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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告
王德生
被告
興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勞上字第8 號第二審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2,9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第二審裁判費63,424元,惟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21,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3,424元(計算式:42,283+21,141=63,424)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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