兩個人帶著一些小弟押著渠把車子鑰匙給他,當時還有亮槍出來,渠為了保命,所以把車子鑰匙給他,第3 部車是車牌號碼5M-2041號車子,是因為劉國清一直要買賓士320 型的車子,但是貸款一直辦不下來,他仗著他是黑社會有槍,就恐嚇說「中壢有誰不認識我,如果貸款辦不下來就自己看著辦」,要渠去赴約,因為渠當時車行剛開,不想惹事,所以就去國信公司赴約,但談不攏,劉國清就強押伊把車鑰匙及車子(車牌號碼5M-2041號)拿走,當時在場的人有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指認照片)等13人左右,整個過程中他們都是站在旁邊,可以聽到渠與劉國清得對話,並有其他的人在樓下,而除了劉國清說話之外,孫晉鼎也有說話,但是孫晉鼎說什麼已經不記得,但是大概是恐嚇的意思,因為他們有拿著槍,所以才會自己把鑰匙給他們。第4 部車是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是在楊梅的一家財務管理公司被搶走,那時候是想要回渠先前被搶走之車牌號碼U4-8825號、5M-2041號的車子,所以和1 個朋友一起找劉國清談判,但劉國清要渠拿1,000,000 元出來,當時被告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都有在場,那時候他們是站在門口並沒有說話,渠與劉國清、孫晉鼎在裡面談,渠不同意,劉國清就要渠再把車牌號碼U4-8852號車留下來,並說「你願意的話就把1,000,000 元拿來,3 部車就還你」,當時劉國清腰際有插 1把槍,而且他們人多,怕會走不出大門,所以才把車子鑰匙留下來離開,我當時是跟我朋友一起坐計程車離開。第1 部車被搶時,那個人說車不留下來要剁手指,第2 部車被搶時只是把槍亮出來,問說是要命還是要車子,第3 部車劉國清在電話中說貸款辦不下來,要求精神賠償,如果不賠償就試試看,當面談的過程中,劉國清說如果要把車子拿回去就要把貸款辦下來,且不時亮槍,第4 部車被搶的時候,沒有亮槍,也沒有言語間的恐嚇。因為第1 部車被搶的時候還不知道是劉國清手下做的,是第4 部車被搶走後,劉國清親口向渠承認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卷92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

⑷復經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審理中再次傳拘到庭時則改陳稱:事情的起因是劉國清透過小葉找渠買車,但是因為貸款的問題,沒有賣車給劉國清,小葉與渠就約在中原大學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渠是開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過去,但到達後對方卻約有20幾個人在場,並把車子扣留下來,且說要剁渠手指,要求渠在1 天的時間內交出1 臺賓士車,渠後來就依約在三重市○○路○ 段頂好超市附近把車牌號碼U4-8756號交給小葉,而渠事後雖有請拖車公司將車子拖回來,但是並沒有找到車子,渠當時不知道這部車牌號碼U4-8756號車子是被劉國清手下的人搶走,是事後才知道,而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等人中並沒有人參與。後來劉國清雖以100,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8K-0592號該部權利車,但後來這部車被歐利克公司拖走,而因劉國清說車子裡面有槍,要求渠把槍取回,並要渠再補1 部車給他,渠事先即有告知說這是權利車,但劉國清堅持一定要弄1 部車給他使用,所以劉國清就叫「小葉」騙渠去國信公司,並且要求渠先把渠開去之車牌號碼U4-8825號車鑰匙放在樓下櫃檯。渠上2 樓後有看到劉國清、孫晉鼎、張群治、呂美和、鄧光廷,當時劉國清正在擦槍,他一看到渠上樓就將槍上膛指著渠的頭,問說「要不要把車子交出來,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渠回說沒有辦法,100,000 元的權利車就是這個樣子,但是劉國清還是把該部車牌號碼U4-8825號車子留下來。後來,劉國清約渠前去國信公司商談取回車牌號碼U4-8825號車子的事,渠先前有以電話聯絡告知劉國清貸款無法辦理,劉國清就在電話中說「中壢我最大,沒有人不賣我面子」,要渠自己找時間去國信公司跟他們談,並天天打電話恐嚇、要渠處理,渠實在沒辦法所以才開車牌號碼5M-2041號車過去,在樓下的時候一樣要把鑰匙交給櫃臺小弟,但當天劉國清說要取回前開車牌號碼U4-8825號車子,就必須在1 個月內幫他辦理1 輛全新的賓士S320型賓士車交給他使用,並說「如果賓士車辦不下來,你也不用想活了,除非要給我2,000,000 元,才可以拿回U4-8825這部車」,之後劉國清就開車載渠去楊梅埔心的某一住家,之後又開到中豐路的大大車行,在去大大車行的路途中,劉國清要渠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然後將放在車上的槍拿出來,當時是劉國清開車,孫晉鼎坐在旁邊,劉國清跟孫晉鼎都有把槍拿出來,劉國清還說「如果這些槍不夠看,車後面還有1 把長槍」,再將渠帶到國信公司附近,一直不讓渠離開,渠後來可以離開的時候有問劉國清:「我開來的5M-2041號車子要跟誰取回?」,劉國清則說「你還想把車開走?」,當時被告等人都有在場,總共約有20幾個人在場,因為他們都有拿槍出來,所以很害怕也不敢講什麼就先離開。