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
- 原告
- 鄭敦仁民國87年.
- 原告
- 鄭丞吟民國87年.
- 原告
- 兼上2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陳幸芬
- 訴訟代理人
- 梁淑華律師
- 被告
-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增成
- 訴訟代理人
-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起訴時,係以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嘉麟為被告;惟該公司業由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全部資產與負債,並同時更名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曾增成,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45200 號函核准,有被告於100年7 月12提出之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99年3 月22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45200 號函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另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陳報被告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就被告當事人欄部分列載: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增成,應認原告同意並改列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增成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鄭敦仁、鄭丞吟之父、原告陳幸芬之夫鄭評昌,前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GCATZ0 000000000,生效日期:95年10月25日,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其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3 人)為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即鄭評昌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死亡時,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㈡訴外人彭德宇於98年4 月3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876-BSR 號機車搭載訴外人蘇郁程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成章一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凌晨0 時45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94巷與79巷口時,彭德宇理應減慢車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物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當日亦騎乘車牌號碼LHN-695 號機車之鄭評昌,沿桃園縣中壢市○○路79巷往成功路方向駛來,惟彭德宇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而撞及鄭評昌,致鄭評昌當場人車倒地、不省人事,受有頭部鈍性傷病顱骨骨折、腎挫傷,顱內出血併腎衰竭等嚴重傷勢,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雖將鄭評昌送醫急救,但鄭評昌仍經宣告不治死亡,彭德宇亦因上開過失傷害致死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告確定。
㈢鄭評昌既因車禍而發生意外死亡,原告即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理賠300 萬元,惟被告於98年6 月15日以書面答覆原告,以鄭評昌於98年4 月30日凌晨發生之車禍交通事故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1.40mg/dl (標準值0~50mg/dl ),經換算為1.25mg/l , 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0.25mg/l為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約定,而拒絕理賠。
㈣被告應負理賠保險金予原告之責,其理由如下:
⒈觀諸上開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應係指「直接」且「單獨唯一」肇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為飲酒超出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而為駕車並釀致此飲酒之原因而致死亡,始衍生被保險人受限該條款所指除外責任(原因)條款而不予理賠。換言之,若酒駕非屬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及單獨唯一之原因,而是尚有其他原因始導致被保險人死亡,則仍非屬該條款所指之除外責任(原因),保險人當然仍應負理賠保險金之責。
⒉本件彭德宇與鄭評昌間之交通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鄭評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彭德宇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鈞院自不受拘束。其理由如下:
⑴上開鑑定意見並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鈞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亦非兩造於訴訟前或進行中所為證據契約或合意簡化後協議之爭點,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鈞院自不受其拘束。復由鄭評昌與彭德宇間車禍之監視器光碟內容,顯可知悉彭德宇之車速明顯超出時速限制50公里,系爭鑑定就此肇事因素漏未審酌,顯有違誤,其鑑定意見自不足為憑。
⑵本件車禍發生於一般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是由時速每小時50公里所須煞車距離為12.5公尺為基礎,鄭評昌於進入路口時,僅就已進入該路口半徑12.5公尺之車輛負有注意義務;惟由監視畫面可知,彭德宇肇事時之車速顯達每小時70至90公里,此亦可由彭德宇撞擊鄭評昌後車輛位移情形很大可證,而鄭評昌於進入路口至發生車禍約2 秒,是依1.5 秒及彭德宇分別維持車速每小時70公里、80公里及90公里計算(按:若彭德宇於發生鄭評昌後有煞車時,足徵彭德宇在煞車前之車速更高,所須煞車距離更長),則鄭評昌到達該路口時,彭德宇分別距離該路口尚有29.1公尺【(即70,000公尺÷3600秒)×1.5 秒】、33.3公尺【(即80,000公尺÷3600秒)×1.5 秒】、37.5公尺【(即70,000公尺÷3600秒)×1.5 秒】,益證鄭評昌進入路口時,對彭德宇之車輛依法不負注意義務,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系爭鑑定意見就此事實全未考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⑶承上可知,不論鄭評昌有無酒駕,均無法避免遭高速超速之彭德宇撞擊致死,益證鄭評昌就本件車禍實無任何肇事因素存在,故無被告除外責任原因之存在。
⒊另衛生署桃園醫院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測被保險人鄭評昌酒測值是否正確,尚有疑義。因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測定值,會因測定標的為全血或僅血清、血漿,或檢測方法(如酵素法)而有巨大差異,有台大醫院急診醫學部臨床毒物科林書夢、方震中醫檢師所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檢體種類,及測定時必須考量的偽陽性」期刊論文內容為憑,故衛生署桃園醫院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之鄭評昌酒測值是否可證明鄭評昌事故時之實際酒測值,尚非無疑,自難逕自採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⒋被保險人係因車禍死亡,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4 項及第5 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是被告係以被保險人之酒精測定記錄表所載血液酒精濃度達251.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257mg/l ,而抗辯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除外責任事由,而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是本件應由被告就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係因酒駕直接導致,而有拒絕給付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 條、第6 條第1 項本文以及第17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8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只要有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即非被告之承保範圍,被告據此拒絕理賠,並無不合。
