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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告
謝長諭
被告
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 所明定。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三項,惟其中聲明第二、三項請求均係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上說明,其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無併算價額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係民國63年出生,其於民國99年3 月15日向本院起訴時年約35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得工作30年餘,依上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6,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168,000 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10年=3,1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是以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83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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