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沈文章、上啟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 告 沈文章 被 告 上啟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創海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桃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本院100 年度勞移調字第1 號),其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5,9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591元,惟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0,530元(計算式:91,591×1/3 =30,530,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53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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