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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告
石明城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被告
力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2109930 號函命令解散,且解散後之被告僅餘1 名監察人,已無董事長或其他董事擔任清算人而對外代表被告,是原告於起訴時之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00 年11月7 日當庭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被告之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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