後來渠有找竹聯幫綽號「金剛」之人出面想把車子取回,當天伊與綽號「金剛」之人一起開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到楊梅某一財務公司,現場約有40幾個人在場(包含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等人在內),但是後來綽號「金剛」之人與劉國清合作,由綽號「金剛」之人派小弟開走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交給劉國清,並且對渠說如果不把賓士車貸款貸下來或拿出2,000,000 元贖車,該部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就要交給劉國清使用,當時劉國清也在場,劉國清也有講類似的話,後來就有到派出所報案。車牌號碼U4-8852號、U4-8825號、5M-2041號這幾部車被搶時,張群治、呂美和、嚴百忍、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都有在場。當時拿槍的人是劉國清和孫晉鼎,其他小弟拿刀跟棒棍的比較多。過程中渠均是與劉國清商談,孫晉鼎只是劉國清身邊的一個小跟班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卷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

⑸綜上,告訴人李宗恕就渠遭人施強暴、脅迫而強取之4 部車輛所為陳述,就有關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即被告呂昱慶及同案被告劉國清、呂美和、姚威帆、宋榮盛、孫晉鼎、林信源、嚴百忍、廖英傑、鄧光廷、許時海、張維鳴(原名張群治)等人如何強取、原因為何、強取之情節及先後順序、地點以及在場人數,先後所為陳述均不相同,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次查:車牌號碼5M-2041號自用小客車,乃係原車主江明峰於89年12月30日領牌,在90年1 月3 日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0年10月18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由江明峰點交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有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10月18日90南院鵬執速字第21525 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卷三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上開車輛業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由原車主江明峰點交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益見告訴人李宗恕另指訴:除車牌號碼U4-8852號自用小客車被查獲外,另3 部遭搶車輛,尚未追回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再查:告訴人李宗恕若確有於90年1 月間遭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強盜其車輛,何以未即報案處理,且仍一再交付車輛予劉國清,直至90年5 月份,始由其父李雲炳就車牌號碼U4-8852號、U4-8825號2 部車,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備案,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92年7 月28日湖警刑字第0920021053號函及其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已顯與情理不合(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況參以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文乃係載明:「本分局坪林所分別於90年5 月27日及同年6 月3 日受理轄區居民李雲炳報案,稱其子李宗恕因作買賣車輛生意與顧客發生糾紛,為顧客扣留車牌號碼U4-8825號賓士牌自小客車、U4-8852裕隆牌自小客車(車主為報案人李雲炳之長子李淂敬所有),唯恐被顧客犯案使用,向本分局坪林所報案備查,經本分局坪林所婉轉請報案人李雲炳依法提出法律訴訟。」