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源泰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招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嗣於94年7月15 日改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監理業務專員,負責承辦公路監理業務、新車領牌、汽車檢驗及過戶等事項。詎上訴人以統芳公司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處漏開發票並課處罰鍰為由,於97年4月12日發布對伊停職之公告,逼迫伊簽立切結書承認過失並負全部責任及罰鍰款項,伊拒絕簽立,上訴人旋於翌日命令伊與上訴人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宋秀珍辦竣業務交接,復於94年4月14日違法將伊之勞保、健保辦理停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統芳公司營業項目未含需經特許之貨運業營業項目,卻違法承辦貨運司機靠行業務以賺取靠行費,故不願意為靠行司機之貨運營業收入開立發票,以免違反會計稅法規定遭查獲,伊為盡心協助統芳公司營運,幫助遭統芳公司會計拒絕提供空白發票而求助無門之靠行司機邱精作、林坤福等人,遂以伊擔任負責人且營運項目中有貨運業之訴外人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德公司)名義,於90年至93年間提供空白發票供靠行司機使用,靠行司機除須繳納靠行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 500元予統芳公司外,另需繳付10%服務費予上訴人公司會計宋秀珍再轉交予好力德公司。嗣於94年至97年間則轉提供亦由伊擔任負責人之五星上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五星上將公司)之空白發票繼續供靠行司機使用,另好力德公司通訊地址即設在上訴人公司地址,帳單、掛號包裹郵件均寄至該址並由上訴人公司會計代收受,顯然上訴人明知並默許上開被上訴人提供空白發票之情事。其後上訴人為羅織伊入罪,於事發時即97年2月25日始要求伊簽立「萬芳關係企業員工職務規範條約」(下稱員工職務規範條約),然上開漏開發票之情事,實因統芳公司之負責人吳源泰(亦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管理失當、公司會計漏開發票所致,與負責上訴人公司監理業務之伊無關,且統芳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係屬分別獨立之公司,二者亦非公司法上所稱之關係企業,足見上訴人上開無法定事由、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顯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雖上訴人自97年4月12日起無故拒絕伊提供勞務,但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自97年4月13日起至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以96年10月至97年3月平均工資額4萬1,922元為計算基礎之薪資。另伊自96年12月起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上訴人巧立名目加收手續費,於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1月、97年2月、97年3月、97年4月分別遭違法不當扣取100元、2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總計1,500元,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97年4月13日起至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伊薪資4萬1,922元;上訴人並應返還伊違法不當扣款1,500元及加計自97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汽車公司)、萬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通運公司)、統芳公司及伊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與董事均相同,為公司法上所稱關係企業即萬芳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係與萬芳關係企業簽立勞動契約,不論是統芳公司或伊,均與被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負責有關車輛、貨運事項之監理業務,僅其勞保、健保之要保人列為伊公司。被上訴人於到職時曾簽立員工職務規範條約,約定於執行職務時,除任職之公司外,尚需同時兼顧關係企業內其他公司之利益。北區國稅局以統芳公司未就其靠行司機林坤福於92年7月至94 年2月間之營業收入開立發票,於97年4月1日函稱統芳公司銷售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需補稅及裁處罰鍰,經伊查詢後,始知係因被上訴人在受僱於伊之關係企業統芳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私下向林坤福表示僅需支付10%服務費為代價,縱無實際銷售交易,仍得開立其所私設之好力德公司空白發票使用,此顯非被上訴人之職務上業務範圍,對於統芳公司毫無利益,且統芳公司尚有遭補漏稅罰鍰之風險。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統芳公司及伊均被矇騙完全不知悉,自無從控管與提出異議,公司會計亦不知情,更不可能代轉交發票稅率差額,被上訴人顯未盡受僱人之忠實服勞務義務,且情節重大,已違反員工職務規範條約第3條「於所任職務內,不得利用職務上便利,侵佔公物及投機取巧、隱瞞蒙蔽,蒙取非份利益或圖利他人」之約定,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4月12日發布公告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薪資。又統芳公司之營業項目未排除貨運業,無違法靠行或無法開立發票予靠行司機之情事,且統芳公司實際上經營貨運車靠行業務,應貨車司機要求均會開立發票。林坤福自90年間靠行後,未就其於92、93年間之貨運營業收入狀況循正常管道申請核發發票,統芳公司無法任意發放整本空白發票予林坤福,自94年起方循正常管道收受統芳公司之發票,顯見統芳公司並無不能開發票。縱自公路監理法令觀之,未承認除計程車客運業外之靠行行為,惟並無違法或罰則之明文。再者依伊公司內部規則,就被上訴人個人欠款代扣法院強制執行款項,需加扣人工作業處理費,伊前後扣款1,500元,並無違法不當。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受有補漏稅及裁處罰鍰合計112萬2,199元之損害,依員工職務規範條約之約定,伊得請求10倍賠償金額即1,122萬1,990元,如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茲以該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上開販賣無實際銷售交易空白發票之故意行為,北區國稅局已命統芳公司補納所得稅88萬0,971元(其中1萬1,028元已由伊支付,餘款86萬9,943元尚未支付)、營業稅6萬0,328元,並裁處罰鍰18萬0,900元,合計112萬2,199元,致統芳公司受有損害,統芳公司業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2萬2,199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2,1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88年4月1日起受僱於統芳公司,並於94年7月15日改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勞保自94年8月26日入保),擔任上訴人公司監理業務專員,負責承辦公路監理業務、新車領牌、汽車檢驗及過戶等事項。上訴人於97年4月12日(上訴人負責人吳源泰簽署日期為4月11日)以被上訴人漏開發票遭北區國稅局罰鍰為由,發布將被上訴人停職之公告,並命令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公司會計即宋秀珍辦理業務交接,復於97年4月14日將被上訴人之勞保、健保辦理停保。
