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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46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李水明
相對人
維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經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補足勞退金不足部分及特休應休未休工資共計4,800 元」,於100 年10月8 日匯入勞方薪資帳中,惟迄未給付。爰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800 元」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調解,應由主管機關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此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以下規定即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定有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實施要點及補助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處勞資爭議業務實施要點,以運用民間專業資源協調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惟該中介團體僅係依上開要點規定為勞資爭議協調處理,尚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有間。本件聲請人所憑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核屬前揭中介團體所為勞資爭議協調,並非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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