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盛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黃宥宸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鄭林沐 黃石剛(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與黃宥宸連帶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宥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與黃永盛連帶沒收。 鄭林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石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永盛係「99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新屋鄉笨港村長候選人,黃宥宸為黃永盛之友人,鄭林沐則為籍設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而對本屆笨港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該屆笨港村村長選舉投票日為99年6 月12日,黃永盛、黃宥宸、鄭林沐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永盛為求於民國99年6 月12日村長選舉時能順利連任當選,於99年6 月10日晚間7 時許前之該日某時,因尋訪對本屆笨港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黃智輝未遇,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往黃智輝鄰人黃宥宸址設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10鄰20號住處,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將其欲交付與黃智輝而向其約定於笨港村村長選舉時,請黃智輝及其配偶鄭鳳蓮及子女黃信真、黃信祥、黃晴螢5 人均投票與黃永盛之賄款共新台幣(下同)5,000 元交與黃宥宸,請黃宥宸代為轉交黃智輝並表明上意。黃宥宸明知該5,000 元係黃永盛為前開目的而用以行賄黃智輝之賄款,竟仍基於與黃永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答允之。嗣黃宥宸即於99年6 月11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保安宮廟前廣場,將黃永盛基於上開目的而託交之5,000 元賄款轉付黃智輝,黃智輝明知黃宥宸所轉交之該筆款項,係黃永盛以每人1,000 元之代價用以約使其本身及其配偶鄭鳳蓮(黃智輝、鄭鳳蓮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與子女黃信真、黃信祥、黃晴螢於笨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與黃永盛之賄賂,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將上開賄款悉數收受,並就其本身之部分許以其於此次新屋鄉笨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永盛之一定行使。嗣黃智輝返家後,將其收得黃永盛請黃宥宸轉交之村長選舉買票賄款5,000 元之事告知其妻鄭鳳蓮,2 人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二)黃永盛於事實欄一所示99年6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黃宥宸址設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10鄰20號住處內,將行賄黃智輝之款項交付黃宥宸而離去後,未幾旋即返回黃宥宸住處,並接續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將其欲交付與鄭林沐而向其約定於笨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與黃永盛之賄款共2,000 元交與黃宥宸,請黃宥宸代為轉交鄭林沐並表明上意。黃宥宸明知該2,000 元係黃永盛為前開目的而用以行賄鄭林沐之賄款,竟接續前開基於與黃永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答允之。嗣黃宥宸即於99年6 月11日傍晚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某處,將黃永盛基於上開目的而託交之2,000 元賄款轉付鄭林沐,鄭林沐明知黃宥宸所轉交之該筆款項,係黃永盛用以約使其本身於笨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與黃永盛之賄賂,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以其於此次新屋鄉笨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永盛之一定行使。 (三)黃永盛接續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前4 、5 天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新屋鄉保生宮附近某小公園內,將欲向本屆笨港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黃石剛(其被訴投票收賄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述),約定於笨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己之賄款1,000 元交付黃石剛,並向黃石剛表明請其支持連任之意。黃石剛明知該1,000 元係黃永盛用以約使其本身於笨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與黃永盛之賄賂,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以其於此次新屋鄉笨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永盛之一定行使。 (四)黃永盛接續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前5 、6 天某不詳時間,前往對本屆笨港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許葉瑞梅(所涉投票收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5 鄰16號住處內,向許葉瑞梅約定於笨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己,並旋將其基於上開目的所支付之賄款1,000 元交付許葉瑞梅之5 歲稚齡男孫,由該男孫持交與許葉瑞梅。許葉瑞梅明知該1,000 元係黃永盛用以約使其本身於笨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與黃永盛之賄賂,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以其於此次新屋鄉笨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永盛之一定行使。嗣許葉瑞梅因收受上開買票賄款,心生不安,在配偶許貴傳之建議下,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日前某不詳時間,將上開1,000 元賄款攜往黃永盛之競選服務處,交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處人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檢舉前開行賄、收賄之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黃永盛、黃石剛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黃石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黃永盛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黃永盛而言,被告黃石剛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石剛此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一)證人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石剛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黃智輝自稱曾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自被告黃宥宸處收受被告黃永盛所託交之笨港村村長選舉買票賄款5,000 元;證人鄭鳳蓮為黃智輝之妻,且自稱曾聽聞黃智輝轉述被告黃永盛曾透過被告黃宥宸交付5, 000元笨港村村長選舉買票賄款與黃智輝一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石剛自稱曾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自被告黃永盛處收受笨港村村長選舉買票賄款1,000 元;證人許葉瑞梅亦自稱係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自被告黃永盛處收受笨港村村長選舉買票賄款1,000 元之人,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參與、見聞、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石剛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黃永盛、黃宥宸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理期日,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石剛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就證人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共3 份,檢察官及被告鄭林沐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而被告黃永盛、黃宥宸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辭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要求再次當庭勘驗該偵訊光碟,是堪認檢察官、被告黃永盛、黃宥宸、鄭林沐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已均表同意放棄前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之在場權。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關聯性,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盛就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部分;被告黃宥宸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部分;被告鄭林沐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於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理中分別坦承在卷。 再查: 1、上開被告黃永盛、黃宥宸、鄭林沐所供,其中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黃智輝於警詢中所證:「我於6 月11日晚上8 時至9 時許,在新屋鄉保安宮參加永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的造勢晚會,黃宥宸(原名黃少池)到保安宮找我,拿5 張1,000 元的現金給我,告訴我這5,000 元是黃永盛給的錢,我收到這5,000 元後,心裡就知道5,000 元是黃少池向我們全家的買票賄款,由於我們家有5 票,黃永盛透過黃宥宸給我們5,000 元,因此1 票是1,000 元。在6 月12日投票前,我有向我太太鄭鳳蓮說黃永盛透過黃宥宸向我們行賄買票5,000 元。」、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我籍設笨港村,我家有我、我太太及3 名子女共5 位有投票權人,黃宥宸於投票前一天晚間8 、9 點,我在新屋鄉保安宮前看政見發表時,拿5 張1,000 元給我,他沒有說要做什麼用的,只跟我說是黃永盛叫他轉交給我的買票錢,所以我知道這5,000 元是黃永盛透過黃宥宸跟我買票用的,這5,000 元我花掉了。我拿到5,000 元只跟我太太講這件事,我兒女不知道收錢的事。」,及證人鄭鳳蓮於99年7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我籍設笨港村,是村長選舉的有投票權人。