等語,且上開函文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僅記載:「因為做買賣車輛,發生糾紛,被顧客暫時抵用」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 649號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告訴人李宗恕確係因車輛買賣而與顧客發生糾紛,而交付上開車輛予顧客使用,更見告訴人李宗恕上開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⒋至告訴人李宗恕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乃因告訴人李宗恕報案其遭強盜,經警方查獲同案被告張群治駕駛告訴人李宗恕所有之車輛後,將該車交由告訴人李宗恕領回之行政上程序,尚不足以認定上開車輛係遭被告等人所強盜,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李宗恕所為證詞,前後矛盾,且有諸多與情理及客觀事證不符之處,自難認上開4 部車輛係遭被告等人所強盜,兼之李宗恕就本案被告究是否有參與所稱4 次「強盜」車輛之行為,亦有不同說法,實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涉嫌強盜及恐嚇吳建忠部分:

⒈就涉犯強盜罪部分:告訴人吳建忠就被告是否有參與強盜暨參與程度等有關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情節,初於警訊時僅稱:因伊拒絕就古北生積欠嚴百忍500,000 元之帳款負責,劉國清即令被告及嚴百忍、呂美和、林信源、鄧光廷分乘3 部車輛在楊梅鎮○○○路旁堵伊開8N-6800自小客車,他們下車後分持散彈槍、半自動手槍、木棍、鋁棒毆打伊並說:看要拿500,000 給他們還是要取走一隻手,結果他們就將車牌號碼8N-6800號自小客車強盜走,並撂下狠話不許去驗傷報案,但伊仍在90年7 月6 日去楊梅分局報案,他們接受警方傳訊,就四處放風聲說找到我就要給我死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卷第142 頁至第14 4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90年7 月6 日晚間9 時許,是張群治、林信源、嚴百忍、呂美和、鄧光廷及其他人共約一、二十個人在場,是嚴百忍要將伊當天開的車留下,伊說車不能留下,他就說要砍下伊一隻手,當時約有一、二十人就圍過來,嚴百忍及被告就把車鑰匙搶走,並說錢準備好車子才返還,因當時他們人很多根本無法抵抗且心裡害怕,就讓他們把車開走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1511 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復在本院調查時則稱:90年7 月6 日那天原本是嚴百忍、呂美和和另一不知名之人到伊位在平鎮市○○○路159 巷126 號住處,其後伊就帶他們去楊梅鎮○○街找國雄,後來就來了2 、3 臺車,應該是呂美和他們帶來的人,他們原本要求國雄準備500,000 元,但是國雄沒有這個錢,他們就要伊做擔保,但伊不願意,他們有10餘人威脅說他們公司有交代,今天不是收錢就是要拿走車子,後來他們10餘人就控制伊,要伊把車交出來,伊還是不願意,他們就說要伊斷壹支手,實在沒有辦法,才把車子交給他們。是呂美和要伊把車交出來並且說要斷伊一隻手,當時圍著我的人有10餘人,我只認得6 、 7個人(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卷92年3 月7 日、 6月13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吳建忠就伊所述遭人施強暴脅迫而強取車輛,就有關被告是否下手實施情形以及所參與情節,先後所為陳述均不相同,何者可採,尚非無疑。且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稱之其當日原係與嚴百忍一起吃飯,後來是嚴百忍說要去找朋友,其才載嚴百忍過去,但其只有在巷口等人,並未下車,亦不知發生何事等語,亦核與本案共同被告嚴百忍、林信源、張群治等人均未陳稱被告有實際參與犯行一節相符,再佐以本案除告訴人吳建忠之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共同施強暴脅迫,或與同案被告嚴百忍、林信源、張群治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是行為分擔,因而致使告訴人吳建忠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嚴百忍等人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吳建忠單一且有瑕疵指訴而遽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強盜罪責。

