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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59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楊中一
相對人
吉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縣政府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應為之給付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現修正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曾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依據該調解紀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㈠第一次手術醫療看護費等共計96,000元,將於100 年11月30日前匯入勞方指定之中華郵政平鎮北勢郵局0000000-0000000 王瓊銀帳戶中。㈡薪資補償每月30,000元,請勞方檢附診斷證明,每月向公司請領,當月薪資於次月5 日匯如上述勞工指定帳戶。相對人僅於100 年12月5 日分別匯款65,067元及26,662元,尚欠34,271元未給付,為此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0 年11月22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卷查證屬實,依據前開調解紀錄之記載,相對人於100 年11月30日前需給付聲請人第一次手術醫療看護費96,000元,每月薪資補償30,000元則需於次月5 日前給付,然相對人僅於100 年12月5 日分別匯款65,067元、26,662元予聲請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存摺影本為憑,且經本院與相對人確認後,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是相對人尚欠34,271元未給付(計算式:96,000+30,000-65,067-26,662=34,271),應堪認定。相對人雖表示由於聲請人100 年11月22日提出收據與100 年12月2 日收據不一致,故僅給付65,067元,而11月份薪資補償26,662元係因相對人替聲請人支付100 年12月2 日複診費用中,有部分不應由相對人負擔,所以自11月份薪資補償扣除等語,然而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所述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確認,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本間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相對人業已給付之91,729元部分,既業已履行,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不履行其私法上給付義務之情事,自不在許可強制執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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