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惠萍
- 選任辯護人
- 鄭三川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0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惠萍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偽造「張祁玉」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尤惠萍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731 號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業務代表,適因張祁玉向元隆公司訂購自用小客車1 輛,因現金不足需以支票作為貸款擔保,遂由尤惠萍於民國84年2 月中旬與張祁玉至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湳分行)申請支票帳戶,尤惠萍並向張祁玉表示支票本下來後會通知他來領取,並以尚有手續辦理為由而要求保管張祁玉之印章。嗣於84年2 月28日,尤惠萍向第一銀行領用上開支票本後,竟因經濟困窘,未通知張祁玉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84年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持張祁玉之印章,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張祁玉之印文共3 枚,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3 張,再分別交付謝勤漢、王祥瑞、簡淑鵑行使之。嗣因簡淑鵑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而不獲付款,張祁玉經通知其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其支票遭盜用,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祁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張祁玉於警詢中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張祁玉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所為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張祁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其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張祁玉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在與張祁玉前往第一銀行大湳分行開立支票帳戶時有跟張祁玉提到借票,張祁玉說票下來要跟他說,開多少錢一定也要跟他說,而且錢記得要軋進去,當時張祁玉並沒有表示反對要將票借給伊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84年2 月28日領用張祁玉之支票本後之某日,以張祁玉之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編號、金額之支票3 張,並分別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他人行使之,嗣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由謝漢勤於84年3 月8 日提示兌現;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則由王祥瑞之妻吳秀春於同年5 月2 日提示付款兌現;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由簡淑鵑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簡淑鵑在偵查中、證人吳秀春、王祥瑞、謝漢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大湳分行84年12月30日一湳字第191 號函所附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款明細分類欄、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領用紀錄查詢單各1 份、桃園郵局85年1 月17日8550601-2 號函、楊梅郵局85年1 月24日(八五)第十二號函、發票日為84年7 月2 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10號卷第7-12頁、第22頁、第24頁、偵卷第17頁),故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惟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端視被告開立上開3 張支票之前有無得到張祁玉之同意或授權。關於上開爭點,已據證人張祁玉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84年2月中旬有與被告一同前往第一銀行大湳分行申請支票,當天支票並沒有下來,離開銀行時伊將印章交給被告,至84年7 月份簡淑鵑的先生打電話給伊時伊才知道退票等語(見偵卷第11-1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授權被告替伊開票用來支付買車的價款,但是去第一銀行大湳分行辦支票的時候被告有問若是支票下來是否可以借他,伊當時說等票下來再說,就是等支票下來再確認的意思,但後來伊知道時,支票已經被偷開了等情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78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與被告辯稱證人張祁玉有提到「開多少錢要跟他說、錢要記得軋」云云,差異甚大。且由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是否能如期兌現,非但攸關個人之債信良窳,甚而影響將來金融機構與其往來時之信用評價,而一旦退票,發票人亦將會成為票據權利人之追索對象,需對票據內容負完全責任,因此「借票」如等同於出借「信用」,鮮有輕率待之者。而本件被告與證人張祁玉當時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交情亦僅止於出去唱歌過1 次而已,並不熟識,業據證人張祁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況被告又稱:當時跟張祁玉借票時有說要用來周轉,但沒有說會開多少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78號第35頁、第40頁反面),則依被告與證人張祁玉之交情,張祁玉以概括授權之方式,對於授權金額、開立時間、開立張數等具體內容均未明確表示意見之前提下,僅以「開多少錢要說,錢要記得軋」等語即罔顧自身權益而概括表示同意借票予被告等情,核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難以採信。
(三)況被告嗣於審理中又稱:伊認為如果開票後有存錢進去,事後告訴張祁玉,她應該不會追究,伊覺得如果有將錢存進去,她就會同意等語。又本院進一步質以:「你覺得告訴人(張祁玉)是否會反對?」,被告亦稱:「也有可能反對。」等語(見本院訴緝字78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足見被告以張祁玉名義開立前揭支票時,僅「假設」開立支票後若將款項存入,因無損於張祁玉之權益,則張祁玉「應該」不會反對,顯見其主觀上即對於張祁玉當時對於借票一事未明確表示同意乙節應有所認知。而證人張祁玉於被告向其借票時既對被告告以:「等票下來『再說』。」等語,已如前述,衡以被告與張祁玉之交情既屬普通,又非熟識,張祁玉當時或基於人情考量而不便當場明示拒絕,遂以日後再討論敷衍應之,然此斷無「同意」或「默許」開票之意,依被告當時之職業及社會經驗,應可理解兩者差異,要無僅依張祁玉前述等語即認知為其已同意「概括授權」開立支票之可能,是被告執以張祁玉當時未表示反對之意辯稱已經獲得其同意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佈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自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第33條之規定。
(二)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支票盜蓋張祁玉印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三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復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支票犯行,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當時經濟陷於困難,一時失慮,始擅自偽造其客戶交付之印章開立支票,且事後與被害人張祁玉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頁),本院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刑期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並考量其素行尚可,法治觀念尚薄弱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3 年6 月,然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況認尚嫌過重,併予敘明。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故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
(六)沒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查被告除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張祁玉」之印文,偽造支票外,尚以其本人名義在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是就其背書部分,被告仍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按票載文義負責其票據責任,故為免影響執票人合法得行使之票據權利,除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應予宣告沒收外,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僅就偽造張祁玉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575 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尤惠萍於83年12月中旬,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鐘興年向其購車而交付身份證影本之機會,未經鐘興年之同意,將鐘興年列為丁清德與元隆公司分期付款購車之連帶保證人,而足以生損害於鐘興年。因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二)查上揭併案事實所指之被告犯罪時間為83年12月,與本案被告所為之其他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數月之久,可見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非短,且併案事實之被害人別、犯罪態樣、損失物品亦有不一,被告顯各基於不同之犯罪故意所為,尚難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而具有裁判上上一罪之關係,是此併辦部分當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宜將此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 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背書人│├──┼────┼──────┼─────────┼───┼───┤│一 │0000000 │84年3 月4 日│ 27,190元 │張祁玉│無 │├──┼────┼──────┼─────────┼───┼───┤│二 │0000000 │84年4月30 日│ 9萬元 │張祁玉│尤惠萍│├──┼────┼──────┼─────────┼───┼───┤│三 │0000000 │84年7 月2 日│ 20萬元 │張祁玉│尤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