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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反訴原告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反訴被告
黃招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受僱於訴外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芳公司)期間,違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另以自己成立之公司虛開發票等不法行為,致訴外人統芳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訴外人統芳公司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因其不法行為致訴外人統芳公司遭國稅局裁罰補稅及罰款新臺幣(下同)1,122,199 元之損害,訴外人統芳公司並已對反訴被告取得損害賠償債權1,122,199元,並於100 年11月9 日將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以上開請求權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請求之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21,055 元抵銷後,尚有601,144 元之權利得以主張,反訴原告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1,14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惟查,本件反訴原告前於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案件中已就同一法律關係,對於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並經本院以反訴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而予駁回,反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確定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3頁)。茲反訴原告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自於法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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