㈡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dl 時,身體之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提高10倍,若達0.85mg/dl 其肇事率達正常時之50倍,而鄭評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業經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是鄭評昌受酒精影響已無判斷能力,故在交叉路口未停車致與彭德宇所駕機車相撞,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是鄭評昌之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其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不容否認。
㈢依原告援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檢體種類,及測定時必需考量的偽陽性」一文之記載:「…結果顯示血漿中酒精濃度與全血中酒精濃度的的比值為1.18…」等語,核與醫事檢驗所認定之15% 差額相近;另依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施工會全國聯合會於100 年10月25日函覆鈞院:「…一般血液中酒精濃度(mg/dl )換算成酒精呼氣測試值,是以血液中酒精濃度除以200 (部分除以210 )」之意旨,即在區分全血或血漿之間差異。本件被保險人鄭評昌之血液酒精測定為251.4mg/dl,依上開函示意旨,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57mg/l 或1.197mg/l 均超過法定公共危險0.55mg/l或酒駕0.25mg/l之標準甚多,故鄭評昌因酒駕發生事故,實甚明確。
㈣承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鄭敦仁、鄭丞吟之父、原告陳幸芬之夫鄭評昌,前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GCATZ0 000000000,生效日期:95年10月25日,即系爭保險契約),並以其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3 人)為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即鄭評昌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死亡時,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
⒉鄭評昌前於98年4 月3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LHN-695號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79巷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79巷與94巷口時,與彭德宇騎乘車牌號碼876-BSR 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鄭評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腎挫傷、顱內出血併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彭德宇因上開過失傷害致死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保險契約、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被告98年6 月15日書面函覆原告之文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鄭評昌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意外而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理賠原告即受益人300 萬元等語。被告辯稱:鄭評昌係飲酒後騎乘機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條第1 項第3 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本件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
㈢再查:
⒈鄭評昌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飲用1 瓶750cc 之38度高梁酒(摻有3 瓶礦泉水)後,始騎乘機車,嗣鄭評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急救,並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查知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51.40mg/dl 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證人林正仁(即案發前與鄭評昌共同飲酒之友人)於本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5 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復有鄭評昌之衛生署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85 號相驗卷第29頁),是鄭評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後,而發生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一情,堪以認定。
⒉原告對於鄭評昌於本件車禍前有飲酒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乃係因彭德宇違規超速行駛所致,與鄭評昌是否有飲酒一情無涉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依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鄭評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鄭評昌受酒精影響已無判斷能力,故在交叉路口未停車致與彭德宇所駕機車相撞,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查:
⑴觀諸上開刑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所示(見上開相驗卷第4 頁至第5 頁),鄭評昌騎乘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79巷往成功路方向行駛,並欲直行駛進同路94巷,彭德宇騎乘機車,沿成功路往成章一街方向直行行駛,兩車係於成功路79巷、94巷與成功路、成章一街之巷口發生碰撞,上開路口係屬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者之車道數均相同(均為雙向一車道),合先敘明。
⑵依上開刑事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鄭評昌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凹損、左側車身倒地受損,撞擊後右斜左倒跨在成功路往成章一街方向交岔路口網狀線之邊線上,彭德宇重機車前輪蓋板刮擦破損、前導流板受損,撞擊後左斜已移動扶正在鄭評昌之重機車後方之成功路往成章一街方向網狀線之邊線附近,而參以上開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鄭評昌沿成功路79巷往94巷方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時,其右側車身與右側沿成功路往成章一街方向之彭德宇機車前側發生撞擊,而致本件交通事故。
⑶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鄭評昌、彭德宇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渠等之應注意義應分別為由左方車之鄭評昌暫停,由右方車之彭德宇先行,而彭德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就本件交岔路口之路權,應歸彭德宇優先行駛。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而由彭德宇行駛之機車先行,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成功路往成章一街方向行駛之道路路寬為9 公尺(雙向之車道分別為3.5 公尺、兩側路面邊線各為1 公尺),再參以彭德宇於警詢中自陳其當時之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情節觀之,鄭評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當已觀見彭德宇騎乘之機車駛至,並應暫停而由彭德宇騎乘之機車先行,而彭德宇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反以高速行駛,並注意至鄭評昌行駛之機車即將駛至,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鄭評昌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為肇事主因,彭德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4 號刑事卷第70頁至第74頁)。
