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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二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正雄許錦印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係上揭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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