黃智輝有跟我說黃宥宸在投票前一天,也就是99年6 月11日晚間8、9點,在新屋鄉保安宮拿5,000 元給她,說要買我們家5 張票。黃智輝只跟我說黃永盛透過黃宥宸拿5,000 元要買我們家5 張票,但他沒有叫我投給黃永盛。黃智輝有說這是黃永盛用來買票的錢,我們收到時也知道這是要買票用的,我們先把它拿去用掉了,我兒女都不知道這件事。我確定上開5,000 元是黃永盛透過黃宥宸向我們賄選的錢。」、於99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我們家這次笨港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的人有5 個,包括我、黃智輝及3 名小孩。黃智輝收到的5,000 元就是買我們家5 個投票權的買票錢,黃智輝跟我說這5,000 元是黃永盛請黃宥宸拿給我們作為買票之用,收到錢時也有向黃宥宸說會支持黃永盛,後來有先把錢用掉。這5,000 元我確定是黃永盛透過黃宥宸給我們的買票錢。我沒有幫黃永盛做任何事,這5,000 元是買票錢。」等節;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黃永盛行賄及被告鄭林沐收賄部分,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宥宸於本院100 年3 月1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黃永盛在投票前有交給我7,000 元,他說5,000 元給黃智輝、2,000 元給鄭林沐,黃永盛為何要給這些數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黃永盛給他們這些錢,是希望村長選舉的時候能投票給黃永盛。我在檢察官偵查時說過黃永盛是請我在投票前一天晚上,轉交5,000 元給黃智輝作為說明會服務的工資,給鄭林沐2,000 元作為清潔費,這是黃永盛叫我到檢察官那邊這樣子講,說是工資錢。但是工資錢哪有這麼好,他5 票就拿5,000 元,他2 票就拿2,000 元,這些錢明明就是賄選的錢。我是投票前1 天的傍晚才分別把錢轉交給黃智輝、鄭林沐。我拿給黃智輝、鄭林沐時,就說是黃永盛託我轉交的,黃智輝就把錢收起來,鄭林沐也一樣,就說好啊,就把2,000 元收下來。」、於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理中陳稱:「我們是6 月12日選舉,6 月10日晚上7 點多黃永盛拿5,000 元交給我,隔壁的黃智輝人不在,他就把5,000 元託我交給黃智輝,他這樣講,我就把錢接起來,黃永盛走出去我的大門之後,又返回來跟我說『再託你交給鄭林沐2,000 元』,我也說好,在那天晚上他就託給我,我知道這個錢應該是賄選的錢,他就這樣交給我。我知道這應該是賄選的錢」等語,被告黃宥宸行賄部分,核與被告黃永盛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拿錢給黃宥宸轉交與黃智輝、鄭林沐的目的就是在買票,我有告訴黃宥宸給黃智輝5,000 元、鄭林沐2,000 元,因為黃智輝他們家有5 票,鄭林沐他們家2 票。」、被告鄭林沐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審判長問:檢察官起訴你涉嫌收了黃宥宸的2,000 元,等於他向你行賄,請你投給黃永盛,有無此事?)有。」等情;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石剛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選區是在笨港村,約在選舉前4 、5 天,我在永安保生宮附近小公園乘涼,我住笨港村50餘年,都是黃姓宗親的人,黃永盛看到我,就從口袋拿出現鈔1,000 元,拜託我支持他連任、幫忙回笨港村老家附近拉票,我推辭說不拿錢,他就說這些錢給我加油、喝涼水、發點文宣,我就收下,我有跟他說我一定會支持他,黃永盛之後也沒有拿文宣給我發。」等語;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核與證人許葉瑞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投票前5 、6 天黃永盛本人到我家,他拿1,000 元給我在讀幼稚園的孫子,他進我家說票要投給他,就把買票的1,000 元拿給我5 歲的孫子,我就從我孫子手上把錢接過來。他拿錢給我時要我投給他,我有答應說好,我跟黃永盛平常沒有來往,他只有選舉時才來找我,我也沒在他的服務處工作,這次選舉也沒有去他的競選總部幫忙,他也沒有要我做任何事情。我家裡有投票權的人,有我和我先生2 票,但他只買我這1 票,後來我覺得不妥,這是不該拿的錢,我先生叫我拿去還他。99年6 月12日投票前幾天,我就自己把這1,000 元拿去他服務處請1 個服務處人員交還給黃永盛。」等節,均互核相符。經查,被告黃永盛、黃宥宸、鄭林沐與證人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石剛均為新屋鄉笨港村村民,彼此間相互認識且素無怨隙,此為上開人等所均不否認。是以,證人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黃石剛本已無分別虛構前開黃永盛係透過黃宥宸向渠等行賄,或由黃永盛本人親自交付買票賄款之情,以誣陷並無仇隙之被告黃永盛、黃宥宸之理,再參諸後述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於本院審理中,各以悖於事實之證述以圖迴護被告黃永盛、黃宥宸之情以觀,更足認該3 人顯無構陷被告黃永盛、黃宥宸之意。而黃宥宸、鄭林沐尤無各自杜撰係為黃永盛以5,000 元行賄黃智輝、以2,000 元行賄鄭林沐,及鄭林沐確曾自黃宥宸處收受黃永盛所託交之賄款2,000 元此一足使本身罹於刑責之虛情,僅為使黃永盛平白擔負行賄罪責之動機。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宥宸於本院100 年3 月17日審理中,及證人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證述如上,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黃智輝前開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其意旨復與警詢中所述相符,是更難認黃宥宸、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有何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蓄意誣攀被告鄭林沐或黃永盛之必要。是以,前揭證人所述各情,均堪認屬實,益徵被告黃永盛、黃宥宸、鄭林沐於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另查,證人黃智輝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笨港村村長選舉之前,黃宥宸拿給我的5,000 元,他說是工錢,是我在說明會幫他排桌椅、掃地的工錢,檢察官就是一直問我、一直在問我啦,我有沒有講買票的過程我自己都忘記了。