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劉克聖、陳振嘉、郭俊德
- 當事人陳羿瑾、李德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 原告 陳羿瑾 訴訟代理人 陳祈芳 再審 被告 李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1日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判決理由係以再審原告雖主張為供擔保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早已經機器遭變賣清償完畢,並提出證人陳國寶出庭作證,惟陳國寶對自白書上以機器質押清償完畢乙事避重就輕不吐實情,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然本件尚有訴外人吳天銘未出庭作證及說明,吳天銘當日將80萬元交予陳國寶,並由陳國寶存入銀行甲存帳戶,當天再審被告並未在場,證人張良旭證詞不實,證人陳國寶與吳天銘是以機器及假契約買賣並由華震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濠鈺實業有限公司、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鴻億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開立假買賣、假契約、假發票給精英鐳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其實是借款往來。再審被告、吳天銘、華震公司、鴻億公司就系爭本票為一債兩討,有證人陳國寶自白書、光碟錄音及譯文可佐,足證再審原告所言屬實,應再重新傳喚張良旭、陳國寶及吳天銘,且95年10月16日係在華震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由精英公司負責人陳國寶取得現金716,000 元,並由陳國寶命再審原告將現金存入精英公司彰化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足證係精英公司需要錢,而非再審原告需要錢,再審被告故意製造假債權企圖以系爭本票取得不法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確係向再審被告借款並簽具系爭本票,並無其他借款擔保物,再審原告因與陳國寶有恩怨而拒絕還款,先係謊稱系爭本票非其親簽,後又表示與再審被告不認識故不會簽發系爭本票,意圖混淆借貸事實,並牽扯陳國寶對外與本件無關之債務。再審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多為再審原告設計性對話,引導陳國寶將自身債務與系爭本票混為一談,譯文內容有待商榷。陳國寶當初對外欠下鉅額債務,並將機器作為抵押籌錢,並向再審被告請求借款80萬元,再審被告恐陳國寶日後無力還款,陳國寶遂委請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稱80萬元由吳天銘交予陳國寶乙情,恐係陳國寶與其他債權人借貸關係,與本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未經斟酌之人證張良旭、陳國寶及吳天銘云云。然張良旭及陳國寶部分已分別在前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到庭作證,吳天銘雖未於前訴訟程序中出庭作證,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不包含人證,是以,再審原告以有上開未經斟酌之人證作為再審理由,顯有違誤。又再審原告所提證人陳國寶自白書、光碟錄音及譯文等證據均已於前訴訟中提出,亦非屬原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另主張:借得之現金係存入精英公司銀行帳號,可證並非再審原告需要借錢,而係再審被告企圖製造假債權云云,並提出精英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6-77 頁)。惟依上開精英公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至多僅能推定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精英公司或其負責人陳國寶向再審被告之借款,然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再審被告變賣精英公司機器而受清償消滅,故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以,亦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無可採,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昰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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