㈡統芳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吳源泰,統芳公司曾因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北區國稅局以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858號函裁處罰鍰18萬9,000元,另對統芳公司核課漏稅金額,統芳公司因此支出所得稅1萬1,028元、營業稅6萬0,328元,另有尚待補繳之所得稅餘額86萬9,943元,合計112萬2,199元。
㈢被上訴人為好力德公司之負責人,曾因提供該公司空白發票供統芳公司靠行司機林坤福使用,且收取10%之稅金,遭北區國稅局檢舉為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憑證。統芳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預拌混凝土壓送工程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則為汽車貨運業。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1月、97年2月、97年3月、97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8,937元、4萬2,959元、4萬2,650元、4萬1,919元、4萬2,008元、4萬3,062元,總計25萬1,535元,被上訴人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1,922元。
㈤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起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時,上訴人曾加收手續費,而於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1月、97年2月、97年3月、97年4月依序分別扣款100元、2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總計扣薪1,50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4月13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止之薪資及違法扣薪1,5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扣薪?㈢上訴人主張以對於被上訴人之10倍賠償金債權抵銷,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開立空白發票之不實憑證,是否為上訴人所知悉並且同意?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2萬2,199元?茲詳述如後。
五、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88年4月1日起受僱於統芳公司,嗣於94年7月15日起改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監理業務專員,負責處理公路監理業務、新車領牌、汽車檢驗及過戶等事項,與上訴人有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已據提出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資料查詢(原審卷㈠第7、8頁)為證,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7月15日起,與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堪以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萬芳汽車公司、萬芳通運公司、統芳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與董事均相同,為公司法上所稱關係企業即萬芳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係與萬芳關係企業簽立勞動契約,不論是統芳公司或上訴人,均與被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等語。但查,上訴人與上開統芳公司等各公司之負責人雖曾均為吳源泰(統芳公司現負責人為洪源欽),部分董事、監察人亦相同,然各公司係屬不同法人主體,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審卷㈠第133至138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㈠第94至99頁)在卷可稽,各該公司間縱可能為公司法上所稱關係企業,惟被上訴人非必然即與各該公司均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規範條約(原審卷㈠第142頁),係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簽署,此觀上開條約簽署日期即明,顯非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時所簽立,且該員工職務規範條約應係作為萬芳關係企業下各公司所屬員工共同之準則,尚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簽署後,即改與萬芳關係企業所屬各公司均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僱於萬芳關係企業,與上訴人及統芳公司均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㈡按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勞動契約不應祇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查,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對於上訴人應負忠誠義務,亦即須全力考慮雇主及事業之利益,避免所有妨礙上訴人該利益事項之義務,倘有違反,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如其情節重大者,上訴人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現既與統芳公司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對於統芳公司當無所謂勞動契約忠誠義務可言,姑不論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統芳公司期間有無違反忠誠義務,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前受僱於統芳公司時有違反忠誠義務事由,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受僱於統芳公司時,以私下設立之好力德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予他人,而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致使統芳公司因此遭受稅捐罰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97年4月12日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有據。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取。
六、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扣薪?