⒊綜上,鄭評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一情,應堪認定。原告固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否認鄭評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鄭評昌之血液濃度檢測雖達251.40mg/dl ,惟其飲酒後之血液酒精濃度,應未達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血液檢測結果具有誤差值,不得據此而認鄭評昌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達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云云。復查:
⒈鄭評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並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1.40mg/dl ,業如前述;而上開抽血測定酒精濃度之標的為「酒精」(ethanol ,alcohol ),酒精濃度測定為血漿檢體,酒精濃度檢驗方法為濕式(酵素)化學法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 年8 月12日桃醫檢字第100000738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再者,一般血液中酒精濃度(mg /dl)換算成酒精呼氣測試值,是以血液中酒精濃度除以200 (部分除以210 ),就是酒精呼氣測試值(mg/l);若血液或血清檢體存放於有蓋容器,以濕式(酵素)化學法是可以進行酒精濃度的檢測,每一項檢驗皆會有誤差值的存在,該誤差值會依檢驗方法、使用儀器、試劑廠牌、操作者而異;上開情節,亦有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0 年10月25日(100 )醫檢全聯字第100213號函(該函說明第2 點末段所載『此案例1.9mg/dl』等語,並非鄭評昌之血液檢查結果,係彭德宇之血液檢查結果,詳上開相驗卷第28頁、第29頁,併此敘明)、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100 年12月15日(100 )醫檢學字第239 號函函示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6 頁)。此外,進行鄭評昌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測單位係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乃係合法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單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為之酒精濃度檢驗方法為濕式(酵素)化學法,亦屬可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方法,是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上開所為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方式,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⒉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定有明文;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應依上開法文處斷乙節,亦據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行政罰(90年6 月1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從而,應認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應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是否有超過每公升0.25毫克、0.55毫克為據。查,鄭評昌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251.40mg/dl ,依上開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示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酒精呼氣測試值結果,其酒精呼氣值為1.257mg/l (倘除以210 計算,其酒精呼氣值為1.197mg/l ),均已逾上開規定之酒精濃度,應認鄭評昌之血液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原告雖認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血液酒精檢測結果具有誤差值,惟檢體檢測本即具有誤差值,而鄭評昌之血液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標準值甚多,已超出誤差值容許之合理範圍,而原告對於超過部分即為檢測之誤差值之合理容許範圍一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泛稱上開檢測結果具有誤差值,不足採信云云,委無可採。從而,鄭評昌飲酒後騎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末查:
⒈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約定意旨及目的,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而被保險人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時,已有重大可歸責事由,且接近未必故意,此種駕駛人穿梭於道路上,具有高度危險性,自應予以遏止,而排除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肇事致死,仍得請求意外保險金之情形。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是否「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時,該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保險人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上開條款中「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之意旨,亦即只須飲酒駕車對死亡具有原因力即可,並不排除另有其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因素。倘該除外條款限縮於「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唯一因素」之範圍之內,將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之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
⒉鄭評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飲酒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其飲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呼吸酒精濃度結果,高達1.257mg/l (1.197mg/l ),揆諸上開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因其飲用酒類後而不能安全駕駛,妨礙其駕駛行為之判斷,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彭德宇騎乘之機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為肇事主因,是鄭評昌之死亡,自係因飲酒後騎車所致,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約定,係要排除被保險人因酒醉駕駛而直接導致死亡,即被保險人酒醉駕車與死亡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始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被保險人即鄭評昌固因上開交通意外而死亡,惟其死亡係因其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是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 條、第6 條第1 項本文以及第17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8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