⒉就涉犯恐嚇罪部分:證人吳建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乃係證稱:於90年7 月6 日21時許,渠所駕駛的8N-6800 號黑色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街93巷15號前被嚴百忍搶走,伊就到警局報案,員警傳訊嚴百忍,並於翌日在張維鳴住處找到伊的車子。惟伊於7 月7 日凌晨2 點做完筆錄後,在楊梅分局刑事組門口,嚴百忍就過來跟伊說將來至地檢署訊問時要配合他們說法,否則要伊死的很難看,劉國清亦有在場,他並叫伊準備等死,伊當時心裡很害怕云云;惟嗣於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審理中則改口證稱:伊是在警局做完筆錄後,在警局門口有人打電話給伊,叫伊要配合他們的說法,要不然就要伊死的很難看之類的話,可是伊確定那個人不是嚴百忍。當時劉國清不在現場,劉國清有到警察局,他在警察局勤務台那邊恐嚇伊弟弟吳建璋,伊走出警察局時有聽到他跟伊弟弟說,今天的事不是這樣就算了云云;復於本院98年5 月27日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檢察官問:你去警局報案當天,有無看到庭上被告劉國清?)沒有。(檢察官問:你之前是否認識庭上被告?)不認識。(檢察官問:你今天出庭作證,是否是第一次看到庭上被告?)對。(檢察官問:庭上被告叫何名字?)今天聽你們講才知道叫劉國清。」、「(檢察官問:為何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說嚴百忍和劉國清在楊梅分局門口有說恐嚇的話?)在楊梅分局門口遇到幾個人,但當時我不認識劉國清,所以我誤以為劉國清在那幾個人當中,而且當時天色也很昏暗。(檢察官問:嚴百忍的部分,他確實有在楊梅分局門口向你說恐嚇的話?)我不記得,因為我那時離開,嚴百忍還在分局裡面,外面還有一堆人,嚴百忍跟那些人是分開的。(檢察官問:為何你會在偵訊時說在楊梅分局刑事組門口跟你說上開恐嚇的話?)那應該是周遭的人說的。(檢察官問:既然不是嚴百忍講,為何在偵查中你要說是嚴百忍?)因為我是原告,他是被告,所有的對象都指向嚴百忍,所以我當然講他。(檢察官問:既然你要針對嚴百忍,為何你後來又要提到劉國清也在現場有對你講恐嚇的話?)押我車子的時候,有20幾個人,我不可能知道所有人的名字,當然我只能把我瞭解的提供給警方。(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劉國清在嚴百忍押你車子的時候,劉國清不在現場,為何你要在偵查中說劉國清有說恐嚇的話?)因為劉國清當初我不認識他,在一起那幾個,長相都差不多,所以才潛意識認為他一定摻雜在裡面,我就是把我所知道的名字都告訴警方。」、「(檢察官問:為何你在審理中告訴法官說劉國清有在警局的勤務台那邊恐嚇你的弟弟吳建彰?)我會說劉國清是因為我沒看過他,在勤務台那邊確實是有一堆人,所以才認為是在恐嚇我弟弟。」云云。揆諸上開證人吳建忠所證,其就90年7 月7 日凌晨警局製作筆錄結束後,被告劉國清是否出現於警局現場、有否以「準備等死」等語恐嚇吳建忠、劉國清究係以言詞恐嚇吳建忠抑或其胞弟吳建璋,甚或其究否認識被告劉國清、曾否與劉國清見面等節,自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另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各次證述內容均相互迥異、無一相符,其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就本案被告呂昱慶是否亦在場?又參與何部分之恐嚇犯行等情,則更未予明確證述,自不得僅憑證人吳建忠前開單一且前後不符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以恐嚇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強盜罪及恐嚇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等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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