㈠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亦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僱用人僅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而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惟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就此段期間仍有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權利。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以4萬1,922元作為每月工資請求基準之事實,不予爭執(原審卷㈡第154頁),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數額作為每月薪資請求基準,尚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97年4月份之勞務對價,業經上訴人支付1萬3,620元之事實,有薪資單可憑(原審卷㈠第1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4月13日以後至同年月30日止之薪資計2萬8,302元(41,922-13,620=28,302)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4萬1,922元。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法院通知上訴人代為扣薪時,上訴人違法扣取1,500元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元扣薪部分,亦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1,500元部分,兩造既未約定應給付之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以對於被上訴人之10倍賠償金債權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員工職務規範條約第3條「於所任職務內,不得利用職務上便利,侵佔公物及投機取巧、隱瞞蒙蔽,蒙取非份利益或圖利他人」之約定,致伊受有補漏稅及裁處罰鍰合計112萬2,199元之損害,依員工職務規範條約之約定,得請求10倍賠償金額即1,122萬1,990元,茲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薪資及扣款抵銷等語。惟被裁處罰鍰及應補漏稅者為統芳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僱於統芳公司期間縱有如上訴人主張之違反該規範條約情事,亦僅統芳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取得損害賠償債權,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本院卷㈠第47頁),統芳公司亦無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僱於其公司後有違反員工職務規範條約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1,122萬1,990元賠償金債權,並為抵銷抗辯,委非可取。
八、被上訴人開立空白發票之不實憑證,是否為上訴人所知悉並且同意?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2萬2,199元?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萬芳關係企業簽立勞動契約,為伊從事監理業務之人,明知靠行司機林坤福運貨收入依法應為統芳公司之營業收入而課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上訴人暨其關係企業之犯意,利用業務上認識靠行司機即林坤福之機會,未經公司同意,統芳公司亦不知情下,私自販售其所成立好力德公司名義發票予靠行司機,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在確未有收入所得,亦未逃漏稅賦之前提下,竟遭稅捐機關認定未依法實核開立發票、逃漏稅賦,並命上訴人公司需補所得稅88萬0,971元(其中11,028元已由上訴人公司支付,尚餘869,943元)、營業稅6萬0,328元、裁處罰鍰18萬0,900元,總計112萬2,1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統芳公司因接受違法靠行、管理不當而漏開發票,致遭稅捐機關裁處罰鍰乙事,與伊無涉。且上訴人明知並默許被上訴人提供空白發票之情事,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無權利向伊請求賠償上開補稅暨其罰緩等語。