黃宥宸給我的錢,就是打掃的錢,我今天講的才是實話。」云云,而否認其於99年6 月11日晚間8 、9 時許,自被告黃宥宸所收受之5,000 元為黃永盛買票行賄之款項;證人鄭鳳蓮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地檢署說黃智輝告訴我,黃永盛透過黃宥宸在投票前一天,也就是99年6 月11日晚上8 、9 點,在新屋鄉保安宮拿5,000 元給他,說要買我們全家5 張票,這是向我們賄選的錢,這是我當時開庭聽錯、講錯也答錯。我沒有拿到過5,000 元,要問的話去問黃智輝,檢察官講話那麼大聲,我就被嚇到,我只是聽錯、答錯、講錯。2 次檢察官訊問時我都講錯一樣的內容,那是因為我身體不好。」云云,而否認曾拿取黃宥宸用以買票行賄之現金5,000 元;證人許葉瑞梅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99年6 月笨港村村長選舉前,黃永盛沒有到過我家,我沒有拿過他的錢,他也沒有拿錢給我孫子。在楊梅的警察局時,問我話的人說我沒有講出來,晚上不能回家,我怕我5 歲的孫子玩水,我就嚇一跳,我講什麼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在問我話的時候,差不多半小時問完就讓我回家了,檢察官沒有說沒講出來不能回家,也沒有把我關起來、沒有說要把我關在警局、沒有對我兇,但我怕一下,我也不知道怎麼講,我心臟不好,我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我亂講。我怕到軟軟的都不會講,回去還7 天沒吃飯。」云云,而否認於99年6 月12日笨港村村長選舉投票日前,有何自黃永盛處收受賄款之事。惟查,經本院勘驗證人黃智輝、許葉瑞梅之偵訊筆錄,及證人鄭鳳蓮99年7 月7 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於上開3 人接受訊問時,均無何對證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手段以迫使證人為特定內容證述之情,此有本院100 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堪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再揆諸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證人黃智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詢答過程,係:「(檢察官問:那你知不知道這5 千塊是做什麼用?)就買票。(檢察官問:誰買票?)黃少池。(檢察官問:黃少池買票這意思是叫你投給誰?)他沒有叫我投給誰,他只有說黃永盛拿給。(檢察官問:他有跟你說是黃永盛叫他拿你?)對。(檢察官問:他沒有說,只跟我說是黃永盛叫他轉交給你的?)對。(檢察官問:做買票的錢?)可能是。(檢察官問:所以你也知道這5 千塊是要買票用的?)對。(檢察官問:所以我也知道這5 千塊是黃永盛透過黃少池跟我買票用的?)證人點頭。」,而證人鄭鳳蓮於99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詢答過程,係:「(檢察官問:所以昨天你說黃智輝收到這5 千塊,應該就是買你們家裡這5 個買票錢對不對?)證人點頭。(檢察官問:黃智輝是這跟你講的,是不是?)證人點頭。(檢察官問:我再跟你確認一下,這個錢是黃永盛拿給你們,還是黃少池拿給你們?)黃少池。(檢察官問:黃少池拿給你們,但是黃永盛請黃少池拿給你們,是不是?)我是不曉得。(檢察官問:黃智輝是這樣跟你講的是不是?)證人點頭。(檢察官問:那你們收到錢時候,有沒有答應說要投給黃永盛?)證人點頭。... (檢察官問:所以這5 千塊純粹是買票錢沒錯?如果照你這樣說來,你也沒有幫他做什麼事情,這5 千塊的確是買票錢,對不對?)證人點頭。」,又證人許葉瑞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詢答過程,係:「(檢察官問:你在這次選舉有沒有收到黃永盛給你的錢?)我只是拿1 千塊。(檢察官問:是黃永盛本人嗎?)是啊。他拿給小孩子,我說不要啊。(檢察官問:是他拿的還是鍾火清、黃少池拿的?)他自己拿。... (檢察官問:跟誰講?跟你講還是跟你兒子講?)他沒有講什麼,他只是拿1 千塊給我小孩子。(檢察官問:你兒子叫什麼名字?)我孫子不是兒子。(檢察官問:孫子叫什麼名字?)許振宇【音譯】。(檢察官問:讀幼稚園,幾歲?)5 、6 歲。(檢察官問:過程是怎樣?你在場對不對?那時候你不是也在場?)我只是在那邊坐。(檢察官問:你把過程跟我講好不好,他進來你家,然後呢?)沒有,票要拜託、拜託。(檢察官問:他到你家說請你們票要投給他?)對。(檢察官問:錢是怎麼拿出來的?)他拿給我小孩子,我就給他拿起來。(檢察官問:他就把買票的1 千塊,拿給我5 歲的孫子,然後我再從我孫子的手上把錢接過來,是不是?)是啊。」,3 人證述情節及內容均與偵訊筆錄所載意旨相符,是證人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3 人就檢察官之問題內容顯均明瞭其意,並能以言語或點頭動作答覆檢察官之提問,遇有檢察官問題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或為渠等所不知者,證人亦會更正檢察官所述內容,而未盲目應和,彼等詢答過程非僅對答如流,回答內容亦均切合題旨,其中,證人黃智輝、許葉瑞梅更分別主動證述渠等各自從黃宥宸、黃永盛處收取款項,而該款項即係賣票賄款之事實,且上開3 人並均迭次肯認黃智輝、許葉瑞梅確曾於事實欄一、(一)及一、(四)所示時、地收賄之事實,而均無答非所問、言不及義之情,足認證人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當無分別因檢察官屢屢提問、錯聽題意、心臟不好感覺害怕而不知所云之情事。準此,堪認證人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渠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被告黃永盛、黃宥宸之行賄情節,均屬子虛烏有云云,顯均係為迴護被告黃永盛、黃宥宸等人所為推託之詞,殊無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永盛、黃宥宸、鄭林沐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黃永盛於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黃宥宸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均認黃永盛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透過黃宥宸行賄,及黃永盛於事實欄一、(三)及一、(四)所示時、地由其本人行賄時,各係將賄賂直接交付與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之收賄者,而均未經過行求、期約之階段,是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黃永盛、黃宥宸「其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等語,顯屬贅載。