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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劉克聖劉佩宜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張明勳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被上訴人
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國
訴訟代理人
張宗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雖已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判決事項有二,其一為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8萬1,988 元(含預告工資4 萬6,840 元+資遣費5萬5,053 元+勞退金8 萬0,095 元),此部分已據繳納裁判費。另一係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並非因身份關係而起訴,核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上訴人)可得客觀利益為準,而上訴人請求上開離職證明書,無非用以申領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核計上訴人可獲利益應以其最高可領取之失業給付即新台幣(下同)6 萬5,880 元(以月投保薪資1 萬8, 300元×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60%=6萬5,880 元)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 萬5,880 元,連同上述18萬1,988 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24萬7,868 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650 元、3,975 元,原告僅繳納一部分,核算應補徵一、二審裁判費共1,650 元(一審應繳2, 650元-已繳1,990 元=應補繳660 元;二審應繳3,97 5元-已繳2,985 元=應繳990 元。660 元+990 元=1,650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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