㈡被上訴人自認伊設立好力德公司,擔任負責人,登記營運項目包括貨運業,並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靠行司機林坤福之事實,惟抗辯伊所為皆為統芳公司與上訴人知悉,係為配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源泰而為辦理等語。查,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之宋秀珍證述:伊知道被上訴人有私下以好力德公司的名義開出發票給公司靠行的司機,伊曾經收過好力德公司的信件,曾經因為公務的原因開過人家寄給好力德公司的信件,所以伊知道被上訴人私下以好力德公司名義開發票的事情,伊不知道這個作為是否經過公司的允許,伊知道開出來的發票是要給靠行的司機,客戶要求我們行內開出來的發票伊都會直接寄給客戶,公司內部的發票是伊開的,伊也知道公司內部另外一部分是被上訴人以好力德公司的名義開出來,伊是在93年才接行的工作,從那時候開始到伊離職都是這樣的模式在作業,中間也沒有產生任何的爭議,被上訴人辦公地點就在伊旁邊,伊覺得公司應該知道被上訴人的作業情形。伊的會計項目不能開出代辦費,但是有客戶委託代辦監理業務需要開票,就以被上訴人的好力德公司開,被上訴人再向伊請10%的費用,其中5%是好力德公司的稅金,另外5%是被上訴人的傭金。伊付10%的費用予被上訴人,都會請被上訴人簽收,伊主管都會看到等語(原審卷㈡第152、153頁),核與證人林坤福證稱:伊從宏威通運轉靠行統芳公司都是被上訴人辦理的,伊的發票都是被上訴人給的發票,被上訴人拿給伊的都是好力德公司的發票,伊沒有拿過上訴人公司的發票,好力德公司伊不知道是誰開的,伊每個月交靠行費給統芳公司,給被上訴人10%的發票費用,每個月交加油收據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退6%的稅款給伊,如果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諮詢業務的時候,被上訴人都會幫伊辦理,伊在找被上訴人前,是透過另一位邱精作先生的介紹才找到統芳公司靠行,被上訴人告訴伊說統芳公司的老闆同意伊靠行,被上訴人幫伊一手包辦。等語(原審卷㈠第164頁)相符,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內部確實設立好力德公司為辦理監理業務之民眾虛偽開立發票,並且為靠行統芳公司之司機虛偽開出發票,依據證人宋秀珍之證詞,被上訴人此種行為業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甚至將好力德公司之通訊地址設置於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被上訴人並時常收受郵寄與好力德公司之信件,被上訴人虛偽開立發票之行為而獲得上訴人公司支付10%費用,其中包含5%為好力德公司的稅金,另外5%則是被上訴人的傭金,故被上訴人應係為此部分之利益而願意為上訴人公司代為進行逃漏稅行為,上訴人公司自難以不知情為由作為脫免之詞。參以汽車貨運業需依據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請籌設立案,統芳公司未依上開規定向監理站申請辦理,不屬汽車貨運業範疇,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月13日函可憑(本院卷㈠第230頁),顯然統芳公司本身不得合法經營貨運業,本不得接受貨運司機之靠行。又上訴人公司得經營貨運業,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上訴人、統芳公司同為萬芳關係企業所屬公司,當時負責人均為吳源泰,就貨運業接受司機靠行後,靠行司機以貨車營運將產生運費,而有此營運收入須申報稅賦之情,自為渠等所知悉。惟林坤福自91年10月24日起即靠行統芳公司,至94年8月以前,統芳公司均未對於林坤福營運行為予以聞問,而無任何統一發票之開立,參諸上訴人提出統芳公司其他靠行司機劉正奎、楊福生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之資料均屬94年5月以後者,倘非統芳公司於94年5月前為免其違法經營貨運業遭查獲,同意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處理發票事務,斷不可能長期就靠行司機之營運未加注意,而無任何靠行司機之統一發票。是上訴人主張因靠行司機未申報其營運行為,被上訴人故意隱瞞,致伊或統芳公司無從知悉,而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行為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之前述非法行為既係與統芳公司達成合意,共同進行,即難以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統芳公司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統芳公司遭稅捐機關認定未依法核實開立發票、逃漏稅賦,需補所得稅88萬0,971元、營業稅6萬0,328元、裁處罰鍰18萬0,900元,總計112萬2,19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又統芳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既無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即無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扣款1,500元,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薪資2萬8,302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誤寫為97年4月13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1,922元,至僱傭關係消滅為止;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扣薪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2,1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薪資、扣薪,並就薪資、扣薪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判決駁回上訴人112萬2,199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各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