又被告鄭林沐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永盛為求於99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村長一職,先後於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密接之時空環境,其中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復係透過被告黃宥宸,而向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有投票權之黃智輝、鄭林沐、黃石剛、許葉瑞梅行賄,侵害同一法益,此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黃永盛於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為;被告黃宥宸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二)所為,各係成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而僅各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1 罪。被告黃永盛、黃宥宸就前開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本件被告黃宥宸僅為被告黃永盛之友人,並非黃永盛之選舉樁腳、競選人員等選舉團隊成員,其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僅係因居住於黃永盛行賄對象黃智輝、鄭林沐之鄰近處所,具地利之便,而臨時受被告黃永盛之託代轉賄款,並基於其與黃永盛彼此相熟之情面而予以同意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盛、黃宥宸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黃宥宸本次與黃永盛共同行賄之舉,僅係臨時偶發之事件,且黃宥宸復未曾自上開轉交賄款之行為中獲取任何利益,是本院參酌被告黃宥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法益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黃宥宸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黃宥宸所犯之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而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被告黃永盛於案發當時已擔任笨港村村長共計4 年5 月,平日即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履行法定職務權限,並以此為業,本應期待悉法、遵法及守法之法治觀念較常人為高,然而,為求勝選連任,竟對於黃智輝、鄭林沐、黃石剛、許葉瑞梅等具有笨港村村長投票權之村民交付現金賄賂,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因此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根基,且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被告黃宥宸固非黃永盛之選舉人員,而與黃永盛之競選活動無涉,惟於黃永盛委託其代為將賄款交付與黃智輝、鄭林沐時,並未為維護法紀而堅拒此違法行為,反因與被告黃永盛相識而應允所求,所為敗壞選舉風氣;被告鄭林沐則為貪圖小利,無視選舉之正當、公平與廉潔,收受賄款作為其選舉權一定行使之代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黃永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於100 年5 月1 日請辭村長獲准,此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0 年4 月29日桃新鄉民字第1000007906號函1 份在卷可稽,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黃宥宸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並就被告黃永盛、鄭林沐之犯行證述明確,於被告黃永盛、鄭林沐在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之情形下,協助發現真實,犯後頗知悔悟;被告鄭林沐於案發當時已高齡75歲,且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收取之賄款僅有2,000 元,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黃永盛、黃宥宸交付賄賂及被告鄭林沐收受賄賂之次數、金額,並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林沐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黃宥宸、鄭林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歷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堪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以為戒慎惕勵,渠等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黃宥宸、鄭林沐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宣告被告黃宥宸緩刑4 年、被告鄭林沐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黃宥宸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且為強化被告黃宥宸、鄭林沐2 人之法治觀念,俾能悉法守法以維社會秩序,使渠2 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宥宸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鄭林沐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黃宥宸、鄭林沐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永盛宣告褫奪公權3 年、黃宥宸宣告褫奪公權2 年、鄭林沐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論述詳確。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黃智輝所收受之賄款5,000 元,係被告黃永盛、黃宥宸共同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用以交付之賄賂,而黃智輝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業據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黃永盛、黃宥宸用以交付之賄賂5,000 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永盛所犯之罪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與被告黃宥宸連帶沒收;於被告黃宥宸所犯之罪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與被告黃永盛連帶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鄭林沐所收受之賄款2,000 元,固係被告黃永盛、黃宥宸共同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用以交付之賄賂,惟亦屬被告鄭林沐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鄭林沐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黃石剛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係被告黃永盛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用以交付之賄賂,而被告黃石剛所犯投票收賄罪雖經檢察官起訴,而非屬前述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況,惟被告黃石剛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所收受之賄賂自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是以,本諸前開判決之意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黃永盛用以交付之賄賂1,000 元,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永盛所犯之罪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許葉瑞梅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係被告黃永盛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用以交付之賄賂,而許葉瑞梅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業據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黃永盛用以交付之賄賂1,000 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永盛所犯之罪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石剛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明知被告黃永盛所交付之1,000 元係用以約使其本身於笨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與黃永盛之賄賂,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以其於此次新屋鄉笨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永盛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黃石剛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石剛業於100 年4 月6 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黃石剛被訴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末查,證人黃智輝、鄭鳳蓮於本院100 年3 月17日審理中,就本件被告黃永盛是否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透過被告黃宥宸交付買票所用之賄款5,000 元與黃智輝收受;證人許葉瑞梅於本院100 年3 月17日審理中,就其是否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自被告黃永盛處收受買票所用賄款1,000 元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業如前述,而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惟此部分均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 ├──┼────────────────────────┤ │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被告黃永盛、黃宥宸共│ │ │同用以行賄黃智輝之賄款5,000 元。 │ ├──┼────────────────────────┤ │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被告黃永盛、黃宥宸共│ │ │同用以行賄鄭林沐之賄款2,000元。 │ ├──┼────────────────────────┤ │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被告黃永盛用以行賄黃│ │ │石剛之賄款1,000 元。 │ ├──┼────────────────────────┤ │ 四 │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被告黃永盛用以行賄許│ │ │葉瑞梅之賄款1,000 元。 │ └──┴────────────────────────┘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